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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0/97/M号
修改行政暨公职司之组织架构,设立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若干废止
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设立)
设立一附属于行政暨公职司之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第二条 (性质及职责)
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为一具有法律人格之机构,拥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受总督监督,其宗旨为在公职补充福利范围内,资助社会、文化及经济活动。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2/99/M号)
第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由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行政暨公职司司长、行政暨公职司公职福利处处长及财政司代表组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由行政暨公职司司长担任。
三、经正选委员所属机关建议,由总督以批示指定候补委员。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由公职福利处行政辅助科科长担任。
第四条 (权限)
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编制本身预算及管理账目,并呈交核准;
b.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批准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须负担之开支;
c.就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行政管理之有关事宜作出决议。
第五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一般每月举行两次平常会议,而特别会议则在主席召集下举行。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所有会议均应由秘书作会议纪录。
第六条 (技术及行政辅助)
公职福利处在技术及行政上辅助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第七条 (参加会议)
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因出席会议而收取金额相当于出席费之酬劳。
第八条 (财政资源)
一、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收入如下:
a.分配予该基金并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之拨款;
b.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之资助及捐赠;
c.赠与、遗产及遗赠之所得;
d.出售行政暨公职司出版之刊物或其他物品之所得、由行政暨公职司开展之活动,尤其是在补充福利范围内开展之活动所得之利润,以及提供服务之所得;
e.基金资本化所生之利息及收益;
f.转让财货之所得;
g.以往营业年度之结余;
h.分配予该基金之其他收入。
二、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收入,应存入本地区代理银行内由行政管理委员会支配之本身账户。
三、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款项之收支,透过由两名行政管理委员会委员签名之支票或付款委托书为之,且该两名成员中之一名必须为主席或其代任人。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2/99/M号)
第九条 (运用)
一、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运用于资助公职福利活动、基本设施之负担及行政委员会运作之开支。
二、如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流动资金,尤其是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内之款项允许,得根据由总督以批示作出之决定,单独或以共同分担之形式出资兴建、取得、租赁、改建或修缮不动产及其他设备,该等不动产及设备仅用于或主要用于辅助及开展与公职补充福利有关之活动。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2/99/M号)
第十条 (职责及权限之划归)
一、澳门公职人员福利司之职责及权限划归行政暨公职司。
第十一条 (公职补充福利)
一、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不论在职或已退休,均为公职补充福利制度之受益权利人。
二、有权收取家庭津贴之受益权利人之配偶、血亲及姻亲,以及抚恤金之权利人,为家属受益人。
三、受益人身份、优惠制度及给予优惠之要件,载于将由训令核准之规章内。
四、公职补充福利制度所需之印件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十二条 (五月九日第23/94/M号法令之修改)
五月九日第23/94/M号法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现修改如下:
第一条 (性质)
一、……
二、行政暨公职司亦在翻译、公众服务及咨询,以及公职补充福利方面确保公共行政一般制度之运作。
第二条(职责)
行政暨公职司之职责为:
a.……
b.……
c.……
d.……
e.……
f.……
g.……
h.……
j.……
l.……
m.……
n.……
o.致力于公职补充福利政策之制定;
p.确保有关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之补充福利制度之运作。
第三条 (结构)
一、……
二、行政暨公职司为行使其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
b.……
c.……
d.……
e.……
f.……
g.……
h.公职福利处。
第二十二条 (制度)
一、……
三、被指定担任出纳职务之工作人员有权每月收取错算津贴,其金额由法律定出。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机构之合作)
一、行政暨公职司为行使其职责得与澳门或外地之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尤其以社团制度或以签定议定书及协议之形式合作。
二、在公职补充福利方面应与其他实体之福利计划建立联系并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五月九日第23/94/M号法令之增加)
在五月九日第23/94/M号法令内增加下条:
第十六条 -A(公职福利处)
一、公职福利处在公职补充福利方面,尤其有以下权限:
a.进行为制定政策及确定开展活动之方式所需之研究及计划;
b.负责必要之统计资料之收集工作;
c.就活动计划及补充福利之方案作出建议;
d.制定为实施所核准之措施及活动所需之意见书;
e.致力于满足受益人在社会、文化、经济方面之需要;
f.对优惠之申请进行分析;
g.应有关要求,就与其权限相关之所有事宜给予意见;
h.检查倘有之缺陷及不足,建议必要之修改或修正;
i.就所开展之活动制定报告;
j.长期保存受益人之纪录并不断更新资料;
1.与性质相同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合作;
m.向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提供技术及行政上之辅助。
二、公职福利处得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活动:
a.对有需要者给予援助,尤其是透过发放津贴为之;
b.援助儿童及青年、残疾人及老年人,尤其是透过创造条件以方便使用符合各人情况之设备及服务;
c.给予学龄儿童交通上援助;
d.对长期患病或须负担昂贵医疗费用者,给予医疗及护理上之援助;
e.在危机中提供经济援助;
f.提供食堂用餐及超级市场购物之优惠;
g.求取公正处理;
h.辅助专业培训;
i.推动及辅助康乐、体育及文娱活动。
三、公职福利处设有行政辅助科及司库部。司库部之权限为负责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出纳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暨公职司之人员编制)
五月九日第23/94/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所指之行政暨公职司人员编制由本法规附表替代。
第十五条 (人员之转入)
一、澳门公职人员福利司人员编制内之人员按原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附件所公布之行政暨公职司人员编制内之职位。
二、人员之转入透过由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除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其他手续。
三、在第一款所指机关担任职务之以合同受雇之人员,透过在有关合同内附注转入行政暨公职司,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之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视为转入后之职务、职级或职阶之服务时间。
第十六条 (临时收入)
一、截至本法规生效日所给予之借款及津贴维持归还手续及所许可之摊还条件。
二、在本法规生效后,所收取之由澳门公职人员福利司给予之借款之归还及摊还款项,为行政暨公职司之收入。
第十七条 (负担)
一、本年度内,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应以行政暨公职司之运作预算及澳门公职人员福利司之本身预算内开支项目中尚存之流动资金负担。
二、截至本法规生效日,澳门公职人员福利司本身预算尚存之结余,不论是不同开支项目之结余或是尚未运用之剩余资源或尚未取得资源之结余,均转入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并重新组织新实体之本身预算。
三、一九九七年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预算得豁免所有法定手续,但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有关声明。
四、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因执行本法规而引致之负担,由分配给行政暨公职司及澳门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之拨款承担。
第十八条 (废止)
废止八月二十一日第49/89/M号法令、三月二日第49/92/M号训令、四月十六日第99/96/M号训令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14/96/M号训令。
第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