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二)行政法务司
 

法令 第10/97/M号

因刑事诉讼法典开始生效而对司法事务司组织法引入个别修改——重新公布六月二十日第 30/94/M号法令之全部内容,该法令系关于重组司法事务司

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第30/94/M号法令之修改)
  六月二十日第30/94/M号法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九条 (社会重返委员会)
  一、……
  三、社会重返委员会得应司法事务司司长之要求,就再教育与社会重返之政策以及就任何监务之事宜发出意见书。
  四、社会重返委员会得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且得应主席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五、……
  第十条 (技术辅助厅)
  技术辅助厅尤其有权限:
  b.就与司法体系、登记与公证、监狱活动及服务以及社会重返有关之事宜提出立法建议及协助制定有关法例;
  c.就声明异议根据登记与公证机关组织法之规定发出意见书,并就该等机关之工作范围所涉及之其他法律事宜发出意见书;
  d.与各有权限机关合作,促进设立适当之统计资讯系统;
  e.编写登记与公证活动之年度报告书;
  f.在社会重返之政策范围内进行研究及调查,并编写报告书;
  g.行使在有关机构性自愿仲裁之法例及法医学鉴定之法例所指而属司法事务司之权限;
  h.统筹用于编制机关活动计划及年度报告书之准备工作;
  i.确保由机关负责之刊物之出版;
  j.搜集、处理及宣传司法事务司职责范围内之资讯及文件。
  第十一条 (社会重返厅)
  一、社会重返厅在涉及无须羁押之嫌犯或被判非剥夺自由刑罚者方面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指之社会重返部门。
  二、作为社会重返部门之社会重返厅,尤其有权限:
  a.为审判及给予考验性释放或延长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编写社会报告书,但谨以该保安处分系由非监狱机构执行者为限;
  b.就嫌犯之人格进行鉴定;
  c.辅助法院执行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及刑罚,尤其在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以劳动代替罚金,以履行义务、遵守行为规则为条件或附随考验制度之暂缓执行徒刑,假释,考验性释放及暂缓执行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方面辅助法院。
  三、经有管辖权之法院命令,社会重返厅亦有权限:
  a.调查及观察无须羁押之未成年人;
  b.辅助法院执行非剥夺自由之监护措施,尤其在接受扶助之释放及中止收容措施方面辅助法院。
  四、社会重返厅亦有下列一般权限:
  a.向刑事诉讼程序或监护程序所针对之无须羁押之人提供辅助,并采取措施以创设临时收容条件且使之获得工作、入读学校及接受培训;
  b.配合路环监狱之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及少年感化院之工作;
  c.建议及进行任何在社会重返范围内有意义之活动。
  第十四条 (路环监狱)
  一、路环监狱为一执行剥夺自由刑罚及执行羁押处分之部门,尤其有权限:
  a.采取措施,以正确执行刑罚及处分,尤其在社会、经济、家庭、心理辅助方面,医疗卫生援助方面,就业、职业培训及学校培训方面,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方面以及囚犯行为纪律方面执行刑罚及处分;
  b.促进囚犯重追社会;
  c.组织及确保生产工场之管理,以使囚犯重返社会的目标与合理利用人力及物力资源方面及维持适当之工作安全条件方面之目标相配合;
  d.在行政暨财政管理厅合作下,确保人员、资产及设备之管理,并确保工程之落实。
  二、路环监狱设有男囚区及女囚区。
  三、路环监狱得在有关囚犯所进行之活动或有关囚犯获释后之收容或辅助之领域内与其他机构订立议定书。
  第十五条 (领导)
  一、路环监狱由狱长领导,狱长一职等同于副司长。
  二、狱长由一名副狱长辅助;副狱长一职等同于厅长,并在狱长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第十六条 (附属单位)
  一、下列者为路环监狱之附属单位:
  a.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葡文缩写为DSAEF);
  b.保安暨看守部(葡文缩写为SSV);
  c.登记科(葡文缩写为SR)。
  二、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在涉及须羁押之嫌犯或被判剥夺自由刑罚者方面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指之社会重返部门。
  三、作为社会重返部门之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尤其有权限:
  a.为复查羁押前提、审判、给予假释、延长刑罚及在判罪后患精神失常者编写社会报告书,并为给予考验性释放或延长在路环监狱执行之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编写社会报告书;
  b.就嫌犯之人格进行鉴定;
  c.为给予假释,编制《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b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d.为被判罪者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跟进其执行。
  四、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亦有下列一般权限:
  a.组织及推动教育、体育及文化活动,以提高囚犯之社会文化水平;
  b.统筹将囚犯分配至各工作部门之活动,以尽量促使囚犯适应工作并有利于其在获释后重新获得工作;
  c.对探访囚犯予以协助及监管囚犯与外界之联系;
  d.与其他机构建立联系,尤其与具有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职责之机构建立联系,以在监狱内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
  e.对囚犯之报酬与生产奖励制度作研究,并将该制度之建议送交社会重返委员会审议;
  f.配合社会重返厅之工作。
  五、保安暨看守部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指之监务部门或监务技术部门,尤其有权限:
  a.为给予假释编写报告书;
  b.确保设施之安全,对囚犯进行必要之看守,并为陪同囚犯外出采取措施。
  六、保安暨看守部工作之统筹得由路环监狱狱长为此效力指定之人员担任。
  七、登记科尤其有权限:
  a.组织囚犯资料卡,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b.组织囚犯档案及纪录;
  c.留意为给予假释或考验性释放所需之最短期限以及有关期限之届满日期。
  第十七条 (少年感化院)
  一、少年感化院为一执行收容性及半收容性监护措施并以收容及半收容制度接收等待法院裁决之未成年人之部门,尤其有权限:
  a.调查及观察被收容或半收容之未成年人;
  b.为受收容性或半收容性监护措施约束之未成年人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跟进其执行;
  c.促进被收容或半收容之未成年人重返社会;
  d.在行政暨财政管理厅合作下,确保人员、财产及设备之管理,并确保工程之落实;
  e.配合社会重返厅之工作。
  二、少年感化院由院长领导,院长一职等同于厅长。
  三、……
  四、少年感化院设有男童区及女童区。
  五、少年感化院应备有本身之技术及行政辅助。
  六、……
  第二条 (第297/96/M号训令之修改)
  一、在十二月九日第297/96/M号训令所指之司法事务司人员编制内增加厅长一名。
  二、在上款所指之人员编制内减少处长一名。
  第三条 (转入)
  少年感化院院长转入上条第一款所指在司法事务司人员编制内增加之职位,且继续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直至任命期满为止。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开始生效。
  (全文重新公布经本法令修改后之法令第30/94/M号,略,见法令第30/94/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