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葡金融協定》

  1948年3月4日,由當時中國政府與澳葡政府在澳門訂立的一項協定,共5條14款。其主要內容是:由中國裝運“管理出口貨品”至澳門,或經澳門轉運出口,必須向澳門政府呈繳結售外匯證明書,該“管理出口貨品”所得之外匯,已經由中國境內之指定銀行結售與中國政府;“管理出口貨品”為銻、豬鬃、棉紗、茶葉、錫、鎢、植物油類;結售外匯證明書,須有中國海關之官防及拱北關稅局稅務司或其指定代表之簽訂,該項關防及簽字樣本,應送澳門政府存查。澳門政府核對該結售外匯證明之關防及簽字無誤後,即認為有效;澳門政府對於“管理出口貨物”由澳門裝運出口或轉口所簽發之許可證或有關之文件,應將副本送請拱北關稅務司存查,該項副本應注明原結售外匯證明書之號數,並應於裝運以前送達;“管理出口貨品”之種類,得視環境之需要,經雙方同意隨時修正之;澳門政府對於上項登記之“管理出口貨品”可無須令商人呈繳結售外匯證明書;澳門政府將上項登記之“管理出口貨品”之節細內容,提供拱北關稅務司查核;澳門政府對於由澳門改裝運出口該項登記之“管理出口貨品”所簽發出口或轉口許可證或其他有關文件,應由澳門政府簽訂,並由拱北關稅務司或其指定代表加簽背書證明;澳門政府對於由澳門裝運中國之“商運”貨品,如商人不將中國政府所簽發之進口許可證正本呈繳查驗,則禁止其裝出;澳門政府禁止任何個人、行號或其他機構攜帶某一限額之中國國幣進出,其限額應隨時依照中國政府頒佈之法定數量;澳門政府對於中國國幣之輸入其超出限額者,得予以沒收,該項沒收之國幣,得照澳門政府與中國商定之辦法處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