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領域
 

澳門特別行政區對著作權的法律保護

胡曉*

  著作權從法律意義上講,是基於智力的創造性活動而產生出來的一種權利,即由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文學、音樂、戲劇、繪畫、雕塑、攝影和電影電視等方面所組成的版權,其保護對象是以精神消費為目的的知識產品,包括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藝術家的演出作品、錄音錄像製品和廣播電視節目,為知識產權的其中一個重要組成部份。
  著作權中所包含的各類作品一方面可以滿足人類的精神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給其創作者帶來名譽和物質利益,也正因為如此,不法分子通過各種非法途徑,侵犯著作權所有人的權利,從中獲取非法利潤,因此,為了使作者的這兩種權益得到滿足與保障,所以就產生了著作權保護制度。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侵犯著作權活動的執法部門


  20世紀80、90年代世界性的電子科學資訊技術高速發展,極大地改變人類的生活。但隨之而來的大量冒假或盜版產品也充斥於我們的生活中,由此給世界各國的政府和司法機關提出了如何對大量的知識產權進行充分保護的問題。著作權保護實際上是對版權的保護,在澳門,由於各種原因,這種保護又主要體現在對影音、影像製品,包括錄音帶、錄像帶、音樂光盤(CD)、影像光盤(VCD、DVD)等所有權人權利的保護上。
  生產、售賣冒假或盜版產品,一般均具有高利潤和低風險的特點,而該類產品的價格往往又比正版產品低得多,因此,盜版產品的製作和銷售極大地衝擊了正版產品的市場,直接影響到其權利人的合法利益。澳門作為一個區域性的國際城市,曾經擁有多家生產此類盜版產品的工廠,這些產品既在澳門本地區銷售,也被運到其他地區銷售,而售賣盜版,假冒產品的商舖更是多不勝數,前澳葡政府由於多種原因,未能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最終,遭侵害最嚴重的國家美國政府在1997年將澳門列入到《301條款》的優先觀察名單中,其後果是如果澳門政府不在打擊侵犯和保護相關著作權問題上作出改善,將會受到美國的貿易制裁。因此從1998年開始,當時的澳門政府開始採取一些行動,打擊生產和銷售盜版產品的活動。但由於各種原因,當中也包括法例不健全,執法機關資源不夠以及司法程序緩慢,處罰過輕等原因,收效不大。1999年底美國政府在考查以後認為澳門侵犯知識產權的問題雖然有好轉,但仍然嚴重,所以只是將澳門從優先觀察名單降為一般觀察名單,而香港特別行政區由於在此方面的工作獲得美國方面的認可,已在該年從觀察名單中除名。
  一直以來,澳門打擊侵犯著作權的工作都是由經濟局所負責的,雖然根據有關法例,在執行此類工作時,其可以具有刑事警察的身份,但畢竟與完全意義上的刑事警察有不同,因此在執行工作時,無論是其威懾力方面還是其工作效率方面都未盡人意。
  根據2001年8月6日所頒佈的第11/2001號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正式宣佈成立,並於同年11月1日正式開始運作,此也標誌著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侵犯著作權活動進入了一個新時期。
  該法律第2條第4款明確規定,海關的職責為“根據法例,確保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自此,澳門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的工作由經濟局正式轉移到海關,根據21/2001號行政法規,海關專設知識產權廳開展保護知識產權的工作。
  據統計,海關在成立後的三個月時間內,採取多次行動,在各售賣商舖中一共截查、扣押了盜版光碟近5萬隻以及三條生產綫的部份組件,大部份售賣盜版光碟的店舖均已暫時結業或轉為地下。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著作權保護的法例


  由於著作權中所包含的巨大無形財富價值,世界各國很早就開始了以法律的手段對其進行保護。目前所知的世界上第一部保護作者權利的法律是1709年英國的《安娜女王法》,其後歐美各國相繼也建立了自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
  澳門在1999年12月20日回歸祖國之前,一直採用延自葡國的包括保護著作權制度在內的各項法律制度,除加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世界版權公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巴黎文本)和《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錄製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等國際性公約外,有關著作權制度由公佈於1972年1月8日《政府公報》之1966年4月27日第46980號法令所規範,此乃當時澳門對作者權利之法律保護的基本框架。1985年11月25日當時的立法會針對社會中所出現的新問題也曾頒佈制定了第4/85/M號法律,對音像製品的定義,翻版許可及未經許可非法複製音像制品的刑事處罰作出了補充性規定。
  1996年開始適用的新的澳門刑法典並沒有在保護著作權方面作出任何規定,將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繼續規定於單行法規中。其後,當時澳門政府於1998年5月4日又頒佈了第17/98/M號法令再對上述之澳門著作權法律制度作出一些補充規定。
  但是面對近年來科學技術尤其是科技知訊技術的高速發展,著作權保護出現了越來越多的新問題,原有的法律制度已明顯不適當新形勢下的需要,因此澳門政府於1999年8月16日頒佈第43/99/M號法令,全面廢止了舊的著作權法律,制訂出全新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
  上述法規共有六篇223條,分別對著作權的內容、歸屬、保護期、國際上之保護範圍、使用等作出了詳細規定,同時也對侵犯著作權行為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三、侵犯著作權的有關犯罪活動及其刑事責任


  從一般意義上講,侵犯著作權,是指公民個人或法人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使用著作權的行為,根據上述第43/99/M號法令的規定,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會承擔相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就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方面,澳門的著作權法將其分成六種:
  (一)僭越受保護作品罪(第43/99/M號法令第209條)
  此類犯罪是指犯罪人具有使他人有所損失的意圖或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而將他人之作品全部或部份予以複製,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作品而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的行為,而該等行為是導致有關作者遭受損失的直接原因。因此,因過失使用或讓他人使用他人作品不構成該罪。該犯罪通常在文學藝術作品範疇內發生,如將他人作品以自己名義交出版社出版發行,因此該罪大多與人們常說的剽竊、抄襲他人作品有關。
  而根據該條第2款之規定,被侵犯的作品可以是已經發表過的作品,也可以是從未公開過的作品,實施前一種行為之最高徒刑是三年徒刑或最高360日罰金,實施後一種行為之最高徒刑可達四年或最高480日罰金。
  由此可見,法律是將侵犯他人未發表之作品作為一種刑罰加重因素來予以考慮的。
  另外,本罪屬半公罪性質,即非經告訴不得進行有關刑事程序。
  (二)侵犯未發表之作品罪(同一法令第210條)
  該罪是指犯罪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著作權所有人之意願,但卻違背該種意願出版或發表其未曾發表過的作品的行為。如行為人在獲知著作權人準備將其作品交予第三間公司出版後仍將該作品予以出版。
  因此構成該罪必須以犯罪人明知著作權人的意願為前提,有關作品也必須是未曾發表過的,已發表過的作品不是本罪之犯罪標的,而犯罪人的行為是否給著作權人造成損失也不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該罪同樣屬半公罪性質。
  (三)假造受保護作品罪
  根據澳門著作權法第211條之規定,任何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未經擁有複製權之人的許可,以企業規模之形式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複製他人之受保護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的行為,構成假造受保護作品罪。
  複製發行是著作權人獲取財產收益的最主要途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隨意發行。因此,只要犯罪人在實施複製他人作品時沒有獲得相關權利人之許可,並且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就可以基本認定具有假造受保護作品行為。當然,為構成此罪假造之行為還必須以企業規模之形式進行,但法律在此並未明確表明何種形式才構成“企業規模之形式”。通常情況下嫌犯在工廠中採用專門之機器大量複製他人作品構成本條所指的“企業規模之形式”是毫無疑問的,但在司法實踐中曾經出現過嫌犯利用住宅以個人電腦非法燒制他人作品的個案,對該類行為是否也可以認定為“企業規模之形式”呢?筆者認為可以,根據本條之立法精神,凡是在固定地點(無論是在工業廠房內還是在私人住宅)擁有成套生產設備連續不停的或者是在固定時間運作並假造數量較大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具“企業規模”。
  事實上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複製他人作品尤其是一些錄音錄像製品,已經成為輕而易舉的事情,而大量非法複製並出售這樣的製品,已經成為一本萬利的事情。這類侵權產品充斥市場,既侵害了著作權人的利益,也擾亂了經濟秩序,應當嚴厲給予打擊。依澳門著作權法,對該類犯罪的最高處罰可達四年徒刑,而且犯罪未遂也會受到處罰,明顯體現出立法者加強對著作權人權益保護的立場。
  (四)非法複製品之交易罪(同一法令第212條)
  著作權法第212條是目前司法機關較多援用以對侵犯著作權行為作出檢控的法規。根據此條法規,任何人如果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僭越、假造之存在,銷售、推出銷售、貯存、進口、出口或以企業規模之其他形式發行在澳門特區或特區以外地點製成的被僭越作品的複製品,以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將被處以最高兩年之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因此,該罪所包含之行為不僅限於最通常意義上的銷售或推出銷售非法複製品(即俗稱的盜版產品)也含蓋了貯存、進口、出口、發行該類產品等一系列行為。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該條法規除發行非法複製產品是以企業規模為構成該罪的條件外,其他各種行為則無任何數量、價值以及所獲非法利潤數額的限制。
  (五)使保護裝置失去效用罪(著作權法第213條)
  該罪是指使用、製造或進口任何使著作權人所採用的用以阻止或妨礙未經其許可而進行複製的技術保護裝置失去效用的設備或進行此類設備之交易的任何行為,行為人的目的則在於製造或許可他人製造非法複製品,實施該等行為將被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如前所述,科學技術的發展一方面豐富了人們的精神文化生活,另一方面也使複製他人產品越來越容易,由此給著作權人造成巨大的經濟利益損失,因此為防止非法複製活動的進行,著作權人有時也會採用一些技術性的保護裝置或手段。在此情況下,為實施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就必須首先使上述保護裝置或手段失去效用,澳門將此種行為列為犯罪進行處罰,應當說對犯罪人是有較大威嚇力的,在立法角度上講也是較先進的。
  (六)刪改或更改資料罪(同一法例214條)
  該罪是指以侵犯或容許他人侵犯著作權人的權利為目的,對作品上認別有關權利人的聲明、資料或密碼等資料進行刪除或更改的行為,對該等行為的最高處罰可達兩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根據澳門著作權法,實施上述各罪之人除可被處相應之刑罰外,還可根據犯罪之情節,分別單處或並處以下幾種附加刑:良好行為之擔保、暫時禁止從事某些業務或職業、場所之暫時關閉、場所之永久關閉及有罪裁判之公開。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澳門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人的保護是較全面的,對犯罪人的處罰相對來說也是較嚴厲的,所打擊的範圍也是較廣泛的,尤其是將其他地區國家同樣法例中屬於行政處罰的行為也納入到刑事處罰的範圍中,如構成上述各類犯罪均沒有侵犯著作權人作品數量、種類的限制,更沒有將獲得違法利潤作為犯罪的構成要素。此外,除僭越受保護作品罪和侵犯未發表之作品罪外,其他四種侵犯著作權的犯罪,即使為未遂,也受處罰。
  當然根據目前的澳門著作權法,我們也可以看出法人如果實施了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是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刑法典》第10條規定:“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澳門著作權法第202條雖然規定了“法人之責任”1,但筆者認為法律這裏所指的責任應當只是指行政或民事責任而不是包括刑事責任。事實上很多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如生產製造盜版影音光碟)均是以法人形式進行的,在此情況下如果只對實際進行操作或製作的人進行處罰,往往並不能達到理想的效果。因此,法人是否因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應當是我們今後在修改相關法例時值得分析和思考的一個問題。
  註釋:
  1 第43/99/M號法令第二百零二條:“法人之責任:一、就行為人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而被判罰之罰款,賠償及其他給付,如行為人係以法人名義及以該集體利益作出行為,則有關法人須負連帶責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