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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16/92/M号
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
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保密义务)
除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规定的限制外,信件,电讯和其他私人通讯方式是不可侵犯及受保密义务所保障。
第二条 (保密义务的内容)
一、信件的保密包括禁止阅读任何即使放进无密封的信封内甚至单纯开启密封的信件。
二、除因执行工作的需要外,电讯的保密包括禁止获知任何讯息或消息。
三、信件和电讯的保密还包括禁止向第三者透露:
a.适当或不适当地所获悉的任何讯息或消息的内容;
b.发件及收件人的关系及其地址。
第三条 (通讯从业员)
一、公共或私人通讯从业员,必须就信件及电讯的保密和不可侵犯性采取必需的措施。
二、特许电讯服务企业未经有权者同意,提供方便或同意他人截取及获得电话叫唤,函件或其他方式的通讯,受澳门币五万至一百万元罚款的处分,而事实的主犯仍须负民事和刑事责任。
三、再犯时则特许合同将被终止,而无权收取任何赔偿。
第四条 (公共当局的干预)
禁止公共当局对信件及电讯作出的所有干预,但本法律及其他可引用法例规定的情况则例外。
第五条 (信件或通讯的侵犯)
……
第六条 (违反保密义务)
……
第七条 (保密的违反及不合理利用)
……
第八条 (公务员违反保密)
……
第九条 (侵犯私生活)
……
第十条 (不法的录音及摄影)
……
第十一条 (以资讯方式侵犯)
……
第十二条 (加重)
……
第十三条 (未遂罪的处分)
……
第十四条 (刑事程序)
……
(上述第五条至第十四条已被法令第58/95/M号废止)
第十五条 (保全程序)
私人隐私的司法保护,包括为防止或制止任何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私人生活所必需的方法及包括使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当保全程序。
第十六条 (函件的扣押)
一、在涉及可受重刑处分的罪行而有充分可靠的理由时,法官得以批示核准或著令扣押即使在邮政和电讯站的信件,邮包及有价值物,电报或任何其他函件,当:
a.函件由涉嫌者发出或寄与,即使利用不同姓名或透过不同人士作出;及
b.措施显示为找出真相或证据为重要者。
二、禁止扣押或以任何方式控制疑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通讯,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那将构成罪行的目标或罪证。
三、著令或核准采取措施的法官,是首名获悉所扣押函件内容的人士,当该函件被视为有力证据时,应附入卷宗内。
四、倘所扣押函件不被接受作为卷宗新增资料时,应归还有权者,且不能用作证据,而知情人士应遵守本法律所指的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可容许的电话窃听)
一、当涉及下述罪行,只得透过法官以批示著令或核准方可截听及录取以电话或其他任何技术方式的谈话或通讯:
a.受重刑处分;
b.犯罪或匪徒集团;
c.恐怖罪行,暴力或有组织罪;
d.有关毒品的制造及贩卖;
e.有关枪械、爆炸物和装置以及同类物品;
f.走私;
g.当透过电话所作出的侮辱、恐吓、胁迫以及干预私人生活,而有理由相信调查工作对真相的发现显示很重要者。
二、禁止截听或录取疑犯与其辩护人之间的谈话或通讯,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深信那些将构成罪行的目标或罪证。
第十八条 (行动的手续)
一、上条所指截听和录取,需缮写报告连同录音带或其他同类资料,即时使著令或核准该等行动的法官知悉。
二、法官如认为所搜集的资料或其中一部分是主要罪证,则著令将之并入卷宗内,否则,著令毁灭,而所有参与者对其所获知事项,必须遵从保密义务。
三、疑犯及利害关系人以及被窃听谈话的人士,可以查阅报告以便知悉录取的内容,并可要求自费取得该等资料的副本。
四、倘行动是在审查或起诉阶段被著令进行,而著令的法官有理由深信疑犯或利害关系人知悉录取内容会影响调查或起诉目的者,上款所指规定则例外。
第十九条 (事件真实性的证明)
一、除被害人明示准许外,任何与介入,泄露或侵犯私人生活的事件有关的真实性的证明,不被采纳。
二、没有按照本法律第十六至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和条件而获得的所有证据无效。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
一、如从事本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事实,均推定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二、在订定赔偿时应注意,所采用的传播和接收以及实际产生损害的严重性。
第二十一条 (连带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犯罪工具)
……
(上述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已被法令第58/95/M号废止)
第二十三条 (现存工具)
第九条一款所指工具的持有人,应于本法律生效三十日内向司法警察司缴交,而不受任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