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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律制度》
葡萄牙政府於1975年8月16日通過437/75號法令頒佈,1977年第47號澳門《政府公報》上公佈後被延伸適用於澳門。該法令共2章50條。第一章規定引渡的條件;第二章規定引渡的程序。其主要內容是:引渡一般以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的規定來處理,當缺乏條約或條約中沒有規定時則依據本法令。引渡的理由是請求國法院對有關的犯罪具有審判管轄權,其目的是為了刑事訴訟的審理或者是為了剝奪自由刑罰的執行,無論何種情況,衹有在依據葡國和請求國的法律,對所犯罪行可處以的最高刑為不低於1年的剝奪自由的刑罰時,始可授受引渡之請求。屬下述情況時可拒絕引渡:犯罪行為是在葡國領土內實施的;被請求引渡者具有葡萄牙國籍;葡國法院基於請求國提出的同樣事實正在對被請求引渡者進行審理或者已經作出確定性判決;被請求引渡者因同樣事實在第三國已被審理而被宣告無罪,或者被判刑且已執行了刑罰;屬政治性質的犯罪或者有充分理由相信請求引渡是基於種族、宗敎、性別、國籍、語言、政治信念或意識形態原因,或者被請求引渡者屬於特定社會集團的成員,因而才被請求引渡進行刑事追訴;被請求引渡者的行為屬軍事犯罪,同時在普通刑事法律中無規定且不受處罰;能證明被請求引渡者將在一種沒有人權保障的刑事程序中受審,或者能證明將對被請求引渡者在不人道的條件下執行刑罰;所犯之罪在請求引渡國將被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且請求引渡國沒有作出減刑或採用替代刑的保證。引渡的請求應向葡國司法部提出,由司法部會同共和國最高檢察院負責行政程序上的審查,然後交由法院審理決定是否准予引渡。此外,1991年1月22日葡國政府頒佈第43/91/號法令(《刑法領域之國際司法協助》)後,第437/75號法令即被廢止。但後者的核心內容基本上得到保留——關於引渡制度的內容成為新制定的《刑法領域之國際司法協助》的重要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