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长官
 

法令 第85/99/M号

在欧洲联盟设立澳门经济贸易办事处

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设立、名称和性质)
  在欧盟设立澳门经贸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属代表处的服务性质,并具有行政自治权。
  第二条 (职责)
  一、办事处负责协助总督处理在本地区与欧洲联盟及其机构之间之经济贸易关系及合作方面之工作。
  二、为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办事处尤其有下列职责:
  a.致力使本地区与欧洲联盟之间存在之关系更为密切;
  b.致力在欧洲联盟及其成员国内确立本地区在经济贸易领域之形象;
  c.确保维护本地区在欧洲联盟之利益,以及促进本地区与欧洲联盟及其成员国之间之双边经济关系;
  d.跟进共同体在涉及本地区利益之各个方面之决策过程;
   e.收集、处理并向总督提供所有关于对本地区具重要性质之共同体机构之资讯;
  f.跟进欧洲联盟与本地区之间订立之商贸协定及协议之管理;
  g.跟进本地区与欧洲联盟及其成员国之间按现有协议之规定进行合作之发展情况,并参与制订及筹备与该等协议有关之项目;
  h.确保在欧洲联盟、其机构,以及其成员国之机构内,按照总督订定之总方针维护本地区之其他利益,尤其是旅游业方面之利益。
  三、办事处尚负责与经济司及本地区海关当局配合,跟进澳门与世界贸易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纺织品及成衣局,以及总部设于欧洲之其他属经济贸易性质之组织之关系;当总督作此决定时,办事处得直接维护本地区之利益。
  第三条 (设立之地点)
  办事处在欧洲委员会总部所在之欧洲联盟成员国之首都拥有本身的设施。
  第四条 (人员之制度)
  办事处之人员按下列规定录取:
  a.按照在设立办事处之国家内生效之法律,以个人劳动合同制度录取,在该国生效之社会保障之一般制度适用于该等人员;
  b.如属本地区公共部门编制之人员,以派驻、征用或临时定期委任制度录取。
  第五条 (内部规章)
  办事处之组织及内部运作,由经总督核准之规章订定。
  第六条 (负担)
  因办事处之设立及运作而产生之负担,由为此而登入或将登入于本地区总预算之拨款,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为此而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