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殖民地批出土地條例》

  澳門早期比較完整的有關土地批給方面的立法。即1940年2月3日第631號立法條例。此法適用了25年,後被1965年的《澳門地區公地佔用及批地條例》所代替。該立法條例主要規定了土地批給的4種情況:①租借土地。租借土地無期限規定,承租人每年須向政府交納微額地稅,但須一次性繳交地價;土地批出以公開競投的方式進行。②租賃土地。租賃土地有一定的期限,凡用作工業用途和公共用途的土地,租賃期最長不超過50年,延長的租賃期不超過25年;土地批出以公開競投的方式進行,但在規定的條件下,可免除公開競投的批地方式。③臨時佔用公地。即政府將公地短期批給占用人使用。④交換土地。即政府出於社會發展的需要,用公地與私人土地進行交換;用作交換的土地,由政府以租借、租賃、臨時佔用的形式批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