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論澳門博彩借貸的法律問題

第一節 “賭博”的定義

一、國外及中國內地對於“賭博”的定義

    關於“賭博”的解釋,因限於文獻短缺,故亦僅就所能蒐集到之資料,簡列如下:(〈〈從法社會學觀點論現行刑法上之賭博罪〉〉,江育民,P13)

(一)、大不列顛百科全書在“賭博”條記載:“在意識到冒險和希望獲利的情況下,以某些有價值的東西作為賭注所進行的競賽,其結果全憑機會決定”。

(二)、大美百科全書對“賭博”之記載為:“一般指自願將一筆錢(賭注)用於投機賽局或其他事件上”。

(三)、美國學者DavidL.Sills對“賭博”一詞之解釋為:“一群人志(自)願的結合,以某種不確定事務的發生結果,來使他們之間的金錢或其他有價值物品,發生移轉的一種行為或活動”。

(四)、日本判例學說對於“賭博”之定義為:“基於偶然之事實,而決財物得喪的賭事或博戲”。

(五)、英國法律辭典:“賭博是參加碰運氣的比賽來贏取金錢或代價,碰運氣的比賽是和競技聯合在一起,但不是運動的遊戲或比賽”。

(六)、中國內地〈〈法學大辭典〉〉之定義為:“賭博是指用鬥牌、擲骰子等形式,靠機運或僥倖拿錢作注比輸嬴的行為”。

    由這些定義可以看出,“賭博”具有三方面的意義:一是必須出於自願,即在意識到可失去財物和希望獲利的情況下,仍將財物(賭注)用於某一事先不知結果的活動;二是該活動的結果必須全憑機會,不受人為因素的影響;三是在上一點中所隱含的更深一層的意義,即由於結果全憑機會,不受人為因素的影響,因此其是公平的。綜合而言,賭博是“自願、隨機和公平的行為”.而這個觀點亦將成為本文的指導思想。

二、澳門法律對於“賭博”的定義及主要博彩形式

(一)、澳門法律對於“賭博”的定義

    在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澳門政府制定及通過《幸運博彩新法律制度》即第六/八二/M號法令,給博彩業以合法地位。在該法令中將博彩定義為:“凡博彩,其結果系不可預料且純粹靠碰運氣者,概稱為幸運博彩。”

    該法律祇適用於“幸運博彩”。互相博彩、彩票、獎卷、及抽獎等不包括在內。幸運博彩商業化屬於專營,澳門是“永久性博彩區域”。

(二)、澳門法律規定的主要博彩形式

    現在在澳門主要有三種博彩:第一種是幸運博彩;幸運博彩即通常說的賭博。幸運博彩依法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專營,在政府特許的葡京博彩場、澳門皇宮水上博彩場、回力球館博彩場、金碧博彩場、文華東方博彩場、金域博彩場、假日酒店博彩場、凱悅酒店博彩場、新世紀酒店博彩場、皇庭酒店博彩場等十家賭場以及一間以私人會所形式經營的勵駿會中,娛樂公司可經營二十多種幸運博彩項目,包括:百家樂、鐵路百家樂、雙門自由莊百家樂、雙門有限莊百家樂、法國莊、二十一點、二十五門、花旗骰、骰寶、十二號碼、法國式紙牌博彩、番攤、花旗攤、金露、自動機或角子機、牌九、輪盤、十二支或十二張牌博彩、三十與四十、麻雀、台灣牌九、九家樂、小牌九等。各幸運博彩項目並非娛樂公司可自由經營,必須由政府以訓令方式公佈其遊樂規則後,方可由娛樂公司依法經營。遊樂規則規定的內容一般包括:A﹒遊玩某種幸運博彩的用具(一般為各種各樣的“牌”);B.遊玩程序;C.輸贏規則;D.公司抽水(贏家需將所贏之一部份分給娛樂公司)規則以及特別規則等。第二種是互相博彩;互相博彩是參加者均以一場賽事的結果決定輸贏的博彩。澳門現有的互相博彩包括賽馬和賽狗。第三種是彩票;彩票由有關的專營公司發售,博彩者購買彩票,憑選中號碼取勝。澳門政府允許經營的彩票主要有:由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經營的“金銀寶/二十一點即發彩票”,以及由澳門榮興彩票公司經營的白鴿票。

  在澳門的博彩業中,幸運博彩占主要的收入來源,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內容也僅集中在幸運博彩方面,而之後所用的“博彩業”、“賭博”、“賭戲”或“博戲”各詞也均僅指幸運博彩而言。
 

第二節 賭博的性質


    “賭博”這個在人類歷史中流傳甚久,分佈頗廣的行為,雖然歷來被統治者依據各種理由和禁令予以禁制,但收效均甚微。一般法學家或社會學家對於有關賭博行為的討論,大部分都集中在三方面:(〈〈從法社會學觀點論現行刑法上之賭博罪〉〉,江育民,P118)一、賭博的心理學分析;二、賭博的社會控制;三、賭博的法律觀。賭博的心理學是從賭博為偏差行為抑或是正常行為,來加以探討;而賭博的社會控制則是將賭博納入社會控制的體系中,以解決工商社會中,日漸擴大的各類金融性與競技性賭博問題;其次賭博的法律觀,主要是探討賭博是否合法化的問題。由於澳門並不存在賭博是否合法化的問題,僅存在如何管理及發展博彩業的問題,故本節先就賭博的社會心理進行論述。

    賭博雖然是一種非常流行且普遍的行為,但是心理學者對此種社會行為卻有兩種極端的解釋;一派將其視為反常或偏差行為,甚至是病態行為;另一派則認為賭博是正常行為的延伸。江育民在其論文〈〈從法社會學觀點論現行刑法上之賭博罪〉〉中,對這兩派的論點有詳細的介紹。
 

一、將賭博視為反常行為(〈〈從法社會學觀點論現行刑法上之賭博罪〉〉,江育民,P118)

    雖然賭博的分佈很廣,許多觀察家仍堅信要有一些特別的解釋,來考察賭徒的行為,把賭博視為偏差行為的學者,針對賭徒心理的分析,大致將賭徒的心理分成下列幾種:

(一)、認為賭徒的冒險是病態。這類學者認為,有一種病態性的賭徒,在異常心理學上可稱之為“強迫性行為”,這種人無法控制自己,一再重複賭博行為,而且賭注下的很大,常沉迷其中,甚至傾家蕩產。

(二)、認為賭徒基本上具有冒險的欲望,是一種神經質,甚至病態的表現:幸運女神象徵性的取代了賭徒的母親,因為賭徒基本上想藉失去金錢與懲罰自己,使自己紛亂緊張的神經與內心衝突得以舒解,即使是真正的賭徒不會也不願在嬴錢的時候罷手。一般而言,這類學者主張應從人類非理性或無理性行為來解釋賭博,因為賭徒是藉輸錢和懲罰自己,以便解除自己內在衝突和壓力。

(三)、認為賭徒可能是心理上的弱者,常有不安全感,這類人又具備下列各種不健康的特質:1、是失意的人,即在感情、家庭或事業等生活層面上解決問題能力較弱的人,參與賭博可能是想投機取巧,以此作為解決問題的簡便之門。2、是內控感較弱的人,過去缺乏靠自己的努力或能力達到成功的經驗,因此比較相信運氣。3、是時間感比較差,無法展望未來的人。4、是心理需求層次較低的人,需求僅滯留在感官的層次上,後三種人都會比較看重金錢,而金錢正是賭博的最主要誘因。

(四)、亦有學者從社會規範的角度來解釋賭博為偏差行為,認為賭博是對不確定的事物作非理性的冒險。但是這種說法受到反駁,因為社會上亦有許多為一般規範所許可的對“計算過的風險”的冒險行為,諸如:股票買賣、商業投資或者一家商店相信顧客將會購買店中的商品等皆是。因兩者之間所謂“正常”、“理性”的界線難以區分。
 

二、賭博是正常行為的延伸(〈〈從法社會學觀點論現行刑法上之賭博罪〉〉,江育民,P119)

    如果賭博是一種傳統日常的習慣,而非偏差行為,那麼賭博的動機則被視為是較正常合理的。因此這一派的理論是將賭博視為正常行為,其解釋有下列兩種:

(一)、從賭博行為的普遍性而言,認為賭博的欲望是人性中的一部分。且具有賭博性質的行為在日常生活中隨時隨處可見,不應該稱賭博是偏差行為或病態行為。

(二)、從賭博的娛樂性而言,社會科學中的功能論者,認為賭博只是普遍休閒活動中的一種。參加賽局,一部分是因局戲事實上並不重要,下賭注是令人興奮的,但對多數賭徒而言,可能不是那麼刺激。賭徒通常覺得贏錢比輸錢的感覺更棒,他們通常會運用一些拙劣但未必是病態的決定以彌補損失。賭博由於具有娛樂性、便利性,有某些地方甚至鼓勵並提供其他娛樂與之配合,因此甚為流行。例如美國拉斯維加斯的大型賭場,提供歌舞表演和賭博的場地。另一些學者認為,人們沉緬於中獎遊戲娛樂,因為它能使個人逃避社會責任,在與願望相符合又為社會所認可的世界中去解悶忘憂,並將此類遊戲視為補償身心遺憾的一種工具。

    江育民對上述兩派論點的評價是認為彼此的說法均太過於極端(〈〈從法社會學觀點論現行刑法上之賭博罪〉〉,江育民,P120):一個係針對賭徒的心理分析,而認為賭博是病態行為,而忽略了賭博行為的娛樂及休閑功能;另一個卻著眼於賭博行為在今日工商社會中的普遍性,而認為賭博與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不須對賭博行為的好壞作任何解釋。如果依此兩派的分類,則可將賭博概分為兩類:一是“強制賭博”,意指那些嗜賭成癖者的行為。另一則為“社會賭博”,指的是具有尋找刺激,從事社交、追求意外財富,獲得心理滿足的這種賭博。一般而言,在賭博合法化的國家,是採取後一種方式作為其社會政策上的考慮;而賭搏犯罪化的國家和一些“道德主義者”,則根據前種對賭博的認識類型來反對賭博的合法化。

    就澳門博彩業的現狀而言,本人認為由於澳門本地人並不太熱衷於賭博,而且賭客又大多是外地人,因此所謂“強制賭博”對澳門的影響並不太嚴重。而由於現時澳門博彩業給人的印象是“不思進取”,賭場職員服務態度差;賭客之所以前來賭博,乃限於兩岸四地中,僅澳門才有合法的賭場。因此其只能做到尋找刺激、追求意外財富,形成賭客與賭場之間的關係是“你死我活”這樣一種對立關係,根本無法滿足“社會賭博”所要求的從事社交、獲得心理滿足這樣的要求。

  正由於賭客大多是外地人,為了避免澳門博彩業給人一種“僅為自己創造收益,為別人製造麻煩,且無須負責”這種印象,因此澳門博彩業必須朝著“社會賭博”這個方向發展,避免“強制賭博”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即,既能刺激追求意外財富,獲得心理滿足的需要,又能避免嗜賭成癖的行為。
 

第三節 賭債的來源及其性質

一、賭債的來源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特別法有所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打賭,對於參加競賽之人亦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如不屬上述各情況,則法律容許之賭博及打賭,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而根據該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有關對自然債務定義:“單純屬於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雖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系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稱為自然債務。”

    對於在何種情況下會因賭博而產生債務關係,法律沒有講明,只能推斷其產生的情況。

(一)、該賭博行為只能是發生在法律許可的地方,依賭博規章的規定進行賭博。因為如果是在許可地方以外進行賭博,或是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都將違反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頒布的第八/九六/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一節和第二節的有關規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和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即使在該等賭博中,未被發現定罪,但已給付者應已構成不法原因給付。至於不法原因給付應否償還,〈〈澳門民法典〉〉對此並無規定,但參考台灣民法第一八零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而“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往往亦被認為自然債務之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如賭債之償付,殊難謂債務人在道德上有何義務,縱使其在社會習俗上有所不容,在法律上殊無予以支持之必要。實則法律上所以規定其不得請求還返者,係基於當事人不得主張自己不法行為之原則,否則反足以鼓勵為不法行為也。”(〈〈論自然債務〉〉,王伯琦,〈〈法學叢刊〉〉,第七期,P47)因此非法賭博並不構成債務關係。即在賭場內進行合法賭博是賭債成立之必要條件。

(二)、是在何種情況下會產生借貸關係。如果賭客是以其所攜帶的資產進行賭博的話,由於不牽涉到借貸因而不會產生賭債。但賭場為了吸引賭客,對於相熟的賭客,事先給予一個信用賭本,使其不用帶現金就能賭博;或者是在其輸完所帶去的現金後,再給予其一個信用賭本,使其可繼續賭博。

    由此可知,賭債是由於賭場為吸引賭客進行合法賭博而進行借貸所產生的。因此,債權人為賭場,債務人則為賭客。
 

二、賭債依民法的性質-法定之債

    雖然民法典規定賭債可為法定債務,但由於並不存在該條文所講的特別法,因此實際上賭債為自然債務。但對於賭債的性質,是否屬於“自然債務”,及賭債是否屬“不法原因給付”,台灣學者王澤鑒及鄭玉波對此都曾進行過研究。王澤鑒認為賭博如係禁止行為(在台灣禁止賭博,在澳門則如上述非法賭博),應屬無效,根本不生債之關係,豈僅贏家無請求權而已。二者,賭債若係自然債務(有債權而無請求權),則贏家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根本不構成不當得利問題,有何“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退還”之可言。若清償賭債係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則“賭債”應非屬自然債務,蓋不法原因給付之不得請求退還,係以受領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前提要件也。要言之,誠如鄭玉波教授所雲:“自然債務給付之不得請求返還,係因有自然債務之存在,非屬不當得利;而不法原因之給付則並無債務之存在,本應構成不當得利,但因給付人存有不法之原因,而法律上有所謂‘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請求’之原則,遂不許其請求退還。”(〈〈論賭債〉〉,鄭玉波,〈〈法學叢刊〉〉,第八十五期,P3)因此王澤鑒認為,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學說)或法令禁止規定(判例)而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賭債非債”,贏家不享有債權,輸家亦不負債務,非屬所謂之自然債務。判例學說有認為賭債係自然債務,並試圖由此導出特定之法律效果。此就實體法而言,似無依據;就法學方法論言,所謂自然債務者,係學術上之用語,若僅用來說明既存之法律現象,或無不妥,惟用來作為法律解釋適用之依據,則屬概念濫用,不免導出不當之結果,此不可不注意。(〈〈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輯,P127)

  雖然他們對賭債的法律問題研究是以賭博為法律所禁止為前提的,但在澳門合法賭博為法律所允許的情況下仍有其適合性.既然在禁賭的情況下,賭債已應非自然債務,在賭博為合法的情況下,賭債更應非自然債務。在後者的情況下,賭博可生債之關係,贏家受領給付與輸家支付給付均具有法律的要求。在賭客用賭場所提供借貸進行賭博時,假如賭場輸了,賭場必須支付本金和彩金,賭客可在清償借貸後仍擁有彩金;而假如賭客輸了,賭場可取得本金,但由於本金是賭場的借貸,在此時,賭場並沒有任何實質上的收益,只有在賭客清償借貸後,賭場才有收益。但在賭債為自然債務的情況下,賭場在嬴時對所做出的借貸無請求權,在輸時卻必須支付本金和彩金;而賭客卻是在嬴時享有彩金,輸時可不負債務。使賭場明顯處於一個不公平的地位,有違賭博公平的原則。

  因此,無論是否存在特別法的規定,賭債在澳門都必須是法定之債才能使賭場與賭客雙方均處於一個公平的位置。

    從賭債的來源分析中,我們知道,賭債是來源於賭場對賭客的借貸。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條對消費借貸概念的定義:“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款對消費借貸之無償性或有償性作出了如下規定;“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消費借貸之回報;對消費借貸之性質有疑問時,推定其為有償。”同時根據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款“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除此之外,〈〈澳門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款亦對暴利行為有一規定:“有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無技能、無經驗、輕率、仰賴關係、精神狀態或性格軟弱,而使其承諾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使其給予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且根據具體情況,上述利益系過份或不合理者,有關法律行為得以暴利為理由予以撤銷。”因此,對於賭場事先給予賭客的信用賭本很明顯是屬於消費借貸,除非合同內註明是無償的,否則推定其為有償,須支付不超過法定利息三倍的利息。但對於賭場在賭客輸完所帶去的現金後仍給予的信用賭本,是否屬於第二百七十五條的“有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而以“暴利行為”為由予以撤銷而成為“自然債務”?本人認為由於較難證明“有意識地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的行為,假如僅根據賭客輸錢,即認為該人屬“困厄狀況”似有不公。因此必須符合“利益系過份或不合理者”才能“以暴利為理由予以撤銷”。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只要利息不超過法定利息的三倍,〈〈澳門民法典〉〉對於這種借貸關係是予以保護的。
 

三、賭債依刑法的性質-非法借貸

    根據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頒布的第八/九六/M號法律〈〈非法賭博〉〉第四章“關於不法借款”內第十三條的規定:“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著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澳門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關於暴利”的處罰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由此可知,在澳門立法者的心目中,由於賭客賭輸時可能出現精神方面的問題,因此向賭客貸款是趁人之危,因而必須予以處罰。

  根據〈〈非法賭博〉〉和〈〈澳門刑法典〉〉有關條文的規定,在借貸契約內注明收取利息,而這利息即使在民法允許的范圍內,肯定將被視為高利貸,觸犯刑法。即使賭場在合同內註明不收利息,但對於賭場而言,其之所以作出借貸給予賭客的目的是由於從機會率的角度看,賭場比賭客更有優勢,其必能通過借貸使賭場的利潤上升,即意圖為賭場獲得更大的利潤,而不是為了賭客能將賭輸的錢嬴回來。因此仍可被視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而被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既然賭債是由於賭場為了增加收入而作出的借貸行為所產生的。其性質雖依〈〈澳門民法典〉〉或為法定債務,或為自然債務。而自然債務,無論是被視為“係法律上義務之貶降”或“係道德上義務之昇華”(〈〈論自然債務〉〉,王伯琦,〈〈法學叢刊〉〉,第七期,P42),仍均屬道德上所承認,法律所不禁止的。而根據刑法的規定,賭債的來源-博彩借貸都屬於高利貸。既然博彩借貸被視為高利貸,不但在法律上屬非法,從社會道德上講亦不被承認。而作為其結果的賭債也當因“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法律保護。

    除了上述賭場對於賭客所作出的借貸依法屬“不法原因給付”-“高利貸”外,賭場實際上亦無權對賭客作出借貸。因為根據第三三/九三/M號法令〈〈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內對信用機構的定義為:“業務包括接受公眾之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以及以自負風險及為自己之方式批給貸款之企業。”包括銀行、儲金局、融資租賃公司以及法律上歸類為相當於上述規定之信用機構之其他公司。而最後一類公司,包括各種基金、財務公司、租賃公司、經營有價証帣的公司。

    這些信用機構“僅可從事規範有關事務之法律或規章規定所准許之經營活動。”(該法令第十七條第三款)而“任何人士或實體未經許可而從事上項所指機構(受監管之機構)之專有經營活動”將構成特別嚴重之違法行為。(該法令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b項)。

    由於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並非上述信用機構,因此賭場依法是不能提供任何借貸給予賭客的,亦即在賭場與賭客之間不存在產生賭債的必要條件-進行博彩借貸的資格,即賭債無法成立。因此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也就不存在賭債依民法到底是“法定之債”還是“自然債務”這個問題,而肯定依刑法為作為賭債來源的博彩借貸為高利貸,而賭債也屬非法借貸-“不法原因給付”。
 

第四節 現行澳門博彩業的運作方式

一、賭場的經營模式

    從一九三零年以盧九、霍芝庭為首的泰興公司投得專營權以來,澳門博彩業一直采用“總包分羹”制,即分租賭廳制。具體來講,就是在依照與政府簽訂的專營權合約而開設的賭場內,設立若干賭廳和賭檔,然後分租出去,交由他人經營。

    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接手后,於一九八零年開始有賭團的出現。經營賭團的具體辦法是,如果某人有客源,則可以向賭場申請成為賭團承辦人,經賭場認可後,承辦人墊付數千萬元給賭場作按金,獲得一定數量的“泥碼”,(只可用來下注,但不可兌換成現金的籌碼。)以賭場的名義去招徠賭客。賭場為賭團顧客提供一些特殊和優惠服務,比如在賭場開設一些裝修豪華、設施高檔、環境舒適的賭廳供他們專賭,免費入住賭場安排的高級酒店,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船票等(〈〈澳門賭場風雲〉〉,祝春亭,P320)。有了這些優惠,使各地的豪客都樂意參加賭團。由於賭團承辦人在購買泥碼時會有一定的回扣,因此賭團也樂於介紹賭客前來澳門賭博。

    根據有關資料指出,澳門賭場管理層默許“社團人士”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緣於一九七二年。當時老潮大阿哥“扁頭平”在港澳碼頭大量炒賣新開闢的水翼船船票,嚴重影響到香港賭客前往澳門博彩,澳門賭場高層便和這些炒船票的社團人士達成妥協,即“社團人士”答應不再炒賣船票,但可以在澳門賭場內進行放高利貸(俗稱“大耳窿”或“放貴利”)的活動,賭場方面便可以通過便利的水翼船交通,吸引更多的香港遊客前往澳門賭博消閒。

    最近幾年來,由於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實施一種類似大陸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的“賭廳承包制”,將附設在各大酒店內的賭場內的賭廳的經營權,以付出一定權利金的方式,批給包括部分非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的商人(包括部分“社團人士”)去經營,由承包者負責組織賭團和拉客,賭場方面則負責提供荷官、場地和其他必須的後勤支援。這種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做“大盤”,其他商人作“中盤”或“小盤”的經營方式,保證了澳門賭場有一筆固定的承包收入,不會因為賭場來客的季節性增減而影響到賭場本身的固定收益,對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當然是相當有利的。

    對承包賭廳,做“中盤”或“小盤”的商人或“社團人士”來說,在客源比較充足的時候,由於經營賭廳比“放貴利”更好賺,於是,承包賭廳便成為各路社團人士兵家必爭之地。換言之,由娛樂公司提供場地,有力的“社團人士”負責拉客的合作模式,雙方的關係是互利互助的。(〈〈澳門賭權與經濟發展〉〉,譚志強,〈〈比較法研究-澳門研究專號〉〉,一九九九年第一期,P112)
 

二、“疊碼仔”的運作方法

    V除了賭團可從所介紹的賭客的博彩中收取佣金外,一些個人亦能從向賭客兌換籌碼中收取佣金,這些人就是俗語說的“疊碼仔”。而“疊碼仔”是一個泛指的概念,廣義的是指所有在賭場內工作,但不屬於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的人都統稱為“疊碼仔”,包括賭團的工作人員、“放貴利”的人士都屬“疊碼仔”,只有通過“疊碼仔”,賭團、賭廳、“放貴利”才能運作;狹義的是指在靠自己的關係介紹賭客,以及靠自己的公關技巧在賭場內尋找“客人”的人。為了方便起見,本文所指的“疊碼仔”即廣義上的“疊碼仔”。

    “疊碼仔”通過和賭客兌換籌碼,在賭客下注的同時收取回佣的程序如下:1.“疊碼仔”必須在相熟的賭廳或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開設戶口,以某一折扣向賭廳或娛樂公司購買“泥碼”;2.當賭客想下注時,疊碼仔將自己手中的“泥碼”兌予賭客;3.賭客贏的話,得到的是“現金碼”的彩金和“泥碼”的本金。如果賭客再次下注時,必會用“泥碼”,因為“現金碼”隨時可兌換成現金,而“泥碼”則不行。假如賭注不變的話,由於“疊碼仔”並無提供新的“泥碼”,因此“疊碼仔”的回佣並無增加,所得到的回佣只是第一次兌換時所得的回佣;4.賭客輸的話,假如其要繼續下注,“疊碼仔”繼續兌換新的“泥碼”給賭客,因而得到新的回佣收入。由此可知,“疊碼仔”所得回佣欲不斷增加,必須是賭客不斷交替的輸贏。因為只有輸才能使賭客需要重新兌換“泥碼”,從而使“疊碼仔”得益。如果賭客一直贏的話,“疊碼仔”的佣金收益就只局限于賭客第一次所兌換的賭注和之後所兌換賭注增加部分;相反,如果賭客一直輸的話,“疊碼仔”的佣金收益將僅限於賭客所能支付的賭本。而上述這個兌換過程就叫“疊碼”,“疊碼仔”這個名稱亦因此而來。
 

三、“疊碼仔”貸款的性質

    “疊碼仔”除了通過兌換籌碼取得利益外,還可通過向賭客貸款獲得利益,即“放貴利”。一般常見的貸款方式有:“九出十三歸”,這只是一個比喻,即賭客向疊碼仔借十元,“疊碼仔”先扣一元,賭客實際所得為九元,但還款時須還十三元。另外一種則是“贏錢提成”。具體方法是:賭客向“疊碼仔”借錢,每當賭客贏錢時,按定好的一個固定比例抽取彩金,作為利息給“疊碼仔”,假如賭客輸錢的話則不用給,同時賭客在輸光借款后,一般都會有一個免息期,只要賭客能在免息期內歸還借款,就不用支付任何的利息。因此,他們進行借貸的目的和賭場進行借貸的目的有所差別,因為“疊碼仔”進行借貸只是想通過借貸收取利息,因此對他們來講是希望賭客贏,賭客贏他們肯定可以得到收益;但作為賭場在進行借貸時則希望賭客輸,只有賭客輸,賭場才可以得到收益.

  從上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知道,與賭場給賭客的貸款相比,由“疊碼仔”提供貸款給賭客完全是以“取得利益”為目的,因此依〈〈非法賭博〉〉的規定,其性質屬於“高利貸”。同時按〈〈澳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的規定,“疊碼仔”本身亦不具備可貸款的信用機構資格。

    由此可知,雖然這種借貸關係是建立在雙方互利、賭客自愿的基礎上的。對於賭客來講,貸款的好處是使賭客在將賭本輸光時,能有一筆錢再賭,有一個將輸了的錢贏回來的機會。而對於“疊碼仔”來講,一方面可再次從中賭客的下注過程中通過兌換籌碼,收取回佣而得益。另一方面則通過貸款收取利息而得益。但正是由於“疊碼仔”提供貸款給賭客完全是以“取得利益”為目的,因而是違法,完全沒有法律保障的。因此“疊碼仔”必定會想辦法使其的貸款合法化,如“疊碼仔”與賭客設定一新的消費借貸債務契約以代替之前的博彩借貸契約,以圖讓舊有的博彩借貸因此而廢止。對此,王澤鑒認為:債務更改係以消滅舊債務為原因,故必須有舊債務存在,始有更改可言。因而若未有舊債務存在時,則更改契約即不能生效。賭債非債,既無債務存在,應不生更改之效果,金錢借貸債務仍未有效成立。再者,更改係屬債務變更,尚未構成不法原因之“給付”,不發生不能請求返還之問題,從而賭博之贏家(此處為“疊碼仔”),無法依金錢藉貸關係請求給付之權利,其佔有借用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

  因此,因此在現行法律制度下,“疊碼仔”所提供的博彩借貸和賭場所提供的博彩借貸一樣都屬於高利貸,均屬非法,因而均“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請求”。(〈〈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輯,P131)
 
 

第五節 現行澳門博彩借貸為非法之弊端探討


    從上述分析所得,博彩借貸在澳門現行法律的規定下屬於高利貸,但在此法律規範下,卻是未見其利先見其害,表現為:

    一、由於博彩借貸對於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的投注額有著重要作用,這方面雖無直接數據提供到底博彩借貸占總投注額的百分比,但從好景時“疊碼”回佣每月約四億元,亦即每年約四十八億元。(〈〈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輯,P131)以每十萬元回佣收入為五百計算,每年需兌換即提供投注額達一千億元,可推測博彩借貸數額之巨。因此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不會積極主動地與司法機關合作,主動將進行這類借貸的人士即“疊碼仔”交予司法機關,將其繩之以法,只會在其認為某些“疊碼仔”的行為不受控制,對於賭場的負面影響大於正面利益時,其才會與司法機關合作,要求對這些“疊碼仔”進行處罰,如認為其擾亂賭場秩序,通過博彩監察暨協調司頒布禁令禁止其進入賭場。既然博彩借貸為非法,則應只存在“不法的、博彩借貸行為”與“合法的、不進行借貸的博彩行為”兩種,而不存在需要酌量其行為利弊大小所進行的博彩借貸行為,更為嚴重的後果是,在此情況下,決定是否進行檢控的權力不在政府而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使政府淪為其工具。

    二、在對博彩借貸進行檢控也存在著種種困難。對於由賭場本身作出的借貸,一般來講,這些賭客大都是豪客,即有社會地位的人士,對於這些人士來講,喜好賭博不是一件好事,借錢賭博就更不光彩,假如借了不還更會影響其聲譽。因此這些賭客並不會對賭場所作出的借貸進行指控,同時賭場亦會利用其怕宣揚出去的弱點,使其不敢不還錢。所以這一類的博彩借貸成為壞帳的可能性很低,因此而產生的法律訴訟也較少。因此對於博彩借貸或高利貸的訴訟主要來至於賭客對“疊碼仔”所作出的借貸的指控。由於一般而言“疊碼仔”對賭客背景不太了解,因此無法得知賭客的還款能力,在其為了做成生意的情況下,“疊碼仔”會以其估計賭客的還款能力作為標準而作出借貸,當賭客贏錢的時候,賭客並不會在意利息的多少。但當賭客輸錢時,問題就出現了。賭客在無法償還的情況下,由於賭客往往並非本地居民,因此“疊碼仔”要麼跟賭客前往賭客所居地拿取欠款;要麼要求賭客不得離開,由賭客通知別人替其償還。在後者的情況,“疊碼仔”則犯了“私立監獄”罪。對於無法償還賭債的賭客來講,由於知道“疊碼仔”的貸款行為屬高利貸是犯法的,因此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必會千方百計地想辦法控告“疊碼仔”放高利貸,通過訴訟使自己不用面對“疊碼仔”的追討。正是因為賭客的訴訟只是想賴帳,因此到開庭審訊時,該訴訟又會因無原告而使案件不了了之,浪費政府資源。對於“疊碼仔”來講,這個賭客的貸款也就成了坏帳,因此為了應付可能的坏賬,“疊碼仔”必須對每一筆貸款收取高息,這樣做符合“高風險收取高利息”的金融機構貸款原則,使博彩借貸的利息處於一個很高的水平。至於該名賭客,則可能再也無法前來澳門賭博了,賭場和政府亦少了一筆可能的收入。

    三、由於博彩的性質決定了博彩結果是隨機的,同時由於賭場在確定賠率時,賭場一定占優,因此總體而言,輸的人數一定比嬴的人數多,但這不能說賭博不公平,因為賭場之所以占優,是其須支付大量的成本,因此不能要求賭場與賭客的機會率對等。假如有博彩借貸的話,賭客賭輸借貸的機會亦比嬴的機會大,由此便會產生賭債的追討問題。在現行法律下,博彩借貸為不法,賭債的追討便不能通過法律途徑來實現。因為對於法律衝突問題,衝突法上主要有三種解決方式:1。依意思自治說由當事人選擇合同的準據法;2。依合同締結地法或合同履行地法;3。依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國(區)際民商事法律適用法〉〉,余先予,人民日報出版社,P395)因此在當事人(所在地禁止賭博)遠離家鄉,至容許賭博之地進行合法之賭博行為者,即使無明示之意思表示以當地之法律為準據法,由於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均認為其在進行合法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已默示同意,以當地之法律為準據法。(〈〈論國際私法上的賭債問題〉〉,陳榮傳,〈〈月旦法學雜誌〉〉,1995年6月,P52)因此,賭債的追討應依澳門的法律為準據法。由於賭債在澳門是“自然債務”而非“法定之債”,因此即使當事人所在地允許賭博及承認賭債為“法定之債”,澳門的債權人亦無法進行追討,更不用講當事人所在地禁止賭博的情況了。即澳門的法律本身對賭博業之債權人權益不給予應有的保護。
 

第六節 小結及建議

一、關於確定博彩借貸的合法性

    〈〈澳門民法典〉〉雖稱“在有特定法的情況下,賭債是法定債務”,但由於澳門並沒有相應的“特定法”,因此實際上依〈〈澳門民法典〉〉賭債只能為“自然債務”。再由於〈〈澳門刑法〉〉及〈〈非法賭博〉〉視任何收取利益的博彩借貸為高利貸,因此作為產生賭債的必要條件-博彩借貸在澳門不但沒有合法地位,而且還是非法的。正是由於這種法律上的矛盾,基於“當事人不得主張自己不法行為”的原則,使博彩借貸的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即博彩借貸的債權人無法通過合法途徑追討賭債,使其只有通過其他非法途徑追討賭債,助長了澳門黑社會的發展,使其在澳門長期無法禁絕,成為頑疾,嚴重擾亂了社會的穩定。

    上述這種情況正如美國在二十世紀二十年代基於宗教團體、醫學界以及婦女團體的要求頒布了“禁酒令”,以為憑藉法律的手段,便能扭轉與人民日常生活有密不可分的習慣。這些團體以及政客或執法者,均天真地相信一向奉公守法、崇尚法治的美國人,會遵守禁酒令的每一項條款,而完全低估了犯罪者在利之所趨的情況下,甘冒觸犯刑罰的決心。更值得注意的是,執法單位在禁酒令時期的腐敗,致使犯罪組織更加相信金錢確實是可使鬼推磨的道理,而美國人亦從此不再認為,所有的警察都是廉正不阿的。禁酒令的來到改變了當時犯罪組織的謀生方式,對他們而言,二十年代無疑是個黃金時代。一些原本只靠收取保護費、敲詐、經營賭場與妓院而生存的幫派,均紛紛介入制售私酒的活動,蓋於販賣私酒可帶來龐大的利益,實有助於組織的壯大。(〈〈二十年代芝加哥黑手党領袖卡彭崛起背景之研究〉〉,黃昶立,P66)

    因此法律的制定表現符合經濟社會環境,正如內華達州議會於內華達州現行法第四六三。零一二九條之規定,內華達州制定該賭博法規之目的在於“……“賭博業”之持續茁壯及成功,係仰賴於公眾對於下述事項之信任……“賭博業”之“債權人”權益應受到保護……”。(〈〈美國賭博合法化之研究〉〉,沈弘毅,P150)而澳門為了賭博業的持續茁壯及成功亦必須確定博彩借貸的法律地位以保障澳門賭博業之債權人,即確定賭債為法定債務,付予博彩借貸合法地位。同時為了避免過份借貸所造成的不良後果,即避免“強制賭博”,使澳門賭博業朝“社會賭博”的方向發展,因此必須在通過法律保障博彩借貸法律中的主體和客體的同時,亦必須對其內容進行限制,如規定其可借貸的上限,即超過上限規定的部份屬於“自然債務”。在遇到賭客不償還借貸時,使債權人可通過法院進行追討。如在美國的“殖民地時期”曾有許多關於賭馬所引發之訴訟,但是,當一七一零年,其殖民母國-“英國”-國會立法通過〈〈安妮女皇條例〉〉宣佈:“不得藉由法院索討賭債”,此後,關於訴請法院以追討賭債之爭議就於美國各地陸續地出現,直到一九八三年,內華達州經由公民投票通過立法“允許人民得向(該州)法院提出賭債清償之訴”,美國各州才逐漸地允許人民透過該州法院以追討賭債。(〈〈美國賭博合法化之研究〉〉,沈弘毅,P127)
 

二、關於確定賭債追討的司法協助

    即使在修改了法律,債權人可通過法院進行追討賭債的情況下。由於澳門博彩業所面對的賭客是以澳門居民以外的人士為主,當債權人通過法院進行追討時,就必會產生法律衝突及司法協助問題,使問題變得更加复雜。

    因為即使在博彩借貸的合同中註明以澳門的法律為合同的準據法,但在要求別國進行司法協助時,由於賭博在某些國家和地區仍屬違法,因此,該地的司法機構仍能以“公共秩序保留”為理由而拒絕適用澳門法律。比如中國內地禁止賭博,“盡管公序保留己不再作為兩地司法協助的一個原則,但是,由於兩地社會制度不同。所以對於澳門的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如果有違內地基本社會制度,或者与內地法律發生根本性衝突,或者與內地善良風俗背道而馳,應不予承認和執行。”(〈〈論內地與澳門司法協助的原則和途徑〉〉,趙俊如、黃明燿,〈〈中國內地與澳門司法協助縱橫談〉〉,P35)

    對於涉及在其他地方的賭博是否違反本地的公共秩序,各國有不同的看法及判例。如美國學者Ehrenzweig就曾指出過公共政策即公共秩序法則,在美國契約衝突法中已失去其重要性的其中一個理由是“法院地以前認為是具有‘可厭性’的很多涉外契約,已轉而受到支持。”例如波多黎各賭博票據曾被紐約州法院執行,而不顧紐約州的禁止賭博規定如何,因為賭博不再認為具有“邪惡性或不道德性"。(〈〈國際私法上公序良俗條款之研究〉〉,簡清忠,P143)在Lord Mansfield的一件供予賭博之用而成立的涉外借貸案例中,由於強調該貸款於貸款地有效,從而判決原告於貸款額度內勝訴。接著有數個案件,採用其見解,認為英國法係準履約地法,推定為當事人所合意適用,但對此亦有反對意見,認為英國賭博法與涉外賭博完全無關。於其他案件,如契約之訂立與英國之地域無關,則基於交易在巴登巴登或蒙地卡羅為有效之理由,咸認得予訴請交付賭博贏款或貸款。(〈〈國際私法上公序良俗條款之研究〉〉,簡清忠,P146)於最適當之判決中,公共政策此一例外之運用,事實上應係導向客觀確定之道德意識功能,亦即,“當契約於訂立地係有效,不牽涉道德奸邪,且未具有有害性及可厭性時,縱使該州法律禁止此種契約之締結,亦不應否認其效力”。(〈〈國際私法上公序良俗條款之研究〉〉,簡清忠,P150)

    為了避免別國基於賭博在該國為非法而用“公共秩序保留”為理拒絕澳門方面所提出的司法協助要求,必須對設立博彩借貸法律關係的條件及其內容進行限制,如在條件方面必須確定賭客要求博彩借貸是出於自願;其他人事只能提供博彩借貸資料方面的信息,而不得引誘、威逼其作出決定;同時為了盡量避免“強制賭博”的發生,應在提供博彩借貸的同時給予賭客一個冷靜期,如規定從申請到取得借貸的最少必須等待時間以作冷靜之用;合同的內容除必須公平外,更有必要確定“賭客投注不超過其本身所能負擔之賭金”以及建基於“利用非法資金進行賭博”的博彩貸款不予保障之類的限制條件。在這兩項原則下,假如澳門方面提出有關追討博彩借貸的司法協助要求,如所在地法院拒絕其請求,似造成“嬴則有權保有彩金,輸則可以賴帳”之矛盾現象。(〈〈國際私法上賭債之問題〉〉,陳榮傳,〈〈月旦法學雜誌〉〉1995年6月,P52)

    根據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在海口市舉行的“中國內地與澳門法律實務研討會”上,與會者對兩地司法協助的基本原則的觀點進行探討,雖然意見很多,但都同意一個基本原則-一國兩制原則。他們認為這是根本原則,該原則包括兩個方面;即“一國”原則,“兩制”原則。“一國”原則是基礎和前提。它強調國家的統一和主權。據此,不能照搬國際司法協助模式。不能直接適用國際公約來調整區際司法協助關系,不能直接藉助國際公約來開展兩地司法協助;不能適用與國家主權原則相衝突的一些國際慣例,如:軍事犯、死刑犯不引渡原則,雙重犯罪原則等;與國家主權原則不協調的一些國際間常採用的原則應當謹慎適用,如: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等。“兩制”原則強調要充分尊重兩地分別享有的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要尊重兩地社會制度和歷史的差异性,尊重和保障澳門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權。據此,應當允許一法域對另一法域司法協助請求的拒絕(只要不與國家的根本利益相衝突),並應當得到尊重和諒解,出現意見分歧時,應當通過協商解決。有的與會者強調,“兩制”原則強調的尊重,應當是相互尊重、互不幹涉。對涉及諸如死刑;賭博、墮胎等司法問題,在兩地法律差異較大的情況下,尊重內地的制度和作法顯得尤為重要。(〈〈中國內地與澳門司法協助縱橫談〉〉,P2)

    博彩業在澳門經濟中占有主要地位,而澳門的經濟發展也符合中國的根本利益,雖然在賭博問題上兩地法律差異极大,在澳門尊重內地的制度和作法的同時,中國內地同樣亦要尊重澳門的法律制度。中國法律雖然禁止賭博,但並未禁止中國內地的居民前往外國賭博。事實上,隨著中國內地居民前來澳門旅遊人數的增加,中國內地居民對澳門博彩業的重要性也越來越大。雖然如此,澳門博彩業所應面對賭客,就中國內地這方面來講,應是吸引以其本身能力所能負擔的資金進行賭博的中國內地居民,而不是一些以公款進行賭博的人士。而隨著中國內地金融體制日趨完善,利用公款進行賭博的現象必將越來越少。
 

三、關於確定博彩借貸的利息及其金額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定利息,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之利息,由總督以訓令定出。”而在一九九二年七月六日頒布的第四/九二/M號法律〈〈法定息率、高利貸、滾利作本及借貸〉〉內並無對法定息率作出規定,僅規定當一年的利息超過百分之五十時視為高利貸。

    雖然該法律規定了最高利息為百分之五十,但該利息是以平息計算還是以遞減息計算,法律卻並沒有講明利息的計算方法,在不同的利息計算方法下,即使在同一利率值下,所需要支付的利息是可以相差很大的。而以訓令的形式將法定息率規定在某一規定值也不符合金融市場多變的特點。由於總督並無以訓令的形式規定法定息率,則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反推法定息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六左右,即大約是現在銀行最優惠利率的兩倍左右。而銀行最優惠利率是央行根據宏觀經濟情況而制定的,如在一九九七年的亞洲金融風暴時,香港政府為了打擊炒家,隔夜利率最高曾超過百分之三百,雖然隔夜利率並不等同於銀行最優惠利率,但在隔夜利率一直高企的情況下,銀行最優惠利率也必然上升。因此將法定息率與銀行最優惠利率掛鉤才能最好地符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即以現在銀行最優惠利率為百分之九計算,法定息率為百分之十八,而以其三倍計算最高利息,為百分之五十四.超過百分之五十四的為高利貸,而且利息的計算方法為遞減息.

  對於任何借貸來講,金融機構的借貸利率是由風險、回報、數額和銀根充裕程度決定的。一般來講,借貸利率是和抵押的程度、借貸的數額和金融機構銀根充裕程度成反比,而與債務人通過借貸所得預期回報成正比。即有抵押的要比無抵押的利率低;借貸的數額多,利息也較低;在金融機構銀根充裕時,為了容易作出借貸,因而也收取較低的利息;債務人通過借貸所得預期回報高,金融機構所收取的利息也高。例如樓宇貸款的利率比一般私人借貸要低是因為該貸款有樓宇作為抵押,一直以來樓宇貸款的利率都要比最優惠利率高,但最近一段時間,由於香港銀行銀根充足,為了將錢借貸出去唯有降低利率,使得樓宇貸款的利率比最優惠利率還低。作為同一類樓宇貸款來講,假如金融機構認為借貸人買入樓宇的目的不是用作自住而是用作炒樓的話,金融機構會收取較高的利率。

    用以上四個條件來分析博彩借貸的利率我們可以發現,一、博彩借貸的風險是非常高的,因為賭客不可能拿出抵押品來,因為有的話,賭客必定會將其拿去當鋪進行典當,因此博彩借貸是建基於對賭客的“信任”上的,而這種“信任”又是建立在賭客對其償還能力的承諾上的。對於相熟的賭客,其償還能力較為清楚,對於不熟悉的賭客,只有通過詢問賭客的親戚或者朋友,由其承認該賭客的償還能力或承諾會為其承擔借貸。在此前提下,賭客才能得到該筆貸款;二、賭客通過該筆貸款所可能得到的回報是可能非常高,因為博彩的賠率至少是一,這種回報不是一般商業活動所能取得的;因此現行法律對於禁止通過博彩借貸獲得利益顯然不符合任何商業借貸都會收取利息的習慣。

    為了盡可能地減少社會問題之發生,賭場既不應當慫恿民眾從事“賭博活動”,避免“強制賭博”,也不應該鼓勵賭客投注超過其本身所能負擔之賭金。因此有必要對博彩借貸的數額進行控制。通過法律定出博彩借貸占賭客其本身所能負擔之賭金的百分比,超出百分比部份的屬自然債務,因此在作出博彩借貸時必須查清楚賭客的償還能力。

    由於賭場查証賭客賭博資金的來源在實際操作上存在一定的困難,因此難以杜絕像利用公款這種用不法資金進行賭博的情況。但為了澳門博彩業的形象,對於因賭輸公款後進行借貸而需要追討時,法律不應對這類借貸予以保護。即該借貸不但不是“法定之債”,也不應是“自然債務”。因為“自然債務”本身在“道德”及“社會慣例”上是允許的,而“利用公款進行賭博”並非“道德”及“社會慣例”所允許的,因此該筆貸款應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在確定了博彩借貸的合法地位及借貸限制後,為了使賭客容易取得博彩貸款,應付予賭場進行借貸的信用功能,以及允許設立“財務公司”,通過競爭將博彩借貸的利息維持在一個合理的水平。基於博彩借貸是屬高風險、高回報的商業活動,因此應當允許其收取較一般商業信貸高的利息。依法規定的百分之五十上限對於一般的商業投資或者投機來講,一年賺百分之五十才能夠支付利息,顯然是不太合理的。但是對於賭博來講,由於各種博彩項目的賠率至少是一,而即使是金融機構在進行借貸確定利率所考慮的用途或回報、是否有抵押、信用如何以及金額的大小來確定貸款的利率,由於博彩借貸是在回報率高、無抵押、風險大、信用不易掌握的情況作出的,因此其利率是可以接近法律允許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