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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本法框架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杜慧芳*
澳門廉政公署是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59條的規定而設立的機構,肩負反貪和行政申訴兩大職能。
事實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即澳門仍受葡萄牙管治的時期,澳門已有專責打擊貪污和行政違法的機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以下簡稱反貪公署),但機構本身所具有的地位、與立法權和執行權之間的關係、機構負責人的角色等則與基本法所規定的不一樣。因此,雖然在工作的承擔方面廉政公署是反貪公署的延續,但前者並不是一個純粹取締後者的機構,所以按照基本法的規定重新定位是有必要的。另一方面,鑑於特區政府對廉政工作的重視,所以在特區成立不足一年的時間便將廉政公署重組,使她在符合基本法的定位要求下具備更佳的條件履行其肅貪倡廉的法定職責,以下我們就是循這個演變過程來作一些簡單的比較分析,以求更能理解廉政公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擔當的角色和在法律上所具備的權能。
反貪公署的成立是以1990年7月立法會所通過的一項特別法1為基礎,並以1992年澳門總督制定及頒布的設定有關組織架構的法令2為運作框架,按照這兩項具有法律地位的法規,當時的反貪公署便同時具備了個別犯罪的刑事偵查權及全面的行政申訴權,公署的最高負責人為高級專員,雖然在享有權益方面如同政務司3,但他並不如政務司般扮演澳門組織章程中所指的輔助總督行使執行職能4的角色,而是行使由澳門立法會透過法律所賦予的有別於一般執行權5的職能,且有關人選的委任雖由澳門總督作出6,但在委任前必需聽取立法會的意見7。另一方面,高級專員公署在每年的3月31日以前,均需分別向澳門總督和立法會提交上年度的工作報告8。這與按照總督的授權而執行工作、純粹輔助總督行使執行權的政務司及其辦公室所擔當的職責實在截然不同9。
正如前面所述,回歸前的反貪公署已兼具刑事和行政申訴兩方面的職權10,前者針對的是在公共領域11的貪污和欺詐行為,以及自1997年修訂原組織法時才加上的有關選舉中的貪污、脅迫和欺詐行為12,後者所針對的是行政違法(廣義)13。此外,1998年5月澳門立法會還通過一項法律(簡稱“陽光法”)14,規定所有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據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一律須提交收益及財產利益申報書,並賦予公署權限作為執行此法律的其中一個機關(另一個為終審法院),負責存放有關聲明書並有權在特定情況下取閱,立法原意在於使公職人員的收入及財產是否與所其任職務相稱受到一定的監督,但由於一切有關收入及財產的申報資料均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方被啟閱,因此原期待發揮的監察作用在實踐中則未見奏效。
至於在公署所負責的反貪及反行政違法此兩項主要職能中,不僅包括了屬消極性質的打擊(透過對已發生的貪污、欺詐行為和行政違法的事實進行調查或偵查、搜集證據,以便追究行為人的刑事或紀律責任,又或糾正不當的行政行為),還包括了屬積極性質的預防(一方面通過提出建議和提供合作來促進各部門和機構改善行政活動的運作、提高透明度、加強內部監控,另一方面通過對因漏洞、缺乏系統性及過時以致難於執行的制度法規進行研究分析,提出修訂或增訂的建議,以便能從問題的根本尋求根治方案),從而結構成公署的反貪防貪、確保公共行政的公正、合法性和效率等法定職責15。至於法律為公署能履行其上述職責而提供的條件,基本上可以“獨立自主”概括之,其具體反映在下列幾方面:
一、地位獨立:公署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機構,既不屬行政(行使執行權)範疇,亦不屬立法或司法範疇,而公署的工作也是絕對獨立的,不受任何人或機關所干涉,不聽從任何人或機關的命令或指示,只需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工作16。
二、調查偵查獨立:上述的獨立地位使公署在其進行的調查和偵查17工作方面有別於一般的行政機關和刑事警察機關,一方面公署可就其所獲悉的犯罪和違法事實自主地進行調查18,不受任何人(包括舉報人或投訴人)所左右,亦無需就其開展的偵查知會任何機關19;另一方面,透過具充分依據的決定,公署亦可隨時將在處理中的案件歸檔,尤其在涉及非屬公署權限範圍的事宜或證據不足的情況20。此外,如公署認為其所知悉的事實係屬法律所規定的其他部門或機構應予受理的申訴或爭訟範圍,可指引利害關係人到相關部門或機構求助,即將有關事宜轉介至具權限部門或機構處理21;再者,如公署在考慮有關具體情況後認為不宜直接處理,較宜先行跟進在具權限實體所進行的刑事或紀律程序時,亦可單純地作出上述跟進22。換言之,不論公署介入具體個案與否、以及以何種形式介入,原則上均不受利害關係人的單方意願所左右。
三、依法自由取證:在進行調查或偵查的過程中,任何在法律上可實施的取證手段(法律規定需經司法機關介入的除外23),公署均可自由地運用,不受任何機關的支配或左右。
四、有權要求合作:為方便公署履行其職責,法律明文規定,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均有義務在不妨礙其權利和正當利益下向公署提供合作24,且其負有之保密義務,除非受法律明文保護,否則一律因向公署提供合作而暫予解除25。另一方面,當公署認為有需要時,有權要求任何人作出陳述26,而在履行保護人的權利、自由和正當利益此職責的前提下,公署亦可要求具相關權限的部門或機構進行任何調查、特定調查、深入調查、鑑定、分析、檢查或採取其他必需措施,又或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並可要求有關部門或機構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此等合作義務27,凡阻撓公署工作或不履行其合作義務的,均有可能受到相當於違令罪或加重違令罪的刑罰28。此外,上述部門或機構亦須將其所得悉及屬公署權限範圍內的刑事或紀律違法事宜告知公署,並就有關程序所作的最後決定告知公署29。至於公署與其他刑事警察機關之間,則在相關的職責範圍內彼此合作30。
五、有權核准假裝犯罪:為有效取得公務員實施貪污或欺詐罪的證據,以及任何人在選舉中實施貪污、脅迫或欺詐罪的證據,九七年立法會在賦予公署對選舉中的上述犯罪進行調查和偵查職責的同時,還定出明文規定,使高級專員可通過有依據的批示,許可有關人士(本人或透過第三人)接受公務員的不法要求、又或接受他人為選舉而提供的不法利益,但不會因此受到處罰31,即相關人士係因配合公署的調查及偵查工作而作出該本不應作的行為,實際上並不存有犯意,因此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32。
六、程序保密:對於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所獲知或因履行職責而獲知的事實,即使是專員本身,也負有保密義務,除非基於有關事實的性質而無須守秘33;至於助理專員和公署的其他人員,以及所有向公署提供合作的人士,亦一律須遵守保密義務,但獲專員許可而免除保密的除外34。
七、程序自主:公署因履行職責而對任何事實開展的調查或介入,一律不構成任何法定的行政訴願程序或司法爭訟程序,因此利害關係人依法享有的循行政機關進行的行政申訴、以及循司法機關進行的司法爭訟等救濟途徑,並不受公署所開展的調查或介入所影響,而各種救濟途徑的法定期限,亦不受公署的調查或介入所中止或中斷35。
八、無強制約束力:由於公署不屬行政、立法或司法的範疇,與上述機關並無任何從屬關係,且公署的調查或介入既不妨礙利害關係人行使行政申訴或司法爭訟的權利,亦不影響因上述救濟途徑的法定期限屆滿而形成的訴願或司法爭訟權窮盡的局面,因此公署的立場和主張對上述機關均無強制約束力,只有當上述機關吸納公署的立場或主張、即有關立場或主張亦成為此等機關的立場或主張時,方會產生強制約束力。同理,任何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均不能在其權限範圍以外向公署強加任何主張或立場,所以對於公署就其受理或主動介入的個案而作出的行為,基於其不屬行政或紀律性質,均不可能提出訴願或上訴,僅可能向專員提出聲明異議36。
九、任免人員自主:公署的負責人為高級專員,他是公署一切權力的擁有者,除了可揀選兩名人士37擔任助理專員以輔助其工作外,還可自由任用顧問及其他人員以協助推展公署的工作,上述人員的任用只需在行政法院進行登錄及在政府公報上公布,無需受其他程序所約束,而高級專員亦有權自由免去上述人員的職務38,並對有關人員行使獨立的紀律懲戒權39。此外,針對一些非固定或短期的工作需要,高級專員還可借助其他公職人員的協助或透過與其他私人或組織訂立提供勞務的合同來應付需要40。
十、行政及財政自主:公署的地位獨立也同時反映在其行政及財政的運作上41,即使有關自治機關財政運作的一般制度,亦只作為補充制度在公署的財政管理中適用42。此外,不僅執行公署財政預算的權限由高級專員行使43,立法會在九七年修改公署的組織法時,更賦予專員權限批准秘密用款,以應付預防和調查工作上的特別需要,除作出相應秘密紀錄及提交立法會主席審批外,無需受任何程序約束44。
在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過程中,籌委會曾就是否維持將反貪和行政申訴兩種職能放在同一機構內進行討論,而最後達成共識的仍是維持“一個機構、兩種職能”的結構,且基本上保留原來的權限和運作模式,只在名稱和相關法例的內容上按照基本法的定位作出相應的修改,最後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並以法律的形式確立有關改動,為了清楚有關改動的意義,以下先列出基本法中涉及此機構的條文部分:
第50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一)……(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第59條: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由於基本法中明文規定廉政公署是一獨立工作而不屬行政機關的機構,而專員係向特首負責,此定位與回歸前既非完全向總督負責亦非完全向立法院會負責的定位相比更見明確,而此種定位上的改變亦導致有必要對原規範公署組織和運作的法例作出調整,具體而言包括下列各項:
一、將機構的名稱由“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改為“廉政公署”45。
二、任何“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類似名稱或詞句,均一律解釋為“廉政公署”46。
三、廉政公署的預算納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支出部分內,且應事先呈交行政長官核准47。
四、原公署組織法(即經3月31日第2/97/M號法律修訂的9月10日第11/90/M號法律)第2條(高級專員公署為一公共機構,享有完全獨立性,不受任何命令或指示約束,僅應遵守法律行事。)被刪除48。
五、原公署組織法(即經3月31日第2/97/M號法律修訂的9月10日第11/90/M號法律)第17條(一、高級專員由總督任命及授予職權。二、任命係經預先諮詢立法會。)被刪除49。
六、原公署組織法(即經3月31日第2/97/M號法律修訂的9月10日第11/90/M號法律)第41條(一、本地區總預算在開支部分內,包括一項供高級專員公署之整體款項。二、高級專員公署應將預算呈交立法會通過。三、預算經通過後,立法會應通知總督關於預料給予新經濟年度開支之整體款項。四、高級專員公署撥款之間之款項移轉,應經高級專員核准。)被刪除50。
至於有關“陽光法”及其對公署所賦予的職能,則並未因基本法的生效而須作出變更。
對於上述的各項改動,基本上不難理解,唯一可能使人產生疑惑的是原組織法第2條的刪除,其實這與如何理解基本法中關於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和廉政專員向特首負責的規定息息相關,首先必需明白為何基本法要規定廉政專員向特首負責,事實上,過去的地位獨立的定位(既非完全向總督負責,亦非完全向立法會負責)只有令這個機構的運作有如孤軍作戰、寸步難行,以致在執行工作、人員及財政上的種種困難均因缺乏政治上的有力支持而不能克服或需經歷久長時間才有些微進展,這可從公署的人員配備缺乏、權力及辦公設施不足、架構設置不當等存在已久的問題51看出來。另一方面,香港廉政公署的成功經驗則是有目共睹的,該機構無論在香港回歸前或回歸後都分別僅向港督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負責,但其獨立工作的運作模式卻完全不受影響,因此澳門基本法作出這樣的安排不但不會妨礙廉政公署的獨立工作,反之,由於將廉政專員的負責對象明確化,更有利於賦予公署強而有力及有效的支持。有必要強調的是,所謂對行政長官負責,並不是指行政機關(不要忽略廉政公署並不屬行政機關之列)的上下級關係上的負責,因此不會產生由行政長官下達指令要求專員查或不查某些事實的情況,廉政專員向行政長官(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52)負責是指專員是否依法履行職責係由特首進行監督53。
特區政府在成立不足一年的時間內便將廉政公署重組,除維持公署原有職能外,還因應選舉與選民登記之間的密切關聯而將公署針對選舉的貪污和欺詐行為所具有的調查偵查權延伸至選民登記54,並調整公署架構、擴充人手55、增大權力,以確保調查和偵查手段能有效及快捷地實施,隨後又擴充公署的辦公設施56,這等改動使公署原來所具有的獨立自主的運作模式與實際配置得以結合,體現出特區政府對廉政工作的重視,現按照重組後規範公署組織和運作的法規、以及前述有關體現獨立自主的各方面加以說明如下:
一、地位獨立:正如前面所述,廉政公署仍然是一個獨立工作的公共機構,廉政專員向特首負責57並不影響公署工作的獨立性。新的組織法除了按照基本法和回歸法的規定而相應訂出有關條文(有關專員的任命、對誰負責、呈交預算58)外,亦在其他條文部分作出適當配合(涉及立法會立法權限的建議呈交行政長官59、秘密用款由行政長官審批60)。
二、調查偵查獨立:不論在展開調查或偵查工作、歸檔、轉介有權限部門或機關處理問題、以及採取跟進措施等方面,公署仍維持獨立自主61。
三、依法自由取證:新的組織法不但保留公署原有的調查權和偵查權62,更配合現今的資訊科技使有關調查措施得以更有效及保秘地進行,明確訂明公署有權透過任何方式,包括資訊途徑,從行政當局、公共機構及自治機關的檔案內取得所需的資料,並適當地擴大偵查權,使公署同樣可透過任何方式、包括資訊途徑,從經營通訊業務機構內取得通訊工具持有人的身份資料63,以及可採取屬檢察院權限的搜查、搜索和扣押措施64,且為著保障進行偵查工作人員的安全,新的組織法亦賦予有關工作人員持有、使用及攜帶武器的權利65。
四、有權要求合作: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仍有義務與公署合作,不論是作出陳述、進行各種調查、鑑定、分析、檢查或其他必需措施、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等方面的規定、提供合作的期限和不合作的後果,以及公署與其他刑事警察機關在相關的職責範圍內彼此合作等規定,在新的組織法及運作法規中仍保留不變66。
五、有權核准假裝犯罪:為有效取得屬公署調查職權範圍內的犯罪罪證,關於專員有權核准任何人透過本人或第三人假裝接受由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提出的不法要求、又或假裝接受利益的規定仍在新組織法中保留67。
六、程序保密:對於在履行公署職責的過程中所獲知或因履行職責而獲知的事實,新組織法對廉政專員、助理專員和公署的其他人員、以致所有向公署提供合作的人士所負有保密義務的規定68,均維持不變。
七、程序自主:雖然廉政專員向行政長官(作為特區首長)負責,但由於公署既非行政機關亦非立法或司法機關的身份並無改變,因此公署的調查或介入,對利害關係人可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訴及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等依法享有的其他救濟途徑、以及相關的期限,仍維持不受影響69。
八、無強制約束力:基於相同理由,公署的立場和主張對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不具強制執行力,除非有關立場或主張已成為上述機關的立場或主張,而上述機關也不能在其權限範圍以外向公署強加任何立場或主張。因此,就廉署所執行的職責,只有針對廉政專員作出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方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70,其餘情況只可因應行為的作出者是否為專員本人或其授權人而向廉政專員提出聲明異議或必要訴願71。
九、任免人員自主:對於公署的工作人員,新的組織法仍維持廉政專員在人員任免上的自主性72及行使獨立的紀律懲戒權,只就助理專員的任命程序方面改為由專員提名、行政長官任免73,而針對公署人員的紀律投訴,雖設有一專責監察的委員會(簡稱為“紀監會”)74,但該委員會僅有權就一些針對公署人員的非刑事性質的投訴所涉及的問題及情況進行分析和監察,並在有必要時向行政長官作出建議,但卻沒有任何紀律懲戒權,在紀律懲戒的程序中也無權作出任何介入75。另一方面,如公署面對一些非固定或短期的工作需要,亦同樣可借助其他公職人員、私人或組織的協助76。
十、行政及財政自主:公署在行政、財政及財產方面均具有其自主性77,財政預算的執行和秘密用款的批准仍屬廉政專員的權限78,有關後者的紀錄則由行政長官審批。
經作出上述比對分析後,不難看出作為特區政府肅貪倡廉最有力工具的廉政公署79,不論在職能和權限的獨立性方面,抑或在設施和配備方面,都是以基本法所規定“…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為基礎、按照行政長官對澳門的施政理念80而有序落實。
註釋:
1 9月10日第11/90/M號法律(以下簡稱舊組織法),此法律的制定可追溯至1983年,那時受香港廉政公署的成績斐然所影響便有不少倡議在澳門設立反貪機構的聲音,後來不了了之,兩年後雖再有提議,但仍無任何結果,直至1987年,除再度響起設立反貪機構的聲音之外,更有訂立貪污刑事制度的建議被提出來,雖然前者最後仍未能在這一年透過立法會通過的法律而得以設立,但“賄賂處分制度”卻得到通過,成為第14/87/M號法律的內容,而反貪機構的設立草案則在翌年再重上立法會的議事桌,並從兩份法律草案收窄為一份於翌年交到大會討論及得到一般性的通過,最終在1990年7月17日得到細則性通過及在9月公布。
2 1月29日第7/92/M號法令(以下簡稱舊運作法規)。
3 經3月31日第2/97/M號法律修訂的9月10日第11/90/M號法律(以下簡稱舊組織法97版)第22條第1款。
4 由2月17日第1/76/號法律通過、並先後經9月14日第53/79號法律、5月10日第13/90號法律及7月29日第23-A/96號法律修訂的澳門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執行職能由總督行使,並由各政務司輔助”。
5 根據舊組織法97版第10條的規定,儘管高級專員公署對各行政部門及公共機構的活動有權加以干預,但公署的行為完全獨立於一切訴願和司法上訴的救濟途徑,這與政務司在獲總督授權後對個別行政部門或公共機構行使領導或監督權不同,利害關係人求諸後者的介入則屬於必要訴願或非必要訴願的救濟途徑範疇。
6 按照原法律草案的初稿,專員係由立法會委任,但基於考慮到當時正在草擬的基本法結構草案將廉政機關編在行政長官的一節中,因此在後來的文本中作了有關修改,參閱華僑報1990年6月2日的報導。另一方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的第一次(從1991年7月中旬至11月中旬)徵求意見稿中,有關行政長官作為特區首長、廉政專員的委任、設立廉政公署、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向行政長官負責等條文的結構性編排(第46條、第51條第(六)項及第60條)亦可引證相關報導。
7 舊組織法97版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
8 舊組織法97版第15條,值得強調的一點是,按照原法律修訂案第14條第2款的規定,立法會對高級專員公署所執行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監督制衡權,因為上述修訂案的條文這樣規定:“立法會在接得上款所指的報告書後,在90天期內進行審議,高級專員得提供被要求的或認為適宜的解釋。”。
9 根據前面註5所指的澳門組織章程第17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政務司人數不超過七名,由總督提請共和國總統任免,並由總督授予職權。”,以及“政務司有行使總督以訓令授予或第13條第3款所指組織法規賦予的執行職能之權限。”,政務司的權限完全受總督支配。
10 早在1990年7月立法會的專責委員會就擬設立的反貪機構的職權進行商討時便已達成共識,將反貪和行政申訴兩職能歸入同一個機機內,以更有利於改善行政措施和運作,發揮預防貪污的作用。這也是當時應邀來澳列席立法會的葡萄牙申訴專員和當時的立法會主席宋玉生所主張的立場。
1 1 根據舊組織法第3條第3款的規定,在肅貪及防貪的職責中,經營公有產業的企業、公共服務特許企業、專營公司與信用機構的活動亦視作公共領域範疇。
12 針對選舉中的某些犯罪行為所具有的調查權和偵查權,係通過3月31日第2/97/M號法律所賦予的。
13 根據舊組織法第3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不僅確保公共行政的合法性屬公署的職責範圍,維護公共行政的公正和效率也屬公署職能的一部分,這與司法爭訟的受理範圍明顯有所不同。
14 6月29日第3/98/M號法律“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與公眾監察”。
15 舊組織法97版第3條和第4條。
16 舊組織法97版第2條。
17 與在成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時已在葡萄牙運作的“Alta Autoridade contra a Corrupção”相比,前者所具的權力較大,因為後者並不具有刑事偵查權,由此可反映出澳門立法會的取向,不但認為要將行政申訴與反貪工作共集於同一機構,同時也不傾向全然照般葡萄牙的反貪模式來澳門。參閱(葡萄牙)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諮詢委員會於1992年11月27日會議通過的意見書(此意見書係應當時的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的要求而作出)。
18 舊組織法97版第9條。
19 舊組織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雖然在成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時生效的第605/75號法令第4條第3款規定,就某犯罪事實開展偵查的當局應將有關事實立即通知檢察院,但公署卻無需受這規定約束。參閱(葡萄牙)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諮詢委員會於1992年11月27日會議通過的、有關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調查權範圍的意見書(此意見書係應當時的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的要求而作出)。至於修訂後的舊組織法,其第11條第3款的規定亦維持了原立法者的主張,有必要強調的是,對舊組織法作出修訂、並與刑事訴訟法典同時開始生效的3月31日第2/97/M號法律第3條,明文指出舊組織法中所有涉及刑事訴訟的規定,均係屬於特別法範疇,並不視為被9月2日第48/96/M號法令、即獲立法會第17/96/M號法律授權以核准刑事訴訟法典的法令第5條所廢止。
20 舊組織法97版第12條第3款。
21 舊組織法97版第13條第1款。
22 舊運作法規第2條第3款。
23 舊組織法第4條,該法的引言部分亦指出,立法者藉著此法律賦予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權力,針對貪污和欺詐犯罪進行一切非直接觸及基本權利的預審行為。至於較詳細的分析,可參閲(葡萄牙)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諮詢委員會於1992年11月27日會議通過的意見書。
24 舊組織法97版第5條。
25 舊組織法97版第8條。
26 舊組織法97版第12條第2款。
27 舊組織法97版第6條第1款及第2款。
28 舊組織法97版第14條。
29 舊運作法規第2條第2款。
30 舊組織法97版第6條第3款。
31 舊組織法97版第7條第2款。
32 這與舊組織法97版第7條第1款的規定不同,後者所指的是一般的“將功贖罪”的情況,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在先,悔過在後,其是否可得以免除刑責仍需按其悔過後所立“功”的作用而被考慮,因此條文中只以“處罰可被免除”表述。
33 舊組織法97版第21條。
34 舊組織法97版第28條及第37條。
35 舊組織法97版第10條。
36 見舊運作法規第2條第5款的規定,另從舊組織法97版第39條、8月29日第112/91號法律第15條第3款c項等規定的反面意思亦可得出相同結論。
37 根據舊組織法97版第26條第1款的規定,高級專員得在被認為有功績、廉潔及獨立性之人士中任命兩位助理專員。
38 舊組織法97版第26條第3款及第32條。
39 舊組織法97版第39條。
40 舊組織法97版第34條及第35條第1款。
41 舊組織法97版第38條第2款。
42 舊組織法97版第44條,以及9月27日第53/93/M號法律第1條第3款。
43 舊運作法規第23條。
44 此乃3月31日第2/97/M號法律第1條對舊組織法所增加的其中一部分內容,旨在使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能更有效及更方便地履行其任務。
45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99號法律《回歸法》(以下簡稱回歸法)第14條第1款。
46 回歸法附件4第8項。
47 回歸法第14條第2款。
48 回歸法附件3第4項。
49 同上。
50 同上。
51 這些問題已多次地反映在公署歷年的年報中。
52 基本法第45條,乃第四章“政治體制”第一節“行政長官”的首條條文,與規範廉政公署的條文同處一節。
53 參閱駱偉建教授的《基本法概論》,澳門基金會出版,2000年12月,第171頁。
54 8月14日第10/2000號法律(由8月15日開始生效,以下簡稱新組織法)第3條第1款(三)項。
55 人員配備由原來的33人增加至99人(比對修訂前後的組織法及運作法規所載的人員數目)。
56 自2001年四月起,廉政公署的辦公地方因應人員的增加而獲得擴充。
57 新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
58 新組織法第2條及第40條。
59 新組織法第4條第(九)項。
60 新組織法第33條第3項。
61 新組織法第9條、第12條第3款、第13條第1款,以及8月21日第31/2000號行政法規(以下簡稱新運作法規)第2條第4款。
62 新組織法第4條。
63 新組織法第6條第4款。
64 新組織法第11條第4款。
65 新組織法第36條,第217/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86/2000號廉政專員批示。
66 分別相應於新組織法第5條、第8條、第12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及第2款、第14條、新運作法規第2條第3款以及新組織法第6條第3款的規定。
67 新組織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其中第2款更明確指出公務員對向其行賄的非公務員,同樣可透過獲准假裝接受行賄來收集罪證。
68 新組織法第20條、第26條及第34條。
69 新組織法第10條。
70 1999年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七)項。
71 新運作法規第2條第6款。
72 新組織法第30條。
73 新組織法第24條第1款。
74 新組織法第38條第3款,第164/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7月30日公布)。
75 上指批示第2款。有必要強調一點,如紀監會有權介入由專員獨立行使的紀律懲戒權,那便會違反基本法第59條有關廉政公署獨立工作的規定。
76 新組織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款。
77 新組織法第37條第2款及第44條第2款。
78 新運作法規第37條,新組織法第33條第2款。
79 “廉政專員和他屬下的機構擁有法律所賦予的一切權力,其工作不受特區政府任何部門、官員和社會人士的干擾,使廉政公署真正成為政府肅貪倡廉最有力的工具。”,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何厚鏵的參選政綱第20頁。
80 “特區政府必須以積極的精神,勇敢地面對這個社會危機,負起肅貪倡廉的重任,打擊貪污份子,成立一個精銳的反貪污機構,同時給予這個機構所需的支援和資源。”,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何厚鏵的參選政綱第20頁。
*澳門廉政公署助理廉政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