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制度

  澳門現行的公證制度由澳門的公證法典和一些補充法規規定。設立公證制度的目的在於使有關法律行為合法化及得以認證,使得其法律效力無須透過司法程序來確認。澳門的公證機關包括普通公證機關和特別公證機關,前者由立契官公署的立契官及助理組成;後者包括私人公證員(也稱私人立契員)、專責公證員(也稱專責立契員)以及其他有權限對一些特定行為進行公證的部門。其中在澳門合法執業的律師經一定的程序申請而獲批准者,可被澳門總督任命為私人公證員,從事法律規定的公證工行。主要的公證行為包括:筆跡簿的開立,公證認定,文件的認證、委托,開具公證書,發出證明書及證明,認證文件的翻譯文本,進行公證遺囑,認證密封遺囑,認證拒絕證書,等等。公證員或助理均不可參與對與其本人、配偶、任何直系親屬或姻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法律行為的公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