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葡關務協定》

  1948年3月12日由當時中國政府與澳葡政府在澳門所訂立的一項協定。其內容如下:中國與澳門政府均認為,雙方為增進與確保華南一帶及澳門地方之長期繁榮,有賴於高度合作,並為達成共同防止走私任務起見,中國海關及澳門政府經委派代表舉行談判,商定施行方案,以實現雙方合作之期望。根據此項談判結果,澳門政府表示願採取必要之立法及行政措施,以執行下列各條:
  一.①澳門政府禁止一切船舶於夜間行駛:自澳門境內駛往中國,但經澳門政府與中國拱北關稅務司另行商定者,不在此限;自中國境內駛往澳門,但遇險船舶及經澳門政府與中國拱北關稅務司另行商定者,不在此限。
  ②澳門政府為協助中國政府防止私運屬於中國海關所規定之違禁、禁止及限制物品,或中國政府所頒進出口貿易辦法附表所列暫行停止及禁止運輸的物品,對於該項物品不得發給出口許可證或裝船准單。上項物品清表應由拱北關稅務司隨時送達澳門政府查照。
  ③澳門政府應責令結關前往中國船舶之船主向澳門政府呈遞出口倉口單,澳門政府應將該項出口倉口單簽證屬實,於該項船舶結關前以副張送達拱北關稅務司查照。
  ④澳門政府應責令中國之中國船舶或民船,將行程簿或民船往來掛號簿呈送澳門政府簽訂,並注明到達或結關日期。
  二.上列辦法實施所需手續,應由澳門政府與拱北關稅務司商定。
  三.日後如因促進貿易、便利商民,認為對雙方有所裨益時,澳門政府對於商民願在澳門地方履行中國海關財務義務之問題,應於呈准葡萄牙政府後考慮之。
  四.依照促成上項辦法之合作精神,澳門政府及拱北關稅務司對於預示可能構成違反對方法律、規章或本協定所列各項辦法之一般四的之事件及情況,應互相通知。
  五.本協定各條款於立法程序完成5日後發生效力,直至簽訂本協定之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廢止之日起3個月後終止,各條款之修正,得由雙方協議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