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行政机构 (二)行政法务司
 

法令 第31/94/M号

重组澳门身份证明司——若干废止

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澳门身份证明司(葡文缩写为SIM)为一技术辅助机关,负责本地区行政当局在民事与刑事身份资料及旅行证件方面之工作。
  第二条 (权限)
  澳门身份证明司在履行其职责时之权限尤其为:
  a.统筹及执行关于本地区居民之民事与刑事身份资料之活动;
  b.发出身份证及刑事纪录证明书,并保证所载资料之确实性;
  c.依法就纪录所载之事实发出证明书;
  d.依照现行法例,向本地区居民发出包括公务护照及特别护照在内之护照;
  e.发通行证予居住于本地区之国民;
  f.依照现行法例组织社团之登记并使其保持最新资料。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9/98/M号)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三条 (司长及组织附属单位)
  一、澳门身份证明司由一名司长领导,由一名副司长辅助。
  二、澳门身份证明司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组织暨资讯厅;
  b.居民身份资料厅;
  c.葡萄牙证件厅;
  d.刑事纪录处;
  e.行政暨财政处。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9/98/M号)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为:
  a.领导及代表澳门身份证明司;
  b.编制活动计划并将之送交上级审议,以及促进及跟进其执行;
  c.统筹预算提案之编制工作,并将之送交上级核准及监管其执行;
  d.遵守适用于澳门身份证明司范围内之法律及规章,并为此制定必要之指示;
  e.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及法律所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之权限为:
  a.辅助司长;
  b.在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获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第六条 (组织暨资讯厅)
  一、组织暨资讯厅为一技术辅助附属单位,负责在组织及资讯方面之工作,其权限为:
  a.根据上级所核准之策略,研究及开发资讯计划,并确保其执行、文书处理及保存;
  b.为完善所使用之技术及简化行政程序,建议关于其他附属单位流通渠道之组织及合理化之措施;
  c.跟进技术发展并研究新技术及工具之引进,以及确立与资讯设备供应者之联系;
  d.在资讯设备之取得程序中提供协助;
  e.为各附属单位资讯工具之使用者举办培训活动或协助该等活动;
  f.计划中央资讯系统之日常使用;
  g.准备自动处理之工作及根据所订定之日程表执行有关程序;
  h.统筹并提供技术辅助予输入资料之活动、制作文件及微缩档案;
  i.管理资讯设备及制版照相与微缩设备;监督其正常保存。
  二、组织暨资讯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计划暨组织处,负责行使上款a至e项所指之权限;
  b.开发暨制作处,负责行使上款f至i项所指之权限。
  第七条 (居民身份资料厅)
  一、居民身份资料厅为一附属单位,负责统筹居民资料库之建立及居民身份证之发出,其权限尤其为:
  a.搜集正确认别居民之必要资料;
  b.保证居民身份证申请表内所载资料之准确性及该等资料与依法组成卷宗之文件内资料之一致性;
  c.组织档案及依时收回档案;
  d.与发出居民身份证程序有关之附属单位协调,以保证向居民交出居民身份证之期间之遵守;
  e.提供关于身份资料之资讯;
  f.确认居民身份证之确实性;
  g.为登记目的,处理有关申请书之资料,以确保为中文字及其他资料编码及确保指模之分类;
  h.监督所设立之登记与载于申请表之资料之一致性;
  i.促进死亡之登记及档案之取消;
  j.依法就登记所载之事实发出证明书;
  l.协助其他机关及实体。
  二、居民身份资料厅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接收、控制暨存档科,负责行使a至f项所指之权限;
  b.编码、有效暨文书处理科,负责行使g至l项所指之权限。
  第八条 (葡萄牙证件处)
  葡萄牙证件处为一附属单位,在遵守现行法律规定之情况下,过渡性负责发出国民身份证、护照及通行证,其权限尤其为:
  a.统筹葡萄牙证件申请表之接收,核实档案之正确组成及确保在所订定之期间内交出证件;
  b.保证所发出证件之正确性;
  c.组织档案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以及与组织暨资讯厅合作,确保上述档案之微缩,以及以软件支援或透过表将与所发出证件有关之资料送交共和国同类部门;
  d.接收及组织所呈交之归化卷宗,并对该卷宗作出报告,以便送交共和国有权限之机关;
  e.协助其他机关及实体。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9/98/M号)
  第九条 (刑事纪录处)
  刑事纪录处为统筹刑事纪录资料库而建立之附属单位,其权限尤其为:
  a.搜集在本地区出生或居住之人士之刑事身份资料;
  b.以软件支援建立刑事纪录资料库,并确保其内所载资讯之准确性,不断更新该等资料及遵守刑事纪录资料应遵守之法律及技术原则;
  c.组织个人纪录资料库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d.依法发出在本地区出生或居住之人士之刑事纪录证明书以及提供资讯。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9/98/M号)
  第十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为一行政技术辅助附属单位,负责管理人力、财政及财产资源,其权限尤其为:
  a.确保关于聘任、甄选及管理有关人员之行政程序,并保持有关个人档案之最新资料;
  b.确保一般文书处理及有关登记以及组织文件档案库,并保持其运作;
  c.组织社团之登记并确保资料库所载资料之准确性及不断更新其资料,以及应公共部门、具正当利益之个人或实体之要求提供资讯及发出证明;
  d.制订年度预算提案并跟进及控制其执行,使附属部门了解相应开支之发展状况;
  e.征收由征收手续费所带来之收入、收费或其他法定收入,并将之送交财政司以及编制有关责任帐目;
  f.编制分配予澳门身份证明司之动产及不动产清册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g.确保财产之管理及负责设施与设备之保存、安全及保养;
  h.编制澳门身份证明司在运作上所必需之资产及劳务之取得之建议;
  i.进行关于使用常设基金之文书处理,并确保对适用原则之遵守;
  j.统筹澳门身份证明司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报告书之编制工作。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文书处理、人员暨档案科,负责行使上款a至d项所指之权限;
  b.财政暨财产管理科,负责行使上款e至j项所指之权限。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9/98/M号)
  第三章 部门之运作
  第十一条 (指导原则)
  附属单位在行使其权限时,应保持相互之间之密切联系,以更好利用可动用资源及提高在执行共同及补充性特定工作时之效率。
  第十二条 (与其他机关之联系)
  澳门身份证明司在执行其职责时,应与为设立及更新资料而依法提供必需之资料或获许接达资料库内所载资讯之机关或实体,以及与负责相同或相似职责之共和国机构维持正常接触。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9/98/M号)
  第十三条 (保密)
  一、澳门身份证明司资料库所载之资料属秘密性,因行使职能而获悉该等资料之人员有职业上保密之义务。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顾问或提供设备及服务之企业之雇员。
  第十四条 (时间)
  一、澳门身份证明司之办公时间受一般法规范。
  二、负责接待公众之人员之办公时间由司长以批示订定,但不得超出法定之最长时数。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法令第39/98/M号)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人员编制)
  澳门身份证明司之人员编制载于附于本法规之表内。
  第十六条 (人员制度)
  澳门公职之一般制度适用于澳门身份证明司之人员。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人员之转入)
  一、在不改变任用方式之情况下,澳门身份证明司之编制人员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以相同之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所核准之编制之职位,而转入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二、为一切法律效力,上款所指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或职级之服务时间。
  三、原司长、旅游证件厅厅长、认别证厅厅长及研究计划室主任分别转入附于本法规之表所规定之司长、葡萄牙证件厅厅长、居民身份资料厅厅长、组织暨资讯厅厅长等职位,并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为该委任所定期间终止为止。
  第十八条 (负担)
  本法规所设立之职位,应按机关之需要及根据澳门身份证明司预算上之可动用资金而配备。
  第十九条 (司法警察司职责之转移)
  一、在调整关于刑事纪录及发出刑事纪录证明书规定之法规公布后,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身份资料方面之职责应转移予澳门身份证明司。
  二、转移之日期应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并公布于《政府公报》。
  三、与司法警察司之刑事身份资料有关之姓名档案、记录档案及指模档案,应转移予澳门身份证明司。
  第二十条 (废止)
  废止:
  a.十二月三十日第62/83/M号法令;
  b.三月二十四日第18/84/M号法令;
  c.二月十九日第51/90/M号训令。
  第二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