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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通則》
規範澳門律師業的法規。1991年5月6日由護理總督韋高信頒佈,1992年5月4日修改。該通則規定了律師在澳門可從事的業務範圍,律師注冊的條件。規定律師的代表組織為澳門律師公會,對律師行使紀律處罰權的合議機關為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訂明律師可以從事訴訟代理、法律諮詢以及議定代理活動。該通則規定,在澳門律師公會擬申請注冊為律師,須具有澳門大學或澳門認可的法學士學位,並應完成實習(大學法律敎師及前司法官可在一定條件下免除實習)。澳門律師公會為具有自治權的專門代表律師職業的公法人,有權制定及修改章程,制定職業道德守則,組織及指導實習。律師業高等委員會有權對違反職業守則的律師作出警告、訓誡,以及最高為10萬澳門元的罰款和最長為15年的停業處分。不服其處分決議時,可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此外,該法令還規定了對律師執業時的保障,並明確律師不得有任何影響其獨立性及職業尊嚴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