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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制度
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精神,澳門總督於1991年5月6日頒佈《律師通則》;1992年通過第26/92/M號法令,對《律師通則》作出大幅修改和補充,以適應澳門司法逐漸本地化的需要。《律師通則》的頒佈和修改,是對澳門執業律師的第一次全面立法,標誌着澳門本地律師制度的誕生。《律師通則》對律師的從業條件、義務和權利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同時也確定設立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和律師公會,並對其組織和職責作出了規定。
根據《律師通則》,澳門律師的從業條件為:必須是具有澳門大學學歷或獲本地區認可的學歷資格,並完成律師業實習的法學士。具有碩士及其以上學位,且任職兩年以上的澳門大學法律敎師,以及在澳門任職兩年以上且工作獲得“良好”評核的法官、檢察官、登記局長和公證員,則無須進行實習。凡律師和實習律師,均需在澳門律師公會注冊,並由律師高等委員會對之行使紀律專屬審判權。政府成員,市政廳主席、副主席,法院和檢察院司法官,公共公證員,登記局長,各行政機關領導、主管人員和公務員、公職人員,均不得兼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