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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地區公地佔用及批地條例》
即1965年8月21日第1679號立法條例。簡稱“批地條例”。是在1940年《澳門殖民地批出土地條例》的基礎上制訂的。在土地租借和土地租賃方面,“批地條例”較早前有如下修改:①明確了不同用途的土地批給方式:對於投資者興建城市住宅或作工商業用途的空地,政府以租借合約批出土地;而農業或農業用途的空地,政府則以租賃合約批出土地。②租賃期限由原來的最高不超過50年縮短為15年。③租借土地和租賃土地均可按原來的條件進行轉讓。④取消了租賃土地可以免除公開競投的特殊規定,硬性規定政府批給土地必須以公開競投的方式進行。批地條例對臨時批准佔用土地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如臨時批准佔用土地的租約可隨時由任何一方解除或廢止,批准佔用的期限以1年為限;除非有特別合理的原因,否則臨時批准佔用土地的租賃合約不得轉讓。除了有償的政府批出土地外,還規定了免費批地,即承租人無須交納任何款項。另外,如果承租人違反承租義務,可被罰款或取消批地合約。該條列在實施過程中曾有數次修改和補充。其中1971年第1860號立法條例的修改主要包括3個方面:提高租借土地的地稅,賦予租賃土地以建築房屋的用途,重新規定有條件的免競投批地方式。而1973年第22/73號立法條例——《政府空地以公開競投方式批給章程》,祇是對上述條例作了補充,是關於以公開競投方式批出土地的實施細則。至1991年,第52/91/M號法令則修改了部分條文,將“公開競投”改為“公開招標”,並規定了公開招標的程序,明喊和暗票方式的招標以及批給合約的簽訂辦法。“批地條例”及1971年的立法條例,於1980年被《土地法》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