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聽廣播業法律制度》  (第8/89/M號法律)

  澳門政府1989年9月4日頒佈。該法律規範了公共服務範疇的電視廣播業應遵守的一般義務,行政當局在管理方面使用的主要行政手段——特許合同的簽訂程序,對電視廣播業行使監督權的獨立機構——廣播委員會的職權、權能、組成、運作,違反有關規定時的民事、刑事責任。其中,視聽廣播的節目是指以無線電頻譜一頻率傳播的。廣播業應尊重現有的道德文化價值,確保資訊的公正、多樣、嚴謹及客觀。廣播專營公司應獨立於政治及經濟權力之外,服務於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特許合同一般應以競投方式簽訂(輔以直接磋商方式),被特許人須在澳門地區設有行政總部,是從事特許事業的公司法人,並應在信譽、技術及財政上均具有保證。特許人有監察、批准被特許公司收費,允許特許公司權利或股份的轉讓,處罰、決定接管及贖回等權力。被特許人則有自由進出公共地方、地役權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