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組織權限

  根據葡萄牙憲法和《澳門組織章程》的規定,在屬於葡國主權機關和澳門總督的立法權外,澳門立法會有權就澳門利益的一切事項制定法律,以及解釋、中止和撤銷法律。
  《澳門組織章程》第30條規定:一、立法會權限為:①監視在當地對憲法規則、章程規則及法律的遵守,並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總督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②向葡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章程的建議,且應就總督為同一目的提出的建議而作有關被聽取的意見,並對葡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③對於立法權未保留予葡國主權機關或總督的一切事宜制訂法律,但不得違反第31條的規定;④授予總督立法許可;⑤審議、追認或修訂總督行使非專屬性立法權頒佈的法令;⑥訂定當地社會、經濟、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⑦截止每年12月15日,核准行政當局按照總督為翌年而作的建議,徵收收入與支付公共開支,且在有關許可的法規內,訂定編制與執行預算應遵守的原則和標準;⑧核准總督按照法律規定借入及借出款項,進行其他信用活動,以及核准總督在法定情況下所作出的保證;⑨對有關的國際協定或公約在本地區實施發表意見;⑩審查和確認議員資格,選出主席團,編制內部規程,以及訂定對其本身的管制;⑾主動或應葡國議會或葡國政府或總督請求,對與當地有關的一切事宜提出大體上的意見。二、立法會其他的權限有:①審議總督、政務司及行政當局的行為;②省閱當地每一經濟年度的賬目,該等賬目應附同有權限審議的實體倘能編成的報告書,連同其他必需的參考資料,截止下年度12月31日為止一併送閱;③表決對施政方針的彈劾動議,該項動議應詳細列明理由,並立即將之通知葡國總統及總督;④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31條規定:一、對下列事宜的立法,為立法會之專屬權限:①立法會的選舉制度,尤其是關於被選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間接選舉所代表的社會利益的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②《議員章程》。二、立法會對下列事宜有專屬立法權限,但將立法許可授予總督時除外:①羈押、住所搜查、私人通訊保密、相對不定期刑及保安處分等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前提;②屬總督權限的批給的一般制度;③稅務制度的要素,訂定每種稅項的課徵對象與稅率,以及給予稅務豁免的條件;④當地行政區劃;(5)地方行政法律制度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⑥有關當地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的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總督解散地方行政機關的條件;⑦當地公共行政制度綱要;⑧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稱,修改訂定該等職級的方案,以及訂出編制人員薪俸、工資及其他報酬的方式。三、有關下列事宜的立法,為立法會與總督的競合權限:①人的身份及能力;②權利、自由及保障,但抵觸上款①項的規定者除外;③對犯罪、刑罰及有關前提,以及刑事訴訟程序的訂定,但抵觸上款①項之規定者除外;④違反紀律的處罰,輕微違反的處罰,違反行政秩序的行為的處罰,以及有關程序等的一般制度;⑤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⑥租賃之一般制度;⑦貨幣體系及度量衡標準;⑧公共團體、被管理者的保障,以及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⑨公共企業通則的大綱;⑩澳門司法體系的綱要;⑾自然、生態平衡及文化財產的保護系統;⑿社會保障系統及衛生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