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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法》 (第66/95/M號法令)
澳門政府1995年12月頒佈,廢除原第50/80/M號法令,重新規定對外貿易活動的法則,簡化出入口手續,提高貨物及產品的進出口效率。與被廢止的第50/80/M號對外貿易法相比,主要有以下的改良:對貨物和產品的出入口報關文件採取准照(Licença)和申報單(Declaração)的方式。採取申報單形式的進出口貨物和產品屬於一般性的不受限制的貨物,原則無時限的規定,出入口物品與相關文件相符即可通行。受法規限制的貨物或產品,在出口、進口、暫時出口或再進口須具備出口或進口准照。出入口商向有關部門申請准照許可,准照於申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出,使用期限為30日,出入口商於發貨日期前所規定的時間,預先通知水警稽查隊(PMF)作貨物與相關文件核對檢查。需申請准照的出入口貨物將記錄於有關的附表,附表按需要可作更改。受規限的貨物和產品主要是受配額限制或稅制優惠的產品和國際協議或公約規定的貨物,例如受保護動物、受衛生條例和醫務條例管制的物品,以及一些化學產品。新對外貿易法對出口貨物劃出以澳門為原產地的本地產品出口,使對外貿易統計按本地產品出口和非本地產品出口加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