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典》(第47619號法令)

  澳門現行的公證法律制度。1967年3月31日葡萄牙政府頒佈,並於同年12月18日由葡國政府海外事務部頒佈的第23065號訓令規定,延伸適用於澳門的公證法典。該法典在適用過程中曾由立法機關進行過11次修改。法典有4篇10章,共222條。第一篇公證機關,確定公證的目的,公證的機關與人員及公證人員的職權範圍;第二篇公證行為,包括一般公證行為和特別公證行為,公證員進行公證的文件種類,公證的要件,包括一般要件和特別要件;第三篇拒絕公證及上訴,應予公證的行為,規定准予上訴的情況及上訴的程序;第四篇其他有關的規定,包括公證人員的責任,登記的統計,登記行為的費用等。根據該法典的規定,澳門的公證機關包括普通公證機關及特別公證機關。普通公證機關有公證部門的公證員(俗稱立契官)及助理;特別公證機關包括行使公證職能的以下人員:葡萄牙領事館人員,市政廳的市政公證員,以及其他特別賦予公證職能的政府公務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