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國印地安那州「賭船條例」(The Riverboat Gambling Article)(〈〈博彩事業管制與稅制規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P49)
1、立法目的
為謀求印州人民之福利,發展觀光事業及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唯須經由「法律之監督」及「嚴密之規範、運作」始得進行。
2、主管機關
由印地安那賭場委員會(The Indiana Gaming Commission)主管
(1)組織:由州長指定七名委員,並以其中一人為主席。
A、資格
(A)積極要件:
1.為印州居民。
2.對賭博有認識。
(B)消極要件:
1.該人或該人之父母、子女不得對於賭場董事會有經濟之利益。
2.該人之人格須可信賴。
3.該人從未因違法(不限於印州法律)而被起訴或判刑。
4.不得有四人以上同一政黨。
(C)特別要件:
1.須有一位委員,熟於強制執行及犯罪偵查。
2.須有一位委員,為經考核而具實務經驗之公共會計師。
3.須有一位委員,為熟於印州法律之律師。
4.其中三位委員,須有住所位於密西根湖附近之郡區。
5.其中一位委員,須非居住於密西根渟附近或俄亥俄河附近。
B、宣誓及擔保:每位委員須於就任前宣示,並提供經州長同意(最少25000美元)之擔保。
如果州長嗣後認為擔保不相當,可決定重新要求委員提出擔保。
(2)行政執行長(The Executive director) 州長得另行指定一名行政執行長,負責執行委員會所決定之務。
行政執行長為一全職人員,主要工作如下:
A、保存委員會一切程序上之記錄。 B、保存屬於委員會,或由委員會持有之文書資料。
(3)會議: A、原則上:一個會計年度最少應開會一次。
例外:經主席或二位委員以上之書面請求,應名開特別會議。
B、法定出席人數四人即可開會,出席委員有四人同意即為可決。
(4)年度報告:
A、原則:每年三月一日前應出具書面之年度報告給州長。 B、例外:州長特別要求「專案報告」。(5)委員會之權力: 委員會對於在印州境內之賭船及其船上人員均有管轄權: A、申請執照時,調查及決定權。 B、調查賭船是否有違法行為。 (A)委員會得要求賭場保存一定文書資料。 (B)委員會得進入賭場調查(進入權)。
C、相關法令之強制執行及違反者之處罰。
D、建立執照規費制度。
E、賭船及船上屬具之設計、建造規範。
F、選拔最有貢獻於印州經濟發展之賭場。
G、撤銷、停止、換發執照。
H、舉辦聽證會。
I、會同陸軍決定賭船「可航水域」,於決定時,須考量:
(A)該水域須定以實現本條例之目的。
(B)該水域須適於營業。
(C)經濟利益及環保之考量。
(D)印州各區均可分享經營成果之交集區。
而委員會於特定原因下(例如:天氣因素)得發布緊急命令。
J、拒逐權:委員會或經委員會授權之業者得拒絕不當人仕進入賭船或將違反法令者逐出場外。
K、其他為實現本條例之必要措施。
(6)委員會之義務:
A、確保賭場之可靠性及誠信。
B、將所得稅收、規費建立「州賭博基金」。
C、將非犯罪行為之罰鍰,建立「州基金」。
D、指派督察或代理人至賭船,以從事:
(A)檢查賭場管運情形。
(B)接受參加人之意見。
E、環保義務。
3、營業項目
4、許可程序
(1)應申請事項:
A、船主執照(Licensing of Owners):欲以所有之船舶經營賭博或欲擁有賭船者,須取得執照。
B、供應者執照(Licensing of Suppliers):供應一切賭博器具者,應取得執照。
C、從業人員執照(Licensing of Occupations):一切於賭局中服務之人,均應取得執照。
(2)船主執照之許可程序:
A、資格審查:申請人如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照
(A)因犯重罪而判刑。
(B)申請書中,故意提供虛偽資料。
(C)申請人為委員會之委員。
(D)申請人為法人,而其管理階層中有(1)(2)情形之一者。
(E)申請人之僱用人有(1)(2)(3)情形之一者。
(F)曾依本法或他州法律取得執照而經撤銷者。
(G)特別資格因經營區域不同,如本條例規定若在俄亥俄河流域經營賭船者,尚須具備。
(1)美國海岸巡防署出具「可載五百名乘客」之證明。
(2)船身須在一百五十呎以上。
B、發照數目,原則上,同時不得發出超過十一張執照。
例外:限定各該執照之經營範圍(如:限定其中兩張執照可在密西根湖附近最大城經營;而其他兩張執照,則只能在該區第二大城經營...)。
C、附帶程序:
(A)繳交申請規費(兩萬五千美元)。
(B)提供擔保(Bond)。
(1)船主須於例行航程開始前六十天給委員會提供擔保。
(2)此擔保須由
a、現金或可轉讓之證券構成。
b、人保或物保。
c、由印州銀錢業者出具之不可撤回信用狀,而為委員會所接受者。
(C)表明賭船現在停泊地及所欲航行之水域。
D、執照之有效期限:換發及撤回
(A)有效期限:五年。
(B)換發:期限屆滿之執照持有人,於繳交五千美元規費後,經委員會再次認定為合格者,將取得新執照。
(C)撤銷:其原因有二:
(1)執照人於取得執照後十二個月內未開始營運。
(2)為公益考量。
(3)供應者執照之許可程序:
供應者之定義:凡將賭博器具出賣或出租與船主或船主僱用之經理或為此等之約定者,為供應者。
A、資格審查:
(A)積極資格:
(1)繳交由委員會所訂之不退還申請費。
(2)繳交五千美元之年規費。
(3)委員會認為適當者。
(B)消極資格:
(1)未曾因重罪而被判刑。
(2)申請書中故意提供虛偽資料者。
(3)申請人為委員會之委員。
(4)申請人為法人,而其管理階層中有(1)(2)情形之一者。
(5)申請人之僱用人有(1)(2)(3)情形之一者。
(6)曾依本法或他州法律取得執照而經撤銷者。
B、供應者應出具其所持有之賭博設備、器具清單給委員會。
(4)從業人員執照之許可程序
從業人員者,凡與賭局有關而由船主所僱用者,稱之從業人員。
A、資格審查
(A)積極資格
(1)繳交由委員會所訂之不退還申請費。
(2)繳交由委員會所訂之年規費。
(3)委員會認為適當者。
(B)消極資格
(1)不得少於十八歲。
(2)未受重刑判罪。
(3)不得欠缺委員會認定從業人員所需具備之知識及技術。
A、本條例不禁止船主自設學校以訓練其從業人員。
5、會計
6、運作實務之要求
賭船上之賭博遊戲由船主來經營:
(1)營業時間
A、原則上,船於泊岸時不得進行賭博。
例外:
(A)船長因天氣因素或水路因素有危及船、及船上人員貨載之危險,以書面表示此等原因後至船長認為危機解除前。
(B)委員會於「換客期間」得特別允許其進行三十分鍾之賭局。
B、原則上,每一趟(a round trip)不得超過四小時。
例外:委員會得特許其延長。
(2)委員會應規定船主之擔保最低額度,以確保賭客之安全。
(3)委員會或其代理人,州警局長、環保部長,得於賭船之例行航程中要求賭船暫停前進,賭船即應停止,並接受檢查。
(4)下注事項:
A、年滿21歲始得參與賭博。
B、賭客須以「非現金」形式下注。
C、賭客不得為任何不在船上之人下注。
D、賭注之最高(低)限額應視船主而定。
(5)船主得於船上經營餐飲服務及一切必要服務,唯均應取得執照。
7、規費及稅捐
(1)任何在印州適用之消費稅、使用稅、大量零售稅,於賭船上均適用。
(2)所有進入賭船之人均應課予三美元「參加稅」(Admission Taxes)此稅收應建立一個「州共同基金」(State General Fund),以供州務便用。
(3)船主應繳“注金稅”(Wagering Taxes),其稅率為當次投注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此稅收應存入「州賭博業帳戶」(State Gaming Account),每年撥用於賭博管理。
8、罰則
(1)執照持有人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委員會得決議:
A、停止、撤銷或限制持照人之執照。
B、要求撤換執照持有人或撤換執照持有人之受僱人。
C、供應者或從業人員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得處以5000美元以下之罰鍰。
D、船主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得處以一萬美元以下之罰鍰或沒收其當日違法經營所得。
(2)任何人故意或意圖為下列行為之一者,得處罰之:
A、於申請書中,其所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B、經營非依本條例規定之下注方法之賭博者。
C、允許未滿二十一歲之人下注者。
D、非於船上進行下注者。
(3)任何人故意或意圖為下列行為之一者,得處罰之:
A、提供或允諾任何有價值或有利益之物給:
(A)與船主有關之人(如:領有從業人員執照之經理)。
(B)他人以影響或意圖影響賭局結果。
(C)委員會之委員,以影響或意圖影響委員會之行為。
B、下列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有價值或有利益之物:
(A)與船主有關之人(如:領有從業人員執照之經理)。
(B)得影響賭局結果之人。
(C)委員會之委員。
C、使用或意圖使用而持有,足致下列結果之設備者:
(A)影響賭局結果者。
(B)在紙牌上做記號。
(C)分析有關賭局之發生機率。
(D)除受委員會之允許外,用來分析賭局以決定下注者。
D、於賭局中作弊者。
E、於賭局結果產生後,改變或詐稱自已原先之下注。
F、於得知賭局結果後,始行下注者。
G、幫助他人獲知賭局結果者。
H、意固詐欺或根本未下注,而佯稱勝局而收取彩金或意圖為之者。
I、宣告或收取較原勝局所應得總額更多之彩金。
J、使用偽造之代幣。
K、持有用以開啟、進入、影響賭局運作或開啟代幣蒐集箱之鎖匙或設備而非賭船船主或其受僱人者。
L、製造、販賣、運輸一切欲用以違反本條例之設備、器具者。
(4)任何人持一個以上用以違反本條例之設備者,即可證明其意圖。
(5)任何人經重罪判刑確定者,一生禁止進入賭船。
9、爭議之處理
10、賭博犯罪
11、弱勢團體之保障
(1)定義:稱弱勢團體者,乃黑人、亞裔美人、原住民(印地安人)。
(2)具體保障:
A、委員會得要求船主採取「優先雇用(弱勢團體)」政策。
B、委員會應統一弱勢團體與船主間交易行為之認可程序。
C、船主違反本規定者,得限制、撤銷或停止其執照。
(二)、美國內華達州賭場管制條列(〈〈博彩事業管制與稅制規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P56)
1、立法目的(由州議會所宣示)
(1)賭博業對州經濟及居民福利有重要影響。
(2)賭博業之健全發展端賴-大眾信賴業者會誠信的經營並致力防止犯罪行為發生。
(3)公眾信賴需靠嚴格的規範-對一切有關人員、地點、行為之規範。
(4)凡「經營賭博業者」、「賭博器具放置地點」、「賭博器具創作人、販賣人、買受人」均應領有執照並受主管機關控制,扶助以利州經濟及居民福利。
(5)賭博業原則上乃對不特定人公開,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限制人民參加(本節並未排除原有法律中有關限制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規定)
(6)一切由主管機關發給的執照或許可均為「得撤回」之權利。
2、主管機關
(1)賭博政策小組(Gaming Policy Committee)
由一位主席(州長出任)及十位委員組成:
A、一位由委員會(The Commission)指定之委員會成員。
B、一位由監理處(The Board)指定之監理處成員。
C、一位由參議院法制委員會指定之參議員。
D、一位由州議會法制委員會所指定之州議員。
E、一位由(Inter-Tribal Council of Nevada,Inc)已登記之內華達印地安族所指定之人員。
F、另五員由主席指定,任期二年,可隨時撤換。
(A)二位大眾代表
(B)二位限制執照持有人之代表
(C)一位有限執照持有人代表
本委員會所做決定僅供賭場委員會及監理處參考,不具拘束力。
(2)內華達賭場委員會(Nevada Gaming Commission)
由五位委員組成,由其中一人任主席,任期四年。
A、委員需具下列條件:
(A)美國公民並於內華達州有住居所。
(B)不具議員身分,非行政官員或任何政黨之黨職人員。且不得有三人同一政黨。
B、主席得指定一位委員擔任下次會議主席;委員如有不適任時,則由州長撤換。
C、委員會得隨時斟酌何時何地召開例行會議(每月一次)或特別會議,且凡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即可開會。
(3)賭場監理處(State Gaming Control Board)
由三名委員組成,由州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四年。
A、委員需具下列條件:
(A)美國公民,經指定(或績任)時最少已於內華達州居住六月。
(B)不具議員身分、非行政官員或任何政黨之黨職人員。
(C)委員中一人需為領有執照之會計師並有五年執業經驗,及擅於財經理論。
(D)委員中一人需由具有調查專長、法律常識(尤其是強制執行)者中選任。
(E)主任委員人選須具備五年公共行政經驗者選任。
B、由州長指定委員人選並遴選一人為主席,並命令有關單位與監理處合作,不適任時由州長撤換之。
C、監理處得隨時斟酌何時召開例行會議(每月至少一次)或特別會議凡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即可開會,過半數決議即有拘束力。
(4)會議原則上均應公開,例外時(為調查需要)得不公開。會議不公開時;改為調查職証會,由一位以上之委員會同由監理處所指定之人員進行之。
3、賭場委員會及監理處之權利及義務
(1)共同權利
A、權利:
(A)檢查相關人員是否符合經營條件。
(B)檢查各項設備是否符合經營條件。
(C)查閱經營者有關經營條件之紀錄及文件,注意由經所得之收入及其他政策上強制措施之貫徹。
(D)查閱與經營者之財務,管選或管理上有關之分支機構其經營條件之紀錄及文件。
(E)對相關証人發出傳票並得強制其出席,但應付予相當費用。
(F)得拒絕公開尚處於行政或司法程序中之事項。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a)由州政府所為之程序
(b)受調查者之身分
(c)由受調查者處所獲得之訊息
(2)監理處專屬權(The Board)
A、調查權:監理處調查執照請求人所出具之証明文件;監督執照持有人之營運。
B、初步審查權:監理處得建議對其認為不適當之請求人給予不許可之決定;或建議對經其調查認有反規定之執照持有人予以處置。
C、訴訟權:監理處對於一切規費、罰金、賦稅或相關文件之搜集得於得請求之日起5年內以訴訟方式請求之。
(3)委員會(The Commission)專屬權利
A、終局決定權:委員會擁有是否發給執照之最後決定權,並得對已發出之執照決定是否加以限制或調銷;及有關反規定之處罰權。
B、相關資料保留請求權:委員會得要求無限制執照持有人年收入在一百萬美金以上者,報告或留存其一切有關現金之處理紀錄。
C、概括權利:委員會得發動任何其他必要之行為以實踐立法者所舉之立法目的。
D、緊急命令權:賭場委員會得發有緊命令原因有二:
(A)管理上必要:得撤回、限制既發之執照,例如:賭場拒交相關規費、賦稅或為公益。
(B)營業安全:得要求賭場驅離特定人員或不得支付該人之彩金。例如:該人有詐賭行為或為預防該人之嗜賭行為。
(4)賭場委員會須發出命令後五日,以書面具原因通知該等人員。不服該等命令者,得要求召開公聽會,並得循求司法救濟。
4、經營項目
5、許可程序
(1)經營資格
A、主體
(A)個人,限年滿二十一歲以上者。
(B)非公開上市公司,須所有股東同意。
(C)公開上市公司「不得」經營賭博事業,但其所有之非公開上市公司名義行之則可。可以投資經營賭博業之公司,但需向主管機關登記。
B、資格
(A)列舉六項不適宜者
(a)因涉及賭博暴力或道德墮落(詐賭)致受有罪判決者。
(b)因不遵守法律程序被捕而正當理由者。
(c)參與犯罪組織者。
(d)與不適當人士來往者。
(e)曾有足以威脅州政府或其賭博事業之行為者。
(f)無法証明其良好人格或誠信者。
(B)財務情形需適宜(有能力負擔不特定義務,並最少可提供開業之所需資本)。
(C)營業地點:凡位於不適宜地點者(教堂、學校、軍事基地附近)或警力無法掌控範圍者。營委會得要求業者供擔保。
(2)申請,需出具下列三項文件(需付費)
A、一份兩頁之申請文件
B、一份個人履歷資料
C、一份個人財務狀況資料
(3)調查(需交費用)
監理處(The Board)多委由代理人從事調查,代理人為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上述資格可以各種手段(包括:面談)其調查結果於監理處審核前暫不公開。
(4)許可程序
A、監理處聽證會-對外公開,其決定包括(a)許可(b)不許可(c)發回代理人績行調查。
B、監理處委員會聽證會-賭場委員會擁有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不得對其決定提起司法救濟。然而,一般而言,若監理處認為有發照必要者,賭場委員會亦多會同意核發執照。
委員會對於此等申請之作為形態有四項:
(A)核發執照(或不核發),而執照形態有四項:
營業執照:
(a)有限執照:業者只能經營十五台以下之賭博器具,且不得在超過兩個地點經營,否則應另行取得執照。
(b)無限執照:業者得在已取得執照之地點經營賭博業,無數目限制,此等執照一般只發給在三個以上地點得執照者,或受人委託於三個以上已取得執照之地點擺設者。
(c)生產執照:指製造賭博器具成品者(不包括零組件製造)
(d)經銷執照:指經銷賭博器具成品者(不包括零組件製造)
(B)辦理登記:指公開上市公司得在向委員會辦理登記後成為經營賭博之(非公開上市)公司之母公司。
(C)妥當性審查:對一切不須取得執照而直接間接牽涉持照人之人員均應由賭場委員會對其妥當性作審查。(內州法律及行政命令之明文要求)
(D)同意(許可)對於一切直接、間接牽涉持照之行為或交易均應經賭場委員會同意行之(內州法律及行政命令之明文要求)
(5)申請核發執照之拒絕:無司法救濟途徑。
監理處得在賭場委員會決定前隨時以書面建議賭場委員會駁回該請。
凡經駁回申請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6)申請許可之拒絕:無司法救濟途徑。
凡因監理處之行政處分而受不利益之持照人均得於原處分作成後二十日內附其理由向監理處申請「再調查」(Review),監理處應於接受申請後十日內召開會議討論之。
凡經監理處「再調查」後作成處分而仍不服之持照人得附具理由於二十日內向賭場委員會申請「復查」(Appeal)。
(7)執照之申請
A、州執照(如(1))向州監理處申請。
B、郡執照:須已取得地方執照者始得申請郡營業執照,郡不得以申請人非該國民而拒絕處理或發給執照,須向郡執照部門申請(如無此部門可向郡長),並依法律或命令繳交規費,不得轉讓。
(8)執照應公佈於賭場之公眾可見之處,並隨時備查。
6、執照之換發:
(1)州執照:委員會為管理順利及其他有關規費、賦稅之繳交。對一切執照均有權於每年元月一日要求換照。
(2)郡執照:由郡主管部門或郡長為之。
7、聽證會(不包括監理處之調查聽證會(不公開))
(1)最少應有三名管理委員出席行使一切權利。
(2)應公開報導。
(3)雙方均擁有傳喚、詢問證人、交互詢問,提出反證之權利(口頭證據須經宣誓)。
聽證會中有關證據之程序只須「自由的證明」即可。
(4)蔑視聽證會者,賭場委員會得通知法院,由法院調查審判(與蔑視法庭同樣)
(5)二次聽證會:不服決定者,得於十日內附具理由向賭場委員會申請二次聽證會。
自須合於幾個要件:
A、須有其他證據足以動搖賭場委員會之原決定。
B、該證據須於原聽證會時即已存在。
C、提出人須證明何以該證據未於原聽證會中提出。
8、司法救濟
(1)凡因賭場委員會所做決定而受損害之「人」,均得於賭場委員會最後決定日後二十日內提起訴訟但,不得於申請二次聽證會中或二次聽證會進行中提起。且提起訴訟並不阻賭場委員會原決之執行,除非賭場委員會下令停止執行。
(2)賭場委員會須備妥有關資料以供法院查閱。
(3)審判下列陪審團,且限制審判之紀錄。
(4)不服(地區)法院之判決者得上訴最高法院,以同樣程序再為一次審查。
(5)此處所言之司法救濟僅供因賭場委員會經局決定而受損害之其他人利用,不包括因賭場委員會拒絕發給執照或許可而受損害之申請人。
9、會計
賭場委員會得經由監理處之建議或協助,訂定有關賭場會計業務之規定(授權條款)
(1)委員會應訂定最低限度之「賭場財務內部控制程序」,以供無限執照持有人採用,其內容因執照持有人經營狀不同而異,可分為二大項:
A、年收入三百萬美金以上者及年收入一百萬美金以上三百萬美金以下者:
(A)目的:
(a)確保賭場資本。
(b)確保財務紀錄之正確。
(c)有效達成內部財務控制。
(B)內容:業者須出具「內部控制系統」之書面,包括下列內容:
(a)控制系統樹狀圖
(b)系統內各部門之權利義務
(c)其他監理處所要求者
B、年收入一百萬美金以下者
(A)目的:
(a)決定業者所應納之稅捐及規費。
(b)有效達成內部財務控制。
(B)內容:
由監理處主席擬定,業者完全依照監理處主任委員所擬具之內容實行凡與其內容相違者,除非由監理處主席書面擬定者,業者不得實行。
(2)委員會應規定無限執照持有人應做定期財務報告:
執照持有人應保存一切與課稅(最近五年)、規費項目有關之交易情形紀錄,以為年度監理處查核,在內華達州,法律明文要求於下列情形時「應」提供「交易報表」:
A、賭場買回價值超過美金一萬元之籌碼。
B、賭場接受超過美金一萬元之賭注而非該賭局習慣所常有。
C、賭場發給賭客超過美金一萬元之籌碼。
D、賭場代為保管超過美金一萬元之現金。
E、賭場於任何賭局中收入超過美金一萬元之現金。
F、賭場買回價值超過美金一萬元之其他賭場籌碼。
G、賭場所賠之彩金超過美金一萬元者。
(3)委員會應規定:
凡年收入於五百萬美金以上之無限執照持有人「應」作會計檢查報告。
凡年收入於一百萬-五百萬者,「得」要求其作會計檢查報告或編具財務報告。
凡年收入在一百萬美金以下者,只依較寬鬆之內部控制程序即可。
(4).監理處之會計檢查程序:
A、職權:
(A)定期對無限執照持有入作會計檢查。
(B)檢查持照人所採用之會計方法及程序。
(C)檢查業者之內部控制系統。
(D)檢查業者是否遵循賭博業管理法及賭場委員會之行政命令。
B、業者如對監理處之檢查報告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具理由向監理處提出,如業者仍有不服者,其可於委員會前要求召開一個公聽會。
C、如經檢查結果,業者應額外納稅或業者得取回從前溢納之稅額者,應出具書面報告於業者及監理處,由監理處是否有再次征稅或發還之必要。
(5)監理處負責一切課稅及征收規費之事務。
10、運作實務之要求
(1)時間:二十四小時。
(2)設備:除賭博設備外,尚須有監視設備。
(3)廣告:業者得以正當無害之方式進行廣告促銷。
(4)特別限制:
A、年齡:年滿二十一歲者始得進行。
B、強制限制條款:(A)業者不得與賭場委員會所舉「不適當對象」(如有犯罪行為者、聲譽欠佳者)從事交易。
C、任意限制條款:賭場得在不影響人權之情況「選擇」交易對象(例如:賭場得強制擾亂賭場秩序者離去)。
11、規費及稅捐
(1)規費,可大別為兩種:
A、州規費,又可細分為:
(A)月規費(以為收入計之)
(B)季規費,又可分為
(a)有限執照持有人之季規費。
(b)無限執照持有人之季規費。
(c)特種執照持有人之季規費。
(C)年規費(以種項分別)(state general fund):由委員會徵收,(A)、(B)交州會計局長存入州公眾基金,供州公眾目的用,(C)交郡會計局長存入郡公眾基金供郡公眾目的用。
B、郡規費,由郡執照管理部(或郡長)徵收,原則上收入全數歸郡公眾基金。
例外:在合併"城市"的界限中收取者(the boundaries of any incorporated city):百分之二十五歸郡本身,百分之七十五由合併城市共分。
在非合併「城鎮」的界限中收取者(the boundaries of any unincorporated town): 百分之二十五歸郡本身﹐百分之七十五歸城鎮所有。
(2)娛樂稅
凡在內華達州境內合法賭場內進行之一切與賭博行為有關聯之餐點、商品販售(不論以現金或信用卡為)均應課徵百分之十之娛樂稅,唯於下列情形下,可免徵娛樂稅:
(a)末提供酒類販售者。
(b)雖設有舞池唯僅供遊客免費使用者。
(c)純粹提供音樂而末設置舞池者。
(d)僅提供簡餐者。
(e)該場地借予私人舉行聚會。
(f)納稅人原則上--執照持有人。
例:轉嫁予遊客,但須執照持有人對特定之轉嫁原因,已設立明確指示並為委員會所接受。
B、紀錄:納稅人應於完稅後保存該等紀錄至少五年,以供賭場委員會查核。
C、處罰:納稅義務人拒不納稅者,委員會得以與稅額相當之罰鍰。
12、罰則
(1)處罰程序,可分為二項
A、告發:由主管機關以外之主體為之,由委員會負責接受,其程序如下:
(A)告發
(B)調查聽證會
(C)聽證會
(D)決定
B、舉發:由監理處依其專有調查權為之,其程序如下:
(A)調查
(B)告發
(C)調查聽證會
(D)聽證會
(E)決定
(2)處罰原因
A、違反課稅規定者。
B、為貫徹法律規定所必需者。
C、有助於法律實現者。
D、由委員會所指示者。
(3)處罰方式,由委員會負責處罰。
A、除別有規定者外,每一違法行為之罰鍰須在一萬美元以上二十五萬美元以下。
且於第一次違反時,其罰鍰須在十萬美元以下,於次違反時,其罰鍰亦不得超過美金二十五萬元。
B、委員會須出具書面,通知當事人。
(4)司法救濟
A、不服委員會決定者,得於該決定後二十日內提起訴訟﹐但不得於聲請二次聽證會或二次聽證會進行中提起之。且提起訴訟並不阻卻賭場委員會原決定之執行,除非賭場委員下令停止執行。
B、委員會須備妥有關資料以供法院查閱。
C、審判不列陪審團,且限制審判之記錄。
13、爭議之處理未有提出爭議之時限規定
(1)聲請:由當事人一方向監理處提出書面聲請召開聽證會,監理處負責送達。
(2)答辯:辯方接受聲請書後十五日內得提出答辯書,期滿後由監理處決定聽證會日期。
(3)聽證會由至少一位的監理處成員主持,原則上應公開,除非監理處別有指示。
(4)決定:監理處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雙方當事人.
(5)二次聽證會:
A、監理處得於原決定後七日內決定召開二次聽證會,若監理處之原決定形式上有足以提起訴訟以糾正之缺失者。
B、當事人得聲請之,但僅於下列情形始有召開可能:
(A)監理處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致決定錯誤。
(B)發現其他證據(於原聽證會時已存在唯未能提出者)。
(6)司法救濟:對於監理處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司法救濟。
A、二十日內提起。
B、原則上不停止原決定之執行。
C、監理處須備妥有關資料以供法院查閱。
D、不服(地區)法院之判決者,得上訴最高法院,以同一程序再為審查。
14、賭博犯罪
(1)內華達州法律中之賭博犯罪類型。
A、偽造代幣(與之有關之製造、運輸、配銷者亦有刑事責任)。
B、直接打開賭博機器取得代幣(現金)。
C、紙牌賭局中,在牌上作記號或摺角。
D、以電腦為助力,原則上法律上不允許以電腦來幫助獲勝。
例外:委員會許可者(例如,輪盤賭局中,即允許賭客將已開出之號碼作一表格記錄)。
E、改變賭局結果。
F、於賭局結果揭曉後,加減自己原本所為之賭注。
(2)賭場於賭客有上述行為時,可於不侵犯賭客之人權前提下,加以拘留、訊問,對於上述犯罪行為,賭客應負下列刑事責任:
A、初犯者,須受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萬美元以下之罰金或兩者併處。
B、再犯或累犯者,除受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宣告外,倘得併處以一萬美元以下罰金。
(3)共犯或共謀者,不論該人是否參與賭博均併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