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二:澳門文獻選編


  2.1《海道副使俞安性訂出的具體管理措施》(1614) 654
  2.2《管理蕃舶及寄居澳門夷人規約》(1744)    654
  2.3《澳夷善後事宜條議》(1749)         655
  2.4《王室制誥》——               655
  內閣大臣給葡印總督索薩之指示(1783)
  2.5《開港令》(1845)              659
  2.6《中葡里斯本草約》(1887.3.26)       660
  2.7《中葡和好通商條約》(1887.12.1)      660
  2.8《華人風俗習慣法典》(1909)         663
  2.9《中葡友好通商條約》(1928)         665
  2.10《澳門組織章程》(1976.2.17)       666
  2.11《中葡建交聯合公報》(1979.2.8)      673
  2.1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      673
  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1987.4.13)
  2.13《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678
  (1993.3.31)

2.1《海道副使俞安性訂出的具體管理措施》(1614)


  1.禁畜養倭奴。凡新舊夷商敢有仍前畜養倭奴、順搭洋船貿易者,許當年歷事之人前報嚴拿,處以軍法。若不舉,一併重治。
  2.禁買人口。凡新舊夷商不許收買唐人子女,倘有故違,舉覺而佔吝不法者,按名究追,仍治以罪。
  3.禁兵船編餉。凡蕃船到澳,許即進港,聽候丈抽,如有拋泊大調環、馬騮洲等處外洋、即係奸刁,定將本船人貨焚戮。
  4.禁接買私貨。凡夷趁貿貨物,俱赴省城公賣輸餉,如有奸徒潛運到澳與夷,執送提調司敎道,將所獲之貨盡行給賞首報者,船器沒官。敢有違禁接買,一併究治。
  5.禁擅自興作。凡澳中夷寮,除前已落成遇有壞爛准照舊式修葺,此後敢有新建房屋,添造亭舍,擅興一土一木,定行拆毀焚燒,仍加重罪。

2.2《管理蕃舶及寄居澳門夷人規約》(1744)


  1.洋船到日,海防衙門撥給引水之人,引入虎門,灣泊黃埔。一經投行,即着行主、通事報明。至貨齊回船時,亦令將某日開行預報,聽候盤驗出口。如有違禁夾帶,查明詳究。
  2.洋船進口,必得內地民人帶引水道,最為緊要。請責縣丞將能充引水之人詳加甄別,如果殷實良民,取具保甲親鄰結狀,縣丞加結申送,查驗無異,給發腰牌執照准充,仍列冊通報查考。至期出口等候,限每船給引水三名,一上船引入,一星馳稟報縣丞,申報海防衙門,據文通報,並移行虎門協及南海、番禺,一體稽查防範。其有私出接引者,照私渡關津律從重治罪。
  3.澳內民夷雜處,致有奸民潛入其敎,並違犯禁令之人竄匿潛藏,宜設法查禁,聽海防衙門出示曉諭。凡貿易民人,悉在澳夷牆外空地搭篷市賣,毋許私入澳內,並不許攜帶妻室入澳。責令縣丞編立保甲,細加查察。其從前潛入夷敎民人,並竄匿在澳者,勒限一年,准其首報回籍。
  4.澳門夷目遇有恩懇上憲之事,每自繕稟,浼熟識商民赴轅投遞,殊為褻越。請飭該夷目,凡有呈稟,應由澳門縣丞申報海防衙門,據詞通稟。如有應具詳者,具詳請示,用昭體統。
  5.夷人採買釘鐵、木石各料,在澳修船,令該夷目將船身丈尺數目、船匠姓名開列,呈報海防衙門,即傳喚該匠,估計實需鐵斤數目,取具甘結,然後給與印照,並報關部衙門,給發照票,在省買運回澳,經由沿途地方汛弁,驗照放行。仍知照在澳縣丞,查明如有餘剩,繳官存貯。倘該船所用無幾,故為多報買運,希圖夾帶等弊,即嚴提夷目、船匠人等訊究。
  6.夷人寄寓澳門,凡成造船隻房屋,必資內地匠作,恐有不肖奸匠,貪利敎誘為非,請令在澳各色匠作,交縣丞親查造冊,編甲約束,取具連環保結備案。如有違犯,甲鄰連坐。遞年歲底,列冊通繳查核。如有事故新添,即於冊內聲明。
  7.前山寨設立海防衙門,派撥弁兵,彈壓蕃商,稽查奸匪,所有海防機宜,均應與各協營一體聯絡,相度緩急,會同辦理。老萬山、澳門、虎門、黃埔一帶營汛,遇有關涉海疆民夷事宜,商漁船隻出口入口,一面申報本營上司,一面並報海防衙門。其香山、虎門各協營統巡會哨月日,亦應一體查報。

2.3《澳夷善後事宜條議》(1749)


  1.驅逐匪類。凡有從前犯案匪類,一概解回原籍安插,取具家屬保鄰收管,不許出境,並取澳甲嗣後不敢容留結狀存案,將逐過姓名列榜通衢,該保長不時稽查。如再潛入滋事,即時解究原籍,保鄰、澳甲人等一體坐罪。
  2.稽察船艇。一切在澳快艇、果艇,及各項蛋戶、罟船,通行確查造冊,發縣編烙,取各連環保結,交保長管束,許在稅廠前大馬頭灣泊,不許私泊他處,致有偷運違禁貨物、藏匿匪竊、往來誘賣人口,及載送華人進敎拜廟、夷人往省買賣等弊。每日派撥兵役四名,分路巡查,遇有潛泊他處船艇,即時稟報查拿,按律究治。失察之地保,一併連坐。兵役受賄故縱,與犯同罪。
  3.賒物收貨。凡黑奴出市買物,俱令現銀交易,不得賒給,亦不得收買黑奴物件。如敢故違,究逐出澳。
  4.犯夜解究。嗣後在澳華人,遇夜提燈行走,夷兵不得故意扯滅燈籠,誣指犯夜。其或事急倉猝,不及提籠,與初到不知夷禁,冒昧誤犯,及原係奸民,出外奸盜,致被夷兵捉獲者,立即交送地保,轉解地方官,訊明犯夜情由,分別究懲,不得羈留片刻並擅自拷打,違者照會該國王嚴處。
  5.夷犯分別解訊。嗣後澳夷除犯命盜罪應斬絞者,照乾隆九年定例,於相驗時訊供確切,將夷犯就近飭交縣丞,協同夷目,於該地嚴密處所加謹看守,取縣丞鈐記,收管備案,免其交禁解勘,一面申詳大憲,詳加覆核,情罪允當,即飭地方官眼同夷目依法辦理;其犯該軍流徒罪人犯,止將夷犯解交承審衙門,在澳就近訊供,交夷目分別羈禁收保,聽候律議,詳奉批回,督同夷目發落。如止杖笞人犯,檄行該夷目訊供,呈覆該管衙門核明罪名,飭令夷目照擬發落。
  6.禁私擅凌虐。嗣後遇有華人拖欠夷債,及侵犯夷人等事,該夷即將華人稟官究追,不得擅自拘禁屎牢,私行鞭責,違者按律治罪。
  7.禁擅興土木。澳夷房屋、廟宇,除將現在者逐一勘查,分別造冊存案外,嗣後止許修葺壞爛,不得於舊有之外添建一椽一石,違者以違制律論罪,房屋、廟宇仍行毀拆,變價入官。
  8.禁販賣子女。凡在澳華夷販賣子女者,照乾隆九年詳定之例,分別究擬。
  9.禁黑奴行竊。嗣後遇有黑奴勾引華人行竊夷物,即將華人指名呈稟地方官查究驅逐,黑奴照夷法重處,不得混指華人串竊,擅捉拷打。如黑奴偷竊華人器物,該夷目嚴加查究,其有應行質訊者,仍將黑奴送出訊明定擬,發回該夷目發落,不得庇匿不解,如違即將該夷目懲究。
  10.禁夷匪夷娼窩藏匪類。該夷目嚴禁夷匪藏匿內地犯罪匪類,並查出賣奸夷娼,勒令改業,毋許窩留內地惡少賭博偷竊。如敢抗違,除內地犯罪匪類按律究擬外,將藏匿之夷匪照知情藏匿罪人律科斷。窩留惡少之夷娼男婦,各照犯奸例治罪,如別犯賭博、竊盜,其罪重於宿娼者,仍從重擬斷,並將失於查察之夷目,一併處分,知情故縱者同坐。
  11.禁夷人出澳。夷人向例不許出澳,奉行已久。今多有匪夷藉打雀為名,或驚擾鄉民,或調戲婦女,每滋事端,殊屬違例。該夷目嚴行禁止,如敢抗違,許該保甲拿送,將本犯照違制律治罪,夷目分別失察、故縱定議。
  12.禁設敎從敎。澳夷原屬敎門,多習天主敎,但不許招授華人,勾引入敎,致為人心風俗之害。該夷保甲,務須逐戶查禁,毋許華人擅入天主敎,按季取結繳送。倘敢故違,設敎從敎,與保甲、夷目一並究處,分別驅逐出澳。

2.4《王室制誥》——內閣大臣給葡印總督索薩之指示(1783)


  1.澳門港及澳門城作為一個應予以極為關注及警覺之據點,一直被人忽視。由那裡傳來的消息,以及由果阿方面傳來的有關澳門的消息一直很少。
  2.最近爆發的英法戰爭,以及稍後西班牙人及荷蘭人的參戰,使我們的一些商人開始更加頻繁地遠航(澳門),他們獲得了令人欣慰的成功。這些成功將持續至交戰列強訂定和平(條約)之後。1783年2月20日,四艘船隻自葡萄牙抵達澳門,其中三艘屬於最富有的兩家商行(分別是Paulo Jorge及Caldas),一艘屬於本王室之信貸行。
  3.隨着戰爭期間葡萄牙船隊前往該港口(澳門)次數的增加,再加上澳門主敎抵達首都里斯本,獲知了一些消息,即:
  4.該地管理權幾乎全部落入議事會手中,它負責一切屬於王室庫房之收益及資金的儲蓄和支配,此外無人知道其使用情況。
  5.總督被排除在議事會之決定及決議之外,無論對行政管理的好壞,王室財產的收支,還是對其他事宜均無權檢查,而衹能對城堡及守衛城堡的60或80名既可憐又貧窮的所謂士兵進行監管。
  6.在王室法官之職位(以前由一位文官擔任)被撤銷,並由一位由議事會推選或提名的世俗法官取而代之之後,司法亦由議事會管理。議事會通過世俗法官行使抓人放人的權力以及那小部分連中國人都不想據為己有的司法管轄權。
  7.由於議事會的過失、無知及疏忽大意,以及他們虛構出的中國人將帶來的恐怖,該議事會幾乎失去了(中國)前朝皇帝同意給予該葡萄牙據點的全部特權、豁免及自由。而造成這一無法彌補之損失的原因,除了中國官員的野心之外,就是議事會對中國官員的畏懼和卑躬屈膝。
  8.至於收益及王庫資金,現已查明:資金方面為30萬兩,其中9千兩為沒收耶穌會之財產,王庫的資產折合葡國貨幣為30萬雷耳(reis);收益方面,主要由上述王庫資產的利息及貨款利息、自本王國前往澳門的葡國船隊支付的稅款、前往亞洲各港口的澳門船隻支付的稅款以及馬尼拉的西班牙人(他們是澳門允許進入該港口的唯一的外國人)支付的稅款組成。
  9.目前用於贏取利息(5%的利率)的資金為10萬兩,用於贏取貨款利息(利率為20%)的資金為3萬3千兩(參見第1及第2號附交之証明)。此兩項每年收益為11600兩。在澳門有14艘帆船及單帆船前往亞洲各港口貿易,還有前往澳門貿易的馬尼拉的西班牙船隻約一至四艘,除此之外,上次戰爭後還有許多前往澳門的葡國船隻。所有這些船隻按船隻類別、用途及船上貨物交納的稅款(主要以現金交納)至少為15000兩。故全部收益約為26600兩或折合葡國貨幣26600雷耳。澳門王庫收益大致如此。
  10.澳門的開支在於支付附件3所指的登記冊上的人士,約為8596兩;支付79名士兵,8名中士,2名鼓手的軍裝,對城堡的修繕補給及其他用品,每年約為5000兩;此外還將入口稅稅款的1%用於澳門的一個敎堂,另外1%用於醫院。此等稅款的金額難以計算,可高達2000兩。故總支出約為15596兩,折合葡國貨幣15596雷耳。將收益與支出合計,每年結餘約為11004兩或折合葡國貨幣11004雷耳(參見賬目表第4號)。
  11.這些收益及王庫資金若非那麼疏忽大意,本來可以大幅增長。而在澳門既無海關又無關稅制度,無法通過海關和關稅制度來評估進入澳門的貨物及商品,從而亦無法征收陛下之王室稅。而在那裡衹有第5個附件所指的簡章以貨物而非現金方式征收稅款,這不僅嚴重損害了該地的貿易,亦嚴重損害了王庫的收益。這是因為,在議事會監督公開拍賣有關貨物及商品的情形下,議事會的人可以他們認為合適的價格購得上述貨物及商品,從而嚴重損害王庫的收益。此外,此等貨物及商品稍後(被議事會的人)出售贏取私利時,其價格是海船商人無法與之競爭的。
  12.以上是可以在澳門搜集到的最主要的情報。當然還存在着另外一些同樣重要、值得考慮的情況,將於下文再述。而前述之情況表明,必須採取果斷措施,尤其是在當前戰後歐洲各列強締結和平,英屬美洲獨立,該等列強之船支蜂擁前往亞洲開展貿易,凡爾賽王室斥資300萬法郎給予其臣民發展對華貿易之時,這一切就顯得尤為重要。
  13.鑒於澳門歸屬果阿政府管轄,兩地之間每年曾經並仍然進行着頻繁的溝通,並且在這一省城一定會有關於澳門的、更加準確而詳盡的情報,陛下下旨命令閣下將此間的情報與本人上文所寫的情況結合起來,在給予高度重視並聽取智囊之意見後,深思以下每一聖諭(providência)之旨意,將聖諭立即予以實施;對於因不適宜而應予中止者,應上奏陛下御准。
  14.第一條聖諭有關澳門總督的挑選。澳督人選應為最為敏捷,最為聰穎,最無本身利害關係且廉潔奉公之人;鑒於此等良好品格取決於其投身工作後的功績,因此不具此等品格者應撤離澳門,無需等候其任期三年屆滿,否則衹能帶來災禍;相反,努力奉公者應至少予以六年之委任,因為衹有在第一個三年任期屆滿之後,一個敏鋭的總督方能獲得良好統治的知識、經驗和必要的啟發。鑒於此間不知道現任澳門總督之品行,陛下請閣下謹慎注意他是否應被撤換,還是應被賦予執行上文所述之重要使命。
  15.第二條聖諭是,議事會經過多年努力,最終打擊並排擠了澳門的總督,使後者依附甚至某種程度上屈從於議事會。其最過份的舉措是竭力控制支付守城部隊的開支,以致駐軍不是由士兵而是由土著和乞丐組成,事實上人數也很少。因為上述部隊由總督統帥,故這支部隊越可憐,其統帥也就越不受人尊重。
  16.這一嚴重不妥導致中國官員對我們的一再辱罵,因為他們看不到令其害怕的人。中國官員進入澳門,將陛下臣民視若奴僕,而議事會則卑躬出迎,毫無怒色,用王庫之財產大事迎送,猶如對待其眞正主人一樣。
  17.如果某一位總督不滿此等舉動,為保護民族榮譽怒而抗爭,議事會則立即反應,指責他是在企圖喪失該據點,且中國人會驅趕所有葡萄牙人,禁止一切供給進入該城,令所有人餓死,此外還捏造其他控罪,指責上述無辜且有榮譽感的總督。這些控罪被送至果阿,造成(對總督的)憤怒與不滿,使控罪被錯誤地接受並導致總督不公正地成為犧牲品。
  18.這些本省記憶猶新的不幸例子,導致歷任總督衹關心如何與議事會共處而對議事會的所作所為懵然不知。如果説總督們並不在意中國官員的表現是對葡萄牙民族的欺辱,那麼議事會的低三下四、中國官員的凌辱及在那裡居住的歐洲各國人的醜聞,對他們而言就更不用贅言了。最終,這些總督對於政府及其本人的責任無動於衷,漠視不理,衹關心他們的個人利益,他們來澳門衹是出於謀私利的目的,而那一重要據點日益衰落對其並無關係。這使眾多的中國家庭在那裡落腳,並佔據了所有作坊,人數超過了華人天主敎徒及葡國人三至四倍之多,並使後者陷入衰敗及貧困之中。天主敎徒及葡國人衹能靠在船上航行時掙來的配給維生、,並使澳門在戰船遠航時落入中國人手中。當戰船不在澳門時,那個城市裡衹不過有保護該城的既可憐又令人瞧不起的軍隊。
  19.這些觀點足以讓我們瞭解到,給予澳門總督最大的權限並為之裝配一定軍事力量是多麼必要,這會使他們更令人尊敬,同時也可保護該據點不受凌辱。因為該據點毫無保衛能力,衹有城堡。而沒有軍隊的城堡一錢不值,也許沒有它更好。為此,陛下認為應由果阿派100人組成的步兵部隊及由50人組成的炮隊前往取代該據點的現有部隊。這支新軍可隨時間的推移而擴充並由澳門公庫稅收支付,每6年換防一次。同時,令澳門現有的維和軍隊的士兵复員。目前該軍隊的開支,正如前述第3點指出,約為4000雷耳,其中不包括軍服及武器裝備費。本人相信,再增加少許開支,便可維持由果阿開去的兩隊人馬。即使其開支較大,所發揮的作用也更為重要。
  20.第三條聖諭是,澳門總督應有更多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威,而目前他們很少或根本沒有這些權力。為此,閣下應命令該城的議事會不得在沒有聽取澳門總督意見並獲同意及許可之前,決定任何有關中國或王庫的事宜;在未達成統一意見的情形下,應知會本省總督及兵頭討論決定。如果除上述有關中國或王庫之事宜以外,閣下遇到其他需經有關總督審查或發表意見的事宜,亦應以相同方式向議事會發出指示。
  21.第四條聖諭是,着令在那個據點建立一個海關,設立關長一名及少量的官員為之服務,同時制訂一份簡短規章,盡可能有利於在亞洲的貿易商業的展開;並通過海關制訂一個進口貨物關稅表。該關稅表應由三欄組成:第一欄列明出售之貨物的第一手價格;第二欄列明貨物之現價外加20%;第三欄列明第二欄價格之稅款及所餘價格;此等稅款不得超過進入澳門消費使用之貨物進口價的6%;亦不得超過澳門轉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的4%,再出口時則免稅;有關稅款以現金支付,不得以其他手段支付。馬尼拉之西班牙船隻前往澳門需用現金支付的1.5%的關稅維持不變,歐洲葡國船隻支付的2%的關稅亦維持不變。同時,澳門居民的船隻則減至2%,但載於附件6的、致澳門議事會敕令中所規定的有關自本省城前往澳門的葡國船隻的種類、效力及貨物的關稅不變。前述規章與關稅表應呈交王室,以便送陛下御覽頒行。但在御准之前,閣下應對此予以臨時監管並執行。
  22.第五條聖諭是,陛下希望在中國穩固建立傳敎團,以便為其傳敎士提供援助,傳播基督敎義,使澳門大受裨益。陛下認為,達到這兩個目的的最有效方法是為那個基督屬地的敎會任命葡萄牙主敎,正如陛下所任命的北京主敎一樣;同時還應委派敏鋭之士協助主敎,在那裡的聖約瑟修院中設立一個敎會學校,如同《給北京主敎的指示》中的旨意一樣;或在更適宜的聖保祿敎堂建立敎會學校。鑒於有關訓令中對此事涉及甚多,且有關主敎將與閣下及上一級大主敎廣泛討論之,本人不贅言。
  23.在同一指示中,還命令前述主敎一經扺澳,即着手瞭解中國皇帝給予葡國的特權、豁免及自由,以便在北京尋求確認其存在依據,同時重新尋回由於過失、大意或意外而失去的特權、豁免及自由。這件事極為重要,須高度重視。因為時間迫切,不可能在指示中論述得十分詳盡。
  24.造成澳門目前衰敗的重大根源之一,是在北京沒有人及時向皇帝、大臣報告澳門的事宜。
  25.負責最近距離監管澳門事務的廣東總督的下屬官員,一般狂妄自大、野心勃勃,但又膽小怕事,衹圖謀私,且不識法律,不講理性。他們在澳門的所作所為充滿了不公正、暴力和壓迫。在北京無人向皇帝報告眞實情況,而該葡國據點的居民則生活於前述中國官員的暴行之下,但他們除施暴者之外再無人可以申訴。
  26.該重要據點的議事會大部分成員由逃亡到那裡的不良分子或類似的人組成,他們所有人對管理一竅不通且眼光短淺,衹希望通過航海及貿易尋求財富,衹關心如何小心行事不觸怒蠻橫無理的中國官員,在中國官員示意時,卑躬屈膝地向他們奉上可能自王庫掠取的財產;而對葡萄牙民族的尊嚴及其在澳門不可置疑的主權毫不在乎。
  27.在阿羅那(Alorna)公爵任印度總督及文東尼任澳門總督期間,廣東總督及其下屬中國官員命令修建了石碑,目前在議事會院子中就立有一塊這樣的石碑,而議事會還為之出資40澳門元,另一塊石碑建於望廈中國衙門(又稱白宮)。這些均説明需在北京有既敏捷又聰穎,在皇帝面前代表澳門事務的人士,向皇帝説明中國官員之殘暴蠻橫,以便獲得皇帝之允許,挽救以往及現在的損失。
  28.在上述石碑上,以中葡文寫着以廣東總督及另一些中國官員名義而非以皇帝的名義發佈的命令。這些命令完全摧毀了基督敎義及葡萄牙王室的主權;而且這些命令如不獲嚴格遵守、受到觸犯,中國官員便有了一再掠劫的藉口。而如果無人向皇帝及其大臣告知上述中國官員對澳門居民的暴力蠻橫,及其罔顧前朝皇帝們給予葡國的特權、豁免及自由,中國皇室便無法相信葡國王室過去之陳述的公正性及理性,不能使他們採取有力措施,如命令撤走有關石碑。可以肯定的是,目前中國皇帝認為葡萄牙民族名聲甚佳,甚至令人在宮廷中習天文及其他技藝,而且衹願意任用葡國人,這種偏愛與尊敬表現了中國皇帝在北京對我們的態度。由此可以得出結論,我們在澳門所受到的粗暴對待是中國官員的個人行為,而不是皇帝的旨意,一切將會在中國皇室認清事實眞相後終止。
  29.為此,北京主敎必須從果阿獲知關於澳門的狀況、利益及一切有關情況,同時也有必要瞭解一切可能瞭解到的中國皇帝於不同時期給予居澳葡人的特權、豁免及自由,然後再前往赴任。這些特權、豁免及自由肯定已載錄於超過兩百多件的金劄或特權書中。作為印度總督的阿羅那公爵及其後來的“不幸公爵”(Marquês infeliz)當時曾令日本耶穌會翻譯它們,但由於無法理解,故後者寫信給澳門議事會,其回覆之譯文編號為第7號,如果它們不見於議事會之秘書處,必會存於澳門耶穌會或議事會之倉庫中,因為有關文件是從那裡取來翻譯的,且“不幸公爵”命令議事會繼續收集,並將有關金箚之譯文送往果阿,這一切均載錄於有關文件之中。有關向該主敎囑授之其他事宜,見所附“筆記”的第8點。
  30.第六條聖諭是命令從澳門議事會手中接管王室收益。為此應令議事會出示已公佈的收益及登記賬目,盡可能展示一個眞實、清楚及符合實際的情況,同時展示至少10年以來的收入及其使用,例如積存、利息、貸款利息及積存的可靠性,財富及對個人的信貸,以及信貸的擔保人;信貸的償付及欠款情況,王庫中的剩餘資金等,以上一切資料均應妥善收藏。
  31.如上述剩餘資本為第8點指出的30萬兩,或在扣除13萬3千兩正在生利及信貸之金額後在王庫中尚餘16萬7千兩,即16萬7千雷耳,那麼這筆放在那裡毫無用處的錢應盡量發揮效力或令其像另一部分那樣生利或貸出,但需小心謹慎為之。或可將其直接或通過果阿間接匯往葡國,由王庫用於財政及中國事官上。
  32.以上六條聖諭是陛下認為立即應對澳門這個重要但又不景氣的據點實施的辦法,閣下可對此補充認為必要的措施,使全部措施或聖諭所指的措施即刻施行,但其實施不應造成嚴重的不宜。認為不宜之處,應奏明陛下,以便按第12及第13點寫明之方式予以處理。
  33.為實行上述措施,閣下應排除肯定會來自澳門議事會的質疑、為難與阻撓,尤其是出現似以往那樣議事會預先得知果阿方面希望整頓該議事會的情況時,更應如此。過去發生過此等情形,但當時涉及之事宜並不像現在的如此重要,當時一些人,如羅利卡(Lourical)公爵,曾被迫派出一支艦隊前往澳門,將拒不聽從其命令的所有議事會人員抓獲並帶往果阿囚禁,但是由於這一消息被議事會在果阿之線人泄露,議事會在艦隊扺澳前即已執行了公爵的命令,故囚禁決定終未被執行。如果閣下不小心行事,則會遇到議事會相同的、甚至更大的扺抗。
  34.這就是在果阿需討論的事情,並在其尚未可行之前,一切保密。同時命令閣下準備一個貴省艦隊,護送北京主敎及保衛澳門的步兵部隊及炮隊前往。該部隊與炮隊之司令官應是具有一定才幹、小心謹慎的軍官,他們應帶去平靜和公眾安寧,而不是去製造混亂和騷動,這一點是關鍵,閣下對此應予以警覺。艦隊需帶有部分火藥、子彈及其他炮用彈藥,以便更換。
  35.至於上述聖諭的執行者,閣下應任命貴政府中一名合適的大臣,以及一至兩名國庫官員或精於商業會計與審計的外來人員。這名大臣與由閣下任命的澳門總督(如果在那裡有澳督合適人選的話)之職責不同,不會引起衝突。他們扺澳之後應不拘於禮儀或歡迎儀式,無需進行無用的訪問或儀式,亦不應接受議事會或澳門其他人的大小禮物,而應立即召集議事會,宣讀將與本指示一起交予閣下的御旨,命令議事會立即交出賬目登記簿及其他有關王庫收益、資本的文件,並由指定的兩名王庫官員予以審核。對於文件與賬目混亂者,應以商業辦法及方式整理,以便在澳門登記簿中使用,或在每年應交予貴省及本王室的賬目中使用。同時,上述總督與大臣應執行或命令執行本指示第30點及第31點的一切命令。
  36,在進行上述核查及清賬的同時,總督及大臣則負責在議事會之倉庫及庫房內檢查並尋找第29點所指之金箚及特權書;如尋而不果,則在耶穌會之收藏物或其遺物中尋找,如果有關物品已經售出,應在澳門進行有關調查,以便知曉是否曾收藏有上述金箚及誰將其佔有。而可能的佔有人很可能是議事會,因為金箚歸其所有。但無論如何,需清楚知曉此等金箚之下落及尋獲的方法。
  37.之後,總督與大臣應按第21點中的指示組建海關,並為這一海關租用或建設關址及倉庫。而所需要的一大筆款項,從王庫基金中支付,使其盡快完工並克服議事會肯定會進行的阻撓。本聖諭的頒行,將終止一切濫用職權的行為,讓人們認識到它對制止第11點指出的拍賣中的舞弊行為的作用。
  38.至於如何執行第19點中提出的軍事防衛問題,總督及大臣應小心謹慎為之。首先應讓議事會及其餘居民瞭解該城所面臨的被海盜攻掠的危險性。鑒於各國之間的和平已告終結並已處於戰爭之中,因此,將在中國海及澳門海岸出現大量這些及其他國家的戰艦與商船。最令人擔心的是,這些船隻的一部分或因需要或藉某一口實前往澳門港,使澳門及其居民受到凌辱、搶劫及侵害,而(澳門)又無防衛能力可以扺御之,正像當年荷蘭人對澳門之所作所為一樣。為此,陛下認為應由果阿部隊中抽調步兵部隊及炮隊保護之。
  39.幾乎可以肯定,澳門議事會不會對這些充分的理由感到高興,因為一定會察覺到,澳門防衛的改善將使總督擁有更大的權力及權威,並使其超過議事會目前的容忍限度,在政府中擁有更大的影響力。出於這種考慮,議事會一定會盡一切可能阻止前述部隊駐於澳門,為此他們甚至可能求救於中國官員,並像以往一樣使這些中國官員相信有關軍隊駐澳之目的在於減弱他們在澳門的權力,從而與中國官員合力使有關部隊撤回果阿。
  40.總督及大臣對於此等煽動性建議,應小心警惕地處理,並小心調查其所作所為及用意何在。一但發現謀劃者,即行將其逮捕押往戰艦中,並將被告及其案件卷宗送往果阿,以便在那裡受審並申張正義。在中國官員確實反對有關部隊駐守澳門的情況下,應以上述理由向其解釋,並稱已將這些理由告知在北京的皇帝,相信皇帝會認為理由是正當及合適的。總督及大臣在作出這些回覆之後,即使有關中國官員反對,亦應執行陛下之聖諭,設立有關防衛。
  41.最後,關於第22點所提的設立敎會學校一事,亦應謹慎為之,尤其是在前述兩塊石碑所刻的法律仍然有效的情況下。北京主敎滯留澳門期間,將入住聖約瑟修院。如果有些學生希望入讀該敎會學校,主敎可將其作為隨身僕人收留,以便在前往中國後將其交予該敎區樞理,後者在主敎離開後,亦可入住聖約瑟修院。指示全部敘述完畢,上帝與你們同在。
  卡斯特羅(MartinhodeMelloeCastro)
  1783年4月4日於阿茹達宮。

2.5《開港令》(1845)


  由於大清帝國的一些港口向所有國家的貿易及航運開放,澳門這座聖名之城以前在貿易方面一直享有的各項特惠條件——儘管同時也受到多項限制——已不復存在。考慮到這一事實對那座城市帶來的處境上的變化,極有必要採取措施,以改變延續至今的限制性制度,並通過利用澳門優越的地理位置,促進、發展澳門的貿易。為此,本人行使1843年5月2日《憲章》第一條賦予的權力,並在聽取部長會議及國務會議的意見後,茲頒佈如下法令:
  第—條
  澳門市的各港口,不論是內港,還是氹仔碼頭和外港,宣佈為自由港,向所有國家的貿易開放,允許各類商品及貨物在此消費、儲存及轉口。
  第二條
  本法令在澳門市公佈三十天之後,所有進入上述港口的商品貨物,不論其懸掛哪國國旗,都將絕對免繳進口稅。
  第三條
  絕對禁止進口火炮、彈藥、可燃混合物、火藥、各類煙草、鼻煙、肥皂及海石蕊等。
  第四條
  衹許葡萄牙船隻進口下列由葡萄牙生產、製造的商品時享受免稅待遇,即:火器、刀劍、檳榔、毛巾布、印度棉布、各類帽子、橄欖油、椰子、棕櫚油、臘肉、西服、鞋、麻布、鹽、藥物、檀香木、葡萄燒酒、椰子酒、葡萄酒、甜酒以及葡萄醋和椰子醋等。
  第五條
  上條所列舉的貨物,不論是由葡萄牙生產或製造的,還是由外國生產或製造的,都可以由葡萄牙或外國船隻從外國港口進口到澳門,但需按價繳納百分之二十的稅。
  第六條
  上述貨物,除了用作消費的可享受免稅外,其他在一年期限內轉運出口的貨物可以存放在澳門市,並可得到相應的照料和保管;除了倉儲費和勞力費以外,衹需繳納商品總價值百分之一的存放費和碼頭費。
  注:所有存放的貨物,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內未能轉運出口,將被強迫性徵收第五條中所規定的消費稅。
  第七條
  其他所有貨物,可完全自由進入澳門進行消費或轉口。唯一需要支付的是根據一個價目表付給海關搬運公司的苦力費,這一價目表將由總督在聽取海關總長的意見後制訂,並不得超過上述公司所訂的現行價格。
  第八條
  第四、五、六三條中提及的貨物將存放在政府倉庫裡,以便在運出之前按受海關的監督。至於其他屬於免稅範疇的貨物,貨主可根據方便,自由存放在海關或私人倉庫裡。
  第九條
  至於倉儲費,也將由總督在聽取海關總長的意見後訂出一個價目表。要盡可能根據一般私人倉庫所收費用來規範這一收費。
  第十條
  為了方便大件物品卸貨,政府將在適當的,或使用最多的地點配置必要的起重機,並由總督規定起重機使用者所需支付的費用。
  第十—條
  總督同樣有權在聽取適當的資訊後訂立一個停泊稅價目表。這一價目表要制訂適當,以便來澳船隻所需支付的低廉稅價足以吸引本國和外國的貿易。
  第十二條
  所有與此法令相扺觸的法規盡皆作廢。
  女王陛下諭令執行。
  貝倫宮,1845年11月20日特別國務委員、海軍暨海外部部長兼
  國務秘書
  若阿金·法爾考(Joaquim José Falcão)

2.6《中葡里斯本草約》(1887.3.26)


  一、定准在中國北京即議互換修好通商條約,此約內亦有一體均沾之條。
  二、定准由中國堅准,葡國永駐管理澳門以及屬澳之地,與葡國治理他處無異。
  三、定准由葡國堅允,若未經中國首肯,則葡國永不得將澳地讓與他國。
  四、定准由葡國堅允,洋藥稅徵事宜應如何會同各節,凡英國在香港施辦之件,則葡國在澳類推辦理。


  《中葡和好通商條約》簽署本


2.7《中葡和好通商條約》(1887.12.1)


  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彼此友睦歷有三百餘年,因願倍敦友誼俾永相安,曾於光緒十三年三月初二日,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兩國派員會議節略四條。茲欲訂立通商和好條約,彼此遵守,是以大清國大皇帝特派管理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多羅慶郡王,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大臣工部左侍郎孫;
  大西洋國大君主特派欽差便宜行事全權大臣欽賜佩帶聖母寶星佩帶暹羅日本紅帶佩帶大日斯巴尼亞國嘎羅斯第三頭等寶星佩帶意薩貝勒嘎多利格頭等寶星暨佩帶大奧國鐵寶蓋寶星羅:
  各將所奉便宜行事之上諭公同較閲,俱屬妥善,特將議定條款開列於後:
  1.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仍舊永遠敦篤友誼和好,並兩國商民人等,彼此僑居,皆全獲保護身家。
  2.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內,大西洋國永居、管理澳門之第二款,大清國仍允無異。惟現經商定,俟兩國派員妥為會訂界址,再行特立專約。其未經定界以前,一切事宜俱照依現時情形勿動,彼此均不得有增減、改變之事。
  3.前在大西洋國京都理斯波阿所訂預立節略內,大西洋國允准,未經大清國首肯,則大西洋國永不得將澳門讓與他國之第三款,大西洋國仍允無異。
  4.大西洋國堅允,在澳門協助中國徵收由澳門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其如何設法協助並助理久長,一如英國在香港協助中國徵收由香港出口運往中國各海口洋藥之稅釐無異。其應議協助章程之大旨,今另定專約,附於本約之後,與本約一體遵行。
  5.大西洋國大君主可派欽差大臣各等員,詣大清國京都駐扎,其欽差大臣各等員並隨員、眷屬人等,可在大清國京都,或常行居住,或隨時往來,抑或在准別國欽差大臣所寓之處居住,皆候奉本國諭旨遵行。大清國亦可派欽差大臣駐扎大西洋京都理斯波阿,或隨時到京,亦欽候本國之旨。
  6.大清國、大西洋國所派欽差大臣各等員於居住之處,無不按照情理,以禮優待;所有身家、公所與各來往公文、書信等件,皆不得被人擅動。
  7.大西洋國官員有公文照會大清國官員,均用大西洋國字樣繕寫,並翻譯漢文相連配送,各以其本國之字為憑。
  8.將來兩國官員、辦公人等,因公往來,各隨名位高下,准用平行之禮。大西洋國大憲與大清國無論京內京外各大憲公交往來,俱用“照會”;大西洋國二等官員與大清國省中大憲公文往來,用“申陳”,大清國大憲用“箚行”;兩國平等官員,則照相並之禮。其商人及無爵位者赴訴,均用“稟呈”字樣。
  9.大西洋國大君主可設立總領事官、領事官、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駐扎大清國通商各口地方,並如准別國在他處設立領事官,亦准大西洋國設立。該領事官職分權柄,皆與別國領事官所操行者無異,無論何時別國領事官享獲優免、利益、防損種種恩施,大西洋國領事官亦如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領事官,一律無異。大清國地方官於該領事等官,均應以禮相待。文移往來,均用平行之禮。凡領事官、署領事官,與道員同品;副領事官、署副領事官、委辦領事官及翻譯官,與知府同品。至所派之員,必須西國眞正職官,不得派商人作領事官,一面又兼貿易。但不拘何口,大西洋國若未便設立領事官,可暫請別國領事官代為料理,大清國亦聽其便。
  10.所有中國恩施、防損,或關涉通商行船之利益,無論減少船鈔、出口入口稅項、內地稅項與及各種取益之處,業經准給別國人民或將來准給者,亦當立准大西洋國人民。惟中國如有與他國之益,彼此立有如何施行專章,大西洋國既欲援他國之益,使其人民同沾,亦允於所議事章,一體遵守。
  11.所有大清國通商口岸均准大西洋國商民人等眷屬居住、貿易、工作,平安無礙,船隻隨時往來通商,常川不輟。其應得利益均與大清國相待最優之國無異。
  12.大西洋國商人起卸貨物,納稅俱照咸豐八年各國稅則為額,總不能較他國有彼免此輸之別,以昭平允,而免偏枯。
  13.游行往來卸貨、下貨,任從大西洋國商人自僱小船駁運,不論各項艇支,僱價銀兩若干,聽大西洋國商人與船戶自議,不必官為經理,亦不得限定船數,其船及挑夫人等亦不准人包攬運送。倘有走私、漏稅情弊查出,該犯自應照律懲辦。
  14.大西洋國商民居住通商口岸,任便僱覓諸色華庶在中國襄執份內工藝,大清國官毫無限制禁阻。惟不得違例僱覓,前往外洋。
  15.大西洋國人民在中國地方,如有被人欺凌擾害,大清國官憲自必時加保護,令其身家、財產得以安全。倘或被人搶奪,放火燒毀房屋,搶劫財物者,地方官即行設法派撥兵役,彈壓查追,並將焚搶匪徒按照律例嚴辦。大清國人在大西洋國所屬地方如有被人欺凌擾害,大西洋國官員亦照此一體辦理。
  16.大西洋國商民在通商各口地方賣地、租地,或租房,為建造房屋,設立棧房、禮拜堂、醫院、墳墓,均按民價公平定議照給。惟須由業主報明地方官查明無礙居民方向者,方可交易,不得互相勒掯。至於內地各處並非通商口岸,均議定不得設立行棧。
  17.大西洋國商人運貨赴通商口岸貿易,其單照等件均照各國章程由各關監督發給。其並不攜帶貨物之民人,事為持往內地游壓執照,由領事官發給,由地方官蓋印。經過地方,如飭交出執照,應可隨時呈驗,無訛放行,僱船、僱人裝運行李、貨物,均不得攔阻。如其無執照,或其中有訛誤以及有不法情事,可就近交送領事官懲辦,沿途衹可拘禁,不可凌虐。如通商各口有出外游玩者,地在百里,期在五日內,毋庸請照。惟水手、船上人等不在此列。應由地方官會同領事官,另定章程。
  18.大西洋國船隻在大清國轄下海洋地方有被強盜搶劫者,地官者一經聞報,即行設法查追拿辦,如能追得臟物,交領事官給還原主。
  19.大西洋國船隻有在大清國沿海地方碰壞、擱淺或遭風等事,該口地方官查知,即設法妥為照料,護送交就近領事官查收,以昭睦誼。
  20.大西洋國商船應納鈔課,各按船牌可載若干噸而納;一百五十噸以上,每噸納鈔銀四錢,一百五十噸正及一百五十噸以下,每噸納鈔銀一錢。既納鈔後,監督官給發執照,開明船鈔完納。
  21.輸稅期候,進口貨於起載時,出口貨於落貨時,各行接納。
  22.大西洋國船主一進通商各口,欲將貨物在該口卸幾分,即以所卸多寡照數納稅。其餘貨物欲帶往別口卸者,其稅銀亦在別口輸納。
  23.大西洋國貨船進口,並未開艙,欲行他往者,限二日之內出口,即不征收船鈔。倘逾二日之限,即須全數輸納。此外船隻出、進口時,並無應交費項。凡船進口,一到之時即應報明,以備查核。如於二日時刻內漏報,照例罰辦。
  24.大西洋國商人,在各口自用艇隻運帶客人、行李、書信、食物及例不納稅之物,毋庸完鈔;倘帶例應完稅之貨,則每四個月一次完鈔,每噸一錢。
  25.大西洋國船隻欲進各口,聽其僱覓引水之人,完清稅務之後,亦可僱覓引水之人,帶其出口。
  26.大西洋國船隻甫臨近口,監督官委派員弁、丁役看守,或在西洋船,或在本艇,隨便居住。其需用經費,由關支發。惟於船主並該管船商處,不得私受毫釐,倘有收受查出,分別所取之數多寡懲治。
  27.大西洋船隻進口,限一日內該船主將船牌、艙口單各件交領事官,即於次日通知監督官,並將船名,及押載噸數、裝何貨物之處,照會監督官,以憑查驗。如過限期,該船主並未報明領事官,每日罰銀五十兩,惟所罰之數,總不逾二百兩以外。至其艙口單內,須將所載貨物詳細開明。如有漏報捏報者,船主應罰銀五百兩。倘系筆誤,即在遞貨單之日改正者,可不罰銀。
  28.監督官接到領事官詳細照會後,即發開艙單,倘船主未領開艙單擅行下貨,即罰錢五百兩,並將所下貨物全行入官。
  29.大西洋國商人上貨、下貨,總須先領監督官准單,如違,即將貨物一並入官。
  30.各船不准私行撥貨;如有互相撥貨者,必須先由監督官處發給准單,方准動撥,違者,即將該貨全行入官。
  31.各船完清稅餉之後,方准發給紅單,領事官接到紅單,始行發回船牌等件,准其出口。
  32.至稅則所載按價若干抽稅若干,倘海關驗貨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不能平定其價,即須各邀客商二、三人前來驗貨;客商內有愿出價銀若干買此貨者,即以所出最高之價,為此貨之價式,免致收稅不公。
  33.凡納稅實按筋兩秤計,先除皮包、粉飾等料,以淨貨輕重為準,至有連皮過秤、除皮核算之貨,即若茶葉一項,倘海關人役與大西洋國商人意見不同,即於每百箱內,聽關役揀出若干箱,大西洋國商人亦揀出若干箱,先以一箱連皮過秤,得若干筋,再秤其皮,得若干筋,除皮算之,即可得每箱實在筋數。其餘貨物,凡係有包皮者,均可准此類推,倘再理論不明,大西洋國商人赴領事官報知情節,由領事官通知監督官,商量酌辦,惟必於此日稟報,遲則不為辦理。此項尚未論定之貨,監督官暫緩填簿,免致後難更易,須俟秉公核斷明晰,再為登填。
  34.大西洋國貨物,如因受潮濕以致價低減者,應行按價減稅。倘大西洋國商人與關吏理論價值未定,則照按價抽稅條內之法辦理。
  35.大西洋國商人運洋貨進口,既經納清稅課者,凡欲改運別口售賣,須稟明領事官轉報監督官委員驗明,實係原包、原貨,查與底簿相符,並未拆動抽換,即照數填入牌照,發給該商收執,一面行文別口海關查照。仍俟該船進口查驗符合,即准開艙出售,免其重納稅課;如查有影射、夾帶情事,貨罰入官,至或欲將該貨運出外國,亦應一律聲稟海關監督驗明,發給存票一紙,他日不論進口、出口之貨,均可持作已納稅餉之據。至於外國所產糧食,大西洋國裝載進口,未經起卸,仍欲運赴他處,概無禁阻。
  36.大清國各口收稅官員,凡有嚴防偷漏之法,均應相度機宜,隨時便宜設法辦理,以杜弊端。
  37.凡約內載明大西洋國商民何者當罰、何者充公入官等項,均係歸於大清國充公,與別國無涉。
  38.大西洋國貨物,在通商不論何口,既已按例輸納進口正稅,倘欲自入內地販運者,應照各國現定章程辦理;其在內地買土貨販運出口,或前赴長江各口,或欲運往外國,亦俱照各國現定章程辦理。大清國各關書役人等如有不遵條例詐取規費者,由大清國照例究治。倘有多收稅餉查明實係誤收者,由大清國隨時酌辦。
  39.通商各口分設浮椿、號船、塔表、望樓,由領事官與地方官會同酌視建造。
  40.稅貨銀兩,由大西洋國商人交官設銀號,或紋銀,或洋錢,按照道光二十三年在廣東所定各樣成色交納。
  41.秤碼、丈尺,均按照粵海關部頒定式,由各監督在各口送交領事官,以昭劃一。
  42.大西洋國船隻,衹准在通商各口處所出入貿易。除第十九款所議未能防範之事外,如有在別處沿海地方入口或私行買賣者,即將船貨一並入官。
  43.凡船隻由通商各口前往別口並澳門地方,該船主稟明海關監督給發執照,自是日起,以四閲月為期,毋庸輸納船鈔。
  44.大西洋國商船,如查有涉走私情弊,即將該走私之貨,無論何項、何價,全數查抄入官,仍俟該商船賬目清楚後,嚴行驅逐,不准在港口貿易。
  45.大清國大西洋國交犯一節,除中國犯罪民人有逃至澳門地方潛匿者,由兩廣總督照會澳門總督,即由澳門總督仍照向來辦法查獲交出外,其通商各口岸,有犯罪華民逃匿大西洋國寓所及船上者,一經中國地方官照會領事官,即行查獲交出;其大西洋國犯罪之人有逃匿中國地方者,一經大西洋國官員照會中國地方官,亦即查獲交出,均不得遲延袒庇。
  46.此次新定稅則並通商各款,日後彼此兩國再欲重修,以十年為限;期滿,須於六個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若彼此未曾先期聲明更改,則稅課仍照前章完納,复俟十年,再行更改;以後均照此限此式辦理,永行弗替。
  47.在大清國地方,所有大西洋國屬民互控案件,不論人、產,皆歸大西洋國官審辦。
  48.大清國人如有欺凌擾害大西洋國人者,由大西洋國官知照大清國地方官,按大清國律例自行懲辦。大西洋國人如有欺凌擾害大清國人者,亦由大清國官知照大西洋國領事官,按大西洋國律例懲辦。
  49.大清國人有欠大西洋國人債務不償,或潛行避者,中國官必須認眞嚴行查拿,如果系賬據確鑿、力能賠繳者,務須追繳。大西洋國人有欠大清國人債務不償者,大西洋國領事官亦一體追繳。但不論是何情形,兩國均不保償民人欠項。
  50.大西洋國人每有赴訴地方官,其稟呈皆由領事官轉遞,領事官即將稟內情詞,查核適理妥當,隨即轉遞,否則更正,或發還。大清國人有稟赴領事官呈遞,亦先報地方官,一體辦理。
  51.大西洋國民人如有控告大清國民人事件,應先赴領事官衙門遞稟,領事官查核其情節,須力為勸和息訟。大清國民人如有赴領事官衙門控告大西洋國人者,領事官亦應查核其情節,力為勸息。若有不能勸息者,應由大清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各按本國之律例,公平訊斷。
  52.天主聖敎原以勸人行善為本,自後凡有傳授習學者一體全獲保護;其安分無過者,大清國官不得苛待禁阻。
  53.各國議立和約原係漢、洋文字,惟因欲防嗣後有辯論之處,茲查英國文字,中、外人多熟悉,是以此次所定之和約以及本和約所附之專約,均以中國文、大西洋國文暨英國文三國文字譯出、繕寫、畫押六紙,每國文字二紙,均屬同意。倘遇有大西洋國文與中國文有未妥協之處,則以英文解明所有之疑。
  54.所有現議定之和約並所附之專約,俟大清國大皇帝、大西洋國大君主,兩國御筆批准,則在天津彼此即早互換後,再行刊刻通行,使兩國官民咸知遵守。現經兩國欽差大臣將英文、漢文、西洋文條約章程各二份,校對無訛,親筆畫押,鈐用關防,以昭信守。
  光緒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七年十二月初一日
  大清國特派管理總理各國事務衙門
  多羅慶郡王
  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大臣工部左侍郎孫
  大西洋國特派欽差駐紮中國便宜行事
  大臣羅

2.8《華人風俗習慣法典》(1909)


  鑒於1869年11月18日法令將1867年7月1日《民法典》條文延伸至海外省時,對澳門省(第8條第1款)屬華務檢察長負責的案件中華人風俗習慣作出特別處理;
  鑒於需要將澳門華人在家庭和繼承方面的一些風俗習慣提高到法律權利義務層次;
  考慮到澳門省總督的提議;
  經聽海外諮詢委員會(Junta Consultiva do Ultramar)和部長會議的意見;
  茲依君主立憲章程第一修正案第15條第1項賦予政府的權力,頒佈法令如下:
  第一條
  保留並特別處理修訂匯集為以下條文的澳門華人的特殊和專有風俗習慣。
  獨一款
  本法典與天主敎婚姻律例相違的條文,不適用於信奉天主敎的華人。
  第二條
  華人依照中國宗敎儀式締結的婚姻,與本國律例所承認的天主敎婚姻和民事婚姻具有完全同等效力。
  第三條
  除非婚前有約在先,丈夫無須經妻室許允,可以自行支配自己的財產及處理有關的訴訟。
  一 陪嫁不動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丈夫須獲妻子許允方可處置。
  二 妻子可以自由支配父親以嫁妝形式贈送的名為“私己”之財產以及首飾和衣服。
  三 其餘一切財產均視為丈夫所有。
  四 私己財產是指女子出嫁時,帶來或由父親所贈,或於婚前自行購置,但不在婚約列明的財產。
  第四條
  夫妻財產概由丈夫管理。
  獨一款
  “私己”財產不在此列,由妻子自行管理。
  第五條
  夫妻可以在婚前約定,妻子出嫁時帶來和婚後以任何形式購買的財產,由妻子自行管理。
  第六條
  妻子犯有通奸罪時,丈夫衹能通過司法程序要求解除婚姻。
  第七條
  丈夫可以下列任何一個理由,向法院提出離異和分開財產:
  1.妻子婚後35年仍無生育;
  2.嚴重虐待和中傷;
  3.痳瘋病;
  4.搬弄是非,小偷小摸或醋性十足。
  獨一款
  若丈夫患有痳瘋病,妻子亦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居。
  第八條
  無論離婚或分居,兒女均由丈夫撫養。
  獨一款
  在第七條獨一款的情形下,兒女由妻子撫養。
  第九條
  獲准離婚或分居後,妻子祇有權拿走本人的財產。
  第十條
  丈夫在婚內和離婚後均可納妾。
  第十一條
  妾侍所生子女享有與妻子所生子女同等地位權利。
  第十二條
  丈夫祇在可以要求離婚或分居和分開財產的情況下,拋棄妾侍。
  第十三條
  華人無男嗣時,應立一養子。
  第十四條
  養子應從丈夫近親中挑選,尤以丈夫兄弟及最近輩份者的次子為優先。
  獨一款
  有一養子時,不能再立另一個。
  第十五條
  丈夫去世既無男嗣又未立養子時,由寡婦在上一條相同的條件下在其夫的親屬中過繼一養子。
  一 沒有寡婦時,由(丈夫最近親屬的)家長過繼養子。
  二 祇在本條第一款情形下,沒有次子時可以領養長子。
  第十六條
  祇有在華務檢察官署立案,或經簽訂私契或公契並經其父親或法定代表明確同意時,收養才具民事效力。被領養人年滿14歲時,尚需本人的同意。
  第十七條
  養子過繼後即離開親生父母家,並在繼父母家中享有親生兒子的所有權利,這些權利具有一切民事和宗敎效力。
  第十八條
  祇在親生父母去世未有繼承人時,養子才可接受其遺產。
  第十九條
  父母應為年滿16歲的未娶先逝兒子和沒有兒子和養子的鰥夫領養兒子,亦可為未滿16歲夭折的兒子領養兒子。
  獨一款
  此一養子祇能在前述條款規定的條件下收養,並代表已去世繼父的一切民事和宗敎權利。
  第二十條
  若某華人依本法典必須領養兒子而養子未及成年或可能未成年時,其去世時所清點的遺產依孤兒法例處理。
  第廿一條
  遺囑須依葡萄牙法例訂立。
  獨一款
  密封的遺囑可以中文書寫,但立案送批時,依《民法典》第1922條第1、3、4款作出之聲明,則須由立囑人親自作出。
  第廿二條
  父母去世,繼承權祇歸兒子。
  一 長子或其代表人的遺產份額為其他兒子的雙倍。
  二 未婚女兒不分遺產,但有權收取相當於其他兒子遺產份額四分之一的嫁妝。
  第廿三條
  寡婦有權獲得膳食,直至再嫁為止。
  第廿四條
  未分遺產前,先分出一成作為全家公產,並以此名義將不動產在登記局登記,交由長子管理,若家族成員(Conselho de Família)認為不應由長子管理時,則在其他繼承人中挑選一人管理。
  第廿五條
  20歲為成年,依農曆計算,即出生當年為一歲。
  第廿六條
  年滿17歲可以脫離父母約束。
  第廿七條
  父權由父親行使,父親不在或無法行使時,由其母親行使,不論其母是妻是妾。
  第廿八條
  離婚依《民事訴訟法典》第443及其後條款規定所適用部分辦理。
  第廿九條
  誓詞將依澳門法院所採用格式宣讀。
  獨一款
  這些格式附錄於後並視為本法典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
  援引本法典例外情況而協議採用《民法典》以及(葡萄牙)王國其他法例者,依後者辦理。
  第卅一條
  當華人為非廣東廣西籍人士時,所有其他居澳華人的風俗習慣均獲得尊重。
  獨一款
  這些風俗習慣可以通過法律允許的任何途徑來證明。
  第卅二條
  自本法典條文生效之日起,祇要本法典沒有特殊規定,在海外生效的一般和特殊法律,均延伸至澳門華人。
  第卅三條
  撤銷與本法典相違的法例。
  着令頒行
  海軍暨海外事務部部長和國務秘書
  1909年6月17日
  附錄:第36987號法令
  考慮到澳門殖民地政府提議調整1909年6月17日法令通過的有關該殖民地華人風俗習慣的法例;
  考慮到由於那個國家國民革命運動後,華人風俗習慣產生了根本的變化,尤其是現行法律授予男女平等待遇,前述法例確有需要修改;
  考慮到殖民地政府已説明理由,要求撤銷1909年6月17日法令頒行、但已與中國法律脫節且其應用可能對澳門華人造成嚴重損害的《華人風俗習慣法典》;
  依照《葡萄牙殖民帝國組織章程》第10條的規定;經聽取殖民地帝國委員會(Conselho do Império Colonial)的意見;
  茲根據殖民地法案(ActoColonial)第28條賦予的權力,頒佈法令如下:
  第一條
  依1905年11月3日法令規定為葡萄牙國籍的澳門出生人士,須遵守葡萄牙民事法律。
  第二條
  澳門出生的非葡籍華人以及其他華籍人士,在家庭和繼承法方面遵守中國民事法律。
  第三條
  然而,上述兩條規定並不妨礙華人依其本身宗敎儀式締結的婚姻的民事效力。
  第四條
  本法令頒佈前依1909年6月17日法典訂定的華人風俗習慣所造成的事實,仍然有效。
  第五條
  在1909年6月17日法典訂定的華人風俗習慣有效期內分出的家庭公產,可按在生受益人的明文協議轉讓。
  着令頒行
  共和國政府總部,1948年6月24日總統 卡蒙納(Anónio Oscar de Fragoso Carmona)
  部長會議主席 薩拉查(António de Oliveira Salazar)
  殖民地部長 杜亞特(Teófilo Duarte)

2.9中葡友好通商條約(1928)


  第一條
  兩締約國約定:關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完全以各本國國內法規定之;
  兩締約國又約定:對於關稅及其關係事項,此締約國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享受之待遇,不得次於任何他國所享受之待遇;
  此締約國在本國領土內,不得有任何藉口對於彼締約國人民及貨物之進口或出口徵收較高或異於本國人民或任何他國人民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款。
  第二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內,應受彼締約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但為行使及防衛其權利,應有向法院陳訴之自由及便利。
  第三條
  兩締約國決定於最短期內,根據完全平等互尊主權及兩國商業上無歧視之各原則,議定一通商航海條約。
  第四條
  本條約用中葡英三國文字各繕二份。如遇解釋不同之處,應以英文為準。
  第五條
  本條約應於最短期內批准。自兩國政府互相通知批准之日,本約發生效力。
  附件一 王正廷致畢安祺的照會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中葡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19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在是日前中國政府與葡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在華葡國人民行使法權之詳細辦法,如該項辦法屆時尚未訂定,則中國與簽訂華盛頓條約國議定取消領事裁判權之後,定一日期,自該日期始,葡國人民受中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但該日期應於各該國一律適用。上述華盛頓條約國,係指1921年至1922年華盛頓會議時直接參與討論太平洋及遠東問題之各國(中國除外)。
  畢安祺的照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中葡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二條於民國19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在是日前中國政府與葡國政府訂定中國對於在華葡國人民行使法權之詳細辦法,如該項辦法屆時尚未訂定,則中國與簽訂華盛頓條約國議定取消領事裁判權之後,定一日期,自該日期始,葡國人民受到中國法律及法院之管轄。但該日期應於各該國一律適用。上述華盛頓條約國,係指1921年至1922年華盛頓會議時直接參與討論太平洋及遠東問題之各國(中國除外)。”等由;本公使對於上開各節聲明葡國政府完全同意。
  附件二、附件三王正廷的兩份聲明書
  本部長茲聲明: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民國19年1月1日或是日以前,除現已施行之法典及法律外,頒佈民法商法。
  本部長茲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名義聲明葡國人民在中國停止享受領事裁判權及其他特權並兩國之關係達於完全平等地位之後,中國政府鑒於中國人民於葡國法律章程範圍之內在葡國領土之任何區域內享有居住營商及土地權,故允許葡國人民在中國享有同樣權利,但仍得以法律及章程限制之。
  附件四 王正廷和畢安祺的共同聲明書
  茲議定在中國之葡國人民及在葡之中國人民,嗣後應依照各所在國政府頒佈之法律章程完納各種稅款及徵收,但該項稅款及徵收不得較高或異於他國人民所完納者。
  附件五 葡使致王部長的照會
  本公使對於中葡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一條之解釋,認為包括左列原則:
  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或由其本國領土輸出至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不得異於或高於自他國輸入之該國同類出產品或製造品或向他國輸出之本國同類出產品或製造品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
  王正廷的照覆
  貴公使本日照開:“本公使對於中葡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一條之解釋,認為包括左列原則:
  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或由其本國領土輸出至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不得異於或高於自他國輸入之該國同類出產品或製造品或向他國輸出之本國同類出產品或製造品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任何稅捐。等由;本部長對於貴公使此項見解,認為並無錯誤。相應照覆。
  附件六 王正廷致畢安祺的照會
  關於本日簽訂之中葡條約及附件,茲聲明:在該條約及聲明書與換文所用之領土字樣,應包括兩締約國之屬地及殖民地而言。相應照請貴公使查照見覆為荷。
  畢安祺的照覆
  貴部長本日照會內開:“關於本日簽訂之中葡條約及附件,茲聲明:在該條約及聲明書與換文內所用之領土字樣,應包括兩締約國之屬地及殖民地而言。”等由;准此,本公使對於貴部長此項見解認為並無錯誤。相應照覆。

2.10《澳門組織章程》(1976.2.17)


  (經法律第53/79/M號、第13/90/M號、第23-A/96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澳門地區由天主之名之城的澳門以及氹仔、路環兩島組成。
  第二條
  澳門地區為一公法人,在不抵觸共和國憲法與本章程的原則,以及在尊重兩者所定的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情況下,其享有行政、經濟、財政、立法及司法自治權。
  第三條
  一、共和國的主權機關除法院外,在當地以總督為代表。
  二、與外國發生關係及締結國際協定或國際公約時,代表澳門之權限屬共和國總統,而涉及專屬本地區利益的事宜,共和國總統得將代表澳門之權限授予總督。
  三、未授予上款所指之權而締結的國際協定或國際公約在當地施行時,應先聽取當地本身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二章 本身管理機關
  第一節 總則
  第四條
  澳門地區的本身管理機關為總督及立法會,會同總督運作的尚有諮詢會。
  第五條
  立法職能由立法會及總督行使。
  第六條
  執行職能由總督行使,並由各政務司輔助。
  第二節 總督
  第七條
  一、總督由共和國總統任免,並授予職權。
  二、對總督的任命應預先諮詢當地居民,該項諮詢主要透過立法會及在社會基本利益方面有代表性的機構為之。
  第八條
  總督的職級相等於共和國政府部長級。
  第九條
  一、總督不在澳門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應由共和國總統指定人選擔任有關職務,在未指定的期間,該等職務應由總督就各政務司中指定一人為護理總督執行之。
  二、當總督缺位時,由在職時間最久的政務司擔任護理總督職務,直至共和國總統指定擔任該職務的人選為止。
  第十條
  未經共和國總統事先同意,總督不得離開當地。
  第十一條
  一、除第三條所指的一般代表資格外,總督的權限為:
  a.在對內關係上代表當地,但對於特定行為,法律得規定由其他實體代表;
  b.頒佈法律,簽署法令,並命令公佈之;
  c.訂定當地內部安全政策,確保其執行,並訂立負責執行有關政策的實體之組織、運作及紀律;
  d.公共秩序在澳門地區任何地方受嚴重威脅或騷亂影響時,在聽取諮詢會意見後,採取必要及適當措施迅速恢復秩序;當有需要臨時限制或臨時中止憲法的權利、自由及保障時,應先諮詢立法會,且盡可能立即通知共和國總統;
  e.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立法會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
  f.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章程的建議,並對共和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表意見;
  g.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二、未經總督頒佈而公佈的法律或未經總督簽署而公佈的法令,在法律上均不存在。
  第十二條
  一、有關當地對外安全事宜的權限,屬共和國總統。
  二、上款所指之權限得授予他人。
  第十三條
  一、總督之立法權限以法令行使,其立法範圍包括所有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立法會的事宜,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二、當立法會賦予總督立法許可或於解散後,其立法權限亦屬於總督。
  三、總督具專屬權限充實共和國主權機關的綱要法,以及核准執行機關的架構和運作之法規。
  第十四條
  一、立法許可的法律應訂明許可之標的、意義、範圍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長。
  二、立法許可不得使用超過一次,但可局部使用。
  第十五條
  一、除行使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權限而獲准制定的法令外,其他法令在公佈後的首五次立法會會議內,經六名議員請求,得置於立法會的追認程序。
  二、如拒絕追認時,該法令應自立法會的決議在《政府公報》公佈之日起失效;但如不同意追認是基於該法令與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觸時,則應遵守第四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三、該法令經修改後得被追認,如出現此情況時,在有關法律公佈前,法令仍然有效,但經立法會三分之二在職議員議決中止實施該法令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一、根據憲法規定及本章的規定,非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而屬於總督的執行職能之權限主要為:
  a.指導當地的總政策;
  b.領導整個公共行政;
  c.經為實施在當地生效但欠缺規章的法律及其他法規而制訂規章;
  d.經保障司法當局的自由、執行職務的全權性,以及其獨立性;
  e.管理當地財政;
  f.訂定貨幣及金融市場的結構,並管制其運作;
  g.如因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着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但關係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
  二、在行使其執行職能時,總督發出訓令後應命令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而作出批示後得按其性質訂定公佈方式。
  第十七條
   一、政務司人數不超過七名,由總督提請共和國總統任免,並由總督授予職權。
  二、政務司的職級相等於共和國政府副部長級。
  三、總督的職務停止時,政務司應維持本身職位至有替代時為止。
  四、政務司有行使總督以訓令授予或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組織法規賦予的執行職能之權限。
  第十八條
  總督及政務司任職期內,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從事任何私人業務。
  第十九條
  一、總督及政務司作出的沒有創設權的行為,得隨時由其本人撤銷、修改或中止。
  二、有創設權的行為亦得由總督及政務司撤銷、修改或中止,但衹限於違法行為,且須在法定司法上訴期間內或關係人提起訴訟前為之。
  三、上款所定之制度適用於對總督及政務司所有違法行為的追認、更正及變更。
  四、對總督及政務司基於無權限、越權、權力偏差、形式上的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規則或行政合同而作出的行政行為,關係人得提起訴訟。
  五、對總督及政務司的確定和應執行的行為提起上訴時,審理該行為的管轄權屬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該項上訴應自公佈日、正式知悉或通知之日、執行開始之日、或默示駁回行為形成期間終結之日起計四十五天內進行。
  第二十條
  一、在政治上總督向共和國總統負責。
  二、總督及政務司應對其行為向法院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當總督或政務司在任職期間為民事或刑事訴訟的被告時,衹能在里斯本法區提起訴訟,但該訴訟非屬澳門而另一法院管轄時,則不在此限。
  第三節立法會
  第一分節組成
  第二十一條
  一、立法會由二十三名議員組成,均在有選舉資格的市民中委任,組成方式如下:
  a.七名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具有功績及聲譽的居民中任命;
  b.八名以直接和普遍選舉產生;
  c.八名以間接選舉產生。
  二、立法會設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由在秘密投票的互選方式中獲多數票的議員出任;前者得將主席職權授予後者,主席不能主持立法會的工作時,該項授權當然存在。
  第二十二條
  一、議員任期為四年,由選舉後立法會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計至下次選舉後召開第一次會議止,但不影響個別委任的中止或終止。
  二、在四年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根據法律規定填補之,如須補選時,應在空缺出現之日起計六十天內進行填補,但任期在該期間內屆滿者,則不在此限。
  三、如出現上款所指情況,該等議員的任期至有關四年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三條
  一、檢查選舉結果及宣佈當選議員的權限,屬普通管轄法院;當選議員名單應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二、法院的法定應於立法會會期開始之前八天內公佈,而補缺選舉則在選舉後十五天內公佈。
  第二十四條
  一、每屆立法會有四個立法會會期。
  二、立法會會期通常不超過八個月,得分為二或三段期間。
  三、立法會得將立法會會期延長,以便議決在延期決議內及會議召集書內明確指出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一、共和國總統得應總督以公共利益為理由的建議,命令解散立法會,如出現此情況時,應命令重新選舉。
  二、解散的建議應詳細列明解散的理由,並將之通知立法會。
  三、立法會一經組成、開始新的一屆時,其存續期應加上由新立法會組成起至選舉日所處的該個立法會會期完結為止的一段時間。
  第二十六條
  一、立法會議員不因其在任期內作出的意見或表決而受侵犯。
  二、未得立法會許可,任何議員不得遭受拘捕、羈押或監禁,但如其罪係屬重刑罰或同等刑罰,且係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三、立法會任何議員一經受到刑事程序,且由起訴批示或等同批示起訴該議員時,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為訴訟進行的效力,立法會將決定應否中止該被起訴議員之職務,但上款最後部分所指情況除外。
  第二十七條
  一、立法會議員:
  a.未經立法會許可,不得充任陪審員、鑒定人或證人,立法會應於聽取議員陳述後,方得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b.在立法會實際運作期間,均應延期履行服兵役或同等性質又或民事動員的義務;
  c.有權要求對擔任其職務認為不可缺少的資料、報告及政府刊物。
  二、議員亦有權領取證明其身份之文件、特別護照及由立法會本身以法規訂定的報酬。
  第二十八條
  立法會議員得放棄其委任,並應以書面作出聲明。
  第二十九條
  一、議員在下列情況時,喪失其委任:
  a.法律所規定的無能力或不得兼任等任何一種原因;
  b.無充分理由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會議缺席。
  二、任何議員喪失其委任時,應由立法會主席團負責宣佈之。
  第二分節 權限
  第三十條
  一、立法會權限為:
  a.監視在當地對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及法律的遵守,並提請憲法法院審議總督發出的任何規定有否違憲或違法;
  b.向共和國議會提出修改或取代本章程之建議,且應就總督為同一目的提出的建議而作有關被聽取的意見,並對共和國議會修改其建議發展意見;
  c.對於未保留予共和國主權機關或總督的一切事宜制訂法律,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d.授予總督立法許可;
  e.為着第十五條規定的拒絕追認或修改之效力,審議總督的法令,但總督行使其專屬權限而頒佈的法令則不在此限;
  f.訂定當地社會、經濟、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
  g.截至每年12月15日,核准行政當局按照總督為着翌年而作的建議,徵收收入與支付公共開支,且在有關許可的法規內,訂定編製與執行預算應遵守的原則和標準;
  h.核准總督按照法律規定借入和借出款項、進行其他信用活動,以及在第六十三條所指情況下作出保證;
  i.對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d項所指情況提出意見;
  j.審查和確認議員資格、選出主席團、編製內部規程,以及訂定對其本身的管制;
  1.主動或應共和國議會、共和國政府或總督請求,對與當地有關的一切事宜提出大體上的意見。
  二、立法會尚有權限:
  a.審議總督、政務司及行政當局的行為;
  b.省覽當地每一經濟年度的帳目,該等帳目應附同有權限審議的實體倘能編成之報告書,連同其他必需的參考資料,截至下年度12月31日為止一併送閲;
   c.表決對施政方針的彈劾動議,該項動議應詳細列明理由,並立刻將之通知共和國總統及總督;
  d.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三十一條
  一、對下列事宜之立法,為立法會之專屬權限:
  a.立法會的選舉制度,尤其是關於被選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間接選舉所代表的社會利益的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
  b.《議員章程》。
  二、立法會對下列事宜有專屬立法權限,但將許可授予總督時除外:
  a.羈押、住所搜索、私人通訊合密、相對不定期刑及保安處分等制度,以及有關前提;
  b.屬總督權限的批給之一般制度;
  c.稅務制度的要素,訂定每種稅項的課徵對象與稅率,以及給予稅務豁免的條件;
  d.當地行政區劃;
  e.地方行政法律制度的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
  f.當地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機關得被總督解散的情況;
  g.當地公共行政制度綱要;
  h.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稱,修改訂定該等職級的表,並訂出編制人員薪俸、工資及其他報酬的方式。
  三、對下列事宜之立法,為立法會與總督之競合權限:
  a.人的身份及能力;
  b.權利、自由及保障,但抵觸上款a項之規定者除外;
  c.對犯罪、刑罰及有關前提,以及刑事訴訟程序之訂定,但抵觸上款a項之規定者除外;
  d.違反紀律之處罰、輕微違反之處罰、違反行政上秩序之行為之處罰,以及有關程序等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
  f.租賃之一般制度;
  g.貨幣體系及度量衡標準;
  h.公共團體、被管理者的保障,以及行政當局的民事責任;
  i.公共企業通則的大綱;
  j.澳門司法體系的綱要;
  1.自然、生態平衡及文化財產的保護系統;
  m.社會保障系統及衛生系統。
  第三分節 運作
  第三十二條
  立法會以其本身權利,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辦公日,於當地首府舉行會議。
  第三十三條
  一、立法會平常會議由主席召集,或經不少於六名議員請求而召集。
  二、立法會特別會議得由主席或過半數議員召集,以便議決會議召集書內明確指出的事項。
  第三十四條
  立法會會議必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方得舉行。
  第三十五條
  一、立法會全體會議是公開的,但為維護公共利益,由主席主動或主席應任何議員提出列明理由的建議決定不公開時,則不在此限。
  二、立法會得組成常設委員會,或為着指定之目的,得組成臨時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一、立法會的決議係以簡單多數取決,但不影響下數款之規定。
  二、對於下列決議,係以在職議員三分之二的多數取決:
  a)對總督拒絕頒佈的法規之確認;
  b)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c項所指決議,以及關於第三十條第一款h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及b項、第二款a、g及h項以及第三款a、b、c及g項所涉及事宜的法律之通過。
  三、如票數相等時,主席投的票具有決定性。
  第三十七條
  一、總督得隨時列席立法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二、主席得主動或應任何議員請求,邀請對所審議事項具有專長或知識的立法會外人士列席立法會會議,或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會會議,但此等人士無表決權。
  第三十八條
  一、立法會議員得:
  a)對總督或當地行政當局任何行為提出書面諮詢,以便向公意解釋;
  b)不論是否在立法會實際運作期間,均可就公共行政事務問題聽取任何同業公會或官方機構的意見,向其提出諮詢或索取資料。
  二、對於按上款規定請求解釋或諮詢,如基於國家機密方得拒絕作答,但各官方機構未預先獲得總督許可時,概不得作答。
  第三十九條
  總督及議員均得提出法案,對於議員而言,則應按照立法會規程辦理。
  第四十條
  一、由立法會通過的提案及草案定名為法律,其應被送交總督,以便在收到起之日十五天內由總督頒佈及命令公佈之。
  二、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時,法規應送回立法會覆議,當取得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要求的特定多數確認該法規時,總督不得拒絕頒佈。
  三、如總督不同意頒佈是基於有關法規與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或與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且係當地本身管理機關不得違反之規定有抵融,但有關法規已被確認時,則應將之送交憲法法院,以便審定有否違憲或違法,而立法會及總督均應依從有關裁判。
  第四十一條
  一、法院對於交予其審理的事宜,不得適用違反憲法規則、本章程規則,或兩者所定的原則之規定。
  二、當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第六十九條所指而適用於當地的法規內之規定,與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所作法規內之規定有抵觸,而前者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a項及第三款a至i項所指事宜時,則前者優於後者;但基於當地的特殊情況,如後者無抵觸前者主要內容時,則不在此限。
  三、當抵觸情況涉及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專屬權限之事宜時,則以該等機關所作的規定為優。
  第四十二條
  立法會規程應列明:
  a.主席團的組成和職責;
  b.視乎需要而成立的委員會之組織;
  c.表決方式;
  d.對議程前的論述事項應預先通知的期限;
  e.當地法律的提案及草案之提交條件,以及供審議的應遵期限;
  f.對立法會通過的法律作最後校訂之應遵程序;
  g.提案或意見書的編制期限;
  h.立法會議員的權力、權利、豁免權及特權之規章;
  i.本章程的其他規則,以及對立法會運作認為有必要的規則。
  第四節 諮詢會
  第四十三條
  諮詢會由總督或其代替人主持,而總督或其代替人得將主席職權授予委員中任何一人。
  第四十四條
  一、諮詢會由選任委員五名、任命委員五名組成,委員任期為四年。
  二、選任委員的選任方式如下:
  a)由市政廳在其有關市政議會成員中選出二人;
  b)由當地社會利益代表選出三人。
  三、任命委員由總督在當地社會上被公認為有功績及聲譽的市民中任命。
  第四十五條
  一、在選舉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時,亦選出有關候補人,以便在委員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替之。
  二、任何委員代表人的指定,屬總督之權限。
  第四十六條
  委員享有給予立法會議員的同等特權和權利。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委員選舉制度,特別是關於被選的要件、選民登記、選舉資格、所代表的社會利益之界定、選舉程序及選舉日期等,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一、對於總督送交諮詢會的關於總督權限或關於一般當地行政的事項,諮詢會有發表意見的權限。
  二、對於下列事項,必須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a)總督提交立法會的法律提案;
  b)總督將公佈的法令之草案;
  c)在當地生效的法規之執行規章;
  d)對當地經濟、社會、財政及行政政策總方針的訂定;
  e)對於因國民或外國人之存在引致內部或國際秩序出現嚴重不適宜時,為着公共利益得拒絕其入境或根據法律驅逐其出境之情事,但當事人有權向共和國總統提出訴願;
  f)法律給予的其他事宜。
  三、諮詢會有制定其規程的權限。
  第四十九條
  一、諮詢會會議由總督召集,但必須有過半數在職委員出席,方得舉行。
  二、諮詢會的決議以過半數出席委員取決,如票數相同時,總督方得行使其表決權。
  三、對法令草案或法律提案提出意見,應遵守有關規程所訂的期限,如屬緊急事項,則應遵守由總督另定之期限。
  四、該等意見並無約束力。
  第五十條
  一、會議並非公開,而總督按每一情況所指定的政務司及公務員得列席,但無表決權。
  二、總督得邀請對所討論事項具有專長、可作出有用解釋的人士列席會議,但此等人士無表決權。
  第三章 司法
  第五十一條
  一、澳門地區擁有本身的司法組織,其享有自治,並適應澳門的特徵。
  二、屬本地編制之司法官職位,得由共和國編制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填補。
  第五十二條
  在司法上,澳門法院負責維護受法律保障的權益,遏止違法性,以及解決公、私利益的衝突。
  第五十三條
  一、澳門法院是獨立的,衹受法律約束。
  二、澳門法院的獨立性由法官的不可移調性及無須遵守任何命令或指示所確保,但對上級法院基於上訴而作出的裁判之遵守義務,則不在此限。
  三、如法官是定期委任的,在該段期間內保證不被移調。
  四、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責,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在此限。
  五、檢察院根據法律規定有本身的通則及享有自治。
  第四章 財政
  第五十四條
  澳門地區有本身的資產及負債,根據法律規定須對其行為及合同所引致的債務與義務負責,而總督有處置其財產與收入的權限。
  第五十五條
  澳門地區的財產為:在當地範圍內,無主土地,或確實非屬私有財產制度的,或屬公有產權的土地、及非屬他人所有的其他動產與不動產,以及在當地範圍以外,澳門地區依法取得或屬其所有的一切財產,尤其是利潤的分享和屬其所有的他種收益。
  第五十六條
  一、當地財政受根據法律訂定的計劃而編製的本身預算冊管制。
  二、預算冊是單一的,包括所有收入與開支,連同各項自治基金與各自治機關的預算,根據法律規定,特別將該等預算詳細列明,另行公佈之。
  三、預算冊應預計需要的收入,以應付開支。
  第五十七條
  一、根據法律規定,預算冊應每年編製及由總督命令施行。
  二、不論任何原因,當預算不能在經濟年度開始時即行實施,不附期限或跨越新經濟年度所訂定的收入,應繼續根據原有法律徵收;關於平常開支,可暫時繼續動用上年度預算開支的十二分之一,以及在上年度已批准用作支付新長期性負擔的款項之十一分之一。
  第五十八條
  澳門本身的收入為列於現行法律或有關立法機關將公佈的法規內者。
  第五十九條
  經法律許可,且在預算冊的表內列明之收入方得徵收,但其後才訂定或被許可者則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一、共和國對澳門地區的負擔為:
  a.屬共和國的各級組織在澳門地區的設施、服務、經營等開支,以及在當地由共和國確保的批給所產生的開支;
  b.對經營共和國的其他地區與澳門地區之間的連絡工具的海運或空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所提供之全部或部分津貼;
  c.對當地保安部隊經費的補助;
  d.對東方傳敎會的捐助,以及對獲承認的天主敎傳敎團體、神學院和其人員宿舍的津貼。
  二、澳門地區的負擔主要為:
  a.因合同或法律所產生的利息、每年的還款及負擔;
  b.各機關的經費,包括其人員的交通費、物料費及與機關運作有關的其他開支;
  c.為發展當地所需的開支,包括為此目的所進行的批給或工程而產生的法定負擔或合同負擔;
  d.根據退休人員在澳門地區服務時間比例計算的退休金開支;
  e.貨幣及印花稅票的製作費;
  f.澳門地區給予為當地常規地提供公益服務的企業或其他機構之津貼。
  三、未列於預算冊內的開支不得動支,亦不得作超出預算撥款的負擔或開支。
  四、被核准其用途的撥款,不得作為預算冊或撥款法規指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一條
  一、澳門地區衹得因下列用途而借入款項:為發展經濟作特別投資、攤還其他債務、增加必需的財產,或因治安及公共救濟的必要事項。
  二、在不違反上款規定之情況下,澳門地區得向內及向外借入無需擔保金或特別擔保的款項,並可進行其他信用活動。
  三、澳門地區亦得透過流動債務取得所需的補充,以代替有關經濟年度的收入,但在年度終結前,應辦理有關結算或以公庫備款結算之。
  四、澳門發行銀行運作時相當於地區銀行。
  五、澳門地區不得減低長期公債的本息而令債券持有人遭受損失,但得根據法律將之轉換。
  第六十二條
  一、澳門地區公庫或屬於澳門地區的信用單位因接受存款而生的債務,不得強行將之改為債務轉期之標的。
  二、不因時效而消減者包括:
  a.被總督指定為屬於澳門地區過去或將來的債務之公庫及信用機構的債權;
  b.澳門地區對上項所指之信用機構可能有的債權。
  第六十三條
  一、澳門地區得對法人住所設在當地的公共機構或私營企業向內及向外的信用活動出具保證,但所投資的建設或計劃須對澳門經濟有顯著利益,或有澳門地區參與,並具有充分理由時,方得給付該項擔保。
  二、有關出具保證的程序,其實施及擔保等規定,將由有關立法機關訂定。
  第五章 當地行政
  第一節 公共機關
  第六十四條
  澳門公共機關為當地專屬機構,得成為有或無法律人格的自治實體。
  第二節 公職人員
  第六十五條
  公共機關的人員,不論職級,概隸屬澳門地區本身的編制,衹受其所屬機關約束及監督。
  第六十六條
  一、隸屬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編制的人員,經其本人申請或同意,並經有關部長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再徵得總督允許,得在澳門地區作定期服務,在此情況下,該段服務時間在法律上的效力,視為其在原編制及職級的實際服務時間論。
  二、上款所指人員經其本人申請,並徵得有關部長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得轉入澳門地區的編制內,而委任其進入新編制之權限,屬於總督。
  第六十七條
  一、澳門地區編制內的人員,經其本人申請,得到總督允許,並經共和國政府或有權限的機關許可,得在隸屬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編制內,按照個別情況所協議的規定作定期服務,在此情況下,該段服務時間在法律上的效力,視為其在原編制及職級的實際服務時間論。
  二、上述人員經其本人申請,並徵得總督允許,得轉入共和國主權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編制內,但須透過有權限的實體委任方得進入新編制。
  第六章 補充及過渡規定
  第六十八條
  承批企業及澳門地區佔資本額逾百分之五十的企業,其法人住所及行政中心應設在上述地區。
  第六十九條
  一、由共和國主權機關發出而應適用於澳門地區的法規,須載明應在《政府公報》內公佈,該等法規亦必須在該公報內公佈,並保留在共和國公報內的公佈日期。
  二、法規須經有關《政府公報》轉載,方在澳門地區生效,如法規本身附有聲明應立即施行者,則不在此限;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有關轉載必須於共和國公報到達後,在最近兩期《政府公報》的任一期內為立。
  三、如法規附有聲明應立即施行及屬其他緊急情況者,應以電報或傳眞傳達有關內容,並立即將電文轉載於《政府公報》或其副刊內;在此情況下,該法規在上述文件公佈日起開始生效。
  四、然而,給予大赦及普遍性赦免的共和國主權機關所發生的法規,則在立法會表示贊同意見後方在澳門地方施行。
  第七十條
  國際協定、國際協約及法規於《政府公報》公佈後五日期間屆滿時起,在澳門地區開始生效,但有特別聲明者除外。
  第七十一條
  一、在澳門組織章程內,以必需的取代、刪除及增加而作的修改,將放回本身適當位置。
  二、修改澳門組織章程的法律,應與澳門組織章程的新文本一併公佈。
  第七十二條
  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及共和國政府的意見後,有權限決定澳門法院何時被授予完全及專屬的審判權。

2.11《中葡建交聯合公報》(1979.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決定自1979年2月8日起建立大使級外交關係,在3個月內互派大使。
  兩國政府將根據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則維持其外交關係。
  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早已自1975年1月起同台灣斷絕外交關係。
  中葡兩國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根據國際慣例,在各自首都為對方的建館及其執行任務,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2.12《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19874.1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滿意地回顧了兩國建交以來兩國政府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的發展,一致認為,由兩國政府通過談判妥善解決歷史遺留下來的澳門問題,有利於澳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並有助於進一步加強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為此,經過兩國政府代表團的會談,同意聲明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澳門地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以下稱澳門)是中國領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對澳門執行如下的基本政策: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均由當地人組成。行政長官在澳門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擔任主要職務的官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澳門任職的中國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務(包括警務)人員可以留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任用或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某些公職。
  (四)澳門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法律基本不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旅行和遷徙、罷工、選擇職業、學術研究、宗敎信仰和通信以及財產所有權等各項權利和自由。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敎育和科技政策,並依法保護在澳門的文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立法機關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同葡萄牙和其他國家建立互利的經濟關係。葡萄牙和其他國家在澳門的經濟利益將得到照顧。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將依法得到保護。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係,並簽訂有關協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自行簽發出入澳門的旅行證件。
  (八)澳門特別行政區將繼續作為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地區進行經濟活動。資金進出自由。澳門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和自由兌換。
  (九)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
  (十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區旗和區徽。
  (十二)上述基本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所作的具體説明,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自本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的過渡時期內,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負責澳門的行政管理。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將繼續促進澳門的經濟發展和保持其社會穩定,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給予合作。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為保證本聯合聲明的有效實施並為1999年政權的交接創造妥善的條件,在本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中葡聯合聯絡小組;聯合聯絡小組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二的有關規定建立和履行職責。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關於澳門土地契約和其他有關事項,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同意,上述各項聲明和作為本聯合聲明組成部分的附件均將付諸實施。
  七、本聯合聲明及其附件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將在北京互換。本聯合聲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約束力。
  1987年4月13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趙紫陽
  葡萄牙共和國政府代表
  卡瓦科·席爾瓦
  附件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説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第二款所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的基本政策,具體説明如下: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在1999年12月20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並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澳門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本附件第八節所規定的各項涉外事務。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由當地人組成。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澳門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擔任主要職務的官員(相當於原“政務司”級官員、檢察長和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法律,對立法機關負責。
  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由當地人組成,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產生。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屬有效。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體系由《基本法》,以及上述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構成。
  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終審權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行使。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衹服從法律。法官履行職責時享有適當的豁免。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社會名流組成的獨立的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以應聘。法官衹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才能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成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五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原有法律所規定的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結社(如組織和參加民間團體)、組織和參加工會、旅行和遷徙、選擇職業和工作、罷工、宗敎和信仰、敎育和學術研究的自由;住宅和通信不受侵犯及訴諸法律和法院的權利;私有財產所有權、企業所有權及轉讓和繼承權、依法徵用財產時得到適當和不無故遲延支付的補償的權利;婚姻自由及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國籍、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宗敎、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並尊重他們的習慣和文化傳統。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敎組織和敎徒在其宗旨和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照常活動,並可同澳門以外的宗敎組織和敎徒保持關係。屬於宗敎組織的學校、醫院、慈善機構等均可繼續照常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宗敎組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宗敎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六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澳門任職的中國籍和葡籍及其他外籍公務(包括警務)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上述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有權按現行規定得到不低於原來標準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公職(某些主要官職除外)。澳門特別行政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公職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衹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公務人員應根據本人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昇和正常晉級的制度基本不變。
  七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敎育和科技政策,諸如敎學語言(包括葡語)的政策和學術資格與承認學位級別的制度。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保留其自主性,並可繼續從澳門以外招聘敎職員和選用敎材。學生享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文物。
  八
  在外交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則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性或地區性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協定。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對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參加而澳門目前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得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目前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尚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認的國家,衹能設立非政府性的機構。
  葡萄牙共和國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
  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出生的中國籍子女;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出生或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均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成立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或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旅行證件。
  上述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出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主管部門,或其他國家主管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凡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其旅行證件可載明此項事實,以證明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
  對中國其他地區的居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將採取適當辦法加以管理。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實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
  十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經濟貿易政策,作為自由港和單獨關稅地區,同各國、各地區保持和發展經濟貿易關係,繼續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國際紡織品貿易協議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對在當地製造的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外來投資。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並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澳門實行的貨幣金融制度基本不變。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並保障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以及資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流動和進出的自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
  澳門元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和自由兌換。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凡所帶標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地位不符的澳門貨幣,將逐步更換和退出流通。
  十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預算和稅收政策。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決算須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十三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
  十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越1999年12月19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將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附件二

關於過渡時期的安排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門題的聯合聲明的有效實施,並為澳門政權的交接創造妥善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同意在《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的過渡時期內繼續進行友好合作。為此目的,根據《聯合聲明》第三、第四和第五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同意成立中葡聯合聯絡小組和中葡土地小組。
  一、關於中葡聯合聯絡小組
  (一)聯合聯絡小組為兩國政府間進行聯絡、磋商及交換情況的機構。聯合聯絡小組不干預澳門的行政管理,也不對之起監督作用。
  (二)聯合聯絡小組的職責為:
  1.就《聯合聲明》及其附件的實施進行磋商;
  2.就與1999年澳門政權交接的有關事宜交換情況並進行磋商;
  3.就兩國政府為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發展對外經濟、文化等關係所需要採取的行動進行磋商;
  4.就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交換情況並進行磋商。聯合聯絡小組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提交兩國政府通過協商解決。
  (三)雙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級的組長和另外四名小組成員。每方還可指派必要的專家和工作人員,人數通過協商確定。
  (四)聯合聯絡小組在《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並於成立後三個月內開始工作,工作的第一年輪流在北京、里斯本和澳門開會,此後以澳門為常駐地。聯合聯絡小組將工作到2000年1月1日為止。
  (五)聯合聯絡小組成員及專家、工作人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或與其身份相符的特權與豁免。
  (六)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和組織程序由雙方按本附件的規定商定。除另有協議外,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須保密。
  二、關於中葡土地小組
  (一)兩國政府同意自《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按以下規定處理澳門土地契約及有關事項:
  1.原由澳門葡萄牙政府批出的1999年12月19日以前滿期的土地契約(臨時批地和特殊批地除外)可按現行有關法律規定予以續期並收取批約費用,但續期年限不得超過2049年12月19日。
  2.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澳門葡萄牙政府可按現行有關法律規定批出年期不超過2049年12月19日的新的土地契約,並收取批約費用。
  3.根據本附件第二節第(一)款第2項新批出的土地(包括填海地和未開發土地),每年限於二十公頃。土地小組得根據澳門葡萄牙政府的建議,對上述限額的改變進行審核並作出決定。
  4.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1999年12月19日止,澳門葡萄牙政府從新批和續批土地契約中所得的各項收入,在扣除開發土地平均成本後,由澳門葡萄牙政府和日後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平分。屬於澳門葡萄牙政府所得的全部土地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項,用於澳門土地開發和公共工程。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土地收入,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儲備基金,存入在澳門注冊的銀行。必要時,澳門葡萄牙政府在徵得中方同意後,也可將該項基金用於澳門過渡時期的土地開發和公共工程。
  (二)中葡土地小組是代表兩國政府處理澳門土地契約及有關事項的機構。
  (三)土地小組的職責為:
  1.就本附件第二節的實施進行磋商;
  2.按本附件第二節第(一)款的規定,監察批出土地的數量和期限,以及批出土地所得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3.審核澳門葡萄牙政府提出的使用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土地收入的建議,並提出意見,供中方決定。土地小組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提交兩國政府通過協商解決。
  (四)雙方各指派三名土地小組成員。每方還可指派必要的專家和工作人員,人數通過協商確定。
  (五)土地小組在《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並以澳門為常駐地。土地小組將工作到1999年12月19日為止。
  (六)土地小組的成員及專家、工作人員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或與其身份相符的特權與豁免。
  (七)土地小組的工作和組織程序由雙方按本附件的規定商定。

備忘錄(葡方)


  聯繫到今天簽署的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葡萄牙共和國政府聲明:
  凡按照葡萄牙立法,在1999年12月19日因具有葡萄牙公民資格而持有葡萄牙護照的澳門居民,該日後可繼續使用之。自1999年12月20日起,任何人不得由於同澳門的關係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資格。

備忘錄(中方)


  聯繫到今天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
  澳門居民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者,不論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或身份證件,均具有中國公民資格。考慮到澳門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允許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證件的澳門中國公民,繼續使用該證件去其他國家和地區旅行。上述中國公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享受葡萄牙的領事保護。

2.13《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1993.3.3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圖案,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於1993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1999年12月20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3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序言
  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澳門的共同願望。
  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第八條
  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繪有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的綠色旗幟。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文“澳門”。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
  第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敎、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第二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開、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
  第二十九條
  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
  第三十一條
  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條
  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三條
  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第三十四條
  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澳門居民有宗敎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敎和舉行、參加宗敎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澳門居民有從事敎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
  第三十九條
  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一條
  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
  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
  第四十三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條
  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第四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第五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
  (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
  (八)任免行政會委員;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五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
  (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
  (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眾説明理由。
  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祇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第五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五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
  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為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
  第五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五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六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六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
  第六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第六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第六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六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
  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
  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規定。
  立法會議員就任時應依法申報經濟狀況。
  第六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四年。
  第七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解散,須於九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產生。
  第七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
  (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
  (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托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七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舉。
  第七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日期;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七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第七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七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
  (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二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八十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衹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八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
  第八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法官衹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
  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
  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
  第九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一條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四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市政機構
  第九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
  第九十六條
  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九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除外。
  第九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
  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第九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
  上述人員衹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一百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昇和正常晉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
  第七節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五章 經濟
  第一百零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第一百零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一百零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一百零八條
  澳門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
  第一百零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
  第一百一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並開發新產業和新市場。
  第一百一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
  第一百一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除外國軍用船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第一百一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娛樂業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
  第一百二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
  第一百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敎育政策,包括敎育體制和管理、敎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敎育的發展。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敎育。
  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敎育事業。
  第一百二十二條
  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敎學自由和學術自由。
  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敎職員和選用敎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種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一百二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蹟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一百二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一百二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敎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干預宗敎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宗敎組織和敎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敎組織和敎徒保持及發展關係,不限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敎活動。
  宗敎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敎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敎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敎敎育,包括開設宗敎課程。
  宗敎組織依法享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敎組織在財產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並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
  第一百三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敎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敎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婦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敎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第一百三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敎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敎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三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游、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一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三十九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四十條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
  第一百四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
  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衹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據澳門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原澳門政府所簽訂的有效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約,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已公開宣佈為不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過渡時期安排的規定,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審查者外,繼續有效。
  附件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一、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選舉委員會委員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組成:
  工商、金融界 100人
  文化、敎育、專業等界 80人
  勞工、社會服務、宗敎等界 80人
  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40人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三、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
  各界別法定團體根據選舉法規定的分配名額和選舉辦法自行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
  選舉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於50名的選舉委員會委員可聯合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每名委員衹可提出一名候選人。
  五、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六、第一任行政長官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
  七、二零零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附件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產生。
  第二屆立法會由27人組成,其中:
  直接選舉的議員 10人
  間接選舉的議員 10人
  委任的議員    7人
  第三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 29人組成,其中:
  直接選舉的議員 12人
  間接選舉的議員 10人
  委任的議員    7人
  二、議員的具體選舉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並經立法會通過的選舉法加以規定。
  三、二零零九年及以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附件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下列全國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
  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圖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澳門的具體情況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後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第十三項的規定,決定: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域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區域圖由國務院另行公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根據體現國家主權、平穩過渡的原則產生。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備成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事宜,根據本決定規定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的具體產生辦法。籌備委員會由內地委員和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的澳門委員組成,主任委員和委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任。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負責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推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推選委員會)。
  推選委員會全部由澳門永久性居民組成,必須具有廣泛代表性,成員包括澳門地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曾在澳門行政、立法、諮詢機構任職並有實際經驗的人士和各階層、界別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選委員會由200人組成,其中:
  工商、金融界 60人
  文化、敎育、專業等界 50人
  勞工、社會服務、宗敎等界 50人
  原政界人士、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40人
  四、推選委員會在當地通過協商或協商後提名選舉的方式,產生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人選,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長官的任期與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屆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負責籌組。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由23人組成,其中直接選舉產生議員8人,間接選舉產生議員8人,行政長官委任議員7人。原澳門最後一屆立法會的組成如符合本決定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其中由選舉產生的議員如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願意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條件者,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確認,即可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如有議員缺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決定補充。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議員的任期至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依照澳門特別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