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二)行政法务司
 

法令 第6/97/M号

重组澳门政府印刷所之组织架构——废止四月九日第 9/90/M号法令

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宗旨)
  一、澳门政府印刷署(葡文缩写为IOM )为拥有法律人格且具行政与财政自治权以及本身财产之公共机关。
  二、澳门政府印刷署之宗旨为执行本地区行政当局之出版政策。
  第二条 (监督)
  一、澳门政府印刷署受总督之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其监督权力时,尤其有权限:
  a.就澳门政府印刷署既定之职责定出指引及发出指令;
  b.核准本身预算及追加预算;
  c.核准管理帐目;
  d.委任澳门政府印刷署机关之据位人。
  第三条 (职责)
  澳门政府印刷署之职责为:
  a.制作本地区行政当局、公共机关及公共机构包括自治团体、自治机关、自治基金组织及其他公法人之定期刊物;
  b.出版其具专属出版权之刊物;
  c.确保其人员获得在印刷术上各方面之技术培训;
  d.促进对其本身之刊物以及按所协定条件由其他官方或私人出版者委托其宣传之刊物之推广;
  e.印刷透过协议委托其印刷之其他官方或私人刊物,尤其书籍、杂志、小册子及其他用于阅读或查阅之印刷品。
  第二章 机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机关)
  一、澳门政府印刷署设有下列机关:
  a.署长,该署长由一名副署长辅助;
  b.行政管理委员会。
  二、署长及副署长分别等同于司长及副司长,而有关薪俸点载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一之栏一内。
  第二节 署长
  第五条 (署长之权限)
  一、署长有权限:
  a.计划、领导及统筹澳门政府印刷署之活动;
  b.在任何行为及合同中代表澳门政府印刷署;
  c.确保人事管理;
  d.作出提供超时工作之决定,但仅以工作上有此需要者为限;
  e.监管《政府公报》之定期出版,并于付印前在官方刊物之最后校样上批注“阅毕”字样;
  f.按市场情况及上级指示,确定每期《政府公报》之出版数量,并在有需要时决定出版其副刊;
  g.按上级所定总方针以及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之情况,制定价格政策,并订定官方印件之销售价格,包括散页、小册子、书籍或海报之销售价格;
  h.命令制定报价单,执行工作,并储备工场正常运作所需之原料与物料;
  i.将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之事项提交该委员会审议,并建议采取认为对澳门政府印刷署良好运作所必需之措施;
  j.签署开支之付款委托书,但仅以作出开支时已履行法定手续者为限;
  l.与行政暨财政处处长共同签署经履行法定手续之支票、汇票及与收入与开支有关之其他文件;
  m.行使获赋予之其他权限。
  二、上款所指权限得授予副署长或主管人员。
  第六条 (副署长之权限)
  副署长有权限:
  a.辅助署长;
  b.在署长一职出缺或署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署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第三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署长、行政暨财政处处长及一名财政司代表组成,并由署长任该委员会主席。
  二、属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之情况,署长由副署长代任,行政暨财政处处长由获委任代任处长一职之人员代任,而财政司代表由获指定之候补人员代任。
  第八条 (权限)
  行政管理委员会有权限:
  a.管理澳门政府印刷署之收入;
  b.在规定限额内作出开支或运用资源;
  c.将本身预算及其修改、追加预算及管理帐目交予监督实体核准;
  d.依法许可预先使用本身预算开支表内款项之十二分之一数额;
  e.将拟不再使用及报销之无需或无用之物品及其他动产之事项交由监督实体许可;
  f.就其权限范围内且由署长交予其审议之事宜发表意见;
  g.行使法律所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九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召开平常会议两次,会议日期及时间由主席订定,且在三分之一委员之要求下,得召开特别会议。
  二、决议取决于相对多数,且在至少两名成员出席之情况下方为有效,但其中一名成员须为主席,而主席投之票具决定性。
  三、由主席指定澳门政府印刷署之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秘书工作。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缮立会议纪录,该纪录应由主席、出席之成员及秘书签名。
  五、决议载入有关会议纪录后方为有效。
  六、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得要求将其所投之落败票及解释所投之票之理由载入会议纪录。
  第十条 (权力之授予)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下列权限授予主席或其法定代任人:
  a.支付人员之薪俸、工资及其他固定报酬方面之开支;
  b.支付源自每月负担之开支,尤其电力、用水、电话及传真等费用之开支,以及支付修理印刷设备之开支。
  二、按上款b项所授予之权限而作之行为,应由嗣后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追认。
  第十一条 (主席之权限)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有权限:
  a.召集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并主持有关工作;
  b.执行及使执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
  c.代表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成员之责任)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之间须负连带责任。
  二、在会议中对决议投反对票之成员,且在会议纪录中载入其对投票所作之解释性声明者,以及未参加会议之成员,但在随后出席之第一次会议纪录中使载入不赞同意见者,均获免除责任。
  第三章 组织附属单位
  第十三条 (组织附属单位)
  澳门政府印刷署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官方刊物处;
  b.照相排版处;
  c.行政暨财政处;
  d.商业组。
  第十四条 (官方刊物处)
  一、官方刊物处(葡文缩写为DPO)尤其有权限:
  a.审查经适当认证之原件是否含有必须公布之内容;
  b.对原件作出修正,并订正不符合现行书写方式之书写错误;
  c.透过注录、适当记号或口头之方式给予执行人员指示,以遵守官方刊物之有关现行规则;
  d.校对印刷校样或排版校样,指出应作之订正;
  e.按参与工作之工场之情况,计划及统筹可迅速与按时出版《政府公报》所需之任何活动;
  f.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将《政府公报》所公布之文件及其一切组成文件送交澳门历史档案室;
  g.将每年之法例汇编为单行本;
  h.编制每年度之《政府公报》总目录;
  i.根据规范刊物之统一化方面之标准及规则,使印刷工作之执行情况与所传达之指示相符;
  j.负责即时执行所要求提供之服务;
  l.付印前审核版面编排之准确性及正确性;
  m.按署长之指示定出印制刊物之日期表。
  二、官方刊物处设有:
  a.葡文校对科;
  b.中文校对科。
  第十五条 (照相排版处)
  一、照相排版处(葡文缩写为DF)尤其有权限:
  a.按官方刊物处或要求提供服务之机关之指示,进行经署长许可之工作之照相排版;
  b.将已排版之工作之校样连同原件送交校对;
  c.按发还之校样作订正。
  二、照相排版处设有:
  a.照相排版葡文科;
  b.照相排版中文科。
  第十六条 (行政暨财政处)
  行政暨财政处(葡文缩写为DAF)尤其有权限:
  a.向管理机关提供直接辅助;
  b.确保一般文书之处理、登记及存档;
  c.采取人事管理所需之措施,制定所需人员之年度计划,确保招聘及甄选所需之活动,并确保对培训及进修活动之辅助;
  d.保持人员个人档案之最新资料,并处理有关之必要文书;
  e.编制预算提案及其修改,将资源及资源之运用入帐,并准备有关提交管理帐目之程序;
  f.结算及征收资源;
  g.采取有关保养及维修配予澳门政府印刷署之车辆及其他动产或不动产之措施;
  h.适时储备工场良好运作所必需之原料及物料。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
  a.文书处理暨人事科,该科具有上款a至d项所指之权限;
  b.会计暨财产科,该科具有上款e至h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七条 (商业组)
  一、商业组尤其有权限:
  a.接待向澳门政府印刷署获取刊物或取得印刷业服务之公众;
  b.协助编制印刷样本,尤其就字体、纸张尺寸、纸质提出建议,并计算页数,以及注录排版及印刷工作所需之指示;
  c.就要求澳门政府印刷署提供之服务统筹成本之预计,并向上级呈交有关之收费建议;
  d.组织澳门政府印刷署本身之刊物或由其印刷之刊物之档案,并在有需要时向上级提议再次印刷。
  二、商业组设有下列附属工场:
  a.印刷前工场;
  b.印刷暨裁切工场;
  c.装订暨后整工场。
  三、上款所指工场等同于科。
  第十八条 (工场之权限)
  一、印刷前工场尤其有权限:
  a.进行原稿之分色工作;
  b.在适当媒体上制作负片;
  c.进行复制单色或多色相片及图片之准备工作;
  d.进行须印刷之工作之摄影,并进行纸面拼版、转换计划之拼版及印版转换;
  e.将所有经适当拼版之工作之校样,包括晒图副本送交校对;
  f.按已校对之校样订正工作之原件。
  二、印刷暨裁切工场尤其有权限:
  a.按署长许可印刷之正确数量印刷书籍及印件;
  b.复制由有权限之组织附属单位准备之任何印版。
  三、装订暨后整工场尤其有权限:
  a.监督以电子设备执行工作之制作过程;
  b.进行后整及美化印刷品外观之工作,尤其将书籍或册子精装、平装、过胶、缝合或装订;
  c.进行文字烫金工作或装饰图案。
  第十九条 (工场主管)
  工场主管尤其有权限:
  a.指导及领导工场之工作,并给予人员必要之指示;
  b.确保在无预先报价及无署长书面许可前不执行任何工作;
  c.制定由工场所提供之服务之报单;
  d.监察工作之良好执行,并在因技术或经济上之理由而有必要时,命令制作预先校样;
  e.监管工场设备之维修及保养状态、工作地点之清洁与整理以及卫生与安全方面规定之遵守。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条 (人员编制)
  澳门政府印刷署之人员编制,载于成为本法令组成部分之附表一内。
  第二十一条 (制度)
  一般法之制度以及下列数条内之特别规定,均适用于澳门政府印刷署之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与科长之等同)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工场之主管等同于科长,并以定期委任制度方式任命。
  二、上述所指之官职,应在具适当专业资历及经验之人员中甄用。
  第二十三条 (实物津贴)
  一、工场之人员有权使用由澳门政府印刷署以实物形式提供之专用制服。
  二、工场之人员在每个实际工作日,亦有权以实物形式获供应用于在工作中饮用一公升牛奶。
  第五章 财政及财产制度
  第二十四条 (财政管理)
  澳门政府印刷署应受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及会计规则约束。
  第二十五条 (资源)
  下列者为澳门政府印刷署之资源:
  a.来自其活动、生产产品及提供服务之款项;
  b.特别以接受订购之方式从销售《政府公报》及其他刊物之所得;
  c.法律规定须在《政府公报》刊登公告之所得;
  d.订出之确定价格低于临时价格,而在订出确定价格三年后未领回之差额;
  e.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之津贴、捐赠或共同分担;
  f.管理帐目之结余;
  g.本身可动用资金之利息;
  h.来自其活动之其他收益,或按法律、合同或任何名义应属其所有之收入;
  i.由本地区总预算给予之拨款。
  第二十六条 (动用)
  下列者为澳门政府印刷署资源之运用:
  a.有关运作之负担,尤其有关人员、财货及服务之取得及资本开支之负担;
  b.由该署现获赋予或将获赋予之职责而对资源所作之其他运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表)
  《政府公报》之订阅及零售以及由其刊登官方或私人公告之价格表,应以训令核准。
  第二十八条 (收入之征收)
  一、拟在《政府公报》内公布私人公告者,应在递交原件时交付临时订出之价格,并在公布后按确定价格结算。
  二、为私立实体提供其他服务时,经署长决定,得要求该等实体预先支付报价单所订服务价格之部分数额。
  三、澳门政府印刷署在收取任何款项,包括第一款所指之临时价格时,均须出具收据。
  四、如私人实体在发票发出后三个月内仍未主动支付服务费用予澳门政府印刷署,则由有权限之法院以澳门政府印刷署发出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强制征收。
  五、取得之任何原料及物料,即使未立即使用者,亦应存仓并核对及制定帐目,以便记入有关工作表。
  第二十九条 (财产)
  澳门政府印刷署之财产,由所拥有,或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全部资产、权利及义务构成。
  第六章 运作方式
  第三十条 (印刷业务)
  一、澳门政府印刷署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以行业经营方式从事印刷业务。
  二、为上款之效力,行业经营方式系指采用印刷业之专门生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专属性)
  澳门政府印刷署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排版、校对及印刷下列者具专属权:
  a.《政府公报》及其副刊;
  b.本地区法例之官方汇编及官方单行本;
  c.本地区总预算及该预算所提及之机关与部门之预算;
  d.本地区帐目;
  e.施政方针;
  f.法定格式之官方印件;
  g.使用本地区政府徽号之官方性质之印刷品;
  h.因印刷品之性质而须在特别保安及监管条件下进行者。
  第三十二条 (查询或招标之免除)
  第三条a项所指实体向澳门政府印刷署取得印刷业服务时,得免除查询或招标。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关使用私人印刷业之服务)
  一、第三条a项所指实体仅在下列情况下,得向已缴纳税项之合法私人印刷企业取得非为澳门政府印刷署专属权之印刷业服务:
  a.澳门政府印刷署在获表明印刷品之技术特征后,表示不能在所要求之技术条件下或机关最高领导人所定期限内完成有关工作;
  b.澳门政府印刷署自接受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作答覆;
  c.澳门政府印刷署之报价至少高于私人企业报价10%。
  二、服务须符合之技术特征应以专有表格表明,该表格之原件应以公函交予澳门政府印刷署。
  三、要求私人印刷业提供印刷业服务之机关,应在要求下将一份印刷品送交澳门政府印刷署,并指明其价格以及获判给人之名称或商业名称。
  第三十四条 (工作档案)
  一、澳门政府印刷署所进行之每项工作,应设立专有档案,其内载有:
  a.由有资格人员签署之订单及技术说明;
  b.接收之工作之原件;
  c.工作登记之编号;
  d.署长就所采用之纸张尺寸、印刷方式、物料及印刷数量之指示,以及为工作之良好执行及良好进度所必需之其他指示;但请求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e.列出直至工作完成之工作程序表。
  二、工场之任何工作尚须登记于专有簿册内。
  三、在例外情况下,得对有关原件作修正或修改,但署长作出有关决定时须听取要求提供服务之实体之意见。
  第三十五条 (特殊印刷品)
  一、应特别预防滥售或滥用之印花票证、邮票或印件之制作工作,须经最秘密、最严格及最谨慎之方式进行;领导及主管人员须对收到原料及所交出成品之准确性负责,以及对所出现之缺失或不当情事负责。
  二、上款所指工作中印刷之单张或册本如有损坏,须有笔录中详细列明,并在要求提供服务之公共机关之一名代表监督下烧毁。
  第三十六条 (工作之转包)
  澳门政府印刷署经署长作出说明理由之决定,得将由该署负责执行之工作转包;但第三十一条h项所指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合作)
  一、澳门政府印刷署得与本地区或以外之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订立用以交流及推广其本身刊物之合作协议,但仅以有适当预算支付有关负担者为限。
  二、澳门政府印刷署得按市场惯常规定订立之合同,以提供用于再销售或托卖之刊物。
  第三十八条 (官方文件之转移)
  公布于《政府公报》之官方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五年后转往澳门历史档案室。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员之转入)
  一、澳门政府印刷署编制人员按原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所附编制内之职位。
  二、以合同受雇之人员转入新组织结构,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三、上两款所指人员之转入,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政府公报》公布外,无须办理任何手续。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上数款所指人员以往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职程、职级或职阶之服务时间。
  五、领导及主管人员根据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表二转入新组织结构内所定之官职,且继续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直至任命期满为止。
  第四十条 (提及)
  法律所提及之澳门官印局,视为指澳门政府印刷署。
  第四十一条 (财政负担)
  因执行本法规而产生之财政负担,由澳门政府印刷署本身预算内开支项目之尚存可动用资金承担,必要时亦由财政司为此目的而动用之拨款承担。
  第四十二条 (废止)
  废止四月九日第9/90/M号法令,以及废止三月二十一日第74/94/M号训令及四月二十四日第15/95/M号法令内有关澳门政府印刷署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