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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自治制度
為了適應《中葡聯合聲明》生效後澳門過渡期的需要,澳門政府在司法方面實行的自治制度。《澳門組織章程》第51條規定,經1990年5月10日葡國頒佈的第13/90/M號法律所通過的修改,澳門地區擁有本身的司法組織,並適應澳門的特徵享有自治。該規定在1991年得到《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12/91/M號法律)的確認,並由1992年頒佈的第17/92/M號、18/92/M號和55/92/M號法令加以具體化,目的在於使澳門的司法組織逐步脫離葡萄牙的司法系統,建立其自身的享有自治的司法組織。這樣,在1992年底設立了澳門高等法院、澳門審計法院,並設立兩個司法委員會。在1999年6月1日,澳門的司法機關取得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待終審法院建立後,澳門的司法組織將可實現眞正的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