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权利与义务
 

法律 第2/99/M号

设立结社权之一般制度——废止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号法令  法令111/99/M  设立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障人权及人类尊严之法律制度

八月九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律制定结社权的一般制度以及政治社团的特定制度。
  第二条 (结社权)
  一、任何人有权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许可而结社,但其社团不得以推行暴力为宗旨或违反刑法又或抵触公共秩序。
  二、不许成立武装社团,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社团,以及种族主义组织。
  第三条 (自决)
  社团可依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将社团解散或中止其活动,但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并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结社自由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胁迫留在属任何性质的社团,但不妨碍职业公共社团的不同制度。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当局,强迫或胁迫任何人加入或脱离社团,处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之刑罚。
  第五条 (法律人格)
  一、社团按民法典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二、政治社团按第十五条规定取得法律人格。
  三、在社团的成立文件、章程或该两者的修改在澳门政府公报刊登日起八日内,负责促成刊登之实体须将有关文件的副本一份送交检察院。
  第六条 (社团章程)
  一、社团章程应指定有关机关,其中包括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而监事会可由一个专为执行该职务的实体代替。
  二、章程应特别载有:
  a.指定社团机关据位人的方式;
  b.不得超过三年的任期,但不妨碍续任的可能。
  第七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的登记)
  行政管理机关应办理社团机关据位人身份资料的登记,如出现变更,在九十日期限内同样作出登记。
  第八条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只在遵守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后才对第三者产生效力。
  第九条 (消灭)
  一、社团在下列情况下消灭:
  a.经成员大会或章程所指同等机构决议者;
  b.满临时性期限者;
  c.当发生在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所指任何其他消灭原因者。
  二、按普通管辖法院的裁定,社团在下列情况亦消灭:
  a.倘全体成员身故或失踪者;
  b.倘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者;
  c.倘目的已达到或变为不可能者;
  d.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与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确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倘是以不法方式或扰乱保安部队纪律的方式有系统地贯彻其宗旨者。
  第十条 (例外)
  一、属上条第一款b及c项和第二款C项所指情况的社团,倘经成员大会决议继续,或在消灭应发生日起三十日期限内变更章程者,该项消灭不产生效力。
  二、属上条第二款b项规定的情况,倘在传唤日之随后三十日内仍未重置必需的基金以恢复社团的偿还能力者,方发生消灭。
  第十一条 (程序的手续)
  一、属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无偿还能力得循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声请宣告;若属其他情况,则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宣告。
  二、属上款的情况,社团一经法院确定判决为无偿还能力或消灭后,即视为消灭,并由法院通知澳门身份证明司。
  第十二条 (财产的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
  社团得自由地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对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需的动产或不动产进行取得、转让和设定负担。

第二章 政治社团


  第十三条 (政治社团)
  主要为协助行使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以及参加政治活动的具长期性质的组织,视为政治社团。
  第十四条 (职责)
  为贯彻其宗旨,政治社团得特别致力于:
  a.参加选举;
  b.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议、意见及大纲;
  c.参加管理机关的活动及市政机构的活动;
  d.批评公共行政的活动;
  e.促进公民、政治教育及认识。
  第十五条 (政治社团的设立)
  一、政治社团的设立受本法律的一般规定管制,具下列特点:
  a.政治社团一经在澳门身份证明司存有的专门纪录内登记,即取得法律人格。
  b.政治社团的登记,最低限度须由二百名常居澳门而完全享有政治权利及公民权利、年龄超过十八岁的居民签署的声明作出。
  c.上款所指声明是向澳门身份证明司司长提出,并须附有签署该声明的成员已办选民登记的证明书,联同章程草案、社团名称,倘有的社团简称及社团标志。
  d.签名由公证员免费认证。
  二、任何人不得同时参加多于一个政治社团,亦不得因加入或放弃加入某些政治社团而被剥夺任何权利。
  第十六条 (内部组织)
  政治社团应受透明原则、民主组织和民主管理原则,以及全体成员参加原则管制。
  第十七条 (不混淆原则)
  一、政治社团在不妨碍其激励的精神或意识形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与任何宗教直接有关用语的名称,以及可能与宗教标志相混淆的徽号或简称,或与其他社团混淆。
  二、政治社团按上条规定作出登记前,应根据上款规定向澳门身份证明司领取一份无混淆证明书。
  第十八条 (专门登记)
  在澳门身份证明司组织专门纪录以登记政治社团,并注明所有更改或消灭的行为。

第三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九条 (账目的公布)
  一、社团收取公共实体的津贴或财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资助,金额高于总督所订者,须每年将账目于其通过后翌月公布。
  二、公布应刊登于本地区注册的其中一份报章上。
  第二十条 (公民社团的转换)
  一、根据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号法令第十条及随后条文规定设立的公民社团,倘于本法律生效后三个月期限内在有关纪录内登记,得根据第二款转变为政治社团。
  二、上款所指社团在登记时应一并提交社团章程副本连同由其领导机关发出的由其据位人以名誉承诺作出的欲如何转变为政治社团的声明书各一份。
  三、公民社团在本法律生效后三个月内暂时维持其在选民登记法及选举法的一切权利,不受上款规定约束。
  第二十一条 (选举及选民登记法例的修改)
  一、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十月三日第25/88/M号法律及四月一日第4/91/M号法律中一切载有“公民社团”的条文,在该字样前加上“政治社团和”字样。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期限一经届满,上述法律中“和公民社团”字样即视作删除。
  第二十二条 (补充法)
  社团受民法典内所有与本法律无抵触的规则管制。
  第二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三月二十三日第3/76/M号法令。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目的)
  本法规之目的系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护人类之尊严及身份,并保证不带歧视地尊重所有人之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权利与自由。
  第二条 (人类优先)
  人类之利益及福祉,应优先于纯属社会或科学上之集体利益。
  第三条 (公平地获得卫生护理服务)
  应衡量可动用之资源而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所有人能公平地获得素质恰当之卫生护理服务。
  第四条 (职业上之义务及行为规则)
  在卫生领域内作出之行为,包括研究工作,应遵守适用于具体情况之规定及职业上之义务。

第二章 同意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在卫生范畴内之任何行为,仅在当事人自由及已明了情况而作出同意后,方得作出。
  二、病人有权于事前获得关于其所接受之行为之目的及性质,以及关于该行为之后果及风险之适当资讯。
  三、如属施行手术之情况,本条第一款所指之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
  四、在作出行为前,当事人得自由废止其作出之同意。
  第六条 (对无能力作出同意之人之保护)
  一、针对无能力作出同意之人作出之任何行为,仅在对该人有直接益处时方得进行,但不妨碍第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无能力就某一行为作出同意,则有关行为必须经该未成年人之代理人许可后,或在该代理人不能给予许可时,经有管辖权之法院许可后,方得作出;此外,尚须按该未成年人之年龄及成熟程度考虑其意见。
  三、如根据法律规定成年人因精神障碍、疾病或其他类似原因而无能力就某一行为作出同意,则有关行为必须经该成年人之代理人许可后,或以法院之许可取代同意后,方得作出;此外,该成年人亦应尽量参与许可程序。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无能力作出同意之人之代理人及有管辖权作出许可以取代同意之法院,得在第五条第二款所定之相同条件下取得该款所指之资讯。
  五、为当事人之利益,在作出行为前得随时取消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许可。
  第七条 (对有严重精神障碍之人之保护)
  在不妨碍法律所赋予之特定权利下,未经有严重精神障碍之人同意,不得对其进行旨在医治其精神障碍之治疗,但不接受该治疗将严重危害其健康或其所身处之社会者除外。
  第八条 (紧急情况)
  一、如因情况紧急而无法取得适当同意,应立即作出对保障当事人之健康状况属必要之行为。
  二、对于在某一医疗行为作出时不具备条件表达本身意思之人,须考虑其先前就有关行为所表示之意思。

第三章私人生活及资讯权


  第九条 (私人生活及资讯权)
  一、所有人在关于其健康状况之资讯方面之私人生活,均有权获得尊重。
  二、在不影响法律所定限制之情况下,所有人均有权知悉就其健康而收集之一切资讯,亦有权获得尊重其明确表示不愿知悉有关资讯之意思。

第四章人类基因组


  第十条 (不歧视)
  禁止因某人在遗传上之特征而以任何形式对之加以歧视。
  第十一条 (预测性基因检验)
  一、不允许进行能预测遗传疾病之出现之检验,亦不允许进行能识别何人拥有引致某种疾病之基因,或能发现某人有患上某种疾病之素因或遗传可能性之检验,但为医学或医学研究目的而进行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检验,应附具在遗传学上之适当建议。
  第十二条 (针对人类基因组之行为)
  仅为预防、诊断或治疗之原因,且并非为改变后代之基因组,方得作出旨在改变人类基因组之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选择性别)
  不允许利用医学辅助生育之技术选择胎儿之性别,但为防止严重遗传疾病者除外。

第五章科学研究


  第十四条 (一般规则)
  得自由进行生物学及医学范畴内之科学研究,但不妨碍本法规之规定及旨在保护人类之其他规定之适用。
  第十五条  (对作为研究对象之人之保护)
  除非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否则不得进行以人类为对象之任何研究:
  a.除以人类为对象进行研究外,别无其他有相同效用之方法;
  b.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之风险与研究之潜在益处之间,不存在不适度之情况;
  c.经独立分析研究计划在科学上之恰当性,包括评估研究目的之重要性,以及经跨学科分析研究计划在道德上之可接受性后,获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通过有关研究计划;
  d.将关于法律为保护作为研究对象之人而订定之权利及保障之资讯,提供予作为研究对象之人;
  e.取得第五条所指之特定之书面明示同意;但在作出行为前,得随时自由废止该同意。
  第十六条 (对无能力就研究作出同意之人之保护)
  一、除非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否则不得进行以无能力根据第五条规定就研究作出同意之人为对象任何研究:
  a.保证遵守上条a项至d项所列要件;
  b.研究能为当事人之健康带来实际及直接益处;
  c.以有能力就研究作出同意之人为对象而进行研究,不能有相同效用;
  d.获给予第六条所指许可;该许可应针对特定行为并以书面方式作出;
  e.当事人未有提出反对。
  二、在法定之保护条件下,得例外许可进行研究结果能大大提高与当事人之健康状况、疾病或紊乱有关之科学知识之研究,又或能为该人、属同一年龄组别之其他人、患有相同疾病或具有类似特征之人带来益处之研究。
  三、上款所指之许可系由卫生司司长根据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预先提供之意见作出。
  第十七条 (对在活体外之胚胎进行之研究)
  禁止为研究目的而培育人类胚胎。
  第十八条 (无性繁殖)
  禁止利用无性繁殖技术复制人类。
  第六章禁止取得利润及利用人体之部分
  第十九条 (禁止取得利润)
  人体之整体或部分均不得成为任何利润之来源。
  第二十条 (利用摘取自人体之部分)
  在有关行为中摘取之人体部分,不得为有别于有关摘取之目的而加以保存及利用,即使系为有关目的而保存及利用,亦须在按适当程序提供资讯及取得同意后,方得为之。

第七章最后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不合理损害之补偿)
  因有关行为而遭受不合理损害之人,有权按法定条件获得公平之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一、除本法规所定之限制外,本法规所载之权利之行使及保护性规定,不得受到其他限制,且有关限制须属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刑事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卫生或维护第三人之权利及自由所需之措施。
  二、上款所指限制不适用于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所指之情况。
  第二十三条(侵犯权利或违反原则)
  侵犯本法规所赋予之权利或违反本法规所载之原则者,按一般法所定之制度而构成纪律、民事或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