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總督

  澳門的政治權力核心,澳門殖民政體中的最高官職,亦是澳葡政府的最高長官。簡稱“澳督”。總督由葡萄牙總統任免和授予權力,並在政治上向總統負責。級别相當於葡萄牙政府的部長。任期沒有任何限制,但傳統上一般與總統共進退。總統在任命總督前,應依法諮詢澳門地區的居民,主要是立法會及有代表性的機構的意見,不過諮詢結果並無眞正的約束力。從1616年至今,澳門先後有過127任總督(未計最早一位未到任者)。在17和18世紀的大部分時間裡,總督僅有軍事權(兵頭)。其間於1652年,葡萄牙國王設立海外委員會,協助管理海外殖民地,總督的權力有所增長。直至1783年《王室制誥》發佈後,總督被授予大權,從此才主導澳門地區的政治生活。從1991年4月23日開始,澳門總督是韋奇立(Rocha Vieira),他將是澳門回歸前最後一位由葡萄牙派駐的總督。
  根据《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總督擁有代表權、行政權和部分立法權。①代表權。總督在澳門代表除法院外的葡萄牙主權機構進行管治;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對外關係上代表澳門。總督有權簽署法律、法令,並命令頒佈;訂定內部安全政策,確保其執行;採取必要措施恢復澳門的公共秩序;提請葡萄牙憲法法院審議立法會訂定的任何法規有否違憲或違法;向葡萄牙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澳門組織章程》的建議;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②行政權(亦稱執行權)。總督擁有除法律規定保留給葡萄牙主權機關外的全部行政權,具體包括:指導澳門地區的總政策;領導整個公共行政;為實施在當地生效但欠缺規章的法律及其他法規而制訂規章;保障司法當局的自由、執行職務的全權性及獨立性;管理澳門地區財政;訂定貨幣及金融市場的結構,並管制其運作;等等。總督在行使行政權時,所發出的訓令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③部分立法權。總督的立法權有三類:一是共享性立法權(又稱競合權限),即對所有未保留予葡萄牙主權機構或立法會的立法權皆可行使;二是局限性立法權,即經立法會事先許可或在立法會解散後行使的立法權,立法會賦予的立法許可期限可以延長,但祇能一次性使用;三是專屬性立法權,即明文規定保留予總督的立法權。總督以法令形式立法,法令與立法會通過的法津有同等效力。總督對立法會有相當大的牽制權,例如,委任23名立法議員中的7名;決定立法會選舉的日期;無須邀請即可列席立法會會議並發言;頒佈立法會通過的法律令其生效;還可以以公共利益為理由向葡萄牙總統建議解散立法會。不過,總督制定的法律可能被立法會拒絕追認,立法會也可以對總督提出彈劾。上述幾方面的規定,表明澳門所實行的是以行政為主導的政治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