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23/94/M号
确定行政暨公职司新组织架构之重组事宜——若干废除
五月九日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一、行政暨公职司(葡文缩写为SAFP)为一在对澳门公共行政及公职人员政策之完善与现代化方面进行研究、协调及技术辅助之机关。
二、属原行政暨公职司、华务司及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之职责而未转移予其他机关者,一概划归为现行政暨公职司之职责。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0/97/M号)
第二条 (职责)
行政暨公职司之职责为:
a.协助订定公共行政之改革政策及现代化政策,并促进其执行;
b.研究如何使资源及结构配合公共行政当局需要之事宜,并就该事宜作出建议以及促进工作程序之简化,以使在职人员合理化及改善公共机关回应市民之能力及服务质素;
c.研究及建议关于一般公职制度之措施,并在解释及适用该制度上,向行政当局各部门及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技术辅助;
d.研究及建议关于公共行政当局人员管理政策之措施,以及在技术上协调及辅助该政策之适用;
e.研究培训之必要性,建议完善公共行政当局人力资源及提高该资源专业资格之必要措施,并评估该等措施之实现;
f.促进现代资讯技术在公共机关使用及普及,以及在技术上协调及辅助公共行政当局各资讯系统之发展及相互间之连接;
g.促进、更新及确保公共行政当局共同资讯系统之接达及数据库之存取;
h.依法确保选民登记及选举活动;
i.确保就公共机关之职责及权限以及本地区之法律体系之事宜,接待公众及向公众进行解释,以及接收并分析对公共行政当局活动所提出之批评、建议、投诉及异议;
j.确保不属其他机关负责之中葡文翻译及传译之工作,应官方及私人实体之要求提供对以该等语言写成之文件之官方鉴定,以及认证私人翻译件;
1.特别在公共行政之法律技术领域上,开展及确保文件资料库之运作;
m.与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协会保持联系;
n.协助对各公共机关进行审计。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0/97/M号)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三条 (结构)
一、行政暨公职司由一名司长领导,该司长由两名副司长辅助。
二、行政暨公职司为执行其职责,设有下列附属单位:
a.行政现代化厅;
b.人力资源厅;
c.法律技术厅;
d.资讯厅;
e.选举技术辅助处;
f.文件暨刊物处;
g.行政暨财政处。
三、行政暨公职司尚设有下列等同于厅之从属机构:
a.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
b.公共行政翻译中心。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第50/97/M号法令)
第四条 (司长之权限)
司长之权限尤其为:
a.领导及代表行政暨公职司;
b.制定行政暨公职司之活动计划及预算提案,并将之呈交上级审议;
c.行使获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及法律所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副司长之权限)
一、副司长之权限尤其为:
a.辅助司长;
b.行使获司长授予或转授予之权限;
c.在司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二、司长之代任由为此目的而指定之副司长为之,如未指定,则由担任官职时间最长之副司长代任。
第六条 (行政现代化厅)
行政现代化厅(葡文缩写为DMA)之权限尤其为:
a.研究行政改革政策之策略依据及该政策之订定,并跟进其执行;
b.研究及建议关于公共行政机关现代化及合理化之措施,以使工作步骤及行政程序得以简化及非官僚化;
c.在执行行政及组织标准化之措施上,向公共机关提供辅助;
d.对各公共机关直接进行审计或协助对各公共机关进行审计,以分析在目标执行、组织工具、资讯工具及人力资源上以及所获得之后果上产生之异常现象;
e.开展、协调及协助将存档及微缩系统引入公共行政机关及机构;
f.设立关于本地区机关及公共部门固有之结构、运作及手续之资讯系统,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厅)
一、人力资源厅之权限尤其为:
a.协调在聘任、甄选及培训公职人员方面之现行一般原则之适用;
b.设立关于管理公共行政人力资源之资讯系统,并不断使之保持最新资料;
c.参与订定行政改革政策,以及参与由行政现代化厅在其权限范围内开展之研究;
d.参与设立及发展人员编制及职程之研究;
e.依法组织及确保认可担任公职之专业资格系统所需之技术及工具上之辅助;
f.就职业培训课程及其他职业活动方面与本地区或外国之公共及私人实体建立及发展合作关系。
二、人力资源厅设有聘任及甄选处,以及培训处。
第八条 (聘任及甄选处)
聘任及甄选处之权限尤其为:
a.分析行政当局人力资源之状况,预测其发展,以及建议适当之公职雇佣政策;
b.根据职务之分析及评定方法与技术,确定各职务之内容,评估其要求及订定其特征;
c.进行获赋予或由其他机关要求之聘任及甄选活动;
d.集中有关欲加入公职者之申请表,并着手处理公共行政部门所要求之应征资料及作出甄选;
e.就订定聘任及甄选人员之规定及程序之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第九条 (培训处)
培训处之权限尤其为:
a.计划及设计公共行政当局常设培训系统,并协助推行该系统,以配合公共行政现存需要之发展及拟达到之目标;
b.促进举办培训活动或协调该活动之进行;
c.组织关于公共机关培训活动之一切资讯,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d.就设立培训课程及有关计划之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第十条 (法律技术厅)
法律技术厅之权限尤其为:
a.研究及建议关于公职法律制度之措施;
b.编制设立、改组或消灭机关及其人员编制之法规草案,或就该等草案发表意见;
c.编制设立或改组官职及职程之法规草案,或就该等草案发表意见;
d.就公职工作之特别制度发出意见书;
e.研究及建议旨在正确界定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职务上法律状况之措施;
f.在行政暨公职司之职责范围内,编制或参与编制其他法规草案;
g.在公职一般制度范围内,应公共机关或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要求,编制意见书及给予解释;
h.应监督实体之要求,在市政厅之活动范围内提供法律技术辅助;
i.提供所要求之其他法律及技术辅助。
第十一条 (资讯厅)
一、资讯厅之权限尤其为:
a.在公共行政内之技术、规范、方法及职业等各领域上建议及协调发展资讯技术政策之措施之适用;
b.促进在公共行政当局使用资讯技术及适当方法,以发挥及协调可动用之资源;
c.在资讯技术领域上进行或协助举办培训活动、座谈会、研讨会及其他活动;
d.促进及计划资讯系统之使用,列出开展行政暨公职司工作所需之资讯工具,并建议取得及协调使用该等工具;
e.组织由其负责管理之资讯资料库之资讯,尤其有关公共行政当局人力资源之数据库,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
f.在资讯技术方面,建立及发展与本地区、外国或国际之公共及私人实体之合作关系。
二、资讯厅设有电信息通信系统及服务处,以及资讯系统开发处。
第十二条 (电信息通信系统及服务处)
电信息通信系统及服务处之权限尤其为:
a.在公共行政当局各部门开展、管理及提供之共同电信息通信服务,尤其电子邮政服务及与共同利益有关之数据库之接达,并确保对终端使用者必要之技术辅助;
b.开展及确保公共行政当局电信息通信网络之运作及管理,以及在技术上辅助有关使用者;
c.在资讯技术领域上,向公共机关提供技术辅助,依法就资讯化及资讯系统或服务之取得之计划之可行性发表意见;
d.确保行政暨公职司资讯系统之管理以及对其正确运作及使用负责,并向有关使用者及要求得到辅助之公共机关提供必要之技术辅助。
第十三条 (资讯系统开发处)
资讯系统开发处之权限尤其为:
a.促进及辅助研制资讯应用程序及开发资讯系统,尤其在行政当局之共同领域上之应用程序及资讯系统,并促进其在其他公共机关内之使用及提供应有之技术辅助;
b.计划、研制及运用符合行政暨公职司之资讯系统之资讯应用程序及符合该司需要之资讯应用程序,并确保其运作及对有关使用者提供辅助;
c.设计、研制及协助行政暨公职司资讯数据库之开发,并确保有关数据之安全及保密性;
d.确保现有应用程序及数据库之保存,并对有关使用者提供辅助。
第十四条 (选举技术辅助处)
选举技术辅助处之权限尤其为:
a.行使共和国选举及选民登记法律赋予本地区行政当局之职能,以及协调上述法律赋予市政机关之职能及确保与有权限机关之联系;
b.编制及建议制定实现本地区选举行为之适当规范,并依法向参与选举程序者提供协助及作出解释;
c.依法促进组织自然人及法人在本地区之选民登记及该登记之更新,以及促进组织为选举目的而设立之公民团体之名称、缩写及象征之登记及该登记之更新。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76/99/M号)
第十五条 (文件暨刊物处)
文件暨刊物处之权限尤其为:
a.设立关于行政及公职事宜之文件资料库,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收集及处理在该领域上之重要资讯;
b.登记一切已公布之法例并不断更新该登记,以及为该等法例制作索引及促进该等法例之推广;
c.确保定期就行政暨公职司所取得之文件种类制作书目提要简报,并组织主题目录及刊物目录之出版;
d.确保订阅与行政暨公职司有关之定期刊物及各类文件资料之文书处理,并确保使用者借阅上述刊物及文件资料之管理;
e.协调及促进由行政暨公职司出版之刊物;
f.促进并确保与本地区或外国之公共及私人实体进行科学资讯与技术资讯之交流及刊物之交换。
第十六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行政暨财政处之权限尤其为:
a.确保行政暨公职司之接待工作及一般文书处理;
b.组织个人档案,并使之保持最新资料,以及确保关于人员管理之文书处理;
c.准备预算提案,确保执行预算上之会计工作及编造由行政暨公职司负责之账目;
d.确保控制给予本司之常设基金及有关退回之管理;
e.确保有关储备、总务及关于取得资产及劳务之文书处理等工作之执行;
f.确保财产之管理及负责行政暨公职司之设施、车队、设备及通讯系统等之保存、安全及保养;
g.征收手续费及费用,并将该等收入交予财政司。
二、行政暨财政处设有:
a.人员、接待及文书处理科;
b.会计、财产及总务科。
(该法令新增一条文“第十六条-A”,新增条文见第50/97/M号法令)
第十七条(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
一、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葡文缩写为CAIP)之权限尤其为:
a.接收并分析市民及私人机构对公共机关运作所提出之批评及意见,以及建议将上述批评及意见,连同必要之解决办法及提议一并转交有权限之机关;
b.接收市民对公共机关之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之异议及投诉,并建议将上述异议及投诉转交有权限之机关,以及跟进该等异议及投诉,直至其获解决为止;
c.应市民要求,提供关于行政当局服务之资讯,以及视乎有关机关之职责与所要求之服务,向市民告知负责处理有关事宜之公共机关;
d.促进向公众推广关于行政当局提供之服务及关于被管理者权利之资讯;
e.确保与其他行政当局接待部门之联系,以配合运作及向其移交所提交之请求及申请。
二、关于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之接待及运作程序之规定,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三、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设有行政辅助科。
第十八条(公共行政翻译中心)
一、公共行政翻译中心(葡文缩写为CTAP)之权限尤其为:
a.应公共或私人实体之要求,确保不属其他机关负责之中葡文翻译及传译之工作;
b.以中葡文进行连续或即时传译工作及对文件进行口译工作;
c.在行政翻译及传译之领域上,向公共行政当局之部门提供所需之协助;
d.在官方会议或公开仪式上,确保翻译及传译之服务;
e.根据现行或将订立之议定书,向外交或领事使团提供技术辅助;
f.提供中葡文本两者是否相符之官方鉴定服务,并认证私人翻译件。
二、公共行政翻译中心得以翻译小组形式运作,该小组成员主要为技术员、翻译员及文案,并得以项目组形式组成。
三、公共行政翻译中心设有行政辅助科。
第十九条(项目组)
一、为落实特定之项目,尤其得在公共行政翻译中心及行政现代化厅之范围内设立项目组。
二、项目组主管负责指导及统筹该组所开展之工作。
三、项目之范围、目标、执行期间及预算备付,以及项目组主管之报酬,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四、行政暨公职司亦得辅助其他项目组,但其活动须对公共行政工作有所影响者。
第二十条 (技术顾问)
应行政暨公职司司长之建议,并经总督许可,行政暨公职司方得按劳务取得之法律制度,在澳门或外地取得技术顾问之服务。
第三章 人员
第二十一条 (编制)
行政暨公职司之人员编制载于附于本法规之表内。
第二十二条 (制度)
一、一般公职制度适用于行政暨公职司之人员。
二、翻译员亦享有在特别法例内规定之权利及优惠,以及下列之权利及优惠:
a.因在正常服务时间以外之官方会议或公开仪式上进行翻译或传译工作,根据为咨询会之辅助人员所订定之规定及金额,收取出席费;
b.在不属于上项所指之情况下,根据一般法律规定,收取超时工作报酬;
c.得享有由本地区提供之预留房屋,而应具备等同于或高于一等翻译职级之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该等房屋得同时配备家具。
(该条文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0/97/M号)
第四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责及权限之转移)
行政暨公职司之下列职责及权限,转移予下列实体:
a.市政厅——发出居留证明书及生存证明书;
b.澳门身份证明司——接收归化之卷宗,并对该等卷宗编制笔录及进行审议,以送交共和国有权限之机关。
第二十四条 (卷宗之转移)
一、关于上条所指职责及权限之存档文件,由行政暨公职司转移予上条所指之机构及机关。
二、行政暨公职司亦应将驻澳门领事所呈交之接受卷宗及葡国驻外国领事签名认定之卷宗之存档文件,送交总督办公室。
(该条文已被修改,修改情况见第50/97/M号法令)
第二十五条 (翻译及传译服务)
一、对向私人实体所提供之翻译及传译服务须收取费用。
二、应公共机关之要求向私人提供服务之收费,须按有关收费表在有关程序之账目内所列出之费用收取,但以该表内存在之收费高于上款所指者为限。
三、第一款所指之收费,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二十六条 (人员之转入)
一、原属行政暨公职司、华务司及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编制之人员,按原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编制之职位。
二、人员之转入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审计法院注录并公布于《政府公报》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三、在第一款所指机关担任职务之以合同受雇之人员,通过在有关合同文书内作出附注转入行政暨公职司,并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之人员以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职级或状况之服务时间。
第二十七条 (财政负担)
一、本年度内,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应以行政暨公职司、华务司及公众服务暨咨询中心预算内开支项目之尚存可动用资金,以及财政司为此目的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二、执行专门拨给辅助纳入事务办公室及监察暨技术审查办公室之预算款项及其他拨款,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属行政暨公职司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废止)
一、废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60/86/M号法令、十月六日第63/87/M号法令、二月十五日第13/88/M号法令、十二月十九日第100/88/M号法令、二月十八日第14/91/M号法令、七月一日第39/91/M号法令、二月十九日第43/90/M号训令、二月十九日第59/90/M号训令及十一月二十九日第312/93/M号训令。
二、此外,亦废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7/86/M号法令,但该法令中之下列规定,经与三月二日第16/92/M号法令第六条配合后,不在此限:
a.由六月八日第43/88/M号法令所修改之第十九条;
b.由五月二十九日第24/90/M号法令所修改之第二十二条,以及原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附表:人员编制
……
(该附表已被替代,详见法令第32/99/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