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領域
 

現行立法會選舉制度之法理淺釋

馮文莊*

一、概引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之首次立法會選舉(第二屆立法會)於2001年9月23日舉行,分別選出10名直選議員及10名間選議員,加上官委7名議員,第二屆立法機關已順利產生及運作。
  今次立法會選舉之法律依據為立法會於2001年2月21日通過、3月5日在政府公報上刊登之第3/2001號法律1(以下簡稱《選舉法》)。本文嘗試簡介現行之選舉法制度及指出可能存在之若干問題。

二、“選舉法”之法律性質


  現行《選舉法》與回歸前、由當時立法會於1991年4月1日通過之《選舉法》極為相似,新法律僅因為《基本法》實施而對若干內容作出適當調整外,並無對原來《選舉法》之內容作大幅度修改,尤其是針對在過去幾屆選舉中曾出現之各種問題作出回應。由於澳門現時已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其中一個特別行政區,這種政治及法律地位之轉變,肯定亦對立法機關之產生及運作帶來變化,再加上《基本法》對特區立法權所設定之制度,在此情況下,使選舉程序及立法臻於完善及符合實況仍關鍵之一環。基於《選舉法》之性質,在學理上探討其內容實有助法律之完善。
  不難理解,在一個奉行三權分立或趨向於以三權分立為主導之政治社會裏,除根本法或憲法外,其次就是立法機關之《選舉法》及《政黨法》2,因為後者規定了第二個權力中心之產生之模式(直選,間選或官委),直接反映出某個社會之政治架構及取向,以澳門為例,要正確認識《選舉法》所定之制度,須先掌握《基本法》內所定之基本內容。
  在學理上,可從不同角度理解及認識憲法或具同類性質法律之內容,然而,有一系列之問題至今仍成為憲法範疇內之根本及核心內容,例如:
  為何將某些內容寫入憲法內?而其他內容不列入其中?換言之,將特定事宜憲法化之標準為何?
  倘憲法規範乃至高無上,在憲法之上無地位更高、凌駕於憲法之上及約束憲法之其他法律,會否存在一些在憲法文本以外之“憲法規範”(例如憲法習慣)?簡言之,“憲法”這個概念僅指成文憲法?
  考慮“憲法”這個概念之固有性質及作用,對於某些事宜,雖然並非載於一部名為“憲法”之文本內,而是載於普通法律內,應否將後者視為具憲法性質之規範?即有需要將憲法之概念作適當擴充。
  為回應及解決上述問題,學理紛紛提出“形式意義之憲法”及“實質意義之憲法”,以解決現實出現之不少問題。前者(形式意義之憲法)指基於一個立憲意圖、源自一個立憲權力架構及按特定程序而產生之規範,並承認該規範具有至高無上之法律地位;後者(實質意義之憲法)是指在一個政法社會裏約束權力中心之基本規範及原則,以及各個政治力量溶合、共存及發展所依循之各種原則。但這些原則並不一定載於憲法內,可以載於普通法律內。由此可知,對於某些事宜,受實體意義之憲法規範約束,但這些規範在形式上並不屬於憲法規範,相反之情況亦可能出現。按照主流之學理見解,下述事宜一般由普通法律規範,但學理一致視其為實質意義之憲法規範3,其中包括:
  (1)政黨法;
  (2)立憲議會法;
  (3)國徽及國旗法;
  (4)政治職位據位人之刑事責任法;
  (5)……等。
  上述之理論,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法律體系。須知,作為一部原則性法律之《基本法》,鑑於其在特區內擔當憲法替代者之角色,毫無疑問,她是特區法律體系內最根本之一條法律,這種“根本”性質肯定無法包含其他同樣具“根本性”性質之內容,尤其是關於政府(執行權之組織)、立法機關之產生及組成、以及司法機關之組織及運作之事宜。因此,關於涉及立法權之產生方式及程序之法規,相對於一般法律而言,其實質地位及價值肯定為高,實有“強效法”或“準根本法”之本質,故在內容及制度上更需嚴謹及周密,並符合現代之政治取向及價值,當然更重要的是遵守《基本法》之核心內容。
  現嘗試對《選舉法》內較為重要之若干問題予以評論。

三、選舉委員會之性質及法律地位


  一如過去之選舉安排般,《選舉法》規定成立一個委員會,由其負責統籌及處理立法會選舉之事宜,所享有之權限載於《選舉法》第10條內,當中包括下述幾個方面:
  1)宣傳及推廣選舉之意義;
  2)確保各候選組別獲得平等對待;
  3)審議各候選名單之選舉開支;
  4)審議選舉不法行為;
  5)製定選舉結果圖表4
  6)建議各組別在電台及電視台行使廣播權之時間。
  由此可知,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選委會”)是一個行政統籌及安排選舉事宜之非常設性組織5,並享有局部審議權——針對選舉經費之收支及選舉不法行為,但無懲罰權。正因如此,不少學者及人士曾提出下列疑問:明知選委會無懲罰權,如不遵守選舉委員會之指引或工作安排,有何後果?其實,參考不少國家及地區之選舉法,一般皆不承認選委會有懲罰權,因為這權本質上屬司法機關,故保留予法院較為合理,相信此為較佳之解決方法,尤其是一個細小地方,例如澳門。此外,政治選舉本身是一個互相制衡及監督之“遊戲”,很難想像參選組別會刻意不遵守選委會之指引或安排、繼而給選民留下一個不守法之印象。這肯定會引起選民之反感。
  由於《選舉法》明確規定選委會成員獨立履行職務(第13條),可以由此推定出凡與選舉有關之事宜,除非法律明示將有關權限保留予其他機關,皆由選委會負責。此為“剩餘權力論”之體現。誠然,採用“默示權力論”,結果亦別無兩樣,事因法律將謀求選舉這種公共利益之職責賦予選委會,倘在謀求這些利益時權力不足,則推定立法者亦會將謀求公益所需之權力賦予選委會,以具備實現目的所需之工具及資源。事實上,任何權力,僅是一種工具,一種功能,學理上稱其為功能權力,因為這些權力僅為實現特定之公益,而非私益。再者,選委會本身並無利益,所謀求之利益乃社會之利益。
  事實上,《選舉法》對整個選舉程序訂立一個頗為全面之法律制度,其中包括選舉之實體制度及程序制度。

四、選舉之實體內容及計票方法


  首先,《選舉法》規定選舉資格——見第2條,而被選資格則載於第5條,其中規定:
  第2條:
  “下列者具有選舉資格:
  (一)年滿18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
  (二)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三年,並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的代表有關社會利益的法人。”
  第5條:
  “凡具有投票資格且年滿21周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具有被選資格。”
  關於選舉方式,按照《選舉法》第15條之規定,整個澳門特區視為一個單一選區,以一人一票比例制,以多候選人名單方式選出直選議員,計算各名單獲得議席之方法是將每一候選名單的得票除以1、2、4、8及續後2的乘冪,所除次數為供分配議席的數目,之後將商數按大至小排列,而組成該序列之商數數目相等於議席之數目(《選舉法》第17條第1款)。
  此為經改良之漢狄比例法,與傳統之計票法有些微不同。我們試舉一例說明之。

  表1 按改良漢狄比例法計算之獲票分配6
  ┌──────────┬───┬───┬───┬───┬───┐
  │   參選人獲票分配│ 1  │ 2  │ 3  │ 4  │ 5  │
  │組别        │   │   │   │   │   │
  ├──────────┼───┼───┼───┼───┼───┤
  │     A     │86000 │43000 │28666 │21500 │17200 │
  │     B     │56000 │28000 │18666 │14000 │11200 │
  │     C     │38000 │19000 │12666 │ 9500 │ 7600 │
  │     D     │20000 │10000 │ 6666 │ 5000 │ 4000 │
  └──────────┴───┴───┴───┴───┴───┘

  在上表中,最大的五個數據(因為只有5個席位)依次是86000,56000,43000,38000和28666,於是五個席位便分配給這五個數據。換言之,A名單得三席,B名單得一席,C名單得一席。這個計算法所得出的結果與最大平均數法一樣,此亦屬於一個對強大候選名單(強大政黨)有利的計算法。這個方法是由比利時數學家漢狄(Victord'Hondt)發明的,於1899年首次採用,是以稱為漢狄法7

五、參選及選舉之程序


  由於選舉是一個包含多個環節之程序,要明白其中可能出現之問題,須先認識每個環節之特點。為此,我們用下列簡單之流程圖作一介紹:


六、受託人之法律地位


  由於是以名單(組別形式參與競選),需有一名代表,在對外方面代表有關組別,在內部關係上負責候選名單之各項統籌工作。為此,立法者引入“受託人”這個概念。可以斷言,受託人是競選組別之靈魂人物,立法者賦予其一套廣泛之權力,用意在於要求受託人在對內及對外方面履行其工作,確保公平及有秩序參予選舉活動,對其所屬組別參與選舉負監察及領導工作。
  誠然,這套權利/權力並非為謀求受託人本身之利益,而是為所代表之組別、選舉過程及秩序,因此與其所肩負之工作息息相關。概括言之,受託人之權力涉及層面包括:
  (1)領導及紀律權(第28條第3款)——受託人對其組別及人員享有指導權及紀律權(懲戒權及獎勵權);
  (2)提出爭執之正當性(第31條)——對候選人之資格及參選程序之不規則性享有提出爭執權;
  (3)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權(第36條第3款)——對第(2)項之內容向終審法院上訴;
  (4)被聽取(諮詢)權利(第88條第4款)——在宣傳場地安排上聽取其意見;
  (5)獲得免除擔任公共或私人職務之權利(第40條、第42條)——
  有權獲得豁免工作;
  (6)不被拘留或拘禁權利,現行犯除外(第41條)——享有豁免權。
  有權利、必然有義務,例如對組別之秩序承擔責任人(第28條第3款),負有繳付罰金之義務8(第82條)。無論如何,受託人所享有之權力及權利,在某些方面比選委會更大,但亦較易明白箇中道理,因為選舉是一種政治及法律競爭,是各組別互相監察之一場“遊戲”,要履行這種職責,就需承認其享有所需之權力。事實上,在澳門選舉史上,過去一直忽視受託人這一角色。如果懂得運用這種角色之作用,不少問題可較易解決,故清楚受託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極為重要。

七、值得反思之若干問題


  另外,按照現行之法律制度,無論是關於選委會之權限、票站執行委員會之運作、選票之設計等內容,不少地方皆值得反思及深入研究,下文僅列舉部份情況作為例證:
  (一)按照《選舉法》第83條之規定,各參選名單(組別)有權在電台及電視台進行免費之廣播宣傳,具體細節由選委會訂定。在行使該權利時須遵守一系列基本原則,否則可被中止行使該權利。關於中止之依據,《選舉法》第85條第1款明示規定:
  “如候選名單或候選人作出下列任一行為,則中止其廣播使用權:
  1)使用可構成誹謗或侮辱罪、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機關、呼籲擾亂秩序、叛亂,又或煽動仇恨或暴力的言語或影像;
  2)作出商業性質的宣傳。
  3)(……)。”
  如符合上述條件,可向終審法院提請中止廣播權之行使(《選舉法》第86條)。終審法院不依職權作出中止權利之宣告,只在應有正當性實體之情況方作出宣告。
  然而,現行《選舉法》僅將這個提請正當性(資格)授予檢察院及候選名單之受託人。換言之,選委會無這方面之正當性。作為統籌及監督整個選舉過程之選委會無這方面之提請正當性,理由何在?此為實值得反思的一點。現實極有可能發生下述情況:有組別向檢察院投訴(或檢察院透過適當途徑獲悉這方面資料),指某個組別在行使廣播權時違反《選舉法》第85條之規定,檢察院亦認為具備申請中止行使廣播權之條件,但選委會認為並不具備提請之條件,如何解決之?因為法律並無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檢察院在提出正式申請前,請求選委會出具意見書。另外,即使終審法院受理由檢察院或某個組別受託人提出之請求,法律亦無要求終審法院在作出決定前請求選委會出具意見書。這些情況可清楚反映出現行關於中止行使廣播權之制度在規範方面欠缺周詳,且會產生不少頗難協調之問題9
  我們認為應將提請中止行使廣播權之正當性賦予選委會,並規定如並非由選委會提出請求,檢察院在提出請求前,應先諮詢選委會之意見(因為一旦檢察院提出這方面之請求,可能選委會之工作及安排受到影響)。如因某個組別之受託人提出,終審法院在收到申請書後應分別要求檢察院及選委會出具意見書(因為選委會獨立工作——見《選舉法》第13條)。藉此避免出現組織間不協調之情況。
  (二)《選舉法》第45條承認各候選組別有權退出競選,但並無明示規定對於退選或與退選有關、而可能產生之問題(外國發生不少類似事件)。例如X組別明知自己競選無望,故私下與Y組達成協議,在整個宣傳期內,尤其是行使廣播權之時間內,X並非宣傳自己,而是宣傳Y,但並無正式提出退選之聲明,這樣出現一種“事實上之結盟”,而事實上現行《選舉法》亦無對結盟訂立任何規範,在上述情況下,Y組別應受何種制裁?選委會又有何種法律依據供採取適當之措施10
  此外,現行《選舉法》僅規定退選組別只需通知行政暨公職局,而無需通知選委會,似乎並不完善。
  (三)關於投票地點之選址問題,《選舉法》第49條第3款規定: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負責指定投票站的運作地點,並將之公佈。
  第99條則規定:
  行使直接選舉和間接選舉的權利的地點,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a)第一,現行《選舉法》第49條等於回歸前《選舉法》之第41條,但在內容上作出調整。
  b)將第49條第3款及第99條結合會引起執行上之疑問:到底由行政長官確定投票地點?或選委會?似乎較佳之表述方式是由選委會建議,行政長官決定。確定後由選委會以告示形式公布。但這種處理方法似乎與現行成文法之表述方式有出入,故實有修訂之需。
  (四)關於選票之設計式樣,《選舉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選票為長方型,其大小以能容納全部候選名單為合,以平滑、不透明的白紙印製。”
  這條規範與舊文本完全一樣,我們認為第66條訂立過分之限制,阻礙選委會或公職局在需要時對選票引入安全或保密措施,因為現行法律規定選票須為滑面及白紙,故(例如)不能制定為方便失明人士之凸字選票。是否需要保留這些限制?值得反思。
  (五)關於對競選活動之財務資助,現行《選舉法》第93、第94及第95條作出部份規範。
  按照第93條之規定,各候選組別須向選委會提交詳細之開支帳目,並將其收支情況及結果在報章上公布。
  在接受資助方面,第94條規定各組別僅能接受由澳門永久性居民捐出之資助。
  在法理上言之,這個制度仍然欠缺全面執行之實質條件,因為許多先決內容仍然懸而未決:
  a)如捐出之全為實物,如何處理?誰人作出估價?選委會?法律依據何在?
  b)由何時開始計算有關捐助屬於資助是次選舉11?而非作為日常運作之資助(即與今次選舉無關係,尤其在間選方面,對社團之資助)?捐款人可否提出書面反證?證明其捐獻並非以今次選舉為目的?
  c)如何確保捐款人為澳門永久性居民?選委會如何知道所報資料屬實?在沿門籲捐或公開籌集捐款之情況下如何知道捐款人是澳門永久性居民?似乎應訂立一個特別制度,例如凡接受捐款1000元以上捐款時,各組別應保留捐款人之證件副本及具簽名之聲明書。
  d)為何將開支上限訂立等於該年特區總預算之總收入之0.02%?原理為何?
  (六)關於投票站之開放時間,《選舉法》第107條規定至晚上八時關閉。如某個票站發生重大事件(例如有人擾亂秩序、或停電、或其他不可抗力)引致停止運作兩小時,票站需依時晚上八時關閉?或可“補時”?如可以,誰人決定?選委會?法律依據何在12
  (七)關於各投票分站點票之程序及方式,現行法律亦值得研究,以便使之更為完善。
  由於每次選舉都設立超過一百個以上之投票分站,難免各站在點票時所用之標準不一,引致結果出現差異,而按照現行法律,原則上總核算委員會13並非對所有選票重新進行覆核及點算,僅對無效票及爭議票重新覆核。換言之,其他被各分站視為有效之票,原則上總核算委員會不會重新點算及核實(此點後文論述)14。例如:
  有選民將+劃在之邊圍,這個十字符號與下面之另一組別十分接近,有投票分站人員視其為有效票,亦有分站視為廢票,亦有人視為爭議票。由此可知,所用之標準並不統一。
  關於這一點,第121及第122條指出視為廢票之情況,其中規定:
  第121條:
  “1、下列情況的選票等同廢票:
  (1)在一個以上的方格內填劃,或對所填劃的方格有疑問;
  (2)在已放棄競選的名單的相應方格內填劃;
  (3)在選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繪劃,塗改或寫上任何字句;
  (4)採用不同於第66條第3款所規定的填劃方式。
  2、選票內的‘X'、‘+'或‘V'符號,雖未能完整地劃出或超越方格範圍,但毫無疑問能表達出選民的意向者,均不視為廢票。”
  第122條:
  “未有任何一個專設的方格內作適當填劃的選票等同空白票。”
  (八)與第(七)項內容有關的是總核算委員會,《選舉法》第132條規定:
  “1、在開始工作時,總核算委員會須就異議或抗議所針對的選票作出決定,並檢查視為廢票的選票,按劃一標準予以覆核。
  2、總核算委員會根據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結果,在有需要時更正有關投票站的點算結果。
  由於總核算委員會不會重新覆核所有選票(有效票、爭議票、廢票及空白票),很難知道被各個分站視為有效之票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我們認為,現行制度可作為一般規則,即原則上不覆核視為有效之選票,但如果各組別之得票接近,或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認為有需要重新覆核有效票,選委會應有權作出重新覆票之決定。但現行法律並無賦予充足之法理依據。誠然,如重新覆核有效票可能需要更多之時間,但應以公平及事實為優先,而非以需時之長短作為考慮之因素。
  (九)其次,關於“總核算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亦有不少問題值得探討。《選舉法》第128條規定:
  “1、在直接選舉及間接選舉中獲選的候選人的選舉總核算工作,由總核算委員會負責。
  2、總核算委員會的組成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並應由檢察院的一名代表擔任委員會主席。
  3、委員會應最遲於選舉前第二日組成,並透過張貼於行政暨公職局辦公設施所在建築物入口處的告示,立即將該委員會的組成向公眾公佈。
  4、候選人及各名單的受託人有權觀察總核算委員會的工作,但無表決權,並得提出異議、抗議或反抗議。
  5、第57條及第58條的規定,適用於屬總核算委員會成員的選民。
  6、屬總核算委員會成員的選民,按照第四十條的規定,在總核算委員會實際運作期間及運作結束之後的連續兩日,獲免除上班的義務,為此,該等選民應證明其在投票站執行委員會及總核算委員會工作的事實。”
  首先,關於名稱方面,正確之名稱似乎應為“總核算大會”,因為葡文是用Assembleia,而非Comissão,回歸前之舊《選舉法》在葡文方面皆使用Assembleia這一術語,而中文採用“委員會”,特區成立後照搬,並無考慮箇中問題,因此沿用“委員會”這一術語。由於“委員會”基本上是一個存續期較長、有相對穩定性及以執行特定工作為主旨之一個短期性組織,而現在的“核算委員會”僅是召集有關人士開會,討論及分析關於選票之各種問題而已,工作完成後立即解散。再者,它並無一定架構及持久性,因此,正確之用語應為“總核算大會(或會議)”。
  由於超過一百人舉行會議,“總核算大會”是與各分站之代表逐個逐個開會(其他成員留在會場內等待),研究及分析有關爭議票及廢票之問題,審核該分站之會議記錄,聽取其主席作出之解釋及澄清。這個環節問題不大,但最具爭議的是“核算大會”之會議記錄。假設關於某個票站之廢票及會議記錄出現重大分歧,須進行表決,決議之標準為何?以在場之一百多人之贊成或反對為標準?或僅以核算大會主席及由選委會主席指定之代表之票、再加上有問題之分站之主席之投票為決定標準?在前述之情況下,其他無問題出現之票站主席會提出疑問:我如何知道該票站發生什麼問題?我如何具備正當性參予討論及表決?再者,亦要求我在會議記錄上簽署,就更加不合理!
  這一系列問題如何解決?另外,由於“總核算大會”(委員會)是一個合議機關,理應按《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則處事,若真如此,總核算委員會之工作很易受到牽制,尤其是通過會議記錄時,因為按照現行之處理方法,只製作一個會議記錄,如未符合過半數人之同意,例如過半數人棄權,如何訂立總核算結果?由此可知,現行制度確實存在不少風險。
  因此,有必要在成文法裏清楚界定各分站主席參予“總核算會議”,僅指參與其本身票站有關之工作及作出表決,與其他票站無關,會議記錄亦無需全體人員通過方發生效力15
  (十)對於“總核算委員會”組成,似乎亦有研究之必要。按照現行《選舉法》第128條之規定,總核算委員會由一名檢察官主持(主席),其他委員包括由選委會主席指定之一名代表及所有投票分站之主席組成,人數方面超過一百。作為一個合議組織,在超過一百人之情況下運作上肯定存在不少問題。我們建議修改這種結構,在成員方面可以考慮:
  a)選委會主席及其指定之一名委員;
  b)檢察院之兩名代表;
  c)各投票分站之主席。
  總核算委員會以“分組”形式運作,並連續進行核算工作,即a)及b)項成員先同第一投票分站主席開會,研究及分析該票站之無效票16及在選舉過程中出現之問題(如屬於總核算大會之權限),之後由五人作出決議,並即場製作會議記錄及由各人簽署。完成後立即與第二投票分站之主席開會,形式及程序如上,如此類推。簡言之,如有167個投票分站,則總核算大會有167個會議記錄,之後總核算大會製作一個總會議記錄。這種處理方法之好處在於:
  a)不像目前般,在選舉翌日要求所有分站主席一早齊集到指定之地點,然後輪候與“總核算大會”主席開會。
  b)由於票站主席之人大部份為行政機關之中高級人員,同一時間要求他們齊集開會,但又並非集體討論及分析,而是逐個逐個進行,實有不妥當,且對行政機關本身之運作亦造成一定影響。
  c)在表決時,要求一個票站之主席對其他票站(例如166個站)之情況表態,在法理上難具說服力,亦不合理,因每個分站主席只知道自己站之情況,對其他站之情況不得而知,在不知情況下要求其對會議記錄表決?叫人難以理解。
  (十一)另外,《選舉法》對在選舉期間發生之其他頗為常見情況皆無明示給予答案,實有值得研究之需,例如:
  a)基於電腦科技之發展,利用互聯網及電子郵件進行競選宣傳應如何進行?應遵守那些規則?《選舉法》並無述及。
  今次選舉過程中,選委會按照《選舉法》之既定原則通過一個決議17,作為各組別之一項參考指引,但有必要在立法層面上對此作明示規範。
  其次,由於不少參選組別在選舉前已有本身之網址,故有不少人士知道其網站,在選舉期間利用其網站宣傳及發放政綱,如何解決之?採取全方位開放?或應有基本規則須遵守?外國之經驗告訴我們對在互聯網上作宣傳政綱不宜作全方位開放。
  b)對於為期兩週之宣傳期是否足夠18?有不少人士提出疑問,更有人建議將該期間適當延長。無論延長或維持現行之時間,皆有利弊。如延長宣傳期,對財力豐厚之參選組別肯定有利,相反對財力不足之組別可能是一個大負擔。其次選民之意識及參與度亦是一個考慮因素。
  c)現行《選舉法》對“公眾地方”之表述亦欠缺清晰,往往使不少組別無所適從。例如在屋之玻璃窗上張貼某組別之宣傳,但向街展示,如何處理?
  d)《選舉法》第195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94條第1款所定之罰金,其中規定:
  “候選人及候選名單的受託人,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5;000元至50,000元罰金。”
  疑問在於:
  (1)罰金5千至5萬是否過輕,例如接受50萬違法捐獻,只被罰5萬?
  (2)對於所獲得之非法捐款如何處理?繼續由有關組別處分?
  (3)這個5千至5萬之罰金,是針對每宗違例接受捐款?或在選舉期間之總捐款額?因為只有在選舉後有關組別向選委會提交帳目時才會被發現有否違例情況。
  (十二)a)—到底應由選民自行將選票放入票箱或維持現行法定制度(由執委會成員將票放入票箱)?值得研究。因為在選舉期間不少人反對現行法定制度之規定。
  b)—關於宣傳方法,現行法律基本上沿用舊《選舉法》之制度,但因應時代之步伐,可否容許使用其他宣傳手法,以增加宣傳氣氛,例如容許組別在指定之地點懸掛彩旗,只須遵守選委會所定之規則即可!
  c)—對於立法者無能力或在現階段無意硬性訂立有關規則之情況,可考慮訂立一個開放性條款,在立法層面上承認選委會在這方面有制定指引之權力,但須遵守《選舉法》本身所定之基本原則及精神。藉此明確選委會之指引權。

八、結語


  現行《選舉法》實有完善之需,因為一如上文所述,《選舉法》乃另一部“準根本性”法律,同第二權力中心——立法機關之產生息息相關,確保整個選舉程序清晰、明確及公平至為重要。
  這種修改並不會抵觸《基本法》之規定,尤其是附件二之規定,因為《基本法》附件二之第2款及第3款僅指“選舉方法”,即漢狄比例法這個制度,原則上在2009年前不能改動。但如在2009年後認為其他選舉方法19較適合,可透過法律落實。
  再者,本文所述之問題,大部份乃執行過程中之技術性問題,理解為因《基本法》附件二之規定而不能修改現行《選舉法》,並不科學,亦不合理。
  本文所探討的僅是現行《選舉法》之部份較為明顯之問題,且純從學理上分析,並不排除在其他方面亦有值得研究之內容。
  參考書目:
  (1)《選舉法》之研究,Jorge Miranda,葡國LEX出版社,1995年;
  (2)《選舉訴訟》,Carlos Fraga,葡國大學出版社,1997年;
  (3)《選舉法論叢》(論文集),里斯本,1990年;
  (4)《憲法學》,Gomes Canotilho,Almedina出版社;
  (5)葡國憲法法院1983年至1990年關於選舉上訴之裁判——見葡國政府公報第二組;
  (6)《選舉制度概論》,天地圖書有限公司,1985年。
  註釋:
  1 當然亦有其他與選舉有關之法律,例如2000年12月18日之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8月9日之第2/99/M號《政治社團法》等。
  2 目前澳門仍無政黨法,而有關內容則分別載於《選民登記法》及《結社法》內。
  3 見由Gomes Canotilho著之《憲法學》,第67頁及績後。
  4 與這個內容有關之判決,可參閱葡國憲法法院第322/85號裁判(公布在1986/4/16之葡國政府公報(第二組)上)。
  5 因為《選舉法》第9條第4款規定選委會在總核算工作完成後90日內解散。
  6 見雷競璇:《選舉制度概論》,天地圖書有限公司,第100頁及續後。
  7 與此內容有關之裁判,可參閱葡國憲法法院於90年1月17日作出之第15/90號裁判——B.M.J.393期,138頁(葡國政府公報第148期,1990年6月29日)。
  8 中文本稱為“罰款”(此為行政性質之懲罰),並不正確,正確應為“罰金”——因為屬於輕微違反,具有刑事性質,且由法院科處——見《選舉法》第181條。
  9 雖然在現實裏各個機關或會作適當溝通,但這種溝通很難作為判案或決定之依據,而且法律上亦無將這種“溝通”合法化,故現行制度有檢討之需。
  10 關於同類情況,參閱葡國憲法法院於1986年1月18日作出之裁判(Ac.do p°n°9/86),以及第165/85號裁判(刊登在1985/10/10之葡國政府公報(第二組)上)。
  11 選委會透過第6號指引規範這個內容:
  (I)選舉收入
  “任何候選人及候選名單受託人,可接受純粹作償付或分擔其選舉開支之捐獻,上述捐獻在會計帳目上列為選舉收入。
  為嚴格遵守《選舉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所有候選人及候選名單受託人,在接受任何形式具金錢價值之捐獻時(包括以匿名方式作出之捐獻),除發出憑證證明收取有關捐獻外,亦須清楚知悉及證明捐獻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捐獻可以現金或實物抵付形式,並包括任何金錢實值、有價值證券或其他金錢等同物及任何有價值之報酬。
  所有於選舉期間或選舉期前或後收取、應收取、已開銷或已使用之捐獻,一律計算入選舉收入及開支總額,並遵從所定之最高限額。
  義務服務不視作捐獻,亦豁免被計算為選舉開支。義務服務指由自然人在其私人時間內,自願及無償地、親自提供服務,目的是為使其所提供服務之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或阻礙另一候選名單當選。”
  (Ⅱ)選舉開支
  “1)選舉開支指任一候選名單及其受託人於選舉期間,為使有關候選人在競選中當選,或為阻礙另一候選名單當選,而作出或將作出之開支,不論該支付時間為在該期間內或之後作出,包括直接或間接為上述目的而作出貨品及服務捐贈之價值。
  2)由候選人名單上某一位候選人所作出或其他人代其作出、為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為阻礙另一候選人,或候選人名單或當中任何一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開支,一律視為整份候選人名單而招致之選舉開支。
  下列為常見之選舉開支項目:
  1)因競選活動而聘用之代理人及助理人員之報酬、津貼及交通費用;
  2)向候選名單提供服務之人員報酬、賞金及使用交通工具之開支;
  3)競選活動代理人、助理人員及提供服務之人員在投票日、安排及參與各項選舉活動時之膳食及飲品費用;
  4)設立供參選用之辦事處或工作地點所需之各項開支*;
  *如該場所或不動產由其所有權人免費借出,所有權人必須向選委會提交聲明書,有關表格將由選委會提供,並載明作出虚假聲明之法律責任。
  5)為舉行競選活動而租借場地及所需設備,以及各項安排而引致之開支;
  6)設計、製作、存放及派發各類宣傳品之支出;
  7)為競選而製作、印刷、購置或租用之文儀用品及辦公室設備費用;
  8)為競選目的而購置或租用交通工具之費用;
  9)因參選而產生之郵務費用;
  10)展示及拆除選舉宣傳物品之開支,包括行政當局拆除未獲授權展示之宣傳品所需之支出;
  11)使用傳播媒介、各類可合法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或航空器作競選宣傳之費用;
  12)用於識別競選活動代理人、助理人員及提供服務人員之服飾開支;
  13)為競選活動諮詢法律意見之支出;
  14)為推廣候選人而進行慈善活動之費用。
  (Ⅲ)帳目提交
  “根據《選舉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款之規定,候選人應就已收取之所有捐獻及支出記存準確帳目,並逐項說明。各候選名單之受託人應按照《選舉法》第9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選舉日後三十天內,向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提交有關競選活動之詳細帳目。”
  12 這種情況在過去選舉時曾發生,當時處理方法是將關閉時間順延。
  13 嚴格言之,不應稱為“委員會”,應為“大會”。關於這一點,我們後文分析,但為尊重現行中文文本,我們在此暫且保留“委員會”這一術語。
  14 應特別注意《選舉法》第129條與第132條在用語上之分別:前者指核對票之總數(不對內容作覆核),後者對票作出覆核。
  15 雖然這個制度在回歸前已引用,但一直無人提出這種風險及不當之處。
  16 可參閱葡國憲法法院第319/85(1985/12/26)(於1986/4/15之葡國政府公報上刊登)號裁判,以及第320/85號裁判(於1986/4/15之政府公報(第二組)上刊登)。
  17 該決議明確規定:
  (1)網站不能與其他商業網站掛鈎,不能作商業宣傳(配合《選舉法》第85條第1款所定之原則);
  (2)在法定宣傳期之外不能發放宣傳政綱之電子郵件,尤其是具自動複製作用之郵件。
  18 選委會第3號指引述及這個問題:
  “選舉委員會第3/CEAL/2001號指引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根據3月5日第3/2001號法律(《選舉法》)第10條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議決及通過第3/CEAL/2001號指引,內容如下:
  1.隨著提交提名委員會期間之截止,合條件參與特區成立後首次立法會選舉之直選及間選名單將陸續確定,各候選名單及候選人逐步開展各項籌備工作。
  2.立法會選舉選舉委員會提醒所有候選人及其輔助人員遵守現行法律之規定,尤其是在法定宣傳期(九月八日至九月二十一日)之前應遵守之法律規範。
  3.由於《選舉法》在第75條明確定出宣傳期,故在該期間以外,尤其在該期間之前,以任何形式進行之選舉宣傳活動皆與《選舉法》有抵觸。
  4.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法吸引選民,影響或決定其投票之意向之任何行為(例如宣讀或派發參選政綱,派發任何與參選有關之宣傳品或物品,或在不符合《選舉法》規定之情況下舉行示威及集會等),只能在法定宣傳期內作出,所有在該期間以外作出之宣傳行為,皆為濫用及超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引致在各候選人之間產生一種不平等之情況,違反平等對待及機會平等原則。
  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八日第十四次會議上通過及即日公佈。”
  19 無論《選舉法》第12條第2款或《基本法》附件二,皆使用“方法”(metodologia)這個概念,而非指整個選舉程序不可修改。
  *馮文莊,法學碩士,澳門特區行政法院法官,澳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北京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