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妨害實現公正罪
一·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23條,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是指當事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已作宣誓并知悉作虛假陳述應負的刑事責任後,就所陳述的事實作虛假聲明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本罪表現為當事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在已作宣誓并知悉作虛假陳述應負的刑事責任後,就所陳述的事實作虛假聲明的行為。
所謂當事人,是指各類訴訟案件中的原吿人及被吿人。所謂刑事訴訟人的輔助人,是指:
1.被害人,即其合法利益受到非法行為侵犯的人;
2.非經其吿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訴訟的人;
3.如被害人死亡,而在死亡前未放棄吿訴權,則未經法院裁判分居及分產的在生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害人所收養的人,以及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的狀況下生活的人得成為輔助人。在沒有上述人士的情況下,則被害人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及收養被害人的人得成為輔助人,但以上的人曾共同參與有關犯罪者除外。
4.如被害人為無能力之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及按上項所列之人得成為輔助人,但如曾共同參與有關犯罪者除外。
5.任何人,只要屬刑事程序不取決於吿訴及自訴的犯罪,且無人可依據以上各點的規定成為輔助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 條)。
所謂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當事人,是指有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人。
所謂虛假陳述或聲明,是指作出與事實的質或量不相符的聲明或陳述。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各種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刑事訴訟程序的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23條的規定,犯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325條第1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第323 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為人有營利的意圖;
b)因該犯罪行為引致他人被撤職、喪失職業上的地位,又或引致他人的親屬或社會關係受破壞;
c)因該犯罪行為引致他人成為行為人的代罪者而被判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因第323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引致他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26條的規定,如行為人在裁判生效,或引致第三人損失之前撤回所作的虛假陳述、聲明,則不按第323條及325 條第1款a)項處罰之。該撤回行為,須向法院、檢察院或有權限的警察機關作出。
根據《刑法典》第32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特別減輕第323條所規定的刑罰,或得免除刑罰:
a)有關虛假聲明或陳述的內容并不涉及要證明事實的重要環節;
b)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行為人養父母或養子女、行為人二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的條件下生活的人受到刑事處罰(包括刑罰及保安處分)。
二·作虛假之證言、鑒定、傳釋或翻譯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的規定,作虛假之證言、鑒定、傳釋或翻譯罪,是指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向法院或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之陳述、報吿、資料或翻譯的公務員,作虛假的陳述、提供虛假的報吿、資料或作虛假的翻譯;或無合理的理由拒絕陳述、拒絕提供報吿、資料或翻譯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本罪表現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向法院或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的陳述、報吿、資料或翻譯的公務員,作虛假的陳述、提供虛假的報吿、資料或作虛假的翻譯;或無合理的理由拒絕陳述、拒絕提供報吿、資料或翻譯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已作出宣誓,并了解作虛假證供所應負的刑事責任後作出虛假的陳述、提供虛假的報吿、資料或翻譯的,則構成從重處罰的情節。這裡的陳述、報吿、資料或翻譯是指用作訴訟證據的陳述、報吿、資料或翻譯。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所謂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并向司法機關作出陳述的人。所謂鑑定人,是指由司法機關指定的,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并作出結論的人。所謂技術員,是指與刑事偵查活動相關的技術人員。所謂翻譯員,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受司法機關指定或聘請擔任不同國家、地方、民族語言翻譯的人。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作虛假陳述、報吿、翻譯或提供虛假資料會影響司法判決,使他人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有的行為人作虛假證供的目的在於包庇罪犯或陷害他人。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第1與第2款的規定,犯作虛假之證言、鑒定、傳釋或翻譯罪的,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的罰金。
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吿將面對的刑事後果後,作出同樣行為的,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325條第1款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第324 條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為人有營利的意圖;
b)因該犯罪行為引致他人被撤職、喪失職業上的地位,又或引致他人的親屬或社會關係受破壞;
c)因該犯罪行為引致他人成為行為人的代罪者而被判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因第324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引致他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26條的規定,如行為人在裁判生效,或引致第三人損失之前撤回所作的虛假陳述、報吿、翻釋或所提供的虛假資料,則不按第324條及325條第1款a)項處罰之。該撤回行為,須向法院、檢察院或有權限的警察機關作出。
根據《刑法典》第32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特別減輕第324條所規定的刑罰,或得免除刑罰:
a)有關虛假證言、鑒定、傳譯或翻譯的內容并不涉及要證明事實的重要環節;
b)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行為人養父母或養子女、行為人二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的條件下生活的人受到刑事處罰(包括刑罰及保安處分)。
三·賄賂作虛假證明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27條的規定,賄賂作虛假聲明罪,是指以饋贈或承諾給予財產或非財產利益,説服或試圖說服他人作出第323條規定的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或第324條規定的虛假的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而他人並未實施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包括各有權進行的刑事偵查、起訴活動,審判機關進行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種審判活動。
本罪表現為以饋贈或承諾給予財產或非財產利益,説服或試圖説服他人作出第323條規定的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或第324條規定的虛假的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而他人并未實施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是以給予各種利益來使當事人、證人、鑑證人、技術員、翻譯人員因貪圖利益而向有權機關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證言、鑑定結論或翻譯,從而影響到該等機關對有關事實的正確判斷,如果是一般的請求不構成本罪。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作出上述行為,他人實際沒有作出虛假證供的行為也構成犯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意圖以非法手段使他人作偽證。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27條的規定,犯賄賂作虛假聲明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32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特別減輕第327條所規定的刑罰,或得免除刑罰:
a)有關虛假證明的內容并不涉及要證明事實的重要環節;
b)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行為人養父母或養子女、行為人二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的條件下生活的人受到刑事處罰(包括刑罰及保安處分)。
四·誣吿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29條,誣吿罪,是指為促使針對特定人的程序的提起,明知所歸責的事實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以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輕微違反或違反紀律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及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以虛構的事實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司法機關的懲罰,既損害了他人的人格尊嚴,也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擾亂司法機關的威信及正常工作秩序。
本罪表現為為促使針對特定人的程序的提起,明知所歸責的事實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以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的行為。構成本罪所虛構的事實,包括構成犯罪、輕微違反或違反紀律的事實。而所虛構的犯罪事實必須是可以構成公罪的事實,如果只是虛構私罪或準公罪的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人向當局檢舉或向公眾公開的事實必須是虛構的,即該事實在客觀上是不存在的。檢舉或向公眾公開的方法可以是多種多樣的,不同的方式不影響定罪,只影響量刑。所虛構的事實必須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否則不構成本罪,而構成第330條規定的虛構犯罪罪。所虛構的事實必須是犯罪事實,至於該虛構的事實致使他人受到何種處罰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向當局檢舉或公眾公開的事實是虛假的,而故意散佈,其目的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紀律或刑事處罰,至於實際上他人是否受到處罰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的規定,犯誣吿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虛構的是輕微違反或違反紀律的事實,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如行為人採用呈交或更改證據,又或使證據失去作用的方法虛構犯罪事實的,處最高五年徒刑;虛構輕微違反或違反紀律的事實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規定,如因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使被害人被剝奪自由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虛構犯罪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30條,虛構犯罪罪,是指虛構不存在的違法、犯罪、輕微違反,違紀事實,并向有權限當局檢舉之,或使有限當局懷疑有人實施犯罪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本罪表現為虛構不存在的違法、犯罪、輕微違反,違紀事實,并向有權限當局檢舉,或使有限當局懷疑有人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與誣吿罪不同,本罪并沒有指向特定的對象,只是泛泛地捏造某一犯罪事實,用檢舉或其他方式使當局懷疑有人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所捏造的事實可以是犯罪的事實,也可以是輕微違反或違紀行為,如虛構被搶劫、被盜、被傷害等情節,虛構不同的事實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目的在於令司法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的規定,犯虛構犯罪罪,且所虛構的是犯罪事實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犯虛構犯罪罪,且所虛構的是輕微違反或違紀行為的,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六·袒護他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31條,袒護他人罪,是指以下行為:
1.為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為目的,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的證明、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不能生效,或對有關活動作出欺騙,
2.為阻止對他人已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或使該執行不能產生效果,或對該執行作出欺騙行為為目的,對該被處罰者提供幫助的行為,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的情形而為之。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司法機關對罪犯的刑事追訴和刑罰執行活動,袒護的對象是判決前的犯罪嫌疑人及判決後的犯罪人,判決前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經犯罪但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或已被司法機關發現但尚未採取強制措施的,或者已經採取強制措施但尚未判決的。
本罪表現為下列行為:
1.在證明及犯罪預防階段:以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為目的,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的證明、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不能生效,或對有關活動作出欺騙。
2.在執行階段:以阻止對他人已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或使該執行不能產生效果,或以對該執行作出欺騙行為為目的,對該被處罰者提供幫助的行為,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的情形而為之。
與作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及作虛假之證言、鑒定、傳譯或翻譯罪不同,本罪的行為人是直接對犯罪人本身提供幫助,使之逃避法律制裁,例如:將犯罪人藏匿起來,為犯罪人提供財物、生活用品,為犯罪人通風報信、出謀劃策等,以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捕;將犯罪現場的犯罪證據毀滅,使司法機關無法取證;把犯罪人的財產轉移,使法院無執行判決等。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不要求主體有特殊身份,主體的特殊身份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詳見刑事責任部份)。一般來説,行為人是犯罪人的親友或其他關係密切的人,犯罪人本人不可能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具有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的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31條第1、2款的規定,犯袒護他人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依據上兩款判處行為人的刑罰不得超過法律對因行為人的行為而得益的人所犯之罪所規定的刑罰。
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規定,對本罪的未遂行為予以處罰。
根據同一條第5款的規定,對作出下列行為的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行為人為該行為,同時是為了使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行為人為該行為,是為使配偶、養父母或養子女、二親等內的血親或姻親、與其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的人得益。1
七·公務員袒護他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32條,公務員袒護他人罪,是指公務員為以下行為:
1.以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為目的,或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他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的證明、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不能生效,或對有關活動作出欺騙,
2.以阻止對他人已科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執行,或使該執行不能產生效果,或以對該執行作出欺騙行為為目的,對該被處罰者提供幫助的行為,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的情形而為之。
(二)構成要件
本罪的構成要件與袒護他人罪的構成要件基本相同,只是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公務員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裡的公務員,包括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及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廣義的公務員,是指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法人的工作人員、為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服務的工作人員;或在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情況下,因其個人的意願或因有義務,從事、參與或協助從事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活動的人。而下列人士等同於公務員: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廉政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的企業、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的機關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由於該等公務員據有特殊的身份及權力,因此應對之進行從重處罰。另外,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是針對當局的預防及證明活動,如果行為在其他的訴訟階段實施,則構成瀆職罪,而非本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32條的規定,犯公務員袒護他人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八·瀆職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33條,瀆職罪是指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的程序等方面,非法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的官職所產生的權力之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行政當局及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本罪表現為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的程序等方面,非法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非法行使其擔任的官職所產生的權力之行為。
所謂非法促進,是指非法地推動某程序的進行。所謂非法不促進,是指有關公務員的不作為行為,即依照法律的規定,其有義務去促進該程序的進行而不為之。例如,應對某人實施剝奪自由的措施而不實施。所謂非法指揮(conduzir),是指行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與法律規定相反的行為。所謂非法作出決定或不作出決定,是指在違反法律的情況下對某一訴訟程序所作出或不作出結論,如在偵查階段結束後,不依法作出結案決定。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公務員可以構成本罪。廣義的公務員,是指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法人的工作人員、為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服務的工作人員;或在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情況下,因其個人的意願或因有義務,從事、參與或協助從事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的活動的人。而下列人士等同於公務員: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廉政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的機關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本罪所指的公務員一般是在具有刑事預審權限的部門(如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檢察院)工作的人員(包括一般的工作人員及司法官),政府的行政部門的紀律程序的預審員等。由於公務員據有法律賦予的權力,其濫用權力或失職,一方面會對司法機關及其他公權部門的公信力造成負面影響,另一方面也會對當事人的人身權利造成損害,因此,他們有責任依法履行職責,并對因其主觀罪過而造成的損害性結果負刑事責任。
本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重大過失,一般是以損害他人或使他人得益為目的。一般認為,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主要是以犯罪行為對當事人所造成的損害來衡量,如是否對他人非法實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應實施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而不實施。在過失的情況下,行為人不希望損害公共利益,只是由於違反了應遵守的義務而造成了損害性結果。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的規定,因故意而犯瀆職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犯罪行為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的刑罰。
根據同一條第4款的規定,如行為人因重大過失而作出本條所規定的行為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九·律師或法律代辦之瀆職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34條,律師或法律代辦之瀆職罪,是指律師或法律代辦對由其代理的案件造成損害,或以使利益衝突的當事人其中一方得益或受損為目的,而在同一案件中為當事人雙方擔任律師或法律代辦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妨害的是司法公正。
本罪表現為下列兩種行為:
1.律師或法律代辦對由其代理的案件造成損害。要構成本罪,行為人必須是受當事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成為其所造成損害的案件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所謂損害,可以是以向對方當事人洩露與案情有關的秘密;故意不提交證明材料;故意錯過上訴期限等方式,使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
2.以使利益衝突的當事人其中一方得益或受損為目的,而在同一案件中為當事人雙方擔任律師或法律代辦的行為。作為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其利益是互相沖突的,如果同時擔任雙方的辯護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不但無法同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相反會因維護一方的利益而對另一方造成損害。所謂同一訴訟案件中的當事人,不單是指同一訴訟程序中的雙方當事人,而且包括因同一訴訟請求而提起的不同程序中的雙方當事人,即包括在同一案件的一審及上訴程序等所有程序中都不得同時擔任雙方的辯護律師或訴訟代理人。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律師及法律代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在第2點所規定的行為中,必須以使利益衝突的當事人其中一方得益或受損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犯律師或法律代辦之瀆職罪的,處最高三年徒刑。
十·違反司法保密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35條,違反司法保密罪,是指不正當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的內容,或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的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的內容,而規範該訴訟的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保密原則及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對象是訴訟或紀律程序中應保密的內容。違反司法保密的原則,非法將訴訟中應保密的內容洩露給他人,將會直接影響到對案件的偵查、審理,強制措施的執行及司法機關對有關案件所作出的決定,從而損害到當事人的利益及司法機關的威信,必須加以懲處。
本罪表現為不正當讓他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或紀律程序的內容,或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的刑事訴訟或不應公開的紀律程序內容,而規範該訴訟的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的行為。如洩露因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而不公開審理的強姦案中的隱私部份;如向他人公開紀律程序中涉及到他人隱私的部份。這裡的讓他人知悉,是指行為人將上述的不得公開的內容吿知他人,或讓他人有機會了解。吿知的對象可以只是一個人,不要求向公眾公開。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要是與刑事訴訟有關的偵查人員、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當事人、鑒定人、翻譯、律師等,或紀律程序的預審員、秘書等。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屬不可洩露的司法秘密,而故意向他人洩露的行為,洩密的動機有多種,可以是為了收受利益或報復等。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規定,犯違反司法保密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上款所述的行為涉及依法應保密的紀律程序,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1 很明顯,第331條第5款a)、b)項的規定并不鼓勵,犯罪人向司法機關自首,也不鼓勵“大義滅親”的行為。相反,是鼓勵行為人“親親相衛”,這與我國封建社會的“親親得相匿首”的法律規定有不謀而合之處。這是近代西方文明受東方文化的影響,吸收其精髓,以彌補法律僵硬主義的不足,在誰持親屬之間的感情與關係的上有其積極的意義。當然,袒護犯罪人是對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的妨礙,無論所袒護的對象是誰,都會影響到司法機關打擊犯罪,執行司法判決,誰護社會秩序。從這方面來看,不可否認這一規定有值得保留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