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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第10/88/M号
核准选民登记法(经法律第4/91/M、10/91/M及1/96/M号修改后重新公布之文本)
六月六日
第一章 概则
第一条 (范围)
为着立法会、咨询会和市政机构所举行的直接及间接选举,本法律订定个人和集体的选民登记程序。
第二条 (登记的一般性及单一性)
一、享有选民资格的个人及集体,有权且有公民义务登记为选民;以及检查是否已登记,倘有错误或遗漏时,则申请有关的修改。
二、任何人士不得作选民登记超过一次。
第三条 (自然人的选民资格)
直至登记期满前,具备按现行选举法所要求的最低年龄和在本地区居住年数的自然人,具有选举资格。
第四条 (法人的选举资格)
直至登记期满前,按现行选举法所要求享有最低的法律人格及在澳门身份证明司(SI M)登记,且代表有组织的社会利益的社团或机构,具有选举资格。
第五条 (选民资格的推定)
一、个人在选民登记册内的登记推定其已有主动选民资格。
二、上款所指的推定,只可透过选民的死亡或集体的消失或更改有关选民资格的证明文件方得被推翻。
第六条 (选民登记的时间性)
选民登记每年保持其最新资料,且系永久有效者。
第七条 (选民登记的地理区域)
选民登记由两个地理区域组成,即澳门法区和离岛法区。
第二章 直接选举的个人选民登记□
第一节 选民登记的组织
第八条 (选民登记委员会)
一、个人选民登记由选民登记委员会组织,而其组织方式及运作时间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及在政府公报公布;
二、每一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地区范围就是有关选民登记的地理区域。
三、有关的市政厅主席或其合法代替人参与选民登记委员会的组织,并任主席。
四、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工作会议是公开的,而非委员会的成员无参与权。
五、选民登记委员会成员职务的担当系强制性者。一款所指批示刊登日视为就职开始,且免除就职程序。
第九条 (选民登记站)
一、为配合选民的数目,得在选民登记委员会办事处内设立选民登记站。
二、上款所指选民登记站的数目、主席、组织、地区范围方式及运作时间,均在批示订定。
三、选民登记站成员职务的担当系强制性者,而有关的就职按上条五款之规定为之。
第十条 (协调及支持)
行政暨公职司(SAFP)负责对选民登记工作予以协调,并对其良好施行提供所需的支持。
第十一条 (资料及解释)
选民登记委员会主席得直接向任何公共机关或私人机构要求所需的资料、解释或合作,尤以为着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目的为然。
第十二条 (公共秩序的维持)
为着维持选民登记运作时的公共秩序,选民登记委员会主席得申请警方到场,该项申请在可能情况下以书面作出。
第十三条 (公民团体的合作)
一、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在执行其关于选民登记的宣传,及对所进行有关工作的支持的职务时,可获得公民团体的协助。
二、为着上款所指提供合作之目的,在直至每年选民登记期开始五天前,各公民团体向行政暨公职司递交其代表的名单。
三、行政暨公职司将在两天期间内发出一份信任书,其上载明代表人的身份、所代表的团体,以及所属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否则其参与不会被考虑。
四、在得到信任书后,公民团体的代表只能参与指定的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
第二节 选民登记的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登记期限)
每年选民登记期将最少为三十天,总督负责透过在最少十五天前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着令其开始及终结。
第十五条 (预备活动)
一、一经确定选民登记期,行政暨公职司立即透过中葡文社会传播媒介及在公共机关及市政厅陆续张贴告示公布选民登记期、地点、工作时间及选民登记委员会及登记站的地区范围,直至登记结束为止。
二、直至每年选民登记期开始前八天,行政暨公职司将由其所保管的选民登记物件送交选民登记委员会。
第十六条 (提供资料)
一、凡直至每年选民登记期开始前十天,年满十八岁的人士如有下列资料时,主动寄交行政暨公职司:
a.普通管辖法院会审处寄交载有自上次选民登记期起成危□确定判决的对象而引致第三条第三款a及c项规定所指丧失选民资格人士的姓名及其他身份资料表;
b.透过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寄交载有自上次选民登记期起已故选民的姓名及其他身份资料表;
c.由治疗精神病院所寄交自上次选民登记期起因精神不正常被公认患精神错乱但未被确定判决禁治产人的选民姓名及其他身份资料表。
二、收到上款所指资料后,行政暨公职司在五天期内将有关摘要寄交有关选民登记委员会。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的登记地点)
一、选民应在其惯常居住所属的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站的工作地点登记。
二、为着选民登记效力,凡任何公用大厦、厂房、工场、救济场所或其他集体使用或作为与居住用途无关的大厦,概不视为惯常住所;除非系选民长居于此及事实上为人所共知或有文件证实者。
第十八条 (登记的程序)
一、选民透过递交适当填写的登记表格办理登记。
二、表格的递交系由选民亲自进行而不接纳任何代表或授权方式。
三、登记表格应有选民的签名,或倘不识签名时则须印有其指模。
四、当选民在签名或印指模时表现出身体有明显缺陷者,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站的成员应作登记,有关主席或其代表人应在登记表格上签署并注明该项事实。
五、选民透过认别证、身份证及/或在政府公报刊登的总督一般性批示所承认的其他合法文件及以其名誉作出的、符合选举法所指连续在本地区居住的最低年数的声明,证实其选民资格。
六、在递交选民登记表格的行为上,当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对选民的精神健康提出有根据的怀疑时,该表格则被有条件地接纳,选民需接受本地区健康委员会的检查,该委员会为此目的甚至召开特别会议,以便在五天期内证明该选民的精神状况。
七、经核对后,接受表格的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的成员将在表格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八、倘发现有双重登记,应取消最近的登记,并由行政暨公职司通知检察院,以便在有需要时作出适当司法起诉。
第十九条 (登记表格)
一、登记表格系由表格的正联及两副联组成。
二、正联由登记委员会按登记编号次序作组织档案之用,其中一副联送交行政暨公职司,按选民登记的地理区域及选民第一个名字的字母次序组织两份选民档□案。□
三、另一副联将成为下条所指的选民证。
第二十条 (选民证)
一、选民的登记,系由一经适当编号及鉴定的选民证所证实者。
二、倘遗失或毁烂时,选民应告知有关登记委员会或该会倘已解散则通知行政暨公职司,以便获得有补发注释的新选民证。
三、领取选民证,不免除按第二十四条所指与选民登记册的查证。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册)
一、选民登记载于按登记编号次序而编制的选民登记册内。
二、登记册按年保持最新资料,按情况在有关丧失选民资格的姓名上画上不妨碍阅读的线条,并在页旁注明删除有关的原因或因新登记者的姓名引致的增添。
三、选民登记册不得在每次选举前三十天内作出更改。
四、选民登记册的所有页数,由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主席编号及简签,并有由其签名的启用及结束语。
五、选民登记册亦由有关的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站的其他成员简签。
六、选民登记册页数编号在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登记站系单一性者。登记册将应每年重新编排。
七、选民登记册,每四年必须作强制性革新,系以原有的选民登记资料全部将之转录于现有登记册内。
八、选民登记册的编制、处理及适时性得使用资讯设备。
九、选民登记册一经制定新的选民登记册后两年得予毁灭。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的转移)
一、因更换住址的选民登记的登记转移,应于登记期间在新址所属的登记委员会或站递交新登记表格连同选民证为之。
二、转移表格,应在选民登记期届满后五天期内送交选民原先登记的委员会,以便在有关的登记册内将之删除。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的删除)
一、应删除选民登记册内有下列情况的选民登记:
a.法定无选举权者;
b.经文件证实的已故者;
c.停止在某一选民登记的地理区域内惯常居住者。
二、在每年选民登记期间的删除,系由有关登记人士作出,而按下条规定,为着申驳与上诉的目的,将之与选民登记册的抄本一并公布。
三、为使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档案符合实况或在倘有的申驳及上诉,经确定性判决后确定性的删除,应由有关的登记委员会将之通知行政暨公职司。
第二十四条 (登记册的展陈)于每年选民登记期届满后最多十五天期内,在选民登记地点内将选民登记册展陈十天;以便有关人士查阅及申诉 。
第二十五条 (申驳)
一、选民登记册展陈期间,任何选民或公民团体,得在有关选民登记委员会或站以书面方式对所存在的错误及遗漏提出申驳。
二、倘属上述情况,经听取登记站的意见后,选民登记委员会对所收到的申驳,在五天期内作出决定,并将有关决定即时在与申驳有关的选民登记地点内张贴。
第二十六条 (上诉)
一、选民登记委员会的决定,在张贴有关决定后五天期内,上诉人或任何其他选民得向有权限审判关于选举诉讼的法院提出上诉,并将为审议上诉所必需的所有资料连同申请书提交。
二、上诉书将直接送交法院办事处。
三、裁定将在上诉呈交日随后五天期内作出,并立即着令通知选民登记委员会及上诉人,对此,不得上诉。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物件的保管及保存)
每年选民登记结束及一经确定选民登记册内容后,连同选民登记表格的正联,一并递交行政暨公职司以确保有关保管及保存。
第二十八条 (撤销)
选民登记委员会及站,于接获行政暨公职司司长通知经收到上条所指文件后,随即撤销。
第三章 为间接选举的集体的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委员会)
具有选民资格的集体的选民登记,系透过设在行政暨公职司的一个选民登记委员会为之者,其组织、工作方式及运作时间将在第八条一款所指之总督批示内订□定。□
第三十条 (法人的档案)
行政暨公职司应维持一个代表有组织社会利益的社团和机构,并按照法律规定的选举组别而分类以符合现实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的程序)
一、法人将透过递交经适当填写及有时此行为具有权力的代表签署的登记表格作出登记,该人士应以其名誉声明所代表的法人享有现行选举法所要求的法律人格的最低年数。
二、选民登记表格需连同机构章程订明的会议录副本一并递交,会议录内应载有进行登记以及为该目的委出代表人的决议。
三、登记表格一经核对身份资料后,应由接收的选民登记委员会成员签署及注明日期。
第三十二条 (登记表格)
登记表格由表格的正联及两副联组成,而正联用作依登记编号顺序组织一档案,其中一副联用作组织依选民登记地理区域登记的机构的名称档案,另一副联则用作证明选民登记方面登记行为的选民证。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册)
一、选民登记册载有符合选举法所预料要件的法人的登记,并按选举组内的利益组别而编排,其内各页均有选民登记委员会作出的编号及简签,且有由该委员会主席签名的启用语和结束语。
二、选民登记册透过删除已丧失选举资格的集体逐年革新。
三、在编制、处理及调整选民登记册方面得使用资讯设备。
第三十四条 (补充制度)
本章程对选民登记的登记程序的管制,在作出必需的配合后,适用于个人选民登记规定。
第四章 选民登记的不正当情事
第三十五条 (适用范围)
在选民登记期或涉及选民登记程序所作出刑事性质的违犯,受刑事法一般规则及本法律条文的管制。
第三十六条 (并案办理)
本法律所指处分,不排除因作出刑事法例所指的任何罪行而施行更严厉处分。
第三十七条 (意图罪的处罚)
一、关于选民登记的罪行,意图罪定受罚。
二、对于意图适用等同特别减轻既遂罪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加重)
倘有关罪行的违犯者系选民登记站或委员会的成员或公民团体的代表人,本章预料的处分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政治权利的中止)
适用于作出任何涉及选民登记罪行者的处罚,得增添中止政治权利两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四十条 (时效)
一、关于选民登记违犯刑事的追究,由作出应受处分的行为起计,时效于一年期后消灭。
二、第四十一条一款和二款所指违犯,其时效由得知应受处分的行为起计。
第四十一条 (恶意登记)
一、任何以恶意在选民登记内登记或不撤销不适当的登记者,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二、任何恶意登记超过一次者,受至三年监禁的处罚或科处罚款。
三、恶意作出有关在本地区居住时间的假声明,目的在选民登记册内获得登记的选民,将受以上各款所指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登记时的贿赂)
一、任何人为说动某人作选民登记目的为确保有关投票的意向,而供给、许诺供给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的处罚。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阻碍登记)
任何人以暴力、恐吓或欺诈技俩令某选民不作选民登记或在地理区域或正确地点又或期限以外作登记者,受至三年监禁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选民证的舞弊)
任何人以欺诈意图更改或更换选民证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选民证的留置)
一、任何人为说动某人目的为确保有关投票的意向,在违反有关权利人的意愿下,或透过供给、许诺供给或给予公共或私人职位或其他物品或利益而留置选民证者,受一年至五年的监禁处罚。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选民,受至三年监禁处罚或科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选民登记册的舞弊)
任何人以欺诈意图伪造、更换、毁坏或更改选民登记册者,受一年至五年监禁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妨碍选民登记的查证)
不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间展陈选民登记册或妨碍他人查阅的选民登记站或委员会成员,受处至五十天的罚款,倘恶意为之者,受至两年监禁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选民登记程序参予义务的不履行)
被委任为选民登记站或委员会的成员,倘无合理原因而不担任或放弃该等职务者,将受处至五十天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诬告)
任何人毫无根据地诬指他人作出任何违犯涉及选民登记者,将受适用于诬告的处分。
第五十条 (其他法定义务的不履行)
任何人不履行本法律订明的任何义务或工作或拖延作出为义务的即时执行而必需的行政行为者,即使因疏忽所致,在无特定控罪下,处以至五十天的罚款,且不妨碍负起倘有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第五十一条 (模式的核准及变更)
一、关于个人及集体选民登记的登记表格、选民登记册及启用及结束语与及转移个人登记用表格的模式,概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二、为着选民登记目的而核准的模式,得由总督以训令变更。
三、表格内将载有提交人声明至登记期满前,选民是享有选举资格,以及倘年选举资格而疏忽或恶意作登记,或登记超过一次,或作有关在本地区居住时间的假声明而目的在选民登记册内获得登记者,提交人将受第四十一条所订定的处分等说明。
四、如属法人时,应载有其代表人的声明指出直至登记期满前该法人享有选举资格,以及经适当配合而与上款类似的说明。
第五十二条 (税务豁免)
按下列情况豁免任何税款、手续费、印花税及司法税:
a.下条所指证明书;
b.供办理本法律所预料任何申驳或上诉的所有文件;
c.本法律所预料应指明适用案卷的申驳及上诉用诉讼委任书。
d.为着选民登记目的的公正认证。
第五十三条 (证明书的发给)
对任何关系人的申请,必须在五天期内发给关于选民登记的必需证明书。
第五十四条 (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衍生的财政负担,概由注记于本地区总预算内的专有款项应付。
第五十五条 (昔日的登记)
一、按照二月二十七日第9/84/M号法令的规定作出选民登记,而经第10/88/M号法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维持其效力的自然人及法人,以及按照同一法律规定而作出登记者,至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应向为此目的而组成的有关选民登记委员会递交声明书,该声明书是按照第十八条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作出的,否则依据本法律规定而进行的选民登记内其登记将被删除。
二、一经按照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制订新选民登记册内容后,现存的选民登记册即被替代,且所载资料不得引用于任何选举目标。
第五十六条 (撤销)
撤销下列法律文件及规定:
a.一九六一年十月七日第6802号训令及一九六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6958号训令;
b.三月三十一日第4/76/M号法令第一百七十七条至一百八十六条;
c.二月二十七日第9/84/M号法令。
(本法律中一切载有“公民社团”的条文已被修订,译见法律第2/99/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