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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0/94/M号
重组司法事务司——若干废止(经法令第 10/97/M号修改后重新公布之文本)
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司法事务司(葡文缩写为DSJ)为一机关,其工作为确保司法部门之行政及财政事宜之管理,统筹及辅助各登记与公共公证机关之运作,以及组织及辅助监务部门与社会重返部门及负责其运作。
第二条 (司法部门及登记与公证机关)
一、法院部门包括:
a.法院办事处及检察院各部门之办事处;
b.审计法院技术辅助部门。
二、登记与公共公证机关包括:
a.民事、物业、商业及汽车等登记局;
b.公共公证署。
三、本条所指之部门及机关由专有法规规范。
第三条 (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
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包括:
a.路环监狱;
b.社会重返厅;
c.少年感化院。
第四条 (职责)
一、在辅助司法部门之管理及统筹各登记与公证机关方面,司法事务司之权限为:
a.在司法领域上,确保向有权限机关提供必要之合作,以执行符合澳门地区司法自治化之解决方案;
b.确保司法机构及登记与公证机关之辅助部门之行政及财政事宜之管理;
c.在登记暨公证机关范围内,就技术指引及监管事宜制定规章并执行之;
d.促进为司法部门及登记与公证机关之工作人员而举办之职业培训及职业进修课程;
e.编制法规草案及活动建议,以提高法院部门及登记与公证机关之效率。
二、在管理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方面,司法事务司之职责为:
a.统筹并监管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之组织、运作、保安及看管;
b.促使执行有权限法院所命令之措施;
c.研究并执行再教育与社会重返政策之措施;
d.促进文化、娱乐及体育等活动,以及组织监狱劳动,以培养囚犯之公民意识及提高其职业水平;
e.为预防少年犯罪并确保少年犯重新适应社会,促进专门针对受少年感化院看守之未成年人而开展之活动;
f.促进及参与与外界之交流活动及合作活动。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一节 组织结构
第五条 (机关及部门)
一、司法事务司之机关为:
a.司长,由一名副司长辅助;
b.登记暨公证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RN);
c.社会重返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RS)。
二、司法事务司之组织附属单位为:
a.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葡文缩写为SOIRN);
b.技术辅助厅(葡文缩写为DAT);
c.社会重返厅(葡文缩写为DRS);
d.行政暨财政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AF);
e.组织暨资讯处(葡文缩写为DOI)。
三、司法事务司设有两从属机构——路环监狱(葡文缩写为EPC )及少年感化院(葡文缩写为IM)。
四、司法事务司内尚设有享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下列自治基金组织:
a.司法及登记暨公证公库(葡文缩写为CJRN);
b.社会重返基金(葡文缩写为FRS)。
第二节 机关
第六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为:
a.领导及代表司法事务司;
b.制定活动计划及报告书,并将之送交上级审议;
c.主持登记暨公证委员会;
d.主持社会重返委员会;
e.主持司法及登记暨公证公库之行政管理委员会;
f.主持社会重返基金之行政管理委员会;
g.行使法律所赋予之职能及其他获授予或转授予之职能。
第七条 (副司长之权限)
副司长之权限为:
a.辅助司长;
b.在司长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行使经上级认可由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其他权限。
第八条 (登记暨公证委员会)
一、登记暨公证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RN)为司长之咨询性机关,负责协助司长行使对登记与公证机关之指导职能。
二、登记暨公证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登记及公证机关以及在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行使职能之各登记局局长及公共公证员、三名私人公证员代表组成;该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主持,而秘书工作则由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主任担任。
三、登记暨公证委员会须就有关机关权限之事宜发出经司法事务司司长认可后方具约束力之意见书;除核准登记及公证机关之组织及其人员通则之法规所规定之情况外,在向该等机关发出任何概括性通告或命令前,亦须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
四、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特别会议则按《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举行。
五、登记暨公证委员会有编制其内部规章之权限。
六、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成员有权限根据法律之规定收取出席费。
第九条 (社会重返委员会)
一、社会重返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RS)为社会重返事宜方面之咨询性机关。
二、社会重返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路环监狱狱长、社会重返厅厅长、少年感化院院长及技术辅助厅厅长组成,而该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主持,并由技术辅助厅厅长担任秘书;如有必要,得邀请在讨论之事宜上有专长之技术员参与会议,但并无投票权。
三、社会重返委员会得应司法事务司司长之要求,就再教育与社会重返政策以及就任何监务事宜发出意见书。
四、社会重返委员会得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且得应主席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五、社会重返委员会有编制其内部规章之权限。
第三节 组织附属单位
第十条 (技术辅助厅)
技术辅助厅尤其有权限:
a.策划并统筹执行旨在完善司法事务机关、司法机构、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之组织及运作之措施;
b.就司法体系、监务及社会重返之活动及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并协助制定有关法例;
c.就机关之工作范围所涉及之法律事宜发出意见书,但上条之规定除外;
d.与有权限之机关合作,促进设立适当之统计资讯系统,但不影响上条规定之适用;
e.在社会重返之政策范围内进行研究与调查,并编写报告书;
f.行使在有关机构自愿仲裁之法例所规定之属司法事务司之权限;
g.统筹有关机关之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之准备工作;
h.确保由机关负责之刊物之出版;
i.搜集、处理及推广司法事务司职责范围内之资讯及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重返厅)
一、社会重返厅在涉及无须羁押之嫌犯或被判非剥夺自由刑罚者方面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指之社会重返部门。
二、作为社会重返部门之社会重返厅,尤其有权限:
a.为审判及给予考验性释放或延长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编写社会报告书,但谨以该保安处分系由非监狱机构执行为限;
b.就嫌犯之人格进行鉴定;
c.辅助法院执行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及刑罚,尤其在暂时中止诉讼程序,以劳动代替罚金,以履行义务、遵守行为规则为条件或附随考验制度之暂缓执行徒刑,假释,考验性释放及暂缓执行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别方面辅助法院。
三、经有管辖权之法院命令,社会重返厅亦有权限:
a.调查及观察无须羁押之未成年人;
b.辅助法院执行非剥夺自由之监护措施,尤其在接受扶助之释放及中止收容措施方面辅助法院。
四、社会重返厅亦有下列一般权限:
a.向刑事诉讼程序或监护程序所针对之无须羁押之人提供辅助,并采取措施以创高临时收容条件且使之获得工作、入读学校及接受培训;
b.配合路环之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及少年感化院之工作;
c.建议及进行任何在社会重返范围内有意义之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暨财政管理厅)
一、行政暨财政管理厅有权限确保司法事务司及其从属部门之行政及财政事宜之管理,以及协助管理第五条第四款所指之自治基金组织。
二、行政暨财政管理厅设有人力资源处(葡文缩写为DRH)及财政暨财产处(葡文缩写为DFP)。
三、人力资源处之权限尤其为:
a.负责人事管理,组织有关资料库及文书处理,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b.确保关于聘任、甄选及管理司法部门以及登记与公证机关辅助人员之行政程序;
c.促进司法事务机关、司法部门、登记与公共公证机关、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等人员之职业进修及培训活动;
d.确保一般文书处理及其登记;
e.定出印件之式样及档案系统,以及使文件传送渠道合理化;
f.组织总档案库并保持其运作;
g.开发及统管微缩系统并在技术上协助该系统,以及与部门合作,确保有关活动之执行;
h.监管助理人员;
i.帮助在司法事务司新任职之工作人员适应工作环境。
四、财政暨财产处之权限尤其为:
a.编制司法及登记暨公证公库、社会重返基金之本身预算提案,并执行预算上之会计工作;
b.编制财政基金之年度管理帐目、更新有关登记表、撮要表及试算表;
c.编制司法事务司及从属部门之预算草案,并执行预算上之工作;
d.控制给予部门之常设基金及有关退回之管理,以及赋予附属于司法部门之备用金;
e.执行有关储备、总务及关于取得资产及劳务之文书处理等工作;
f.确保财产之管理,负责设施及设备之保存、安全及保养,以及确保通讯网络之效率;
g.制定机关之财产及设备清册。
五、人力资源处设有人员、文书处理及档案科(葡文缩写为SPEA)。
六、财政暨财产处设有:
a.预算暨会计科(葡文缩写为SOC);
b.储备暨财产科(葡文缩写为SAP)。
第十三条 (组织暨资讯处)
组织暨资讯处之权限尤其为:
a.促进及计划采用新资讯技术,促使司法事务机关、司法部门、登记与公证机关、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现代化及合理化,并研究、开发及保持符合需要之资讯系统;
b.就机关之组织、简化及合理化编制研究报告;
c.根据使用者之需要,在组织及资讯事宜方面开展教育、培训及进修之活动;
d.与本地区同类机关合作,旨在促进在资讯处理上所运用之方法之兼容。
第四节 从属机构
第十四条 (路环监狱)
一、路环监狱为一执行剥夺自由刑罚及执行羁押处分之部门,尤其有权限:
a.采取措施,以正确执行刑罚及处分,尤其在社会、经济、家庭、心理辅助方面,医疗卫生援助方面,就业、职业培训及学校培训方面,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方面以及囚犯行为纪律方面执行刑罚及处分;
b.促进囚犯重返社会;
c.在行政暨财政管理厅合作下,确保人员、资产及设备之管理,并确保工程之落实。
二、路环监狱之设有男囚区及女囚区。
三、路环监狱得在有关囚犯所进行之活动或有关囚犯获释后之收容或辅助之领域内与其他机构订立协议书。
第十五条 (领导)
一、路环监狱由狱长领导,狱长一职等同于副司长。
二、狱长由一名副狱长辅助;副狱长一职等同于副厅长,并在狱长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第十六条 (附属单位及运作)
一、下列者为路环监狱之附属单位:
a.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葡文缩写为DASEF);
b.保安暨看守部(葡文缩写为SSV);
c.登记科(葡文缩写为SR)。
二、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在涉及须羁押之嫌犯或被判剥夺自由刑罚者方面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指之社会后重返部门。
三、作为社会重返部门之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尤其有权限:
a.为复查羁押前提、审判、给予假释、延长刑罚及在判罪后患精神失常者编写社会报告书,并为给予考验性释放或延长在路环监狱执行之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编写社会报告书;
b.就嫌犯之人格进行鉴定;
c.为给予假释,编制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b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d.为被判罪者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跟进其执行。
四、社会援助、教育暨培训处亦有下列一般权限:
a.组织及推动教育、体育及文化活动,以提高囚犯之社会文化水平;
b.统筹将囚犯分配至各工作部门之活动,以尽量促使囚犯适应工作并有利于其在获释后重新获得工作;
c.对探访囚犯予以协助及监管囚犯与外界之联系;
d.与其他机构建立联系,尤其与具有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职责之机构建立联系,以在监狱内预防及治疗药物依赖;
e.对囚犯之报酬与生产奖励制度作研究,并将该制度之建议送交社会重返委员会审议;
f.配合社会重返厅工作。
五、保安暨看守部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指之监务部门或监务技术部门,尤其有权限:
a.为给予假释编写报告书;
b.确保设施之安全,对囚犯进行必要之看守,并为陪同囚犯外出采取措施。
六、保安暨看守部工作之统筹得由路环监狱狱长为此效力指定人员担任。
七、登记科尤其有权限:
a.组织囚犯资料卡,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b.组织囚犯档案及纪录;
c.留意为给予假释或考验性释放所需之最短期限以及有关期限之届满日期。
第十七条 (少年感化院)
一、少年感化院为一执行收容性及半收容性监护措施并以收容及半收容制度接收等待法院裁决之未成年人部门,尤其有权限:
a.调查及观察被收容或半收容之未成年人;
b.为受收容性或半收容性监护措施约束之未成年人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跟进其执行;
c.促进被收容或半收容之未成年人重返社会;
d.在行政暨财政管理厅合作下,确保人员、财产及设备之管理,并确保工程之落实;
e.配合社会重返厅之工作。
二、少年感化院由院长领导,院长一职等同于厅长。
三、少年感化院院长在其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司长指定之合资格工作人员代任。
四、少年感化院设有男童区及女童区。
五、少年感化院应备有本身之技术及行政辅助。
六、少年感化院得与负责看守未成年人之其他机构订立议定书。
第三章 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重返基金)
一、社会重返基金为一自治基金组织,旨在在财政上资助社会重返及推动囚犯工作所固有之活动,以及资助未成年人之再教育。
二、社会重返基金由专有法规规范,并备有其适当之结构。
第十九条 (司法及登记暨公证公库)
一、司法及登记暨公证公库为一自治基金组织,旨在资助法院、检察院各部门及登记与公共公证机关之设立及运作。
二、司法及登记暨公证公库由专有法规规范,并备有其适当之结构。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条 (制度)
一、一般法适用于司法事务司之人员制度。
二、司法部门、登记与公共公证机关、保安及看管以及少年感化院之教育人员均受专有法规规范,但上款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人员编制)
一、司法事务司之人员编制载于附于本法规之表内。
二、司法部门及登记与公共公证机关拥有本身之人员编制。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员之转入)
一、司法事务司之编制人员,按其原任用方式以相同之职程、职级及职阶转入本法规所核准之编制内之职位。
二、上款所指之编制人员之转入,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上款所指之名单,应载有原职位及在本法规设立之司法事务司新结构内所转入之相同或其他职位之指示。
四、以编制外之方式提供服务之人员,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五、为一切法律效力,根据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而转入之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职级或职阶之服务时间。
六、原司长及副司长、技术辅助厅厅长、社会重返厅厅长及少年感化院院长,以同样之名称转入附于本法规之表所订定之职位,并保持有关定期委任直至为该等委任所定期间终止为止。
七、原路环监狱狱长以同样之名称转入附于本法规之表所订定之职位,其职级等同于副司长,并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为该委任所定期间终止为止。
八、原行政财政管理暨资讯辅助处处长、行政暨财政管理组组长及资讯辅助组组长,分别转为行政暨财政管理厅厅长、财政暨财产处处长及组织暨资讯处处长,并保持其定期委任直至该等委任所定期间终止为止。
九、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进行之开考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负担)
在本年度内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应以预算开支项目内尚存之可动用资金及由财政司为此目的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二十四条 (废止)
废止一月十八日第1/90/M号法令及一月二十八日第15/91/M号训令。
第二十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附表 司法事务司之人员编制
─────┬───┬──────┬──────── 人员组别 │ 级别 │ 官职及职程 │ 职位数目 ─────┼───┼──────┼──────── 领导及主管│一 │司长 │ 1 │ │副司长 │ 2 │ │厅长 │ 5 │ │处长 │ 4 │ │助理 │ 6 │ │科长 │ 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