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科學的權利和義務統一觀

曹娟娟*

一、澳門居民的含義和構成


  1.1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基本法》第24條第1款對什麼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作了如下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這就明確地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其特定的含義,是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哪些人有資格可以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呢?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以下條件之一的人,才可作為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1.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2.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3.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4.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性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5.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性居住地的其他人;
  6.第5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18周歲的子女。”
  本條第3款接着並規定:“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為了正確理解這一規定的含義,還需明確以下三點:
  第一點:在以上所列的6種人當中,前2種人指的是中國公民,第3、4種人是指葡萄牙人,第5、6種人是指中國公民和葡萄牙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其子女。
  第二點:對第2項中的中國公民、第4項中的葡萄牙人和第5項中的其他人,均規定了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連續居住7年以上。“通常連續居住”這一概念,包括兩層意思:第一必須是指澳門合法居住,而不是非法入境,第二是指由於某種原因,如到其他國家或地區求學,暫時離開澳門的,也作為“通常連續居住”。而第4、5項中,還規定需按照法定手續表明自己是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
  第三點:與《香港基本法》關於永久性居民的規定作一比較,《澳門基本法》的上述規定有以下的一些特點。
  1.對中國公民的規定,在內容上是相同的,但在表述上有所不同:《香港基本法》作了三項規定,而《澳門基本法》將三項拼為兩項。原因是在起草這一條的過程中,有的意見提出,希望把“中國公民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是永久性居民”規定得更具體更明確些。
  2.《香港基本法》除了規定中國公民外,只規定了非中國籍人,而《澳門基本法》對葡萄牙人作了專門規定。
  3.《香港基本法》規定了“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主要無國籍人,《澳門基本法》未作此規定。
  此外,對未成年子女年齡的規定,《香港基本法》為21歲,《澳門基本法》為18歲。以上3點,除第1點外,其餘均根據香港和澳門兩個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均反映出兩地不同的實際情況。
  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根據基本法第24條第4款的規定:是指“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的區別在於,是否有資格享有居留權。永久性居民享有居留權,有資格獲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非永久性居民不享有居留權,有資格獲得的是澳門居民身份證。
  “居留權”一詞,在《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中第9節中,使用了這一概念,在起草《澳門基本法》中,也使用了這一概念。這一概念是一個特定的概念,與一般居住權的概念不同,是指依法享有在該地居留,不被遞解出境的權利。澳門永久性居民享有這種權利,而非永久性居民不享有這種權利。這是界定兩者區別的一個重要方面。
  1.2中國公民和非中國籍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為劃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非中國籍人,提出了以下標準:
  1.2.1中國公民資格的確認
  我國憲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這一規定,表明了中國公民,就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國籍法對什麼是具有中國國籍,作了具體規定。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同時,還在第4條進一步明確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澳門既然是中國領土的一部份,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澳門,自然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中國公民。根據國籍法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而不是出生在澳門,也應是具有中國國籍的中國公民。
  1.2.2外籍居民申請中國國籍的條件和程序
  關於非中國籍的人對中國國籍的取得,我國國籍法第7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1)中國人的近親屬;(2)定居在中國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根據這一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非中國籍人,符合以上規定條件的,根據申請批准,可以加入中國國籍。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居民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第7/1999號法律),“一、只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可申請加入中國國籍。二、為著上款之目的,申請者須:(一)遞交是中國人的近親的證明文件或者有正當理由加入中國國籍;(二)除無國籍者外,須遞交具有外國國籍的證明;(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出的從發出之日起不超過90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前曾在其他地區居住6個月或以上,且在該地區居住時已滿16周歲者,還須遞交申請人原居地發出之日起不超過90日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四)證明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如屬未成年申請者)具有經濟能力。”(第四條)
  這意味着,生活在澳門特區的外籍居民有意申請成為中國公民時,其先決條件是這類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必須具備永久性居民身份。同時還要遵循一定法律程序:遞交是中國人的近親屬的證明或正當理由;外籍人士應遞交外國國籍證明;在澳門時限不超過90日的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如在澳門特區居住前曾在其他地區生活超過6個月且年滿16周歲,則應遞交原居地時限不超過90日的無犯罪紀錄證明;以及遞交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具有經濟能力的證明。依法受理上述申請的部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身份證明局,該局局長對國籍申請的審批行使自由裁量權。
  1.3澳門居民和其他人
  除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外,就是其他人。當然,這裡講的“其他人”,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其他人,而不是指居住在其他國家、其他地區的人。“其他人”可以理解為包括中央政府派駐澳門特區的工作人員、外國派駐澳門的領事及工作人員、來澳出席會議和演出比賽活動的人員、來澳旅遊渡假的人員,但絕不包括非法入境者。在澳門的其他人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的區別在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依法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而其他人不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二、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2.1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範圍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以權利和自由的內容為標準,可以把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分為五大類:第一類是政治權利,包括平等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結社、示威的自由權、三個國際人權公約保障權、葡裔居民正當權益受保護權。第二類是人身權利,包括人身自由權、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保護權、人格權、住宅不受侵犯權、通訊自由權、遷徙、旅行、移民權、訴訟權及獲司法補救的權利。第三類是經濟與工作權利,包括私有財產被保護權、私人及法人財產及外來投資受保護權、就業自由權、學術及創作自由權、合法土地契約權、辦學自由權和專業資格受保護權。第四類是社會保障權利,包括婚姻自由及自願生育權、社會福利及退休保障權、婦幼老殘受保護的權利以及選擇院校及境外留學權。第五類是其他權利,應該説,基本法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是相當充份的。包括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以及原有法律關係被保護權。
  2.2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廣泛性和多層次的保障
  《澳門基本法》第三章共21個條文,其中除1條規定澳門居民定義,1條規定澳門居民義務外,19個條文都是關於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內容是十分廣泛的,為了全面了解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還必須對基本法關於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其他一些規定進行綜合性分析,才能進一步了解它的廣泛性以及在保障方面的多層次性。主要表現在以下九個方面:
  (一)權利的主體十分廣泛。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不僅澳門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人也依法享有各種權利和自由。除某些權利只能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享有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其他人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的範圍也是相當廣泛的。同時不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中國公民依法享有各種權利和自由,非中國籍人也依法享有各種權利和自由。並且,有些權利,如:非中國籍的澳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是在其他國家的外籍人士所不能享有的。因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非中國籍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範圍也是相當廣泛的。
  (二)享有權和自由的範圍十分廣泛。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包括財產所有權、參與國家事務管理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政治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遷徙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選擇職業的自由、從事教育和學術自由、訴訟權利、福利待遇和婚姻自由等。這些權利和自由,包括了政治、人身、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各個方面,因而十分廣泛,即使同任可其他先進國家憲法所作的保障,也不遑多讓。
  (三)基本法在總則中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這一規定顯示,國家把保障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作為一條基本原則而載入基本法。
  (四)強調了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所有權利和自由。從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條文結構來看,除在第25條至第39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作了規定,基本法還在第41條規定:“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現在,在澳門的原有法律中,已有一些規定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這些法律只要不與《澳門基本法》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的,都可以繼續適用。同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還可以《澳門基本法》為依據,制定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
  (五)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澳門居民已受到保障的權利和自由繼續受到保障。基本法在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之後,又在第40條第1款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實施。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各項規定,已概括了以上三個公約的主要內容,這裡再對三個國際公約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關係作一原則性規定,這就為更加廣泛和全面地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提供了多一層的保障。該條第2款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第1款規定抵觸。這一規定具有兩重含義: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只有法律才能加以限制,二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制定有關法律必須遵守一定的前提,這就是不得與本條第1款規定抵觸,也就是説,必須符合第1款規定的三個國際公約適用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的精神。十分明顯,這一原則規定,對於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六)強調了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是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則,因此,世界各國憲法一般都加以規定。例如: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6條規定:法律對於所有的人,無論是施行保護或處罰都是一樣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意大利1947年憲法第3條規定:全體公民,不問其性別、種族、語言、宗教、政治信仰、個人地位及社會地位如何,均有同等的社會身份,並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我國1954年憲法和1982年憲法都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面前)一律平等。《澳門基本法》根據《中葡聯合聲明》所載內容,在第25條中明確規定: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的適用和遵守上一律平等,而不是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可以針對不同的情況和不同的人,制定不同的法律或作不同的法律規定。例如,基本法對澳門永久性居民、非永久性居民和其他人,對中國公民和非中國籍人所作出的某些不同的規定,就有其特定的針對性。
  (七)基本法在第三章中還規定:“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第42條)。實際上,基本法第三章所有關於居民權利、自由、義務的規定,都是適用於居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或者説,對他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是同樣充分的。這裡,所以要根據《中葡聯合聲明》所載的內容,對保護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的利益作了專門的規定,主要精神在於確保政權的平穩過渡,並有利於澳門居民的團結,有利於澳門的穩定和繁榮。
  (八)基本法第三章在著重規定了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後,然後對其他人專設一條,明確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其他人也都可以平等地享有。
  (九)在其他章節中通過規定相應的制度和政策進行保障。如在“經濟”一章中對私人和法人財產的保護制度,在“教育科學文化等”一章中規定的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的制度及政策等,使得居民應該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具有多層次性。
  (十)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不僅在權利的主體和內容上具有廣泛性,而且在保障的廣度和深度上具有多層次性。這種保障不僅表現在基本法的總則中,把它作為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一條基本原則,而且還在有關章節中規定了保障權利和自由相關制度和政策,更重要的是設專章規定了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並且從第三章條文規定的結構來看,如前所述,保障也是多層次的。通過上述多層次的規定,得到廣泛和全面的保障不僅是澳門居民的民主權利,而且也為身為特別行政區主人翁的澳門居民依法履行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歷史使命,創造了廣闊空間。

三、基本法關於基本權利和義務規定的特點


  3.1體現“一國兩制”,符合澳門實際
  根據基本法總則的規定,特別行政區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以基本法為依據。這就從總原則上,確立了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與內地有所不同的特點。基本法正是遵循這一立法總原則,規定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如規定居民享有自願生育的自由,不規定計劃生育的義務,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等等。這種不同,具體地體現了“一國兩制”。此外,基本法從澳門實際出發,在對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中增加了一些新的內容。如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婦女的合法權益受特別行政區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居民依法享有社會福利等等,充分反映澳門居民的意願。
  3.2權利主體的多樣性
  一般情況下,享有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主體是本國的公民。由於特別行政區實行“一國兩制”的特點和居民有中國籍居民和非中國籍居民、有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組成的特點,決定了享有基本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多樣性。一方面,不論他們具有何種身份,都是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主體。另一方面,由於他們的身份不盡相同,他們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的範圍有所區別。如,中國籍的居民可享有參加國家事務管理的權利,非中國籍的居民不可行使此項權利。永久性居民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非永久性居民卻不能行使。權利主體的多樣性,決定了行使權利的差異性。這是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一個顯著特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也就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才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主體。憲法第32條第3款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至於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憲法對他們在總綱作了以下的專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而根據《澳門基本法》,在澳門居民中,除了中國公民外,還有非中國籍的人,除了澳門居民外,還有在澳門的其他人。他們都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享有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3.3權利內容的廣泛性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享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十分廣泛的。第一,體現在基本法規定的內容中。根據基本法規定,在政治權利方面,居民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新聞、出版自由、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自由;在人身權利方面,居民享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禁、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受保護;在個人自由方面,居民享有通訊自由和秘密,遷徙自由、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旅行和出入境自由,信仰自由,婚姻自由,自願生育自由;在財產權方面,居民享有私有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財產時得到補償的權利;在社會、文化、經濟權利方面,居民享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在法律方面,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法處罰。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決前均假定無罪等等。第二,體現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規定繼續有效上。上述國際公約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居民繼續可以享受。第三,雖然在基本法和國際公約中沒有明確列明,但在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制定具體法律實施時,其法律所包含的權利和自由,居民可以依法享有。
  澳門居民與內地公民相比,在享有基本權利方面顯然有很多超越,在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年滿18周歲的公民,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兄、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34條)。而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只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才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26條)。在人身自由方面,憲法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第37條)。而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指留、監禁;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非人道的對待(28條)。《澳門基本法》中,不僅規定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有遷徙的自由,而且有出入境的自由,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澳門居民,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第33條)。在子女的生育方面,憲法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第49條第2款)。而《澳門基本法》則規定,居民的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的保護(第38條)。基本法所有以上這些規定,都是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的,使澳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3.4權利保障的充分性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僅是廣泛的,也是由法律充分保障的。首先是基本法的保障。基本法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礎,制定法律和法規須以基本法為依據,只有符合基本法的才有效。任何抵觸基本法的法律、法規均將無效。因此,基本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法剝奪的,這是一種絕對的保障方式。其次,是相關法律的保障。基本法在規定許多權利和自由時,明確指出需制定法律予以保障,沒有相關法律的,要制定,法律不完善的,要修改和補充,健全法律保障的體系。而且,基本法還規定,權利和自由只能依法律限制,非法剝奪和限制居民的權利和自由的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再次,特別行政區有義務制定政策,創造條件,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實現。如,基本法規定,政府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保障。再如,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以促進和保障居民的福利等。
  3.5澳門居民基本義務的特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包括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國家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的義務、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保衛祖國、依照法律服兵役的義務和依法納税的義務。基本法第44條規定:“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作這樣的規定,也是根據“一國兩制”的方針和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的,主要不外有以下幾方面的考慮:
  (1)由於實行“一國兩制”的方針,憲法雖然從總體上説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是憲法有關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規定不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全國性法律也只是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因此,不便統一規定澳門居民有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
  (2)由於澳門居民中不但有中國公民,還有非中國籍的人,因此,憲法中有關中國公民的一些基本義務,如中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在基本法中也不便統一規定為澳門居民的基本義務。
  (3)澳門居民必須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在其他有關條文中已有體現。如基本法第2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等。
  (4)關於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既然基本法規定他們有依法參加國家事務管理的權利,自然有遵守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的義務。我國憲法規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第55條第2款)這裡,憲法強調了依照法律服兵役。在基本法附件三中沒有列舉《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因此,可以認為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沒有服兵役的義務。根據基本法第18條和第44條的規定,澳門居民和其他人有義務遵守以下法律:
  1.《澳門基本法》,這是全國人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的基本法律,規定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
  2.基本法第8條規定的與基本法不相抵觸的澳門原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3.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
  4.基本法附件三列舉的全國性法律,包括《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等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
  5.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有關全國性法律(第18條第4款)。
  關於澳門居民和其他人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問題,前已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作為一個整體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效的法律,基本法的序言和總則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都體現了這種精神。因此,從總的方面説來,澳門居民和其他人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但是,由於國家對澳門實行“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憲法中的某些具體條文,主要是指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的規定,自然不適用澳門居民和其他人。此外,《澳門基本法》第二章規定: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第22條第3款)。因此,第三章對此未再作專門規定,也是適宜的。

四、《澳門基本法》與《香港基本法》關於權利規定的比較


  4.1關於是否設立死刑的原則
  基本法在死刑存廢問題上的基本精神,在起草基本法第28條的過程中,由於死刑是一個十分複雜而重大的問題,考慮到世界上關於死刑存廢的理論和實踐,從澳門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照顧澳門各界人士意見,因此對死刑問題未作規定,在條文中既未明確規定在澳門設死刑,也沒有像《香港基本法》關於禁止“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那樣的表述,沒有明確規定在澳門不設死刑。根據第28條的規定,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實行死刑,其基本精神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可以繼續保留不實行死刑的制度。由於澳門現行的法律規定不實行死刑,根據基本法第8條關於澳門原有的法律除與基本法相抵觸者外予以保留的規定,1999年以後可以繼續不實行死刑。由於基本法並未明確規定將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死刑,因此,保留澳門原有的不實行死刑的制度,與基本法並不抵觸。
  第二,如果將來澳門客觀需要實行死刑,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修改原有的不實行死刑制度,規定實行死刑,也是符合基本法的,因為基本法並未明確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設死刑。
  第三,既然基本法對是否設死刑的問題未作明確規定,將來澳門特別行政區既可保留原有的不實行死刑的制度,也可以根據當時實際情況修改原有制度,規定實行死刑,因此,如果在澳門現行的立法中規定“在任何時候均不得設立死刑”,那顯然是與基本法相抵觸的。
  由此可見,基本法對是否設死刑的問題,採取了十分慎重的態度,考慮得相當周到和全面。主要表現在:(1)考慮到澳門現行的不設死刑的制度;(2)考慮到將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客觀情況可能發生變化的需要、適應穩定和繁榮的需要。(3)考慮到澳門各界人士在死刑存廢問題上的各種意見。(4)尊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由其立法機關將來根據客觀需要來決定死刑存廢的問題。(5)保證了基本法在死刑問題上應有的穩定性、適應性和靈活性。
  4.2關於罪刑法定原則的規定
  葡萄牙憲法第29條第一款也規定:任何人如非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被之前法律規定應予懲罰,則不得受刑事判決;如之前之法律未定其前提,亦不得遭受任何保安處分。這些規定,強調了定罪科刑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對於保證法院依照法律的規定、正確審理刑事案件、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起着積極的作用。
  《澳門基本法》把罪刑法定的原則寫入“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作為澳門居民基本權利的一項基本原則,對於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以至推進依法治澳,有着重要的意義。
  4.3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
  基本法第29條第2款規定:“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盡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這一規定,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原則。在《香港基本法》中,也有無罪推定原則的規定。該基本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兩個基本法對無罪推定的規定,內容基本上相同。不同的是,《香港基本法》把這一原則作為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規定在“司法機關”一節中;而《澳門基本法》則作為居民基本權利的一項基本原則,規定在“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更具積極性。
  4.4關於人身保護令的規定
  基本法第28條規定:“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這一規定,也是《澳門基本法》關於居民權利和自由規定的一個特點。《香港基本法》關於居民的權利和自由中,沒有關於人身保護令的規定。
  英國1640年的《人身保護法》和1679年的《人身保護修正法》等規定,除非證明犯有刑事罪或負有民事債務,任何公民如遭拘禁,都有權請求法院向監獄長頒發人身保護令,命其交出被拘禁者並説明其被拘禁的理由,以法院裁決其拘禁的理由是否充分,確定將被拘禁者送回監獄、准許保釋或予以釋放。根據人身保護令,一個被非法監禁而獲釋的人不得以同樣的罪名再被監禁或拘留。
  葡萄牙憲法第31條也規定:“對於非法監禁或拘留,可根據情況向法院或軍事法庭申請頒發防止濫用權力的人身保護令”。同時,葡萄牙憲法還具體規定:人身保護措施可由本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權利的公民申請採取;法官應予8日內在當事雙方均到場的聽訊中對申請人身保護令的要求作出裁決。
  在起草關於保障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條文規定中,根據一些澳門人士的意見,從澳門的實際情況出發,參照一些國家憲法關於人身保護令的規定,增寫了人身保護令內容。在《澳門基本法》中寫進了人身保護令的內容,對於防止濫用權力及保障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及保障居民的人身自由,有着重要的意義。
  4.5關於名譽權和隱私權的規定
  基本法第30條除在第1款中對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作原則性規定外,還在第2款中規定:“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這一規定,也是《澳門基本法》關於權利和自由規定的一個特點。在《香港基本法》關於居民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沒有這一規定。
  葡萄牙憲法對個人名譽權和隱私權作了規定。該憲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承認人人均有個人身份權、民事資格權、公民資格權、名聲和名譽權、肖像權、言論權、私人生活及家庭生活隱私權”。
  隱私權是指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將人的私生活非法公開的權利請求。例如,葡萄牙憲法規定:以非法干預私生活、搜查住所、侵犯通信或電訊等手段而獲得的證據一律無效(第32條第6款);不得利用電腦記錄處理有關私生活的材料(第35條第3款)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
  在《澳門基本法》中寫進了保障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對於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有着重要的意義。
  4.6關於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規定
  基本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這一規定,強調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這是《澳門基本法》關於居民權利和自由規定的一個特點。在《香港基本法》關於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沒有這一規定。
  葡萄牙憲法第36條也規定:人人均有建立家庭和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締結婚姻的權利;配偶雙方在民事和政治行為資格以及撫養教育子女方面具有同等權利和義務。這些規定,對於反對男尊女卑、實行男女平等、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有着重要的意義。
  在《澳門基本法》中,寫進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為將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完善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立法,提供了法律基礎。這對於在澳門進一步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實現男女平等、充份調動婦女的積極性、促進澳門的繁榮穩定有着重要的意義。
  4.7關於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規定
  基本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照顧和保護”。這項規定,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關於居民權利和自由規定的一個特點。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關於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沒有以上這些規定。
  葡萄牙憲法對保護兒童、青年、老年人和殘疾人都作了規定。
  我國憲法和法律十分重視對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保護,並對此作了許多規定。
  在保護未成年人方面,1991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在該法中規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保護未成年人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是:(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3)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4)教育與保護相結合。該法還對未成年人的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以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在保護老年人方面,我國於1978年6月頒佈了《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以後又陸續制定了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對工人、幹部的退休條件、退休費等,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在保護殘疾人方面,1990年1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殘疾人保障法》,規定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
  由此可以看出,《澳門基本法》第38條第3款關於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規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保護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立法提供了法律基礎,對於保護澳門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有着重要的意義。
  4.8關於保護葡萄牙後裔居民利益的規定
  在澳門存在一部份葡萄牙後裔居民,他們是澳門居民中的一部份,與其他居民一樣平等的享有基本法規定的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考慮到他們仍具有一些特殊的情況,所以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承諾,“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並尊重他們的習慣和文化傳統”。《澳門基本法》第42條用法律形式規定,“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這充分體現中國政府對保護葡萄牙後裔居民權益和文化傳統的重視。《澳門基本法》不僅作了上述的原則規定,而且在其他章節中的規定亦體現了這一精神。如,《澳門基本法》第一章總則第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也是正式語文”。這裡考慮到的其中一個因素就是澳門存在葡萄牙後裔居民,尊重他們的語言文化和照顧其生活和工作需要。又如,第四章第69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去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只要是澳門永久性居民,不論是中國籍還是葡籍,均可擔任議員。根據第88條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的選用的規定,外籍法官可以被聘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官,按照第99條、100條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政府的公務員,包括非中國籍的公務員均可留用。特別行政區還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並可聘請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充分照顧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再如,《澳門基本法》第六章第122條規定,澳門原有的各類學校可繼續開辦,均有辦學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所以,澳門現在的葡文學校,將來可以繼續開辦,繼續教授葡文等等。
  總之,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權益和文化傳統是得到充分保障的,中國政府的政策是希望葡萄牙後裔居民留在澳門,發揮他們的才能和特長,在不同的領域裏繼續為澳門社會服務,為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發展作出貢獻。

五、《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的保障


  在《澳門基本法》起草過程中,澳門居民均十分關注基本法是否應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澳門的問題。雖然葡萄牙加入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但並未宣佈在澳門地區適用。所以在《中葡聯合聲明》中未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澳門的問題,澳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也未就此作出相應的規定。但是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在徵求澳門各界人士的意見時,注意到了這個問題,並積極地推動這個問題的順利解決。後經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的磋商,基本上就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有關內容適用於澳門地區達成了共識。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居民基本權利和義務專題小組提出修改澳門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建議,增寫一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澳門居民享有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後來,上述規定正式成為《澳門基本法》第40條。事實説明,基本法對保護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是高度重視的,不存在某些人説起草委員會漠視澳門居民的意願,忽視居民權利和自由的問題。
  根據基本法第40條的內容,不難理解,國際法的相關保障已經得到基本法的確認:第一,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澳門的適用將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內容,澳門特別行政區將結合澳門的實際情況,分別地制定具體的各類單行法律給予保障。第二,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將受到法律的保護,而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受到限制,只能是法律的限制,任何機關和個人不能非法限制或剝奪居民的權利和自由。但是,法律的限制也不能與兩個人權公約在澳門適用的有關規定抵觸,這對保障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意義重大。

六、對社會保障權的關注與居民基本權益的維護


  6.1澳門居民社會保障權的發展
  澳門的社會保障經歷了從慈善救濟到公民權利的發展過程。早期澳門地區對貧窮人士的救助基本上來源於宗教團體、民間團體和部份富有人的慈善救濟。像天主教會的仁慈堂已有400多年歷史,鏡湖慈善會和同善堂都有100多年歷史,它們都有過重要貢獻。這些慈善救濟往往都是臨時性的,資源的調配也較分散,並沒有形成完善的制度,靠着人們的宗教信仰和慈善人士的捐助才得以維持,受到救濟者往往感念施捨者的慈善和愛心,很少有人認識到得到政府和社會的經濟和物質幫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有關社會保障方面的立法,在澳門可以追溯到1930年,澳門政府在1930年制定了慈善印花法例,將該印花收入作為資助救濟難民、孤兒及貧民的基金。1該法例保證了救濟基金的來源,而對居民享有社會保障權沒有涉及。在澳門回歸前,澳門沿用葡萄牙的法律,根據葡萄牙憲法的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險,因此在上個世紀80年代,澳門居民的社會保障權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在民間團體和個人慈善救濟之外,由政府承擔責任的社會保障體系得以建立。澳門回歸祖國後,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予以保留。因此,澳門原來有關社會保障方面的制度可以繼續實行。澳門居民的社會保障權為《澳門基本法》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社會保障方面的其他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所保護。
  在當前,澳門的社會保障制度仍在完善過程中,一方面,各種民間性社會保障服務已有一定基礎,另一方面,政府的社會保障和勞工服務在基本法規範下也得到重視。相信隨着經濟的全面復甦和加速發展,進一步打好基礎,未來特區多元化的社保服務體系,將為澳門居民基本法權益的維護提供一個有利條件。
  6.2基本法對社會保障權的規定
  《澳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本大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都要以基本法為依據。
  《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居民享有的社會保障權是全面的。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第39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第130條)。社會福利一般是指政府對部份居民在年老、生病、失業、殘廢、死亡等特殊情況或家境貧困情況下,對其本人或家庭給予一定金額的經濟補貼或其他優待,如發放失業金、退休金、養老金等,使之可以維持正常生計的行動組合。因此,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有關法律時,必須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充分保障澳門居民依法享有相應的社會福利待遇,尤其應當注意保障勞工的福利待遇,逐步完善勞工的退休制度,使每一個為社會作出貢獻的勞動者都能合理分享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的成果。
  6.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澳門的適用
  1992年經葡萄牙共和國議會第41/92號決議,將葡萄牙批准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延伸在澳門適用。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回歸後,該公約繼續在澳門有效。2作為在澳門仍然有效的國際公約,《經社文公約》的規定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公約提出了社會保障權利,承認人人有權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確認人人享有免於饑餓的基本權利。3
  居民享有基本的社會保障權利,是當今發達國家的一個重要標誌。澳門特區經濟與社會發展同國際先進水平尚有較大距離,但澳門至今已具備一個相對不低的基礎,而且在基本法保障下,未來發展的前景是可以寄望的。故此,隨着未來發展目標的一步步達致,澳門居民享有社會保障權利的機會將必然逐步提高。

七、完整的權利義務觀


  基本法強調的居民權利,一是依法保障原則,二是普通保障原則。基本法第三章雖然用19個條文對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作出保障,而只用一個條文規定其義務,但基本法規定的義務具有廣泛適用原則,只要遵法守法,依法辦事,其他當然不在話下。
  為了有效地行使當中權利,作為當家作主的特區居民一定要不斷提高“一國兩制”意識,提高基本法意識,作好依法治澳中的自我定位,成為民主和諧社會的積極建設者,也要成為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統一論的體現者。
  《澳門基本法》在澳門實施已兩年多,其制定已經九年時間,從實踐中證明基本法是一部體現“一國兩制”、有重大創新的好法律,它初步實施是成功的。同樣地,香港回歸祖國比澳門早兩年時間,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已經五年多,但貫徹《香港基本法》的爭議比貫徹《澳門基本法》為多,香港“居權案”問題已困擾香港政府四年時間,從終庭就有關條文上之判決,港府開先河要求人大解釋基本法,法律和法治的爭論,是圍繞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展開。作為操守法律的最高“把關者”,法院顯然不能因就政府意向、或社會上的利益衝突而在解釋和執行法律上作出遷就,所以,政府之任何措施,也必須有法律依據,絕不能淩駕於法律之上。“一百六十七萬”這個龐大的數字,的確十分驚嚇人,香港市民大眾自然會聽從政府,希望提出“快捷”解決問題之方法,修改基本法是可行以考慮之一個選擇,在條件尚不成熟情況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是個變通的處置辦法,這並非是可以常用的辦法。直到現在,這個問題不清晰仍然在香港社會上導致許多民生問題及社會問題的產生。相反地,《澳門基本法》在第24條規定則比較清晰,致使《澳門基本法》的實施比較成功,這可能是《澳門基本法》起草時參照並改善了相關條文之故。而澳門和香港基本法第24條的分別主要在於:規定港人在內地子女在出生時,其父或母必須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才可享有居港權。《香港基本法》第24條的頭三項規定,香港永久性居民為:(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三)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原起草委員許崇德教授表示,《澳門基本法》第24條條文表述比較清楚,説明“境外生的小孩,他必須在生下來的時候,其父或母就已是澳門永久性居民。”《澳門基本法》第24條頭兩項有清晰的規定,澳門永久性居民為:(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中國籍子女;(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7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許崇德教授認為,香港終審法院有終審權,已經判決的事情不可以再翻過來,但內地部門因應終審庭判決而作的初步安排是明智及可行的,因內地出入境部門限制出境人數,可避免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蜂擁來港,對香港社會造成沉重的壓力。正因《澳門基本法》對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保障比較《香港基本法》為大,澳門“九九”回歸前的移民潮沒有香港那麼嚴重,澳門居民普遍對回歸充滿信心,另一方面,隨着澳門回歸祖國“一國兩制”及“澳人治澳”的貫徹實施,在澳門回歸一年後,澳門更出現明顯的“回流潮”,許多在“九九”回歸前離開澳門,到其他國家居留的澳門人,都紛紛回流返澳。從這一點足以證明澳門居民及以前移民他國的澳門人都對基本法能保障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認同。本人和幾位朋友更透過隨機抽樣的方法,以電話訪問形式,成功訪問400名澳門居民,探討不同齡、不同教育程度、不同階層人士對《澳門基本法》能夠保障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認同,特區政府貫徹實施“一國兩制”及“澳人治澳”,並且維持50年不變的信任程度。
  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廣大居民來講,實踐“一國兩制”,貫徹實行基本法依然是任重道遠。為確保依法治澳目標的實現,確保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得到不折不扣的保障,繼續深入認真地學習、領會基本法,全面而準確地理解基本法規定,並約束自己、指導自己行動,是至關重要的。關於日後《澳門基本法》的推廣方面,其實,具有很高代表性和重大影響力的澳門基本法推廣協會,已經不斷地為澳門基本法的推廣作出很大貢獻。這一點是可以肯定,在過去基本法推廣協會不斷地舉行各式各樣的推廣活動,包括座談會、基本法培訓導師班、製作基本法宣傳光碟、研討會、徵文比賽、攝影比賽、園遊會等等,都是向澳門居民推廣基本法,加強澳門居民對基本法的認識,並且在推廣基本法過程中訓練培養專業導師和骨幹力量。隨着基本法推廣工作的不斷深入,本人相信,日後會不斷湧現更多不同年齡、不同教育程度以及來自不同階層的、對《澳門基本法》有較強認知感的愛國者;大家在“一國兩制”的指引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穩定、發展、繁榮,也為自身基本權益的更好實現而團結奮進、自強不息,勢將形成一股推動社會加速進步的巨大力量。
  註釋:
  1 葉炳權:《澳門社會保障制度》,《行政》第12卷,總第46期,第1215頁。
  2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9條及第11條。
  3 同上。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綜合法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