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行政部門取得財產與服務的合同制度》
規範澳門公共行政部門取得財產與服務的程序,以及與此有關的合同制度的法規。1985年7月6日頒佈。共74條。規定了在澳門開展供應財產及提供服務的競投須經過澳門總督或總督授權的實體批准,唯有受到批准的實體方有權作出最終競投的行為,任何利害關係人認為競投過程中有不遵守競投程序形式規定行為時,均可依照有關規定聲明異議、訴願以及進行司法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