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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2/99/M号
修改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0/97/M号法令(有关行政暨公职司及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若干规定
七月十九日
第一条(修改第50/97/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0/97/M号法令第二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性质及职责)
一、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为一具有法律人格之机构,拥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受总督监督,其宗旨为在公职补充福利范围内,资助社会、文化及经济活动。
二、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得开展由总督以不可转授之权限确定之有关管理属本地区及其他公共实体之公有财产方面之活动,但不妨碍财政司在同一事宜上获法律赋予之职责。
三、上款所指财产之管理制度由训令核准,该训令应载明识别其规范之不动产之资料。
第八条(财政资源)
一、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收入如下:
a.……
b.……
c.……
d.……
e.……
f.……
g.……
h.管理公有财产所得之收入;
i.分配予该基金之其他收入。
二、……
三、……
第九条(运用)
一、……
二、当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流动资金允许时,得根据由总督以批示作出之决定,尤其以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内之款项单独或以共同分担之形式,出资兴建、取得、租赁、改建、修缮或管理全部或部分用于辅助及开展与公职补充福利有关之活动之不动产及其他设备。
第二条(行政暨公职司之人员编制)
五月九日第23/94/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所指之行政暨公职司人员编制由本法规之附表替代。
第三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