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二)行政法务司
 

法令 第35/99/M号

修改法律翻译办公室及司法事务司组织法之若干条条文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修改第30/93/M号法令)
  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六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结构及运作)
  一、法律翻译办公室之组织结构为:
  b.技术监督三名;
  c.翻译技术委员会;
  d.行政暨财政部。
  第六条(技术监督之权限)
  一、技术监督有权限对法律专家、负责翻译之人员及在法律资讯与推广活动方面给予技术指引,有关工作范围由主任确定。
  二、法律专家之技术监督尤其有权限:
  a.……
  b.……
  c.统筹法律翻译办公室技术人员之法律培训工作。
  d.……
  三、……
  a.……
  b.……
  b.……
  d.……
  四、法律资讯与推广活动之技术监督尤其有权限:
  a.指导及进行以中文提供澳门法律资讯及推广澳门法律之工作;
  b.在法律翻译及澳门法律推广方面,促进及发展与其他机构之合作;
  c.统筹及促成法律翻译办公室之刊物之出版工作。
  第二条(修改第30/94/M号法令)
  六月二十日第30/94/M号法令第一条、第四条及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性质及目的)
  司法事务司(葡文缩写为DSJ)为一机关,其工作为辅助法院及检察院之运作,辅助司法部门之行政及财政事宜之管理,统筹及辅助各登记与公证机关及私人公证员机构之运作,以及组织监务部门与社会重返部门及负责其运作。
  第四条(职责)
  一、在辅助法院及检察院之运作、辅助司法部门之管理及统筹各登记与公证机关及私人公证员机构方面,司法事务司之职责为:
  a.在司法领域上,确保向有权限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以执行使法院及检察院能正常及有效运作之解决方案;
  b.……
  c.……
  d.促进为司法部门及登记与公证机关之公务员,为私人公证员以及为在法院、检察院及登记与公证机关执行职务之传译及翻译人员而举办之职业培训及职业进修课程;为举办该等传译及翻译人员之职业培训及职业进修课程,得请求法律翻译办公室提供协助;
  e.……
  二、……
  a.……
  b.……
  c.……
  d.……
  f.……
  第二十条(制度)
  一、一般法适用于司法事务司之人员制度,但不影响下款及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司法部门及登记与公证机关之人员、负责看守之人员以及教育人员,均受专有法规规范。
  第三条(增加第30/94/M号法令之条文)
  在六月二十日第30/94/M号法令内,增加第二十一B条及第二十一C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一B条(从属)
  一、在登记与公证机关执行职务而不属其人员编制之人员,在等级上从属于有关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但不影响司法事务司之机关及部门获赋予之权限。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司法部门执行职务而不属司法部门人员编制之人员,从属于有关司法官及法院书记长,从属方式与司法文员相同。
  第二十一C条(传译及翻译人员之权利及福利)
  一、传译及翻译人员享有依法获赋予之一切权利及福利,尤其系为行政暨公职司之传译及翻译人员所规定者。
  二、传译及翻译人员在法院、检察院及登记与公证机关所作之超时工作时数上限,为一般法所规定之时数上限之两倍。
  第四条(传译及翻译人员)
  一、经四月二十四日第19/95/M号法令修改之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号法令之附表所载之法律翻译办公室(葡文缩写为GTJ)人员编制中,取消十三个传译及翻译人员职位,从而,该编制之传译及翻译人员职位转为十七个。
  二、经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修改之十二月九日第297/96/M号训令之附表所载之司法事务司(葡文缩写为DSJ)人员编制中,增加十九个传译及翻译人员职位,从而,该编制之传译及翻译人员职位转为三十三个。
  三、现时在法院及检察院执行职务且属法律翻译办公室人员编制之十六名传译及翻译人员,转入司法事务司人员编制。
  四、上款所指转移,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名单,按有关人员原职位之职程、职级及职阶为之,无需其他手续。
  第五条(项目主管)
  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号法令附表所载之法律翻译办公室人员编制中之项目主管职位,予以取消。
  第六条(财政负担)
  在本经济年度内,与本法规所规定之传译及翻译人员之转移有关之财政负担,由法律翻译办公室转移予司法事务司之相应预算拨款承担。
  第七条(废止)
  废止六月二十一日第30/93/M号法令第二条e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c项、第十二条第二款c项及第三款和第五款之规定。
  第八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