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特許法》(第3/90/M號法律)

  確立澳門政府在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特許方面應遵守的一般原則的法令。全稱《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特許制度的基礎》。1990年5月14日頒佈。主要內容是:①公共工程的特許是指將公用的不動產以及設置的建造權,以賦於專營權的方式移轉給被特許人,由後者自負盈虧,承擔風險。公共服務的特許則是將滿足公眾日常生活需要的資源,以專營方式移轉於被特許人經營,由其自負盈虧,承擔風險。②被特許人應是能就自身的條件、技術資格、財政能力以及是否符合有關具體要求提供保證的人。公司慾成為被特許人,必須在澳門有住所及行政總部,而且所營業務應符合特許的活動的範圍。公法法人及公益法人僅在例外的情況下方可成為被特許人。③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特許一般應通過公開招標(公開競投)方式作出,亦可在特殊情況下採用直接磋商方式。④澳門政府的特許權力由澳門總督行使。總督有權決定是否免除招標,因公益而撤銷特許,有權監督被特許人的活動,對不遵守特許合同的行為處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