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公證員法令》(第80/90/M號法令)

  澳門規範私人公證員的權限、責任、入職、職務的終止、監督、非法行使職務的定義法律。1990年12月31日頒佈,1991年1月1日生效。共計22條。除了公證法典中所提到的機關之外,該法令允許在澳門合法執業的律師,經由澳門總督任命後,擔任私人公證員(也稱私人立契員),從事法律所允許的公證行為。私人公證員由澳門總督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任命。未被解僱或強制退休的原澳門立契官公署的立契官,或曾在澳門法院或檢察院行使司法官職務而其最後的工作評檢不低於“良”的未被解僱或強制退休的法官或檢察官,或者在澳門執業至少5年的律師均可被任命擔任私人公證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