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
一·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97條,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是指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颠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澳門地區已確立的政治、經濟、社會制度。
本罪表現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所謂破壞,是指摧毀、毀壞。所謂變更,是指改變。所謂顛覆,是指推翻。所謂以暴力的方式,是指使用武力,武裝暴動的方式。所謂以暴力相威脅,是指以使用武力相脅迫。如果在作出上述行為時使用武器,則構成本罪的加重情節。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就構成犯罪,無需實際造成危害性結果。根據第305條的規定,處罰本罪的預備行為,主要包括行動的策劃、傳單的散發、武器的取得、參與者的糾集等。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97條第1款的規定,犯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的,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述的行為時,有使用武器的,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3款的規定,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不是行動的指揮,且在當局作出警吿前或緊接著警吿後,不反抗而投降或交出、拋棄武器,可對之特別減輕刑罰或不處罰。
根據《刑法典》第305條的規定,本罪的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二·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98條,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是指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在澳門地區已確立的政治、經濟、社會制度。
本罪表現為公然煽動他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行為。公然是指以任何一種方法,如集會、演講、散發傳單、利用傳播媒介對公眾進行宣傳。如果行為人在作出煽動行為時向他人分發武器,或使他人武裝起來,則構成本罪的加重情節。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98條第1款的規定,犯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在上款所述的犯罪行為中,包括有武器分發的,行為人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05條的規定,本罪的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三·破壞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299條,破壞罪是指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而破壞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的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設施,或使之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社會的安定及重要的公共財產的安全。對本地區的基本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的破壞,將直接擾亂居民的正常工作及生活,給本地區社會及經濟帶來不可估計的損失,從而動搖本地區的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因此,必須予以處罰。
本罪表現為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而破壞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的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設施,或使之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的行為。這裡的破壞,既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暫時性的;既可以是對全部設施及城市建設的破壞,也可以是部份的破壞。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是指交通運輸工具、電話線路、電視台、電台等。公共事業的設施,是指為滿足市民需要、為公眾服務的機構、部門,如政府的行政部門、醫院、學校、法院等。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設施,主要是指一些公營的企業及為公共利益而設置的私營機構如水電供應部門。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必須是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299條的規定,犯破壞罪的,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05條的規定,本罪的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四·煽動集體違令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00條,煽動集體違令罪,是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公然煽動集體違抗與公共秩序有關的法律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本地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定。
本罪表現為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公然煽動集體違抗與公共秩序有關的法律制度的行為。所謂公然,是指在公開集會中,或以報紙、電台、電視台等任何公共傳播媒介進行煽動。本罪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煽動集體違抗與公共秩序有關的法律制度。所謂與公共秩序有關的法律制度,是指由行政當局為實現公共利益而制定的法律制度的總和。包括為個人設定權利及義務的法規。
2.散佈虛假或別有用心的消息,使居民受驚或不安。所謂虛假,是指不真實、不存在的、由行為人虛構出來的消息。所謂別有用心,是指消息本身是真實存在的,但經行為人的歪曲、誤導,令人得出與事實不符的錯誤結果。
3.散佈虛假或別有用心的消息,引起或試圖引起公共部門的分裂,主要是指保安部隊內部份裂,或保安部隊與立法機關、執行機關或司法機關之間的分裂。
4.煽動以暴力進行政治鬥爭。以暴力進行政治鬥爭,主要包括械鬥、恐怖主義行為等。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00條的規定,犯煽動集體違令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五·通謀外地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01條,通謀外地罪,是指意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政府、機構、組織、或個人通謀,按其他法律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及社會的安定。
本罪表現為意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政府、機構、組織、或個人通謀,按其他法律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所謂通謀,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1.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錢或有價值的物件。
2.在下列活動中予以協助:
(1)收集、預備或公然散佈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的消息;
(2)引誘人員,又或為便利該等活動的進行而提供集會地點、為資助該等活動作宣傳;
(3)承諾或贈送;
(4)威脅或欺詐他人。
這裡所指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機構或組織,包括政黨、社團及其他團體。行為人為達到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目的,依附於該國家或地區的政府、機構、組織、或個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且以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為目的。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01條的規定,犯通謀外地罪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六·侮辱本地區象徵物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02條,侮辱本地區象徵物罪,是指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的方式,或以其他公共通訊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本地區的旗幟或徽章,又或不對之予以應有之尊重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是本地區的尊嚴,及本地區對旗幟或徽章的管理制度。本地區的旗幟、徽章,代表本地區的尊嚴,尊重及愛護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是法律賦予廣大市民的義務,對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的侮辱就是對本地區尊嚴的損害,必須予以懲處。本罪所侵犯的對象是本地區、本地區的旗幟或徽章,即由本地區官方使用的、代表本地區的旗幟或徽章,不包括其他的旗幟、徽章。
本罪表現為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的方式,或以其他公共通訊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本地區的旗幟或徽章,又或不對之予以應有的尊重的行為。所謂不尊重,是指以焚燒(放火燃燒)、毀損(以撕毀、砸毀或其他方式使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受到毀壞)、涂畫(以筆墨、顏料等在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上涂畫)、以唾液玷污等方式來侮辱本地區的旗幟及徽章。所謂公然,是指在公眾場所,面對公眾進行上述的侮辱及不尊重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02條的規定,犯侮辱本地區象徵罪的,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七·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03條,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是指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本地區的機關或機關的成員自由行使職能,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本地區機關的正常公務活動,從而擾亂本地區的社會安定,本罪同時也侵害了本地區機關成員的人身權利。
本罪表現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本地區的機關或機關成員自由行使職能,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的行為。本地區的機關是指,行政長官辦公室、立法會、行政會、法院、廉政公署、市政機構及市政議會。而上述機關的成員是指:行政長官、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廉政專員、市政局及政市議會主席。所謂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用武力對該等機關進行破壞、搗毀,或使用捆綁、傷害等方法對該機關的成員進行人身的強制;或對上述機關或其成員進行精神上的強制,即以實施對之不利的暴力行為進行威脅,使之無法正常進行公務活動。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
(三)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303條的規定,犯脅迫本地區之機關罪,如該脅迫行為是向本地區的機關實施的,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如該脅迫行為是向本地區機關的成員實施的,處最高五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
八·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
(一)概念
根據《刑法典》第304條,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罪,是指非本地區機關的成員以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的方式,非法擾亂本地區之機關的工作秩序、或該等機關的成員執行職務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是本地區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及本地區的社會穩定。由於行為人的擾亂行為,使本地區的機關無法在正常的安靜的環境內進行工作,從而損害了整個社會及公眾的利益,因而,必須加以處罰。
本罪表現為非本地區機關的成員以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的方式,非法擾亂本地區機關的工作秩序,或該等機關的成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本地區的機關是指:行政長官辦公室、立法會、行政會、法院、廉政公署、市政機構及市政議會。而上述機關的成員是指:行政長官、司長、立法會議員、行政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廉政專員、市政局及政市議會主席。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非上述機關的成員,如果上述機關的成員本身以擾亂其正常工作秩序,不構成本罪。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擾亂本地區機關的工作秩序。
(三)刑事責任根據《刑法典》第304條的規定,藉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
a)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機關之運作,而本身并非該機關之成員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b)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人執行職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犯本罪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的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的影響,得使其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為期二年至十年。