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权利与义务
 

法律 第1/96/M号

修改选民登记制度和选举制度——重新公布第 10/88/M号法律内容为关于选民登记程序之管制

三月四日

  第一条 (修改选民登记制度)
  经八月二十九日第10/91/M号法律修改的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及四十五条修改为如下:
  第三十七条 (意图罪的处罚)
  一、关于选民登记的罪行,意图罪定受罚。
  二、对于意图适用等同特别减轻既遂罪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政治权利的中止)
  适用于作出任何涉及选民登记罪行者的处罚,得增添中止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四十一条 (恶意登记)
  一、任何以恶意在选民登记内登记或不撤销不适当的登记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二、任何恶意登记超过一次者,受至三年监禁的处罚或科处罚款。
  三、……
  第四十二条 (阻碍登记)
  任何人以暴力、恐吓或欺诈伎俩令某选民不作选民登记或在地理区域或正确地点又或期限以外作登记者,受至三年监禁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选民证的舞弊)
  任何人以欺诈意图更改或更换选民证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选民登记册的舞弊)
  任何人以欺诈意图伪造、更换、毁坏或更改选民登记册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妨碍选民登记的查证)
  不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间展陈选民登记册或妨碍他人查阅的选民登记站或委员会成员,受处至五十天的罚款,倘恶意为之者,受至两年监禁的处罚。
  第二条 (附加)
  六月六日第10/88/M号法律附加第四十一一A条及第四十三一A条,条文如下:
  第四十一-A条 (在选民登记时的贿赂)
  一、任何人为说动某人作选民登记目的为确保有关投票的意向,而供给、许诺供给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的处罚。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四十三-A条 (选民证的留置)
  一、任何人为说动某人目的为确保有关投票的意向,在违反有关权利人的意愿下,或透过供给、许诺供给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而留置选民证者,受一年至五年的监禁处罚。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三条 (修改选举制度)
  列入四月一日第4/91/M号法律的澳门立法会选举法第七十、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七、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六、一百五十八、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二、一百六十三、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一百六十六、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八、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一百七十一、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五、一百七十六及一百七十七条,改为如下行文:
  ……
  (注:第4/91/M号法律已失效,未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四条 (选民登记法的新文本)
  选民登记法,包括所有由本法律所通过的和八月二十九日第10/91/M号法律的修改,其内各条文按次序重新编列,连同准用及所作相应的修正,以附件再公布。
  (重新公布法律第10/88/M号,略,详见法律第10/88/M号)
  第五条 (通过澳门立法会选举法的选举法新文本)
  (注:第4/91/M号法律已失效,未被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