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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7/97/M号
修改第 30/94/M号法令(司法事务司之组织结构)
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第30/94/M号法令之修改)
六月二十日第30/94/M号法令经三月三十一日第10/97/M号法令修改,现对其第五条、第八条及第十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五条 (机关及部门)
一、……
a.……
b.……
c.……
二、司法事务司之组织附属单位为:
a.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葡文缩写为SO1RN);
b.技术辅助厅(葡文缩写为DAT);
c.社会重返厅(葡文缩写为DRS);
d.行政暨财政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AF);
e.组织暨资讯处(葡文缩写为DO1)。
三、……
四、……
a.……
b.……
第八条 (登记暨公证委员会)
一、……
二、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在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行使职能之各登记局局长及公共公证员、三名私人公证员代表组成;该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主持,而秘书工作则由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主任担任。
三、登记暨公证委员会须就有关机关权限之事宜发出经司法事务司司长认可后方具约束力之意见书;除核准登记及公证机关之组织及其人员通则之法规所规定之情况外,在向该等机关发出任何概括性通告或命令前,亦须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
四、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特别会议则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举行。
五、……
六、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成员有权根据法律之规定收取出席费。
第十条 (技术辅助厅)
技术辅助厅尤其有权限:
a.策划并统筹执行旨在完善司法事务机关、司法机构、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之组织及运作之措施;
b.就司法体系、监务及社会重返之活动及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并协助制定有关法例;
c.就机关之工作范围所涉及之法律事宜发出意见书,但上条之规定除外;
d.与有权限之机关合作,促进设立适当之统计资讯系统,但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e.在社会重返之政策范围内进行研究及调查,并编写报告书;
f.行使有关机构自愿仲裁之法例所规定之属司法事务司之权限;
g.统筹有关机关之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之准备工作;
h.确保由机关负责之刊物之出版;
i.搜集、处理及推广司法事务司职责范围内之资讯及文件资料。
第二条 (第30/94/M号法令之增加条文)
六月二十日第30/94/M号法令增加第九-A条及第二十-A条,其条文如下:
第九-A条 (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
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尤其有权限:
a.策划并统筹执行旨在完善有关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之组织及运作之措施;
b.就与登记及公证有关之事宜提出立法建议,并协助制定有关法例;
c.跟进登记及公证机关之运作;
d.就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之权限内所涉及之法律性质之事宜发出意见书;
e.查核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工作;
f.与有权限机关合作,促进设立适合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私人公证之统计资讯系统;
g.编写登记及公证机关运作之年度报告书。
第二十-A条 (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人员制度)
一、在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行使职能者,除隶属其他组别之人员外,尚有根据一般法及以下之特别规定征用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
a.征用不受期限约束;
b.征用导致立即在原职位出现空缺;
c.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以原职级自动转入所属机关编制之超额状况;
d.上项所指之转入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e.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保留对职程之权利以及在原职位内具有之职务上之法律状况所固有之其他权利及义务;
f.征用终止后,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有权填补在其职级上存在之空缺职位或首先出现乏空缺职位;
g.空缺职位之填补,须依次按较长之征用时间、在职级上之较长年资及在公职上之较长年资由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为之;
h.为一切之效力,在超额状况下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在原职位之服务时间。
二、司法事务司尚得透过与以定期委任或编制外合同制度获任用于各部门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签订编制外合同,以便于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行使职能。
三、根据上款规定受聘之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保留其原职务上之法律状况所固有之权利及义务。
四、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由司法事务司司长指定之登记局局长或公证员作为上级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