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與中國內地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比較研究

葉青*

  強制措施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刑事訴訟制度,它既關係到刑事訴訟能否順利進行,又對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狀況有着至關重要的影響。因此,各國(地區)刑事訴訟法無不對強制措施進行周密、詳盡的規定。中國內地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也對強制措施這一章作了重大修改:完善拘留條件,取消收容審查;降低逮捕的適用條件,強化逮捕的適用程序;完善拘傳、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具體程序;補充規定了公、檢、法對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撤銷或變更的程序,賦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辯護人對超過法定期限的要求解除權。這些修訂對於規範強制措施,使其更符合刑事訴訟的需要,無疑具有重大的意義。
  為了保證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能夠得到很好的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六機關於1998年1月19日共同制訂《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六機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9月8日頒發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9年1月18日頒發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公安部於1998年5月14日頒發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公安規定》),這些司法性文件,又對強制措施問題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定。有的對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不太明確的地方進行了解釋和説明,有的進一步細化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於強制措施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也無疑具有積極意義。
  中國內地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採取的在一定期限內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強制方法。具體有五種: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另外還規定了同強制措施有密切關係的兩種措施:扭送和通緝。
  從司法實踐看,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制度應當由三部分構成:一是對人的強制措施;二是對物的強制措施;三是對隱私權的強制措施。中國內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實際上是對人的強制措施,是一種狹義的強制措施。對物的強制措施如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立法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偵查”程序中;對隱私權的強制措施,如監聽、監控、採樣、派遣秘密偵查員等立法基本未作規定。《澳門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5條對電話監聽則作了明文規定。對適用秘密監聽的案件範圍作出了嚴格的限定,只有重大的刑事案件才能適用,並且必須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許可方能進行。
  中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具有如下特征:
  1、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定的專門機關適用。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法定機關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和監獄,在偵查其管轄的案件時,也有權實施強制措施。除上述法定機關和法律授權機關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實施強制措施。
  2、強制措施具有特定的適用對象。特定的適用對象是指強制措施只能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對其他訴訟參與人,即使其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或有妨害訴訟的行為,只要不犯罪,就不得對其適用強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對其作出相應的處理。
  3、強制措施的適用具有特定的目的。適用強制措施的目的在於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即防止被適用對象可能實施的逃跑、匿藏或偽造、毀滅證據及串供等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否則,就沒有必要適用強制措施。可見,並不是對每一個被刑事追訴者都必須適用強制措施。
  4、強制措施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適用。依照法律規定適用,是指按照法定的強制措施的種類、條件、程序、期限等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共有五種,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訴訟法對每種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及期限等都有具體規定,適用時必須按法定的條件、程序及期限進行,否則是違法的。
  中國內地公安司法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時既要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進行必要限制,又要注意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項合法權利;對於必須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既應當堅決、果斷地採取強制措施,同時又要注意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不能濫用。此外,公安司法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時,還應當全面考慮以下各因素:
  1、犯罪嫌疑人、被告所實施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一般說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實施的行為對社會危害性越大,說明其人身危險性越大,就應對其適用相應的強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可能性,就應對其適用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強度要與這種可能性的大小相適應。
  3、公安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的調查情況和對案件證據的掌握情況。適用各種強制措施都有一定的法定條件,公安司法機關通常是根據對案件的調查情況和對案件證據的掌握情況來判明是否符合適用強制措施的條件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個人情況有時也是適用強制措施應考慮的因素,諸如他們的身體狀況,如是否為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等。
  澳門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為強制措施的有六種:(1)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2)擔保;(3)定期報到之義務;(4)禁止離境及接觸;(5)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6)羈押。澳門刑事訴訟法盡管未將拘留列入“強制措施”,但實質上也是一種暫時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拘留分為現行犯拘留和非現行犯拘留兩種。
  以下筆者試就中國內地與澳門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主要強制措施作一比較分析,以期引起兩地學者和司法人員的研究,並達到互相借鑒以促進兩地立法和司法發展。

一、逮捕和羈押


  中國內地刑事訴訟法所稱逮捕,在澳門則稱為羈押。所謂逮捕,是指對有犯罪重大嫌疑且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和可能逃避、妨礙偵查和審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時間內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羈押於一定場所的一種強制措施。逮捕是五種司法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
  適用逮捕的條件。中國內地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逮捕,必須同時具備如下三個條件:(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又據六機關《規定》第2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適用逮捕的程序。司法實踐中,適用逮捕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統一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決定的,也必須由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在偵查中認為需要逮捕時,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適用逮捕,分別由檢察長和法院院長決定。重大案件必須提交檢察委員會、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或決定逮捕的文書後,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並執行逮捕。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對於抗拒逮捕的,執行人員可以使用適當的強制方法,必要時可使用武器。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人民法院、人民檢查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逮捕後的羈押期限,根據中國內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階段,一般案件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届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案院批准延長1個月(第124條)。下列4種類型的重大複雜案件在上述法定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第126條)。上述4種類型的重大複雜案件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經延長2個月後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第127條)。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因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延期審理(第125條)。其延長的期限,法律未作限制,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案情決定。
  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羈押期限一般為1個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第138條)。如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在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重新計算期限(第140條第3款)。
  在人民法院審判階段,羈押期限一般為1個半月。屬於上述第126條規定的4種類型的重大複雜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1個月(第168條第1款)。如人民檢察院需要補充偵查的,則在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重新計算期限(第168條第3款)
  對逮捕羈押超過法定期限的,被逮捕人及其委托的律師、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要求解除逮捕。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予以釋放或改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澳門適用羈押的條件和程序。澳門刑事訴訟法對適用羈押的條件有嚴格的規定。只有當法官認為其他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才可命令將嫌犯羈押。羈押嫌犯,首先必須具有下列危險性情形之一:
  (1)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2)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
  (3)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其次,適用羈押還必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有強烈跡象顯示犯有故意犯罪並可判處最高刑超過3年徒刑的;
  (2)嫌犯曾非法進入或正非法逗留澳門,或正處於移送或驅逐出境之程序。
  但據《澳門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特定的嚴重犯罪,則不論是否具有危險情形,法官都必須對嫌犯採取羈押措施。這裏所謂的特定的犯罪是指:1、以暴力實施的犯罪,且可判處最高刑超過8年徒刑的;2、可判處最高刑超過8年徒刑的下列犯罪:(1)盜竊車輛,或偽造與車輛有關的文件、認別資料;(2)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印花票證、印花及等同之物,或將之轉手;(3)非法制造或販賣毒品。
  《澳門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自其開始經過下列期間消滅:
  (1) 6個月,如在該期間內未提出控訴;
  (2) 10個月,如在該期間內已進行預審但未作出起訴批示;
  (3) 18個月,如在該期間內未在第一審作出判刑;
  (4) 2年,如在該期間內未確定判刑。
  但對於上述特定的嚴重犯罪,其羈押期間可分別延長至8個月、1年、2年及3年。羈押措施因期滿而消滅後,必須立即釋放嫌犯。但法官可以視情形分別採取擔保、定期報到、禁止離境及接觸,以及中止職務、職業或權利等措施。
  為了防止錯捕、錯押,《澳門刑事訴訟法》吸收了1976年葡萄牙憲法第31條關於人身保護令的原則性規定。在遇有違法拘禁時,賦予公民以申訴權,請求法院發出人身保護令,予以審查糾正。《澳門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被羈押人或任何人,對下列違法羈押,有權向高等法院院長請求給予人身保護令:1、羈押係由無權機關進行或命令;2、羈押理由不合法;3、羈押時間超過期限。如果羈押正維持,則高等法院院長召集有管轄權的分庭,以便其在隨後8日內進行評議。評議結果可分如下幾種:(1)因欠缺足夠依據而駁回請求;(2)命令即將被羈押人交由高等法院作進一步調查;(3)命令在24小時內將被羈押人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4)宣告羈押為違法,並可命令立即釋放。如高等法院認為人身保護令之請求明顯無理由,則可判處申訴人繳付澳門幣2000-12000元。
  此外,《澳門刑事訴訟法》第197條還規定了羈押前提(條件)的定期複查程序,即在執行羈押期間,法官依職權每三個月一次複查羈押前提是否存在,並決定羈押須維持或應予代替或廢止。如有需要,法官須聽取檢察院之意見及嫌犯之陳述。為支持就代替、廢止或維持羈押所作之決定,法官得要求制作社會報告書。這一程序的設置可有效地控制羈押措施實施的必要性和正當性,盡量減少羈押措施實施的負面效果,更有利於保護嫌犯的人權,同時又突出了法官這一訴訟的核心和中立角色在強制措施適用中的主導地位,更有利於體現適用羈押措施的公正性。這是十分可取並值得中國內地立法和司法所借鑒的。

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擔保、禁止離境及接觸


  相對逮捕和羈押這兩種完全剝奪嫌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擔保、禁止離境及接觸措施,則是限制嫌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是中國內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兩種強制措施。在澳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上也有類似的措施,但稱謂不同,被稱作為擔保和禁止離境及接觸。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擔保其不逃避偵查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離開住處或指定居所,並對其行動自由加以適當限制和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適用情形、程序和期限。根據中國內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對象和條件是相同的,可適用以下幾種情形:(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使用附加刑的(第51條第一項);(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第51條第2項);(3)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第60條第2款);(4)經公安機關拘留,需要捸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第65條);(5)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但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第69條第3款);(6)已被羈押而不能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第74條)
  適用監視居住的對象和條件,雖與取保候審相同,但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並用。這兩者中具體採用哪一種,應根據案件情況來作出選擇,一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時,採取監視居住。
  中國內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權適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但統一由公安機關執行。
  決定採取取保候審時,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法定事項:(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4)不得毀滅、偽造語氣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審人如違反上述規定,已交納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且可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改採監視居住或逮捕;如未違反上述規定,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退還保證金。保證人也有義務監督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上述規定,如發現被取保候審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可對保證人處以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被監視居住人應當遵守的法定事項比取保候審人多一項,共有五項,其中三項與取保候審的後三項完全相同,另外兩項比取保候審的限制更為嚴格:其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其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被監視居住人如違反應遵守的法定事項,情節嚴重的,可予逮捕。
  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並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澳門擔保禁止離境及接觸的適用情形和程序
  在澳門,擔保是法官命令嫌犯提供保證金,承擔擔保義務的一種強制措施。擔保適用的對象為罪行可判處徒刑的嫌犯,並且必須具有下列危險性之一:(1)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2)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3)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擔保的方式只有財產保而無人保,其係通過存放、出質、抵押、銀行保證或保證之方式提供。嫌犯不能提供擔保,或在提供擔保方面有嚴重困難或不便,法官可依職權或應申請,以羈押外的其他措施代替。如嫌犯拒不提供擔保,法官可命令對其財產進行預防性假扣押。擔保可與羈押外的任何強制措施一並採用。如嫌犯在應到場之訴訟行為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不履行對其採用之強制措施所產生之義務,則擔保視為違反,擔保金額即予沒收。這一規定與中國內地的取保候審中的保證金的功能和對保證金的處置程序是一致的。
  禁止離境及接觸,是一種限制嫌犯離開澳門和限制其一定行動自由的強制措施。其適用的對象為:有強烈跡象顯示故意實施可判處最高刑超過一年徒刑的犯罪的嫌犯,並且具有上述危險性之一。其限制自由的範圍為:(1)不得離開澳門,或未經許可時不得離開澳門;(2)不得與某些人接觸或不得常到某些地方或某些場合。法官可命令嫌犯履行上述全部或部份義務。如禁止嫌犯離開澳門,須將離境所需之文件交由法官保管,並告知有關機關不予簽證或延期以及進行邊境控制。該種措施與定期報到之義可一並採用。所謂定期報到之義務,是指強制嫌犯到指定場所報到的一種措施。如嫌犯違反這一義務,法官可視情況採用法律許可的其他強制措施。這一措施完全不同於中國內地的傳喚和拘傳,並與澳門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傳喚(傳召)也不同,其適用對象、程序、效果均有所不同。
  從上述比較可知,中國內地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澳門地區的擔保、禁止離境及接觸,都是獨立的強制措施,不依附於逮捕或羈押,既可對未逮捕、羈押人獨立適用,也可對已逮捕、羈押人改用這兩種措施。但在適用對象、擔保方式和擔保的義務範圍上又存在一定的區別。這些區別正是兩地立法和司法人員以及法學研究人員需要進一步溝通和研討的課題。
  參考書目:
  1.胡錫慶、葉青主編:《新編中國刑事訴訟法學》,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1998年11月第2版。
  2.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攻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3.陳光中、宋英輝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4.柘葛壯:《刑事訴訟法比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5年5月版。
  5.王叔文、吳建璠等編著:《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導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2月版。
  6.澳門政府法律翻譯辦公室譯:《澳門刑法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
  * 任職華東政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