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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8/88/M号
设立博彩协调监察司——若干撤销(经法令第 12/91/M号、29/93/M号、40/97/M号修改后之现行文本)
四月五日
第一章 法律性质与职责
第一条 (名称、性质与目的)
根据本法令建立的博彩监察协调司简称DICJ,该司在博彩和协调执行上级确定之政策的领域辅助和协助总督。
第二条 (职责)
博彩监察协调司的职责是:
a.协调上级为博彩事务确定的政策的执行;
b.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的博彩活动;
c.保障行政当局与承批公司、承批公司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正常发展,使之最符合本地区的最高利益;
d.系统地分析和比较博彩活动,并对该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监督;
e.研究和探索关于特许活动及承批企业的指导性制度之实施。
第二章 机关和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组织结构)
一、博彩监察协调司由一位司长领导,司长由一位副司长协助。
二、为了履行其职责,博彩监察协调司拥有以下组织附属单位:
a.博彩监察厅;
b.研究暨审计厅;
c.行政暨财政处。
三、……
(该款已被法令第29/93/M号废止)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一、司长的权限是:
a.领导、计划、协调和检查博彩监察协调司的活动;
b.执行并着令执行适用于博彩监察协调司的法律、规章和指示;
c.根据有关规范法规和上级决定的方针,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一切事务以及受权解决的事务作出决定;
d.就一切应呈上级审议的事务提供资讯并提出意见;
e.根据法律规定对任命事宜提出建议和就分配任用到博彩监察协调司的人员作出决定,并对该等人员实行权限内的纪律约束;
f.发布适合博彩监察协调司活动效力的必要的工作性命令和指示,支持政府专员、本地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和驻承批公司的官方代表;
g.主持博彩咨询委员会;h.促进对政府专员的活动给予适当辅助。
二、上款所指权限可以授予副司长或厅长。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的权限是:
a.协助司长;
b.在司长缺位、缺席和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司长;
c.行使司长授予或转授予的权限,担任司长委任的职能。
第六条 (博彩监察厅)
一、博彩监察厅(葡文简称为D.I.J)
职责如下:
a.对在赌场内各博彩大厅和其他批给或获准经营博彩的地点的到场率与博彩的运作执行经常性稽查工作;
b.对经营彩票和获准互相博彩的运作以及管制赛马和赛狗规则的遵守进行稽查;
c.管制目的为查核根据批给合约或倘施行的税务法规定而需缴税的收入的工作;
d.对各类博彩方式的章程提出修改建议,或对专营公司提交的修改建议作出报告;
e.对各类博彩方式所使用的设备或工具进行特征分析和运作上的稽查,并按照其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建议批准或拒绝或撤销批准;
f.维护专营公司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按现行法例及一般而言按本地区的利益而为;
g.维护有关各类博彩方式的进行及经营的法例、合约及管理章程的遵守;
h.管制按法律或合约之规定成为本地区现有或将有之物业而用于博彩的资财;
i.预防及扑灭在获准经营或其他相关地点进行与幸运博彩、彩票和互相博彩有关的非法活动;
j.稽查及扑灭在批准以外的地点任何幸运博彩的经营及进行,以及未经获准之任何方式的彩票或互相博彩的举办以及在街道上进行任何形式涉及金钱来往或以协定具同等价值的物件的博彩活动。
二、博彩监察厅包括下列从属单位:
a.幸运博彩监察处,行使上款a项及c至h项所指幸运博彩之权限;
b.互相博彩暨彩票监察处,行使上款b至h项所指幸运博彩之权限;
c.对外活动处,行使上款项i及j项所指之权限。
三、一款i及j项所指之权限系在不妨碍法律对该等事项赋予警察机构的职责情况下行使。
第七条 (研究审计厅)
一、研究审计厅简称DEA,其权限是:
a.建立并探索关于特许活动及承批企业的指导性制度;
b.预测博彩活动的发展,分析发生的偏差;
c.制订和保持管理信息,使之成为关于承批企业主要活动的资讯库;
d.了解可能有益于博彩监察协调司履行其职责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博彩活动的情况;
e.研究并对各种博彩规范的修改提出建议,或者报告从承批公司收到的这方面的建议;
f.进行研究以改进现已使用的检查制度;
g.建立、保持并开发博彩监察协调司所需要的日常讯息工作;
h.撰写在其职责领域内指定的研究论文和意见;
i.关注各承批企业,特别是在承批业务、合约回报的执行及其经济财务状况;
j.关注承批企业和行政当局之间现有合约的执行情况;
l.系统地核查对证明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资料所需的承批公司的会计资料;
m.对承批公司使用的日常工作进行审计。
二、研究暨审计厅包括下列从属单位:
a.研究处,行使上款a至h项所指的权限;
b.审计处,行使上款i至m项所指的权限。
第八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的职责:
a.确保接待和文书来往的工作,组织总档案及维持其运作;
b.确保有关人员管理的活动,并组织有个人档案及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有关行为;
c.确保与公物、供应品及财政之管理有关之业务,以及与资财及服务取得的有关文书;
d.编写年度预算的建议及注视其执行;
e.编制账目;
f.维护设施、设备及通讯网的保养和安全;
g.确保车队的管理和保养;
h.确保博彩咨询委员会运作上所需的行政辅助;
i.确保由上级指定对博彩监察暨协调司其他部门的行政辅助。
二、行政暨财政处包括下列从属单位:
a.行政科,行使上款a、b、h及i项所指的权限;
b.会计暨公物科,行使上款c至g项所指的权限。
第三章 博彩咨询委员会
第九条 (博彩咨询委员会之组成)
……
(该条已被法令第29/93/M号废止)
第十条 (博彩咨询委员会之权限)
……
(该条已被法令第29/93/M号废止)
第十一条 (博彩咨询委员会之运作)
……
(该条已被法令第29/93/M号废止)
第十二条 (政府专员之权限)
派往经营财运博彩、赌博和轮盘赌的承批企业之政府专员的权限是:
a.关注承批企业的管理和一般运作;
b.审议承批企业提出的对特许合同之修改和修正建议并就此提出意见;
c.如果所处理的事务需要,参加承批企业公司机关的会议;
d.根据上级指示,参加特许合同的谈判或重新谈判以及修改其条款的程序;
e.对写入特许合同的条款提出有充分根据的修改建议供博彩咨询委员会审议;
f.参加博彩咨询委员会会议,在处理的事物之性质需要的情况下向主席建议召开特别会议。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三条 (结构与编制)
一、博彩监察协调司之人员分为以下几种:
a.领导和主管人员;
b.技术人员;
c.辅助技术人员;
d.监察人员;
e.行政人员;
f.辅助服务人员。
二、博彩监察协调司的人员编制见本法规之附表,该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人事制度)
一、博彩监察协调司的人事制度见一般法规之规定。
二、除助理监察员之外,监察职程职位的任用通过委任进行。
三、任用助理监察员的职务通过从监察职程人员中挑选以定期委任进行,任期为一年,可以以同样期限续期多次连任。
四、被委任于博彩监察暨协调司担任领导职务之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得随时根据适用之法例选择其原职程之报酬制度。
第十五条 (办公时间)
博彩监察协调司的工作制度按一般法律规定,但在监察厅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监察人员全日值班,监察人员工作班次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如为夜班,则两个班次之间的休息时间不得低于前者的两倍。
第十六条 (特别权利和义务)
一、博彩监察协调司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不得提供与业务有关的保密性事务的资讯,尤其是关于特许合同执行情况,否则甚至可能被解职,还可根据情况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监察厅服务的有监察职能的人员有以下特别权利和义务:
a.使用训令通过之模式的认别卡;
b.在执勤地点拘留违反法律和规章、其违例按规定应判处监禁的现行犯罪人,并立即将其连同相应的实况笔录送交最近的警察当局;
c.拘留在法律规定的场所以外地点经营或进行博彩的一切现行犯,并按b项后半部分的规定处理;
d.拘留在博彩地点或与之有关地点从事高利贷活动的一切现行犯,并按照b项后半部分的规定处理;
e.自由进入娱乐场馆和地点,一般来说自由进入需要交费、进行一定支付或出示门票的向公众开放的所有地点;
f.在认为必要时要求警察力量配合。
三、上款第b、c和d项所指之实况笔录依法在法庭上有效。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性条款
第十七条 (消灭)
一、一月十九日第3/85/M号法令赋予博彩合约监察处(ICJ)的权限和职能和十一月二十六日第45/83/M号法令赋予博彩协调委员会的权限和职责均转移到博采监察协调司。
二、在法律、规章和合约规定中提及之博彩合约监察处和博彩协调委员会在任何效力上均被视为指博彩监察协调司。
第十八条 (人员之转入)
一、已消灭之博彩合约监察处编制人员通过由总督批示批准的人名名单转入本法规所附编制,无须任何手续,但由行政法院注录并在政府公报上作如下公布:
a.研究暨监察处处长转为研究处处长;
b.监察人员,除助理监察员外,均转入现有职级,根据是否具备法律为此所规定的条件进行确定委任或临时委任;
c.其他人员仍拥有与现在同样的职务、职程、职级和职阶。
二、已消灭之博彩合约监察处编制外人员在博彩监察协调司保持其法律——职务状况。
三、第一款所指人员原来提供服务的时间在一切法律效力上均视为在转入后的职务、职程和职级上提供服务的时间。
第十九条 (负担)
执行本法令造成的负担由本经济年度给已消灭之博彩合约监察处的拨款或者财政司为此拨出的其他款项支付。
第二十条 (专员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一、派往经营博彩的特许公司的政府专员、派往该等公司及其参股公司的本地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和政府特别代表,均有第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保密义务。
二、政府专员有权使用训令批准之模式的认别卡。
第二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与本法规矛盾的一切法律,即十一月二十六日第45/83/M号法令、一月十九日第3/85/M号法令、二月九日第9/85/M号法令、六月十五日第116/85号批示和六月二十五日第55/85/M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