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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房屋法》(第69/88/M號法令)
規定澳門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和管理的法律。1988年8月8日頒佈,該法由一般規定、競投、租賃、場所、包括的面積、住戶的義務、管理、最後和過渡性規定等八章共89條組成。這項法律“規範由澳門社會工作司管理的,作為社會房屋的樓宇或單位的分配、租賃和管理。”所謂社會房屋,其定義為:“行政當局擁有的房屋,包括6月22日第11/87/M號法令第一條所指的房屋,以及用於租給經濟情況欠佳的居民家團之房屋”。獲分配此等房屋的一般要件是:“經濟狀況薄弱而居住於澳門之家團,以及具備與居住於澳門之家團成員的要求之同等條件之人士,均得競投分配社會房屋。”1988年9月19日頒佈了第89/88/M號法令,修改了第69/88/M號法令的第4、22、61條條文;1990年8月27日頒佈了第172/90/M號訓令,規定了申請社會房屋的低收入澳門居民家團的月收入限額;1991年12月9日頒佈了第58/91/M號法令,廢止了第69/88/M號法令中的附件I;1992年6月1日頒佈了第28/92/M號法令,修改了第69/88/M號法令的第52~69條條文;1994年4月18日頒佈了第103/94/M號訓令,調整了第172/90/M號訓令所規定的申請社會房屋的低收入澳門居民家團的月收入限額,以及相應租金的計算;1996年2月5日頒佈的第20/96/M號訓令,重新調整了申請社會房屋者的月收入限額、租金在月收入限額中所佔的百分率,以及租住者維持生計的最低開支額。法律的制定和逐步修訂完善,對於滿足澳門低收入家庭的住屋要求,從而促進社會穩定具有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