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法律 第3/98/M号
规定政治职位及公共职位之据位人、公共行政之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提交一份收益及财产利益之声明书
六月二十九日
Ⅰ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提交的义务)
政治职位及公共职位的据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提交一份收益及财产利益的声明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为著上条所指目的,政治职位为:
a.总督;
b.政务司;
c.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d.立法会议员;
e.咨询会委员;
f.市政议会成员;
g.其他按法律等同为政治职位者。
二、公共职位为:
a.司法官员;
b.本地区公共行政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基金、公共机构以及市政机关的领导及主管人员;
c.公务法人的领导、行政或管理机关的主席及成员;
d.公用范畴的财产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
e.代表本地区的行政人员及政府代表;
f.其他等同领导及主管职位者,尤其是办公室主任、顾问及技术顾问。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其中包括自治机关、基金、公共机构以及市政机关的:
a.确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务员;
b.临时委任或以编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务人员;
c.以合同聘用的人员,尤其是以散位制度及个人工作合同聘用者;
d.澳门保安部队文职人员或军事化人员。
Ⅱ
收益及财产利益声明书□
第三条 (声明书的内容)
一、声明书由四部分组成,除个人认别资料外,应详细列明容许严格评估声明人及其配偶或处于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的财产和收益的所有资料。
二、声明书的第I部分载明声明人及其配偶或处于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的个人认别资料。
三、当时提交的声明书第Ⅱ部分载明容许严格评估关于声明人、其配偶或与声明人处于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作为声明标的之财产和收益资料,尤其是:
a.资产包括村屋及都市房屋、商业或工业场所、股本份额、股票、合伙或商业公司资本的参与或其他出资,船舶、飞行器或车辆的权益,有价证券及大额银行帐户,金额超出公职索引表五百点的债权及根据所声明的其他收益而估量有特别价值的艺术品或珠宝或其物权;
b.负债包括欠下本地区、信贷机构、任何公共或承批企业以及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而金额超出公职索引表五百点的债务;
c.声明人与其配偶或与声明人处于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关于工作上或业务活动上的收益,包括退休金或退役金及补助、工商业活动、村屋和都市房屋、著作版权及工业产权和资金的运用。
四、第Ⅲ部分载明:
a.在公法人或私法人的领导、管理及行政机构内担任的职位、职务或所从事活动,从而取得报酬或其他财产利益;
b.作出声明前两年内曾提供服务而可能对所担任职位或职务有任何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认别资料。
五、第Ⅳ部分载明为著担任政治职位或公共职位所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优惠,特别是财政赞助,在旅途及在外地逗留时所支付的费用,及从公共或私人实体所收取的财产利益,但因执行职务而有的收益则例外。
六、声明书包括以上各款所指财产,即使:
a.在本地区以外、在他处产生、组成、收取、从事或提供者;
b.由居中人拥有者。
七、以上各款所指资料,系以清楚而容易理解其性质、状况、识别、来源、金额、价值、发出实体、存放实体、债权或债务实体和按有关情况须有的其他资料列明。
八、第Ⅱ和第Ⅳ部分载明的事项得附同注册的核数师或审计师的确认。
第四条 (声明书的格式)
一、声明是由需作出声明者本身以名誉承诺作出。
二、声明书系以澳门政府印刷署专有表格填写,而表格式样则属本法律附件。
三、当配偶双方或与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均须提交声明书时,得按上两款规定联名提交一份声明书。
第五条 (提交的期限)
一、由开始担任有关职务日起计九十天期限内提交声明书。
二、由终止职务日起计在同一期限内,应提交载有最新资料的相同声明书。
三、政治职位及公共职位的据位人,每当续任、再当选或续期因而作出声明时,必须在同一期限内,提交最新资料的声明书。
四、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更改其职务上的法律状况因而引致职等变动,自变动日起随后九十天期限内应提交最新资料的声明书,或倘无更改状况则于提交声明书五年后作出。
五、第三及第四款所指最新资料的声明书,不必因所担任职位或职务而取得的薪酬的简单变动而提交,只需指出在前一声明书内需更改部分即可。
六、倘没有任何最新资料,以上各款所规定的声明书,得以对此事实作出的简单声明书代替。
第六条 (通知的义务)
需提交的声明者所属或所就职的政治机关的辅助部门,或其开始任职、任职或终止职务的实体或部门的上司,应在发生该事实而产生义务起十天期限内:
a.将该事实通知下条所指有关实体;及
b. 通知需提交声明者有义务提交声明书或声明书的最新资料。
第七条 (提交的地点)
一、政治职位及公共职位的据位人的声明书提交与终审法院办事处。
二、除第三及第四款规定外,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声明书,提交与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的部门。
三、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的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声明书提交与终审法院办事处。
四、声明书仍提交与终审法院办事处,当:
a.政治职位或公共职位的据位人兼任其他公共职务;
b.配偶其中一人或与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倘应向终审法院办事处提交声明书者,不论是否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声明。
五、在第二条所指须提交声明者的身分事后有所改变而导致提交地点有所变动时,声明书卷宗须按情况于第六条所指通知发出后十天内送交终审法院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
六、在第四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当配偶其中一名或与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基于其本身职位或职务,应向该公署提交声明书时,终审法院把附件所指格式的通知,送交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
第八条 (声明书的提交)
一、声明书填写一式三份,得亲身交到应提交的地点或按下列各款规定寄交。
二、按有关情况,声明书得放入信封内密封,其上注明保密及内有声明书的字样,以及声明者的认别,在限期之前以双挂号信方式邮递寄交终审法院院长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三、声明书也得以信封内密封交与声明人开始任职、任职及终止其职务的机关,而该机关于十天期限内,经确保有关保密后放进信封内密封送交上条所指实体。
第九条 (提交声明的收据)
一、接收的有关机关,将第Ⅰ部分就此归档,而在提交者面前,将其他部分放入适当信封内密封,并在有关副本上注明收讫后即交回提交者。
二、倘声明书系按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提交,有关部门在副本经注明正本收讫后,于两个工作日内,放入声明人倘附有寄给其本人的回信邮信内并加密封后以安全方式寄还声明人。
三、倘声明人没有附同收回副本的回邮信封或信封不能确保安全或其内容的保密性时,接收实体著令将此副本放入信封内密封附于卷宗内,而声明人得在任何时刻前往签收。
第十条 (声明书的记录)
一、声明书将在专用册内记录。
二、按情况册内应载有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签名的启用语及结束语,并在经适当编号的每一页上简签。
三、记录应载明:
a.声明人姓名,任职的实体及职位或职务;
b.提交声明书的日期;
c.有关卷宗的编号。
四、记录旁将附注:
a.声明书最新资料的认别注记;
b.第九条第三款所指的签收;
c.对声明书的遗漏、不当、不准确或资料不正确所作出决定的认别注记及任何其他重要事实。
第十一条 (卷宗的组成)
一、声明书的正本将编入为每一声明人而设的卷宗内。
二、倘按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声明书由一位以上声明人提出,正本编入首名声明人的卷宗,而对另一声明人开启一新的卷宗,其中注明声明书正本放置于前者的卷宗内。
三、每一项编入只能按其内容识别声明人的姓名、职位、职级或职务,以及任职的机关,而上款规定情况则为关于配偶或与其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的卷宗。
四、在个人卷宗内加入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所指的声明书,所有的申请书和其余所给予的函件,记录关于声明书的提交、取得的所有行为及裁定,特别是已作的查阅,连同查阅者的认别及查阅原因,以及声明书的公开。
五、声明书的第二副本放入密封信封内,为著再造法院的卷宗,将由接收实体自行存放在不同于正本所在的地点。
第十二条 (卷宗的资料库;负责的公务员)
一、接收声明书的有关实体应在以姓名为索引的资料库适当维持个人卷宗最新资料,俾方便取得卷宗。
二、终审法院院长及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透过批示任命负责调动个人卷宗和向有关人士寄发所有函件的公务员,由彼等负责确保遵守执行本法律程序的批示,以及保持卷宗档案的有条理安放。
三、上款所指公务员是唯一的可从内部取得卷宗的人员,但不妨碍本法律所订定的保密规则。
第十三条 (声明书的审查)
一、卷宗经组织后按情况将呈交终审法院院长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审阅。
二、倘发现有任何形式上的不当,声明人将被邀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Ⅲ
声明书的取得
第十四条 (取阅的方式)
一、声明书、纪录册及上条所指卷宗的取阅系以下列方式行之:
a.一般在存放实体有适当保障私隐的设施内,于办公时间内直接查阅;
b.在适当地解释的情况下,透过发出证明书或组成卷宗资料经认证的影印本。
二、每当取阅声明书的程序导致毁坏封套时,程序一经完成后,有关内容由负责的公务员按情况在终审法院院长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面前以适当的封套重新密封;然而,倘取阅系由声明人或下条e)项或f)项所指实体作出且声明人在场时,声明书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密封。
第十五条 (取阅的正当性)
下列实体有取阅声明书卷宗的正当性:
a.声明人;
b.司法当局;
c.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d.刑事警察机关及当局;
e.在其有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实体;
f.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六条 (自由取阅)
一、记录册和声明书的第一部分的取阅是自由的。
二、声明人自由取阅声明书的所有部分及有关卷宗。
第十七条 (取阅的条件)
一、第十五条b)、c)及d)项所指实体,按下条规定,在刑事调查程序范围内,得取阅声明书的全部或其各部分的局部。
二、在不妨碍上款的规定下,第十五条b)至f)项所指实体,按下条规定只要表明知悉声明书的资料的重要正当利益,即可局部或全部取阅声明书的第Ⅲ及Ⅳ部分。
第十八条 (取阅的程序)
一、按下列各款规定,全部或局部取阅声明书,须透过申请书并具体指明欲得到的资料,事先取得终审法院院长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的许可。
二、第十五条b)及d)项所指实体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取阅非存放于专员公署内的声明书,须事先取得终审法院院长的许可。
三、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取阅存放于其内的声明书,须有高级专员在有关调查卷宗内所作有适当依据的批示。
四、在不妨碍以上各款规定下,第十五条b)、c)及d)项所指实体要求取阅声明书第Ⅱ部分的申请书内应载明显示必须获悉声明书的资料以寻找刑事案件真相的事实,同时应附有该等事实的有关证据的资料。
五、刑事调查程序范围以外的第十五条b)及d)项所指实体,其取阅声明的申请书应载明以显示得知声明书资料的重要正当利益的具体事实,同时应附有证明所引述正当利益的文件。
六、第十五条e)及f)项所指实体的申请书应载明以显示得知声明书资料的重要正当权益的具体事实,同时应附有证明所引述利益的文件,以及一份证实知悉未经许可透露或透露与欲取得者不符的资料所负的民事及刑事责任的声明书。
七、上款所指申请书将知会声明人,俾可在三个办公日期限内对要求取阅作出答辩。
八、对申请书,应在三个办公日期限内作出具适当理由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而属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也通知声明人。
第十九条 (上诉)
对取阅上条所规定声明书的任何决定,得按适用规定在八天期限内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第二十条 (证据的无效)
违反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而取得声明书的资料,不构成针对声明人的证据,而以此取得的证据视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声明书卷宗的保存及消灭)
一、声明书卷宗的保存及消灭,受本地区经适当配合的归档一般制度规范。
二、声明人身故五年后或终止职务十五年后,即消灭声明书。
Ⅳ
声明书的透露和处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取阅的程序)
凡利用以任何方式担任的职务或据有的职位而方便、容许或核准取阅本法律规定的声明书或有关卷宗而违反法定条件及程序者,处至两年徒刑及科至二百四十天罚款。
第二十三条 (声明书内容的透露)
一、除下条规定外,禁止未得到声明人同意前把声明书第Ⅱ至第Ⅳ部分的资料透露。
二、凡违反上款规定者,受六个月至三年的徒刑处分,如属累犯,则按一般规定加重。
三、将与声明书内容并非完全一致的资料全部或局部透露,违反者将受处一个月至两年徒刑,累犯则上下限加倍。
四、对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并不妨碍以上各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
五、八月六日第7/90/M号法律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二条所载的有关正犯及连带责任的规则,适用于第三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官方发布)
一、在合理的情况和环境下,当公众利益促使澄清声明人的财产情况,尤其是由于有公开表示对所提供声明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时,终审法院院长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得主动或应第十五条a)项至d)项所指实体或声明人的继承人的申请,透过通告将声明书的内容以详尽或摘要方式发布。
二、上款所指通告受官方文告制度管制。
第二十五条 (声明书的欠交及资料的不正确)
一、凡因其过失而在规定期限内欠交声明书者,将被科相当于所担任职位或职务的相应月报酬金额三倍的罚款,并导致中止支付该报酬直至履行提交声明书的责任为止。
二、终审法院院长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按情况勒令欠交声明书者在不超过三十天期限内提交声明,否则触犯违令罪。
三、声明书所载资料存有不可宽恕的不正确时,违反者科相当于所担任职位六个月至一年报酬的罚款。
四、声明书所载资料存有故意的不正确时,违反者受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罪行的处分。
五、为著刑事程序的目的,终审法院院长或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把欠交声明书事宜通知检察院,或将不正确声明的证明书及其他认为适宜的卷宗资料送交。
第二十六条 (不合理的富有表象)
一、第二条规定的政治职位及公共职位据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其本人或透过居中人,拥有超过其要本法律所规定的声明书内所填写的财产或收益,且对如何及何时拥有不作具体解释或不能充分显示其合法来源者,处至三年徒刑及科至三百六十天罚款。
二、财产或收益的拥有或来源没有按前款规定解释者,按法院宣判得被扣押和宣告归本地区所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担任的职位或职务)
触犯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或第二十六条规定而被判刑者,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特别制度下,得鉴于事实的具体严重性和对当事人公民品德的影响,被禁止担任政治或公共职位以及最高十年内不得担任公职。
第二十八条 (配偶的合作义务)
一、声明人的配偶或处于类同配偶状况生活的人士,须提供声明人为填写本法律规定的声明书视为必需的所有资料。
二、凡故意及不合理地不遵守上款所指义务者处至二年徒刑及科至二百四十天罚款。
Ⅴ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九条 (豁免预付金、司法税和手续费)
对声明书的提交以及有关卷宗、资料库的组织及变动或按本法律规定所编制的文书,均毋须支付任何预付金、司法税或手续费。
第三十条 (封套)
一、施行本法律规定时,将采用附件所指格式的封套,该等封套具适当的特征以确保其不可侵犯。
二、凡未规定将采用的封套格式,封套应具必须的条件以确保其内容的保密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时担任职务的第二条所指政治职位及公共职位据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务员、服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由生效日起计九十天内提交第一条所指声明书,但不妨碍随后各款之规定。
二、在不妨碍适用法例的规定下,须提交经八月十八日第25/95/M号法律修订的四月二日第4/83/M号法律所规定声明书的本地区政治职位据位人,得把第一条规定的声明书提交终审法院。
三、在八月十七日第13/92/M号法律的有效期内以规定附件格式所作的声明书,应在本法律生效后九十天期限内,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和格式予以更新,而直至此限期告满前仍有效。
四、第二条第三款所指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且直至本法律生效前仍担任职务者,向所服务的机关提交首份声明书,接收者在送交人面前,遵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并经必需配合的程序办妥后,一系列适当的封套放入确保其内容的保密和安全的封套及予以密封。
五、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告满后十天内,接收上款所指声明书的机关将下列者送交存放的有关实体:
a.上款所指的封套;
b.在机关内执行职务且须提交声明书的工作者名单,以及按情况载明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声明书的人士。
第三十二条 (终审法院)
一、在本法律内所提及有关终审法院的事项,直至该法院设立前,视为有关高等法院的事项。
二、在终审法院设立后,高等法院即将有关声明书的卷宗和纪录册交与该法院。
第三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八月十七日第13/92/M号法律。
第三十四条 (开始生效)
除第五条第二款即时生效外,本法律于公布后第六十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