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管理行為民事責任法》(第28/91/M號法令)

  澳門政府1991年4月21日頒佈。該法令首次將葡萄牙憲法第22條規定的行政賠償原則轉化為在澳門適用的具體規範,填補了澳門立法在該領域的空白,也為私人就因公共管理行為引致的權利或正當利益損失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它一方面界定了公共管理方面不法行為的責任類別,另一方面也規定了在一定情況下對偶然事實以及合法行政行為或合規範性事實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也應予以賠償。其中,行政當局應對以下三種情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①行政當局與其他公法人下屬機關或行政人員,在履行職務中以及因履行職務而作出具有過錯的不法行為;②澳門地區行政當局和其他公法人(包括市政廳)對由於異常危險的活動造成的特別和非常的損害,但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過錯造成的損害除外;③對合規範的行為(包括合法行政行為及緊急避險行為)使私人增加負擔、造成非常損失,或為公益而犧牲的第三人的全部或部分物件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