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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職務章程》(第26/88/M號法律)
澳門政府1988年頒佈。根據該法律,市政議會和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被視為擔任市政職務的人士。擔任主席、副主席或全職執行委員的職務與其他公職或受僱有報酬的私人職務相抵觸,但不妨礙特别的規定。澳門地區公共行政的公務員和公職人員當成為市政執行委員會成員時,被視為以定期委任制度服務。受僱於其他實體者在把所應參予的與市政議會成員職務有關的活動通知僱主時,後者必須允許其缺勤。市政機構成員擔任其職務時,受下列原則管制:①嚴格遵守管制其本身或所屬機構所作出行為的法律規定和章程;②遵守有關維護市民利益和權利的法律規定及條例,以公正無私的態度處事;③確保維護本地區和有關市政區的公共利益;④對有利於本人或有利於所代表的其他人士或業務管理人的事項,不參與提出、討論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