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妨害公共當局罪
一·抗拒及脅迫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1條,抗拒及脅迫罪,是指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的方法,妨礙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公共當局的正常公務活動。侵犯的對象是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及保安部隊的成員。這裡的公務員是指廣義的公務員,包括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法人的工作人員、為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服務的工作人員,或在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情況下,因其個人的意願或因有義務,從事、參與或協助從事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活動的人。而下列人士等同於公務員: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廉政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的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如果侵害對象不是上述的人員或其受侵害時不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都不構成本罪。
本罪表現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的方法,妨礙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具體是指: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的行為,如拒捕;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的行為。行為人所使用的方法必須是暴力或重大威脅。所謂重大威脅,是指將對受害人實施危及其安全及生活安定的行為。如沒有使用暴力或以重大威脅的方法,僅僅是不作為地反抗或不執行,可以構成其他犯罪,但不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他人在依法執行公務,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重大威脅,以妨礙其執行職務。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犯抗拒及脅迫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違令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的規定,違令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或當局及公務員的吿誡,不服從由有權限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或命令狀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公共當局的正常公務活動。
本罪表現為違反法律規定或當局及公務員的吿誡,不服從由有權限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或命令狀的行為。包括一般違令罪及加重違令罪。
1.所謂命令或命令狀,是指依據法律的規定發出的強制為某一行為,或禁止為某一行為的指令,是一種行為的規則。如果沒有法律規定作為依據,不得發出上述的指令,包括發出機構為有權限機構,所發出的命令符合法律規定的內容、時間及地點等,這是影響命令或命令狀合法性的實質要件,例如,依法關閉無牌經營的店鋪。
2.除了要具備這一實質要件外,本條所指的命令還需具備形式要件,即命令的發出須導循法律所規定的特定或一般程序,否則就不產生法律效力,不得要求義務人執行,如有的命令須行政長官簽名方產生效力,如果欠缺其簽名,義務人可以拒絕服從。
3.有關命令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傳達到義務人手中,使義務人能夠了解到其內容及其強制性。傳達的方式可以是信件、電話、電傳、公函、公吿等。
4.必須是有法定或當局或公務員的明示吿誡而拒不執行的,方構成本罪。如果屬有法定的吿誡而拒不執行的,構成一般違令罪;如果有當局或公務員的明示吿誡而拒不執行的,則構成加重違令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有關命令或命令狀所指向的對象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有義務遵守有關命令而故意拒不執行。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的規定,犯違令罪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有法律規在該情況下是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的,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縱放被拘禁之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3條的,縱放被拘禁之人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或計謀釋放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逃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機關對罪犯、被吿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監管秩序。
本罪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或計謀非法釋放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非法幫助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逃脱的行為。所謂釋放,是指使被當局依法羈押的人非法脱離被羈押的場所,重新獲得行動自由的行為。所謂教唆,是指挑起、指使被當局拘禁的人非法脱離被羈押場所的行為。所謂促成,是指為被當局依法羈押者脱離羈押場所創造一切必要的條件。所謂幫助,是指為被當局依法羈押者脱離羈押場所提供輔助,如提供工具、指引。這裡所指的暴力,可以是針對人,如羈押場所的看守,也可以是對物,如羈押場所的門、墙等。所謂計謀,是指以欺騙的手段,如制造借口欺騙羈押場所的看守者,使之打開羈押室的門,使被當局依法羈押者脱離羈押場所。這裡所指的被羈押者,是依法被當局關押的人。被羈押的場所,可以是監獄,也可以是其他臨時的關押場所,如醫院、法院等。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非公務員或非羈押場所的看守人員方構成本罪。如屬上述人員則構成第313條規定的公務員幫助逃脱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3條的規定,犯縱放被拘禁之人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四·公務員幫助脱逃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4條,公務員幫助逃脱罪,是指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逃脱的公務員,私放或幫助依法被羈押的人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對被依法羈押者的監管制度。本罪的對象是依法被羈押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吿人和罪犯。對該等人員依法進行監管,是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保證刑事訴訟顺利進行,確保刑罰得以執行的重要措施及手段。負責看管的公務員幫助被羈押的人脱逃,不但會影響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也會給社會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威脅,因此,對幫助被羈押脱逃的犯罪必須予以嚴懲。
本罪表現為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逃脱的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其脱逃,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其脱逃的行為。所謂釋放,是指非法令被羈押者離開羈押場所,脱離當局監管的行為。所謂任其逃脱,是指不對被羈押者實施足夠的監管措施,使其可乘機逃離羈押場所。所謂促成,是指為被當局依法羈押者脱離羈押場所創造一切必要的條件。所謂幫助,是指為被當局依法羈押者脱離羈押場所提供輔助,如提供工具、指引。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或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逃脱的公務員,如臨時看守被剝奪自由者的司法人員等,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是其他人幫助被羈押人脱逃的,則不構成本罪,而是構成縱放被拘禁之人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4條第1款的規定,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由其脱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其脱逃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公務員雖非負责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但基於所擔任的職務,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脱逃,而作出上款所指的行為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五·因看守時之過失造成脫逃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5條,因看守時之過失造成脱逃罪,是指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務員,因重大過失而使依法被剝奪自由者得以脱逃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對被依法羈押者的監管制度。
本罪表現為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務員,因重大過失而使依法被剝奪自由者得以脱逃的行為。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務員嚴重違反法定的規章制度,違反作為看守者的義務。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者的公務員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犯罪,即上述人員應當預見脱逃結果的發生,而沒有預見或雖有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4條的規定,犯因看守時之過失造成脱逃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六·脫逃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6條,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脱逃監管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監管機關對罪犯、被吿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監管秩序。監管機關通過剝奪上述人員的人身自由來對其實施管理,而脱逃行為正是對這一管理制度的破壞。
本罪表現為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從被羈押場所脱逃的行為。脱逃的方式可以是暴力性或非暴力性,所謂暴力性,包括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脅,是指以對看守人員實施人身強制,或以此相威脅。非暴力,是指採用乘監管人員不備而秘密脱逃。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依法被羈押的人方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脱逃的犯罪行為會造成破壞司法機關監管秩序的危害性結果,并希望這一結果的發生。目的是通過脱逃擺脱司法機關的強制羈押。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犯脱逃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在被判刑前自動向當局投案的,得特別減輕刑罰。
七·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7條,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是指違反刑事判決中作為附加刑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所規定之禁止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司法判決的權威。司法判決是當局行使司法權的表現形式,判決一經生效就具有強制力,有關機構及個人必須予以遵守和執行。
本罪表現為違反刑事判決中作為附加刑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所規定的禁止的行為。這裡的判決,是指刑事判決中附加刑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部份所規定的禁止行為。根據《刑法典》第61、62條的規定,附加刑中規定的禁止包括禁止、中止從事公共職務;或須具公共資格或須獲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可從事的職業或業務,如醫生、私人保安員等。而根據第92條,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中禁止從事某種職業的規定,可以在下列情況下實施: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從事職業、商業、工業,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的職業、商業或工業的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或被吿人僅因不可歸責性被宣吿無罪,而按照行為人所作出的事實及其人格,有依據顯示其可能作出同類行為的,須禁止其從事有關的職業。可見,這裡并不包括違反假釋、緩刑或證據制度(regime de prova)中所規定的義務。
行為人違反判決的方式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可以是公開或隱藏的形式,都不影響定罪,如,被停牌的醫生繼續為病者診治。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執行法院判決所規定的禁止行為義務的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7條的規定,犯違反判決所規定的禁止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八·被拘禁之人之騷亂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8條,被拘禁者之騷亂罪,是指被依法剝奪自由的人聚眾(官方譯為:協同彼此的力量)發動騷亂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正常工作秩序及監管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所侵犯的對象包括監管場所的看管人員、負責給被依法羈押者進行治療的醫生及護士、社會工作者、負責執行刑罰的司法官員等。
本罪表現為被依法剝奪自由的人聚眾作出下列行為:
1.攻擊依法負責看守、治療或看管的公務員;
2.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強迫上述人員作出或放棄作出某一行為;
3.促成行為人或他人脱逃。
所謂聚眾騷亂,是指兩名以上被依法剝奪自由的人聚集起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目的在於對看守人員進行強制、脱逃或進行報復。所謂暴力的手段,包括毆打、傷害監管人員,對之實行人身強制,破壞監管機構的設施,搶劫武器等。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有依法被剝奪自由的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8條的規定,犯被拘禁之人騷亂罪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19條,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是指非法將公共財物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或非法使之脱離公共權力的控制範圍,且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公共機構對財物的支配權。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屬於公共財物的動產,包括受公共權利拘束的文件、其他動產、被查封被扣押之物件、保全措施之物。所謂文件,包括申請書、講稿、意見書、報吿、建議書等由當局加以保存的與某一合法利益有關的書面材料。其他動產是指所有存於公共部門的文書、檔案及物品,包括用於公共利益的,不在所有人的控制範圍的文件及其他物品。被查封及被扣押的物品,是指因刑事程序而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本罪表現為非法將公共財物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或非法使之脱離公共權力的控制範圍,且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毀滅、損壞,可以是全部毀滅、損壞,也可以是部份毀滅、損壞。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是對上述公共財物進行保管、看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19條的規定,犯破壞受公共權利拘束之物件罪,處最高五年徒刑。
十·弄毀記號及封印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20條,弄毀記號及封印罪,是指將有權限的公務員為認別任何物件,或使之不受侵犯,或為證明該物是被查封、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之物,而在上面施加的記號或封印全部或部份加以弄開、破開或使之失去效用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當局的正常管理活動、公權的行使及記號、封印的不可破壞性。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當局有權限的公務員在特定的物件上加上的記號及封印。由有權限的公務員加於特定的物件上的記號或封印是當局行使職權的重要手段之一,任何對這些記號及封號的破壞都是對當局權力的損害,會影響到其正常活動的進行及權力的行使。通過對這一犯罪行為的打擊,可以達到維護當局的權威,及保護公物的目的。
本罪表現為將有權限的公務員為認別任何物件,或使之不受侵犯,或為證明該物是被查封、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在上面施加的記號或封印全部或部份加以弄開、破開或使之失去效用的行為。例如,將水警稽查人員加在已被查封的走私物品上的封印加以毀壞。這裡的物件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有權限的機構包括司法機關及公共行政機關。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20條的規定,犯弄毀記號及封印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十一·撕除、破壞或更改吿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21條,撕除、破壞或更改吿示罪,是指將有權限公務員張貼的吿示撕除、毀滅、損毀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他人了解該吿示內容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當局對社會正常的管理活動。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當局公開張貼的,向民眾公佈某一事宜的吿示(editais)。包括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保安部隊所張貼的吿示。如法官、市政局主席及保安部隊司令簽發公佈的吿示,不包括佈吿(cartezes)、通吿(avisos)、宣吿(manifestos)。
本罪表現為將有權限公務員張貼的吿示撕除、毀滅、損毀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他人了解該吿示內容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21條的規定,犯撕除、破壞或更改吿示罪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十二·僭越職務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22條,為下列行為的,構成僭越職務罪:
1.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的身份,而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的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的行為。
2.不擁有或不具有法律要求從事某一職務所須擁有或具備的資格或條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該職業。
3.獲正式通知被撤職或停職後,繼續執行公共職務。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本地區的利益及社會公共秩序。對本罪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目的在於保護依法要求必須具備特定的條件方可從事的職務,包括公職、保安部隊及其他私人職業,如律師。
本罪表現為:
1.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的身份,而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的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的行為。這裡所規定的是指對公共職務的僭越行為,即行為人假冒公務人員(包括廣義的公務員及保安部隊成員)的身份,作出與公共職務有關的行為,或令他人相信其正在執行公務的行為。
這裡的公務員是指廣義的公務員,包括所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公法人的工作人員、為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服務的工作人員,或在收取報酬或無償的情況下,因其個人的意願或因有義務,從事、參與或協助從事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的活動的人。而下列人士等同於公務員:行政長官及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廉政專員及市政機關據位人,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的企業、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的公司等的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的機關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2.不擁有或不具有法律要求從事某一職務所須擁有或具備的資格或條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該職業。此點處罰的是非法從事第一點所述的公共職務以外的,要求具備特別的條件及資格的職業的行為。如非醫科大學畢業者自稱為執業醫生從事醫務活動;沒有在律師公會註冊的人以律師身份出庭辯護等。行為人不一定要表明自己的身份,只要其實際上在從事其不具備資格從事的職務,令他人誤認為其具備有關的資格或條件,便構成犯罪。
3.獲正式通知被撤職或停職後,繼續執行公共職務。和第1點一樣,這裡所處罰的是僭越公共職務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可以是一般主體,也可以是特殊主體。上面第3點所處罰的犯罪行為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受到撤職或停職處分的公務員方可成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22條的規定,犯僭越職務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