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機關工程、財產與服務取得之開支制度》
規定擁有行政自主權及財政自主權的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在工程、財產與服務取得方面的開支制度的法令。1984年12月15日頒佈,1989年5月15日修改。其中具體規定了工程、財產與服務開支的概念,採取競投與直接磋商在開支方面的條件,合同的形式,書面合同的簽訂,合同條款應規定的內容,行政法院的檢閲,合同的效力,緊急程序,以及如何在澳門地區以外取得有關的財產和服務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