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
一·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08條,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是指試圖侵害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的享有國際保護的人的生命、身體完整、自由或名譽,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的人身及名譽權。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享有國際保護的人士,主要是指:
1.國家元首,包括依據憲法規定執行國家元首職務的人及合議機關的成員、政府首腦、外交部部長或具同等職務者、以及上述人員的隨行家屬。
2.在受侵犯時,按照國際法享有特別保護的國家或地區的代表或公務人員、又或國際組織的人員,以及與上述人員共同生活的家屬。
這些人員,由於其所擔任的職位或工作的重要性,無論是他們任職的國家、地區或其因公務所身處的國家或地區都依法給予其特殊的保護,對這些人員的侵犯將造成極壞的國際影響,從而損害到本地區的國際聲譽,所以應當對這種行為進行處罰。
本罪表現為試圖侵害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的享有國際保護的人的生命、身體完整、自由或名譽,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的刑罰的行為。這裡的侵害生命、身體完整及自由的行為,包括《刑法典》第131條至161條規定的各種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及人身自由的各種犯罪行為,主要有殺害或過失殺害被害人、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完整、脅迫、恐嚇、綁架、挾持人質等。這裡所指的侵害上述人員的名譽的犯罪,是指《刑法典》第174條至183條所規定的各種侵犯名譽的犯罪,如誹謗、侮辱等。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有實施對上述人員的生命、身體完整、自由或名譽進行侵犯的行為意圖便構成犯罪,是否造成危害性結果不影響定罪。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根據《刑法典》第310條第1款的規定,除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或司法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罪非經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屬侵犯名譽的犯罪,尚須經被侵犯的國家或地區的政府、或國際組織的代表吿訴,方可進行刑事程序。
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在侵害事實作出或對有關案件進行審判時,澳門必須與該國家、地區之間在相關的犯罪方面有互惠待遇,方適用本條的規定。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08條第1款的規定,試圖侵害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的享有國際保護的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或自由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且處於上款所指的條件之下的人的名譽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侮辱官方象徵物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09條,侮辱官方象徵物罪,是指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公眾通訊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或澳門參加的國際組織的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的尊嚴。侵犯的對象是其他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的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這裡的國際組織,是指澳門地區作為成員的國際組職。本罪所侵犯的必須是除澳門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而且在侵害事實作出或對有關案件進行審判時,澳門必須與該國家、地區之間在相關的犯罪方面有互惠待遇,方適用本條的規定。如果是對澳門地區的官方象徵物進行侮辱的,不構成本罪,而構成《刑法典》第302條規定的侮辱本地區象徵物罪。
本罪表現為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公眾通訊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或澳門參加的國際組織的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的行為。所謂公然,是指侮辱的行為必須在公開的場合或者以可以為公眾所知悉的方式進行,如公開的演説、利用傳單、散發信件,或利用報紙、電台、電視台等傳播媒介。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根據《刑法典》第310條的規定,除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或司法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罪非經澳門特區行政長官吿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09條的規定,犯侮辱官方象徵物罪的,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