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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85/84/M号
订定澳门公共行政当局组织结构一般基础——撤销四月二十八日第10/79/M号法律
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规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澳门地区公共行政当局的一切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
二、各市政厅以本法规的规定为组织原则。
三、本法规的规定在登记和公证部门、卫生部门、监狱和教育部门以及司法警察和立法会与咨询会秘书处实行时,可根据其特殊性质和组织作适应性修改。
四、组织上隶属保安部队指挥部的机关和法院、立法会和咨询会的秘书处均不在实施本法规之列。
第二条 (一般原则)
本地区所有公共机关在直接隶属于总督、遵守法律、服从法院决定和为人民谋取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权限之授予)
一、总督可以把其与公共机关有关的全部或某些事务方面的权限授予保安部队司令、各政务司或直接隶属于他的各司司长。
二、对各市政厅的监督权限由适用的法律给予规范,并可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授予。
三、第一款规定的权限之授予包括在各公共机关本身权力以及在人力、财政和财产资源的管理上的决定权。
四、总督可以批准把获授予之权限转授予各部门领导人员。
五、本条规定的权限授予和转授予分别由训令和批示确认,自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生效,因明文废止或授权或被授权实体被解除职责而终止,但只要其中任何一个实体被依法替换时则继续有效。
六、权限之授予和转授予可以包含限制被授权或被转授权实体的方针,而且不剥夺授予或转授者收回职权和确定总方针的权力。
第四条 (组织纲要)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各公共机关的组织不依据僵硬的模式构成,而应遵照依效力和效率的根本目标所需要的灵活原则。
二、上款所指之灵活性以不妨害第五条确定的范围为界限:
a.从结构的观点,组织单位或附属组织单位与不同的工作领域之间在级别和数目上应尽量正确对应;
b.从确定人员编制的观点,工作负担与所需人数之间应平稳。
第五条 (公共机关的组织)
一、公共机关以下列形式构成:
a.司;
b.司署;
c.厅;
d.处;
e.秘书处;
f.科。
二、组织单位的命名应表示其特性,并考虑到相应的基本职责和适合中文。
三、第一款所列之组织结构不妨碍根据机关的特点、其参与领域的性质或者传统命名而采取特殊的命名法。但是,其命名必须明确显示出其处于第一款所列的某一结构级别。
四、司和司署是直接隶属于总督的组织单位。
五、厅是司的附属组织单位。
六、处是司署或厅的主要属技术性质的附属组织单位,在合理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司的附属组织单位。
七、秘书处是司的行政性质附属组织单位,其数目每组织单位绝不得超过一个。
八、科为属行政性质之组织附属单位,且得为较高级别之组织附属单位之组成部分。
第六条 (划分准则)
划分相当于司和司署的各级别,主要应考虑以下准则:
a.组织责任方面,用以衡量每个组织单位的成果在政府政治和行政机构的总目标或最终目标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b.管理范围方面,用以衡量每个组织单位所负责的工作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程度;
c.编制系数,用以衡量每个组织单位内直接下属单位数目及领导和指导级人员数目的比例。
第七条 (其他组织单位的设立)
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结构的组织单位或附属组织单位的设立,应以经常性职责或所进行工作的特殊性为合理根据。
第八条 (职务和组织单位的相应性)
一、领导和指导级人员职位数目应符合每一部门组织法确定的组织单位和附属组织单位的数目。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副职和助理职。
第九条 (筹设制度)
一、在根据本地区的发展或者行政当局调整所确认的特殊情况下,总督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任命筹设委员会以筹设新机关。
二、上款所指批示中还应包括:
a.筹设制度持续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b.根据法定一般原则,列明相应人事制度的特点。
第十条 (项目组)
为实施过渡性特别项目,可经总督批示组建由公务员或合约人员组成的项目组,在该批示中应当规定:
a.项目的目的和预计持续的时间;
b.预算总数;
c.项目主管命名和相应报酬。
第十一条 (人员编制)
一、人员编制应在质量和数量上反映该机关的需要,而这些需要是根据其性质和要达到的目的及相应的工作负担来确定的。
二、确定编入垂直职程的每个职级的职位数目时,应遵照以下原则:
a.上一职级职位数一般应小于其紧接的下一级职级的职位数;
b.在任何情况下,上一职级职位数均不得超过其紧接的下一级职级的职位数。
三、在横向职程中,职位数根据整体配备确定。
四、在垂直职程中,如果职位数等于或小于职级数,则需进行整体配备,但不得妨碍入职程规则。
五、一旦发生特殊情况,尤其是机关职责变更或者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明显不符,人员编制可以通过训令作出修改。
六、上款所指修改不能更改职程及其制度。
第二章 机关的创建、重组和撤销
第十二条 (机关的创建和重组)
一、创建、重组或者撤销公共机关以及修正有关人员编制,是总督的职权。
二、组织法规应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章节:
a.法律性质与职责;
b.机关和附属组织单位及相应的权限,在没有关于行政程序的一般性法规时还要有运作规定;
c.法律准许适用有关职程的人员或以适用的特别规则确定的人员。
d.如有需要,最后和过渡性条款。
三、具有行政和财政自治权机关的组织法规应在第二款a项所指章节中确定有关的行政和财政制度,还应包括关于财政和财产管理一章。
第十三条 (人员编制结构)
一、本法令公布之后通过的组织法规,应根据以下组别构成人员编制:
a. 领导和指导级人员;
b.技术人员;
c.助理技术人员;
d.行政人员;
e.辅助服务人员。
二、特殊职程为自治组别,根据相近的原则按资历和工资等级纳入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理由说明)
一、关于创建或重组公共机关的法规草案应有以下说明:
a.从组织和运作合理化角度所建议结构的根据;
b.所建议结构在人员问题上之需要的质量性分析;
c.如果法规造成人员编制的建立或修改,应附有格式表;
d.预计即时所需费用和两年期限内费用;
e.如为非自治机关,则需财政司关于草案财政适当性的报告,如为自治机关,则由建议实体提出预算费用报告。
二、在第七条所列情况中,草案理由说明还应包括确定排除第五条规定结构的原因。
三、创立或修改人员编制的训令草案,应根据第一款b至e项说明。
四、在准备草案时应考虑到:
a.可能存在具有同样或补充性目的的机关;
b.各机关效能的增加和在总预算政策中的负担;
c.结构和人员要适应机关要达到之目的;
d.与公共行政总制度相符。
第十五条 (机关的撤销)
一、由于结构合理化进程或者当一个机关职责的目标完成之后,应当撤销该机关或者将其合并到另一已存在之机关。
二、进行第一款所指之撤销或合并的法规,在其人员方面应规定:
a.转移至全部或部分吸收已撤销机关职责的机关;
b.转移至另一个或另一些机关;
c.自愿退休特别规定;
d.重新定级。
三、作决定时,应考虑必须保证使人员专业资历和经验,与转移涉及各机关切实的缺少和现有人员之间相适应。
第十六条 (重新定级)
一、在新建或修改人员编制时,禁止自动升级或重新定级,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如果由于改组或撤销某些机关或新建或撤销某些职程或职级,导致某些公职人员的职务在所属或将所属的编制上没有或不再有相对应者,则进行重新定级,使之进入与原职务相对应的职程或职级。
三、重新定级所进入职级的薪俸索引点应与该公务员原有薪俸索引点最为接近,可以免除住房要求。
四、不论是否有批阅或职权如何,重新定级均由总督批示进行,并由行政法院注录,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的预期管理)
一、各机关应根据其活动规划的发展和财政盈余,并考虑到其人员晋阶和升级可适用的法规,每年制定在职人员管理计划。
二、上款所指计划将作为翌年预算建议的说明。
第三章 最后和过渡性条款
第十八条 (过渡)
一、现有的司和相等机关相当于司级。
二、现有的署或相等的附属组织单位相当于厅级。
三、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布的训令中,将规定本地区现有部门和分支部门以及同级架构在组织上的相应性,但不得妨碍在这期间将会通过的机构调整。
四、由H字阶或以上公务人员主管的现有总办事处和办事处,与办事处相等;其他则适用第三款规定。
五、本条规定的相等或相当不妨碍保持原有特定名称。
第十九条 (疑问)
本法规中出现的疑问由总督批示决定。
第二十条 (废止)
废止四月二十八日第10/79/M号法律和其他相反的法规。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